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5年度,116號
TPHV,105,重上更(一),116,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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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陳王素卿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上訴人  林妍慧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
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 於更審前主張:伊與訴外人王宗邦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 於民國(下同)99年9月6日將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其上同段 31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王宗邦名 下(下稱第1次買賣),借用其名義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下稱中和農會)抵押貸款,王宗邦復於100年1月3日,與 被上訴人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 上訴人名下(下稱第2次買賣),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款,第1、2 次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等語。嗣於本件更審程序改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79條及第113條規定,主張代位王宗邦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宗邦所有(見本院卷 第129頁及背面),經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原審關於原 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裁判,不得再 就原訴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子陳錦宗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無力還款, 遂與被上訴人商議,由陳錦宗提供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 ,向銀行抵押貸款以清償債務,但因伊資力不符合貸款資格 ,伊乃依陳錦宗之請求,於99年9月6日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宗邦名下(即第1次買 賣),並借用其名義向中和農會抵押貸款;後因陳錦宗欲再 向銀行增貸,但王宗邦之資力不符增貸條件,陳錦宗、被上 訴人、王宗邦乃於100年1月3日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即第2次買賣),並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向渣打銀行抵押貸款400萬元,其中315萬 6384元清償原向中和農會之抵押貸款,其餘款項均交付予被 上訴人以清償陳錦宗積欠之債務。系爭房地第1、2次買賣均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係借用王宗邦及被上訴人名義向 銀行申請貸款,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均 為無效,惟王宗邦迄未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顯然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代位王宗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宗邦所有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宗邦所有。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錦宗王宗邦於99年10月間積欠伊60萬元 債務,其2人遂與伊約定將系爭房地以7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伊,並約定其2人得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伊乃於99年10月 21日與王宗邦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0年1月3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豋記,除將原借款60萬元轉作買賣價金外,伊 另於100年3月29日給付陳錦宗130萬元、100年4月13日代償 王宗邦名義積欠中和農會之貸款312萬5334元、100年12月15 日給付陳錦宗70萬元、100年12月23日給付70萬元予陳錦宗 、101年2月22日給付陳錦宗100萬元,另系爭房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支出之代書費用及各項稅 金、費用均由伊代墊,伊已如數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雙方並附有買回之約定,而非通謀虛偽買賣,縱認王宗邦與 伊間係通謀虛偽假買賣,亦係隱藏借名登記以向銀行貸款, 及讓與擔保伊對陳錦宗之債權等法律關係,並非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變更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 (一)系爭房地原屬上訴人所有,於99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王宗邦(即第1次買賣),復於100年1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第2次買賣)。 (二)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與王宗邦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上 「陳王素卿」簽名為上訴人親簽。
(三)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以中和郵局第001944號存證信函 對王宗邦為撤銷第1次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 表示,並於同日以中和郵局第0019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於3日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陳錦宗、被上訴人及王宗邦因第1、2次買賣共同犯偽造 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第1、2次買賣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與王宗邦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茲因 王宗邦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代 位王宗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及第11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王宗邦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 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 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本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 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 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 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 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 