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118號
TPHV,97,上,118,2009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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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幸世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聲明,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減縮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部分除外),其超過㈠上訴人甲○○乙○○連帶給付;或㈡上訴人甲○○幸世機電工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或㈢上訴人幸世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丙○○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叁佰叁拾玖元本息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減縮為: ㈠原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537,661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 卷第1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幸世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幸 世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 北縣三峽鎮○○路34巷19號之3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作 為生產家電馬達及線圈之用,租賃期限自93年7月1日起至96 年6月30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幸世公司並以 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甲○○乙○○分別為 幸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對系爭廠房之電路使



用,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渠等明知幸世公司製 作馬達所使用之機器及2樓員工休息處內之電視、冰箱、測 試用洗衣機、冷氣機及乾衣機等電器設備,平日電力負荷甚 大,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源配線設備,以避免電 源短路導致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述檢修及維護,於93年7月12日晚間8時 下班後,未將110伏特電源線總開關關閉,致於同月13日凌 晨0時30分時許,在該處2樓東南側休閒室入門東南側附近之 分區電源開關箱處電源配線短路起火燃燒,致系爭廠房全部 燒燬。系爭廠房起造工程價額為420萬元,於88年間復加蓋 二樓建築物及設施,費用為323萬6,220元,合計約700多萬 元,又系爭廠房,被上訴人自93年7月1日出租予上訴人幸世 公司,本可收取3年之租金,卻於93年7月13日燒毀,致被上 訴人無法依租賃契約收取該3年之租金,故亦有租金損失。 被上訴人先行請求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系爭契約13條約定,求為命幸 世公司、甲○○乙○○或幸世公司與丙○○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如其中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之判決。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須就重大過失負責。幸世公司並非單 純工廠,故於下班後仍留總開關電源,以保持傳真機、電話 、電腦等設備之正常運作,與一般工廠實際作業情形不同, 是幸世公司未關總電源不能認為有何重大過失,自不負任何 損害賠償責任。又出租人應提供完整可堪使用之租賃物予承 租人使用,幸世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廠房時,系爭租賃標的 物並未通過消防安檢,被上訴人向幸世公司承諾將改善消防 設施以通過消防安檢,幸世公司亦提供12 萬元予被上訴人 ,以助被上訴人完成消防設施安檢,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租約,幸世公司於93年7月1日承租系爭廠房,至同年月13日 失火當時,被上訴人仍未提供通過消防安檢之租賃標的物予 幸世公司使用,故系爭廠房失火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縱認幸世公司須負賠償責任,系爭廠房因火災滅失,兩造 租賃關係因而終止,幸世公司前已預付半年租金54萬元及押 租金27萬元,被上訴人亦有返還義務,幸世公司主張抵銷。 幸世公司前提供12萬元以補助消防設施部分,亦應自被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且系爭廠房2樓加蓋部分尚非被上訴 人所有,是其請求損害賠償不應包括2樓加蓋部分,而系爭 廠房經鑑價後其殘餘價值為53萬7,661元,被上訴人亦僅得 請求賠償53萬7,661元;倘認2樓加蓋部分屬被上訴人所有, 亦應分開認定生財設備部分屬上訴人所有,其價值為175 萬



5,970元,另廠房部分為148萬7,763元,經5年折舊後為35萬 1,194元,其合計僅得請求88萬8,855元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幸世公司、甲○○乙○○ 或幸世公司、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5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其中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上訴人就其敗訴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37,66 1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 ,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經查: 幸世公司於93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作 為生產家電馬達及線圈之用,租賃期限自93年7月1日起至96 年6月30日,每月租金9萬元。幸世公司已預付半年租金54萬 元及押租金27萬元。幸世公司於93年7月12日晚間8時下班後 ,未將110伏特電源總開關關閉,致於同月13日凌晨0時30分 時許,在該處二樓東南側休閒室入門東南側附近之分區電源 開關箱處電源配線短路起火燃燒,致系爭廠房全部燒燬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板橋地院93年度 簡字第553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可稽(見原審卷第7-13頁), 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幸世公司對於系爭廠房於93年7月13日發生 火災,致系爭廠房全部燒燬所生之廠房設備及租金損害,應 負賠償之責。又甲○○乙○○分別為幸世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及實際負責人,對系爭廠房之電路使用,負有安全維護及 監督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致電源短路導致引燃之危險 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述 檢修及維護,應與幸世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丙○○為幸世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就幸世公司之過失致系爭廠房燒燬之損失,依系爭租約 約定亦應負其連帶保證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幸世公司 與甲○○乙○○或幸世公司與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00萬元,倘其中一方給付,另一方則免給付義務等語,雖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定有 明文。惟「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 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 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 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 約自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



