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6年度,18號
TPHV,106,勞上易,18,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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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益進 
      羅偉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上訴人 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
      古鑑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清輝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嗣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乙○○因 本件事故所受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08萬元、醫療費用5 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56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共1,114萬元,及連帶賠償丁○○因本件事故所受工作損失1 20萬元、醫療費用3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0萬4,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580萬4,000元;經原審判決敗訴 後,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50 萬元、丁○○30萬元,嗣擴張上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乙○○共350萬元(工作損失108萬元+醫療費用20萬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8萬4,753元+精神慰撫金489萬0,0 15元-職災補償275萬元-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40 萬4,768元)、丁○○共250萬元(工作損失120萬元+醫療 費用8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3萬4,066元+精神慰撫金39 5萬0,520元-職災補償285萬元-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失能 給付61萬4,586元),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下稱正大汽車行) 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與國防部簽訂契約,承攬國軍逾期傳統



批號彈藥委商處理銷燬作業,在新竹縣關西鎮陸軍三支部湳 湖彈藥分庫進行銷燬,正大汽車行依承攬契約對上開銷燬作 業具有指揮、管理及監督責任,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 雇主,甲○○為銷燬作業執行專案經理,丙○○為銷燬作業 之現場處理組長,均有指揮、管理及監督義務,其等應注意 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並應對操作銷燬作業勞工實施教育 訓練及訂定相關銷燬作業標準程序,暨使勞工執行銷燬作業 時確實使用防護設備,且應注意發射藥應在開放式銷燬爐銷 燬,不可與干擾絲混同銷燬,復應注意爆炸性物質應遠離煙 火,以避免爆燃肇生危險,依正大汽車行、甲○○之智識、 工作經驗、專業能力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等 竟疏未注意,未監督丙○○確實注意實施上開所列事項,而 丙○○於103年6月27日實施銷燬作業時亦未注意,不僅事前 未提供伊等教育訓練,且未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及訂定 標準作業程序,於知悉盛裝爆炸性物質之深水炸彈送藥筒推 進藥(下稱發射藥)置放化學彈銷燬爐附近時,並未要求移 置他處,為加速干擾絲之銷燬進度,丙○○當場指示另一勞 工張志偉(已歿)將發射藥併同投入非開放式之化學彈銷燬 爐內助燃銷燬,因正大汽車行、甲○○、丙○○同時併存上 開疏失,於該日9時25分許,張志偉將發射藥投入化學彈銷 燬爐時,爐內火花噴濺至爐旁之發射藥筒引發爆燃,致在場 之乙○○受有臉、頸、前胸、後背、四肢、右臀面積共40% 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丁○○受有頭、頸、四肢面積共16% 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伊等迄今仍需持續複診,穿著壓力衣 治療及復健,無法工作,其等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另僱 用人正大汽車行應與受僱人即甲○○、丙○○就伊等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所受工作損失108萬元、 醫療費用5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56萬元、精神慰撫金2 00萬元;連帶給付丁○○所受工作損失120萬元、醫療費用3 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0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1,114萬元、丁○○ 580萬4,000元,及各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50萬元、 丁○○30萬元,嗣為訴之追加,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後 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共 350萬元、丁○○共250萬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正大汽車行、甲○○部分:上訴人與正大汽車行前已達成調 解,正大汽車行已依調解內容履行,上訴人應獲完足之賠償 ,不得就本案再行求償。又乙○○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失 能損害152萬5,868元及除疤手術費20萬元,合計172萬5,868 元,丁○○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失能損害77萬0,169元及 除疤手術費8萬元,合計85萬0,169元,惟上訴人分別領得之 職災補償給付及失能給付金額,已逾其等所受上開損害,上 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足額填補,自不得再向伊等請求。至於上 訴人主張之工作損失,應屬重複且無據之請求,而其等請求 精神慰撫金,亦非有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張志偉投擲 發射藥、乙○○投放干擾絲頻率太密集,造成火花外射,而 投放發射藥之張志偉未將發射藥桶蓋上,致火花噴至發射藥 桶引燃爆炸,上訴人係現場專案之工作人員,亦有過失責任 ,且應負之過失責任,超過3分之2以上等語,資為抗辯。被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丙○○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已與正大汽車行 成立調解,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調解而消滅,上 訴人已無損害。且上訴人已自正大汽車行領得職災補償給付 各275萬元、285萬元,及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失能給付各 140萬4,768元、61萬4,586元,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伊得 主張於此範圍內減免賠償,而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減少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正大汽車行於103年3月10日與國防部簽訂契約,承攬國軍 逾期傳統批號彈藥委商處理銷燬作業,甲○○為彈藥銷燬執 行專案經理,丙○○為彈藥銷燬現場處理組組長,上訴人受 僱正大汽車行為其銷燬彈藥,於103年6月27日在新竹縣湳湖 營區處理報廢火箭干擾絲銷燬作業,該日9時25分許,張志 偉將發射藥投入化學彈銷燬爐時,爐內火花噴濺至爐旁之發 射藥筒而引發爆燃,張志偉受有全身95%二至三度燒傷,經 送急救於103年7月19日死亡,另在場之乙○○受有臉、頸、 前胸、後背、四肢、右臂面積共40%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 丁○○受有頭、頸、四肢面積共16%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 周清坡、甲○○、丙○○因上開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8月、9月、10月在案;而乙○○、丁○○因本事故領取勞 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各140萬4,768元、61萬4,586元。上訴 人與正大汽車行於103年12月11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由正