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 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 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 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 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 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 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 擔保物(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84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王宗邦 於100年1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 上訴人名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王宗邦與被上訴人間係 通謀而虛偽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宗邦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其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 云,固提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為證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0至142頁)。惟查,系爭房地第 1次買賣,上訴人與王宗邦就系爭房地簽訂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總價為680萬元,第4條約定分 3次付款,第1次款80萬元,履行條件為於簽立本契約同 時由買方(即王宗邦)支付,本款項包括已收定金;第 2次款150萬元,履行條件為賣方(即上訴人)交出土地 建物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在公契上用印時給付;第3次 款70萬元,履行條件為增值稅單核下地政士通知時給付 ,第5條則就貸款處理約定:「買方(即王宗邦)預定 貸款480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見原審卷第95 、96頁),但事實上係由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宗邦,再由王宗邦以其名義持向 中和農會抵押貸款320萬元後,將其中187萬5744元(含 手續費30元)匯至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清償前抵押債 務187萬5714元後,並於99年9月8日匯款130萬元予被上 訴人(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5、189、192頁);嗣 第2次買賣係由王宗邦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第3條約定買賣總價為750萬元,第4條約定分3次付 款,第1次款25萬元,履行條件為於簽立本契約同時由 買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支付,本款項包括已收定金 ;第2次款100萬元,履行條件為賣方備足所有權移轉登 記所需之證件交付買方指定之地政士在買賣契約上用印 時給付;第3次款100萬元,履行條件為土地增值稅核下 ,領取稅單後3日內,買方於地政士通知時給付,第5條 則就貸款處理約定:「買方預定貸款525萬元抵付部分 買賣價款....」(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4頁背面 、第105頁及背面),但事實上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3日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13日持 以向渣打銀行抵押貸款404萬元,其中312萬5334元匯至 中和農會以清償前揭積欠中和農會之抵押貸款(見系爭 刑事案件一審卷第95至104頁),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 物登記謄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中和農會99年9月8日 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 中和農會102年9月16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20100774號 函暨所附抵押貸款相關資料、渣打銀行102年9月16日渣 打商銀SCBCL字第1021012230號函暨函附之抵押貸款相



關資料、中和農會103年4月1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 1030100220號函暨所附王宗邦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稽(系 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4至110、188、189、192頁)。又 被上訴人抗辯:伊分別於100年3月29日、同年12月15日 、12月23日、101年2月22日依序給付陳錦宗130萬元、 70萬元、70萬元、100萬元以支付價金,陳錦宗並簽發 同面額之本票予伊乙節,雖有本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20043778號鑑定書可憑 (見原審眷第158至163頁),惟此與上開房地產買賣契 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顯然不同,且陳錦宗竟於收受價 金後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亦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不符 ,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憑採。
(三)依證人陳錦宗於發回前本院證稱:我當初做六合彩需要 借錢,王宗邦要我出名去借,我太過信任他,就請我媽 媽(即上訴人,下同)把系爭房地借給我貸款,因為我 的信用有瑕疵,我是心甘情願把系爭房地過戶給王宗邦 ,讓王宗邦去貸款,過戶給王宗邦後,王宗邦也因為信 用有瑕疵,無法貸款,所以介紹被上訴人給我,被上訴 人就找代書來,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去代書那 裡時,有我、王宗邦、被上訴人,用被上訴人的名義貸 款下來後,系爭房地本來就有貸款,後來又再貸了120 萬元,就已經把錢還清了。我那時候只欠被上訴人幾10 萬元而已,貸款下來的錢扣除還被上訴人的錢及代書費 後,我拿了32萬元。代書是被上訴人找來的,代書寫系 爭房地的價值為7、800萬元,說寫多一點才能多貸一點 ,事實上房子有多少價值我也不知道。當初拿系爭房地 去貸款,我有告訴我媽媽因為我的信用不好,所以要用 我朋友王宗邦的名義貸款,我媽媽不認識字,我請她簽 名,她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6頁背面、第87 頁及背面);王宗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與 陳錦宗當時是朋友關係,陳錦宗說他欠被上訴人當鋪錢 ,但他信用不好,不能向銀行借貸,要我以我的名義向 銀行借貸,當時到中和農會時,代書有問陳錦宗、上訴 人是否知道這是買賣過戶,上訴人說全權由陳錦宗處理 ,這個過程我都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他借錢我還有幫忙 背書,純粹是因朋友關係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 ),及證人即代書陳鴻彬證稱:當初上訴人要將系爭房 地賣給王宗邦,是被上訴人找我去辦理過戶及貸款事宜 ,被上訴人告訴我,王宗邦陳錦宗到被上訴人的當鋪 借錢將近80萬元,過沒多久,陳錦宗又要再借錢,被上