83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系爭失火之電線係由幸 世公司所裝設,且為明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 、89頁),故電線並未附合於系爭建物,堪信為真實。本件 係幸世公司所裝設之電線失火,致引燃租賃物。租賃物之修 繕雖應由出租人為之(民法第430條參照);但本件非租賃 物之電線則應由承租人幸世公司負責維修,兩者本質不同。 又,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幸世公司)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 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負責修理。」(見原審卷第8頁、9頁),兩造既已約定承租 人幸世公司因輕過失失火致系爭廠房毀損亦應負賠償責任, 揆諸上開所述,其特約自應有效,即無適用民法第434條重 大過失規定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參照 )。
㈡幸世公司雖抗辯: 系爭租約係定型化契約,依定型化契約條 款解釋方法,就契約內容有疑義時,以不利於契約提供者為 解釋原則,系爭租約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因此,仍有民法第 434條之適用,幸世公司僅就重大過失負責云云。惟查系爭 租約固由被上訴人所提出,然而系爭租約第6條、第19條均 經兩造另行以其他文字補充約定,並於系爭租約末加具附註 條款,足見兩造就此份契約業經充分磋商,雙方地位相當, 幸世公司並無附合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縱使 使用制式契約,亦不生定型化契約問題。
㈢本件火災事件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依現場勘 查狀況,該火場以幸世公司2樓東南側休閒室附近處所受燒 情形較為嚴重,而按燃燒特性之理由及現場燃燒碳化情形研 判,應係自該公司2樓東南側休閒室入門東南側附近處起火 點向四周延燒,又依救災殉職消防人員王教庭於無線電呼叫 「2樓發現火點」,暨其陳屍位置相吻合,復依起火處掘獲 之電源配線有明顯短路熔痕現象,起火處分區電源開關箱內 無熔絲開關有跳脫等情形研判,該處為最先之起火處,且係 因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該局93年7月21日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2955號刑事案件全卷可稽,經原法院調閱查明(見原審卷 第27頁)。另該局以靜態式頂空濃縮分析法處理,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鑑定該處空壓機房之地上碳化物,並未檢出含有 石油系可燃性液體,亦有該局93年7月16日第H04G13A1號火 災證物鑑定報告可據(見同上調卷)。再者,案經內政部消 防署以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該公司



東南側烘箱房靠東側烘箱上方之扣案電路花線,發現該截花 線所含熔痕,外觀呈現類似導體短路局部熔解固化之特徵, 研判係該花線熔痕為通電中電路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並有 內政部消防署93111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同 上調卷)。此外,尚有火災現場照片得佐。兩造對於本件係 電線走火肇致火災,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本件火 災確因未注意電路之檢修及維護,致該處2樓東南側休閒室 入門東南側附近之分區電源開關箱處引燃火災,而燒毀該廠 房,幸世公司為保持傳真機、電話、電腦等設備之正常運作 ,而未於下班後關掉總電源,固然有此需要,惟廠房於下班 後無人看管,幸世公司平常亦未注意自設電路之檢修及維護 ,且該電路屬幸世公司所有,而非租賃物之一部分,幸世公 司有權決定何時維修、如何維修,其對工業用電疏於維修, 自有重大過失。
㈣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 即幸世公司)取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 ,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 狀。」(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顯見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由 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廠房所需之消防設備。又一般所謂消防安 全設備,係指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及緊急照 明等設備,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 5頁所載「火災現場設有安全出口燈、避難方向燈及乾粉滅 火器」,足見,被上訴人已提供一般應具備之消防安全設備 ,惟該消防設備是否不符消防安全檢查,幸世公司並未舉證 以實說,自不足取。況火災發生當時無人在廠房,縱有消防 安全設備,亦因無人使用不能發揮效用,故被上訴人之消防 設備有無通過檢查,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上 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應就本件火災自負其責,自不可採。 ㈤乙○○為幸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為幸世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上訴人所自認,幸世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上址作為 生產製造家電馬達及線圈之工廠,乙○○甲○○對該工廠 之電路使用,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其明知該公 司製作馬達所使用之機器及2樓員工休息處內之電視、冰箱 、測試用洗衣機、冷氣機及乾衣機等電器設備,平日電力負 荷甚大,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源配線設備,以避 免電源短路導致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述檢修及維護,且於93年7月12 日 晚間8時許,該公司下班後,未將110伏特電源線總開關關閉 ,致同月13日凌晨0時30分時許,於無人在該處之際,因電 源配線短路,在該處2樓東南側休閒室入門東南側附近之分