大汽車行給付乙○○275萬元、丁○○285萬元等情。有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06號、本院105年度勞安上字第2 號刑事判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函、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等可參(見審附民卷第7至8、9至12頁、原審卷一第46 至47、247、294頁、卷二第2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46至48頁),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事故,致伊等受 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應對伊等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周清坡、甲○○、丙○○因本件事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張志偉)及傷害(乙○○、丁○○)等罪,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 月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5至35頁),被上訴人就上開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確有上開過失行為造 成上訴人受有傷害,應可認定;依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 自應對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參照)。乙○○、丁○○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 害行為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 其等請求之各項賠償是否准許,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日後需雷射治療疤痕費用,乙○○為 20萬元,丁○○為8萬元,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 卷二第48頁、本院卷二第149頁),自應准許。 ⑵受傷期間未能工作之損失:
⒈乙○○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頸、前胸、後背、四肢、右臀面 積共40%二至三度燒傷之傷害,於103年7月25日轉入臺中榮 總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住院治療,於同年9月12



日出院,燒傷疤痕需穿著壓力衣及矽膠片治療及復健,於10 3年10月23日、10月28日、11月11日、11月28日、12月2日、 12月30日、12月31日、104年3月25日、5月27日至門診複診 ,上開期間需繼續復健治療無法工作,需再行評估後續功能 及復健需求等,有該分院104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 審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二第193頁),是乙○○自本件事故 受傷起至104年5月27日止,因住院、復健、休養不宜工作。 丁○○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頸、四肢面積共16%二至三度燒 傷之傷害,於103年7月25日轉入榮總嘉義分院住院治療,於 同年9月12日出院,於103年10月7日、10月23日、10月28日 、11月21日、12月1日、12月23日、12月31日、104年4月15 日、5月27日門診複診,燒傷疤痕需穿著壓力衣治療及復健 ,無法工作,需繼續復健治療等,有該分院104年5月27日診 斷證明書可佐(見審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195頁),可 認丁○○自本件事故受傷起至104年5月27日止,因住院、復 健、休養不宜工作。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等至105年12月31日 仍無法工作云云,因未舉證,故難採信。另被上訴人稱應依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回函認乙 ○○、丁○○受傷醫治後各於103年9月12日出院後之69日、 56日可回復工作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才是云云 ;然成大醫院係參考美國Work Institute Official Disabi lity Guideline資料庫後所做之建議,未如榮總嘉義分院係 對乙○○、丁○○於診斷後所做之實際判斷,故成大醫院上 開建議,尚非可採。
⒉本件事故發生前乙○○受僱正大汽車行每月工作所得4萬5,0 00元,丁○○每月工作所得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正 大汽車行已付薪資至103年12月31日,其2人自104年1月1日 起至104年5月27日止仍受有因本件事故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 ,故其2人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乙 ○○為21萬9,194元【45,000×(4+27/31)=219,194,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丁○○為24萬3,548元【50,000× (4+27/31)=243,548】,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並非 有據。
⑶勞動能力之減損:
⒈上訴人主張乙○○因傷減損之勞動能力比率為14%,勞動能 力減損計算期間應至乙○○65歲退休之138年7月27日止,扣 除中間利息後,所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148萬4,753元;丁○ ○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為8%,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期間應至丁○ ○65歲退休之128年5月26日止,扣除中間利息後,減損勞動 能力損害為73萬4,066元。惟經本院函請成大醫院對上訴人