訴人說要我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約99年8月 底、9月中旬前,上訴人與王宗邦在當鋪簽買賣契約, 要向中和農會辦理貸款,簽約及撥款時有通知上訴人到 場,我有提醒上訴人是否知道要用系爭房地買賣貸款一 事,她當場表示知道有貸款的事情,且委託她兒子陳錦 宗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0頁及背面)互核 以觀,可知第1次買賣係因陳錦宗需款孔急,但其信用 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遂與王宗邦商議以王 宗邦名義持系爭房地向中和農會申請抵押貸款,上訴人 為解決其子陳錦宗之債務,亦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至王宗邦名下以向銀行申請貸款;第2次買賣則係因陳 錦宗欲向金融機構增貸,但王宗邦不符合增貸條件,陳 錦宗遂與王宗邦、被上訴人商議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藉以持向銀行設定抵押貸得更多款項,顯 見第1、2次買賣均係陳錦宗為達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目的 ,先後借用王宗邦、被上訴人名義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藉以持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與王宗邦王宗邦與被上訴人間均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 (四)再參酌被上訴人曾先後於101年8月14日、同年8月21日 分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000450、000467號存證信函催告 陳錦宗略以:「台端將坐落於新北市○○○○街000巷0 號2樓房屋(即系爭房地)登記於本人林妍慧即被上 訴人,下同)名下,雙方言明陳錦宗先生必須按月繳交 銀行房貸不得延誤影響林妍慧信用,豈知房屋過戶後陳 錦宗非但不繳房貸,還持續向本人借款....」(見系爭 刑事案件他字卷第87、88頁)、「本人特以此函,限台 端收到本信函7日內返還借款及房貸....」(見同卷第 85頁)等語,證人陳錦宗復於發回前本院證稱:被上訴 人答應2年後要把房子還給我。雖然是被上訴人的名義 貸款,但我每個月要繳貸款2萬3000元及稅金,因為只 是借被上訴人的名義貸款而已,我繳了6、7個月的貸款 ,後來就沒有錢繳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6頁背面 、第87頁),佐以證人王宗邦於另案原法院101年度重 簡字第132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證稱:陳錦宗原本 向被上訴人開設的當鋪借錢,後來發現利息較高,說想 要借我的名字以系爭房地辦貸款償還被上訴人借款,後 來陳錦宗陸陸續續還是有向被上訴人借錢,大部分借款 我都有背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如果陳錦宗沒有還錢, 我要幫忙償還債務。陳錦宗有表示希望給他一點時間買 回系爭房地等語(見外放影印卷宗第133頁背面、第135



頁),益見王宗邦、被上訴人均僅係受陳錦宗之託出借 名義先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藉此向金融機構抵 押貸款以解決陳錦宗個人債務問題,貸款本息仍由陳錦 宗負擔,上訴人係應陳錦宗要求,基於以王宗邦名義貸 款之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宗邦,再由 王宗邦基於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之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時作為陳錦宗還款之擔保 ,雖王宗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買賣原因 並非真正,然係隱藏上述陳錦宗借名貸款後,履行代償 被上訴人因該借名關係而負擔債務之擔保,則依民法第 87條但書之規定,王宗邦基於該隱藏之法律行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效。 (五)次按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始得行 使之,此觀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明;又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條規 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 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 問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號判例、87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名向渣打 銀行抵押貸款以償還陳錦宗之債務,系爭房地同時作為 陳錦宗償還渣打銀行貸款之擔保,陳錦宗仍有償還貸款 而贖回系爭房地之權利,王宗邦與被上訴人間之真意係 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自應受信託讓與擔 保契約之拘束,王宗邦為履行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 效,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如前述,則王 宗邦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主張代位王宗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 地於100年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又王宗邦與被上訴人間既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 利,故上訴人主張代位王宗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王宗邦所有,尚非 有據。另王宗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物權移轉契 約既仍然存在,上訴人亦無由代位王宗邦行使民法第 113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至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



載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乃屬地政登記之行政管理,雖與實 際情形有悖,王宗邦、被上訴人並因此經原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1780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 決其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然不影響被上 訴人因信託擔保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力。五、綜上所述,王宗邦與被上訴人間雖無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 約之真意,惟其等隱藏之法律行為即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則為 有效,王宗邦於100年1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亦屬有效,且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 成不當得利。又王宗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物權移轉 契約既仍然存在,上訴人亦無由代位王宗邦行使民法第113 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1項本文規定,代位王宗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79條及第113條規定,變更其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宗邦所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又上 訴人之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故不另諭知原訴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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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