進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該院於107年4月19日以成 附醫秘字第1070007183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乙○○ 部分「…評估結果顯示現存診斷為:『二至三度燒傷,臉、 頸、前胸、後背、四肢、右臀,疤痕面積共40%』。目前已 經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之最佳醫療改善狀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4%,考量診斷 、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 ,估算勞動能力減損14%。…」;丁○○部分「評估結果顯 示現存診斷為:『二至三度燒傷,頭、頸、四肢,疤痕面積 共16%』。目前已經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最佳醫療改善狀態。全人身體障害損 失7%,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 、與受傷年齡估算勞動能力減損8%…」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7至107頁),兩造對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是乙○○減損勞動能力為14%、丁○○減損勞動能力為8%。 ⒉乙○○係73年7月27日出生,於103年6月27日事故發生時約3 0歲,平均月薪為4萬5,000元,其1年減損勞動能力金額為7 萬5,600元(45,000×12×14%=75,600),得請求至104年5 月27日不能工作期間後自104年5月28日起至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138年7月27日止, 故乙○○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53萬0,533元【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 75,600×20.00000000(此為34年霍夫曼係數)+75,600×0. 1666《雖7月27日與5月28日差一日,仍以足月計算》×(20 .00000000-00.00000 000)] =1,530,533】。丁○○係63年 5月26日出生,於103年6月27日事故發生時年滿40歲,平均 月薪所得為5萬元,其1年減損勞動能力金額為4萬8,000元( 50,000×12×8%=48,000),得請求至104年5月27日不能工 作期間後自104年5月28日起至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 退休之128年5月26日止,故丁○○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為77萬0,16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式為:[ 48,000*16.00000000(此為24年 之霍夫曼係數)《5月26日與5月28日差2日,仍以足月計算 》] =770,169】。
⑷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以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自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及身心上痛苦,是其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審酌乙○○為73年7月27日生,新營高工畢 業,99年12月至101年12月擔任東山整修所廢彈士,本件事 故發生前擔任廢棄彈藥處理技術人員,104年度所得額為2,0 25元,名下僅有汽車1台,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而丁 ○○為63年5月26日生,吳鳳工專肄業,81年11月至101年2 月擔任聯合後勤司令部士官長,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廢棄彈 藥處理技術人員,104年度所得額為11萬4,903元,名下僅有 汽車2台,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應徵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至10頁 、本院卷二第197至202頁);周清坡正大汽車行之負責人 ,104年度所得額為12萬2,257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股票 ,財產總額3,021萬9,110元,甲○○為本件銷燬作業執行之 專案經理,104年度所得額為101萬3,578元,名下有多筆不 動產、汽車,財產總額417萬7,980元,丙○○為陸軍兵工學 校化工科畢業,為本件銷燬作業之現場處理組長,104年度 所得額為55萬2,060元,名下有汽車1台,因本件涉犯業務過 失致死罪,於107年5月17日假釋出獄,現擔任集配司機,月 薪約4萬5,000元,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22頁),參以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 度、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乙○○請求精神 慰撫金489萬0,015元、丁○○請求395萬0,520元,均屬過高 ,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乙○○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294萬9,727元(醫療費 用2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1萬9,194元+勞動力減損153萬0, 53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94萬9,727元);丁○○因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為209萬3,717元(醫療費用8萬元+不能工 作損失24萬3,548元+勞動力減損77萬0,169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209萬3,717元)。
㈣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為勞基法第60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為 「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如依司 法程序獲得民事賠償時,依損益相抵之原則,雇主依前條規 定已給付之補償費應准予抵充損害賠償金額,方屬公平,爰 予明定,以為處理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因受職業傷害事 件,乙○○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職業 災害失能給付共140萬4,768元,丁○○則請領61萬4,586元 ,有勞保局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7、294頁),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扣



除已領取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故乙○○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154萬4,959元(即294萬9,727元-1,404,768=1,544,959 )、丁○○為147萬9,131元(即2,093,717-614,586=1,47 9,131)。
六、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傷害事件已於103年10月3 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與正大汽車行、訴外人國防部及國家中 山科學研究院之勞資爭議調解,嗣上訴人與正大汽車行成立 調解,由正大汽車行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不得再為 本件請求。而上訴人則稱於103年11月12日於新竹縣政府成 立之調解內容,僅指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未及於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甲○○、丙○○未參與調解 ,調解效力不及於其2人云云。惟:
㈠依上訴人申請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書記載「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62條規定,國防部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為事業單 位,且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國家中山科學研 究院受國防部委託負責本次監督彈藥銷毀作業,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就二位當事人請求權基礎、項目及金額如附 件所示」(見原審卷一182、183頁),並在附件中提及丁○ ○請求權基礎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⒈已支出醫療及看護 費用補償2萬。⒉無法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80萬。⒊殘廢補 償738,180元。小計:2,558,180。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交通費部分:2,600。⒉預估未來醫藥費與照護(含冷 氣設備)費部分:500,000。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6,438,893 元(民法193)。⒋精神慰撫金部分:150萬。小計:11,003 ,073,乙○○請求權基礎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⒈已支出 醫療及看護費用補償20,000。⒉無法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6 2萬。⒊殘廢補償1,404,480。小計:3,044,480。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⒈交通費部分:13,000。⒉預估未來醫藥 費與照護(含冷氣設備)費部分:500,000。⒊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9,098,132元(民法193)。⒋精神慰撫金部分:200 萬。小計:14,635,612,並提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係以距 65歲強制退休年齡,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因 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同上卷第185至186、188至189頁 ),且經新竹縣政府於105年8月18日以府勞資字第10501304 37號函覆:「103年1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 案第6點已敘明,勞資雙方同意和解,不得就本案另提主張 或請求,故本案不另與2單位另行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 見原審卷二第1至2頁),足見上訴人與正大汽車行間之勞資 爭議成立調解事項,不僅就職業災害之補償事項,併及於民



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項,甚為明確。
㈡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指派處理本案之委員 彭火明證稱:「…(兩邊當時在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 主要是針對工作時意外受傷部分,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當時 雙方在調解時,勞方的主張事項為何?)勞方主張金錢賠償 ,因為炸彈爆炸,造成勞方受傷。…(當時勞方是要資方賠 償還是補償?)我印象中是賠償,因為職災補償都不在我們 調解的範圍,職災補償的部分像是勞保,是法律上就應該要 有。至於商業保險我印象中有被我們排除在調解事項以外。 …(調解紀錄上記載勞資雙方同意和解,不得就本案另提主 張或請求,是否表示原告《上訴人》不得再對被告《被上訴 人》正大汽車即周清坡請求損害賠償?)是和解結束後我們 都會加上這一條,是希望不要再告了。…(原告針對事故所 受到的傷害,原先請求1000多萬元的賠償,後來以275萬元 和解,對於其他的請求不得再做主張,有跟原告再加確認嗎 ?)有。我們會把調解方案唸一遍,看他們是否同意,和解 了就不要提告了。…(當時兩造在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針 對損害賠償的金額,有無考慮到職災補償可以領取的金額? )沒有。因為當時一開始就講職災補償是法定的,我們不討 論。…(剛才回答法官職災補償是法定的,不在調解的範圍 內,是否你們平常做勞資爭議調解,不會針對職災補償?) 也不是,若職災有爭議,也會進行調解,本案因為雇主有給 勞工加保勞保,所以就由勞保處理職災補償的部分。…(職 災依照勞工保險法,有所謂的職災給付,而依照勞動基準法 ,有職災補償,證人剛才所稱的是職災給付或是職災補償? )勞基法第59條有四種規定,落實在實際請領金額,就是在 勞工保險法有規定,是同一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至15頁),以證人彭火明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衡之常 情,自無偏袒被上訴人故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理,是證人 所述,自堪採信,則依證人上開所述,前揭調解事件係包括 職災補償以外之賠償事項,益證本件勞資爭議成立之調解內 容,併及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項。
㈢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與正大汽車行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由正大汽車行給付丁○○285萬元、乙○○275萬元,不得 就本案另提主張或請求,但刑事訴訟已全部清償後,才撤回 訴訟,上開金額均不含勞保局各項給付,其若有給付,由勞 方自行辦理,不得再抵充,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上開調解應付金額,正大汽車 行除部分自行給付外,餘由上訴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完畢,有該院執行命令可佐(同上



卷一第48至49頁),且上訴人自承確有收受賠償金額(見本 院卷一第149至150頁),則上訴人既與正大汽車行調解成立 後收取賠償金額,自不得再向正大汽車行另行請求賠償,況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扣除勞保局已付職災失能給付 外,乙○○為154萬4,959元,丁○○為147萬9,131元,如加 計正大汽車行給付乙○○275萬元、丁○○285萬元後,上訴 人已無損害。
㈣本件事故發生時,甲○○為正大汽車行之彈藥銷燬執行專案 經理,丙○○為現場處理組長,乙○○、丁○○為現場進行 銷燬彈藥作業,甲○○與丙○○固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 損害同應負賠償責任,然因本件職災事故,上訴人乙○○所 受損害為294萬9,727元、丁○○為209萬3,717元,均依勞工 保險條例領取失能給付各140萬4,768元、61萬4,586元,且 均與正大汽車行就所受損害成立調解,並自正大汽車行處領 得賠償金額各275萬元、285萬元,上訴人於領取職災失能給 付及受領正大汽車行之賠償金額後,已獲填補全部損害(即 乙○○294萬9,727元-140萬4,768元-275萬元=-120萬5, 041元、丁○○209萬3,717元-61萬4,586元-285萬元=-1 37萬0,869元),上訴人既已無損害,則其再對甲○○、丙 ○○請求賠償,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扣除勞保局之失能給付後, 乙○○所受損害為154萬4,959元,丁○○所受損害為147萬 9,131元,而上訴人在與正大汽車行就本件職業災害損害賠 償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同意調解後不得另提主張或請 求,且正大汽車行已給付乙○○275萬元、丁○○285萬元, 已逾上訴人前揭得請求之金額,因上訴人已無損害,自不得 再向甲○○與丙○○請求賠償,則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乙○○50萬元、丁○○30萬元,及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300萬元、丁○○220萬元, 及各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同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同應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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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