區電源開關箱處引燃,並燒燬該建築物,自應認為均有重大 過失,乙○○甲○○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其行為關連共同,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甲○○為 幸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8條規定,幸世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幸 世公司與甲○○既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23條連帶責任部分 ,無另行論述必要。乙○○並非幸世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乙 ○○與幸世公司間並無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 又,兩造已於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幸世 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是上訴人幸世公司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 情形外,對於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過失毀損系 爭廠房,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丙○○為承租人幸世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有租約13條可證,依契約關係,應與幸世 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甲○○乙○○、或甲○ ○與幸世公司、或幸世公司與丙○○,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 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 方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㈥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行使闡明權, 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之200萬元計: ⑴1樓廠房損害537,661元 ;⑵租金所失利益3,205,161元,扣除租金與押金後係243萬 元,被上訴人請求1,462,339元(見本院卷第124頁)。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茲說明如下:
⑴系爭廠房所受損害部分:
系爭一樓廠房為被上訴人於88年7月所建,於93年7月發生火 災當時之殘餘價值為53萬7,661元,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 北縣辦事處之鑑定報告可稽,兩造對1樓廠房之損害為53萬 7,661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 幸世公司等賠償系爭廠房之損害(不含2樓加蓋部分)53 萬 7,661元部分,堪以認定。
⑵系爭廠房之所失利益部分:
被上訴人另主張自93年7月1日出租系爭廠房予幸世公司,每 月租金9萬元,本可收取租金3年,茲因幸世公司之過失,於 93年7月13日凌晨燒毀系爭廠房,租賃關係因標的物滅失而 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原可取得之租金債權(自93年7



月13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無法收取,此部分視為所失利 益,幸世公司等亦應賠償等語。查系爭廠房於93年7月13日 燒燬,該租賃物既已經滅失,被上訴人與幸世公司間之租約 當然終止,租約終止後幸世公司即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自93年 7月13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共35個月又18 日因無法利用 系爭廠房而受有租金之損失計320萬4000元(9 萬元×35個 月+9萬元×18÷30),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6 、48、81、85-87頁、12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320萬4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嗣後雖否認該320萬 4000元之所失利益(見本院卷第129、140頁),但上訴人並 未撤銷自認且未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不足取。
⑶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幸世公司賠償之損害合計374萬1,661 元(即53萬7,661元+320萬4000元)。 ㈦幸世公司抗辯: 系爭廠房既已全部滅失,則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即已消滅,幸世公司前已交付之租金及押租金等,即應予 返還,另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補助消 防款12萬元,爰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⑴系爭廠房因本件火災全部燒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93年7月13日燒燬時,因租賃客體不存 在,而當然消滅。幸世公司已預付半年租金54萬元及押租金 27萬元,扣除9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租金3萬6,000 元(即90,000÷30×12),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不當得利77萬 4,000元予幸世公司。
⑵依據兩造租賃契約書附註記載「補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前 期扣款)補作消防設施」,依書面記載,可知此該12萬元係 幸世公司補繳先前扣款,幸世公司既主張有交付「補助消防 款12萬元」及「繳清前期租金」,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惟幸世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12萬為 前期扣款,堪信為真實。幸世公司對該12萬元,自不得主張 抵銷。
⑶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幸世公司賠償之損害合計374萬1,661 元,被上訴人則應返還不當得利77萬4,000元予幸世公司, 其種類相同,且屆清償期,均適合抵銷,經抵銷後,幸世公 司仍應給付被上訴人296萬76,661元,被上訴人僅請求200萬 元(即1樓廠房損害537,661元;及租金所失利益1,462,339 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434 條、第28條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甲○○乙○○、或甲○



○與幸世公司、或幸世公司與丙○○連帶給付20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免其 給付義務,自應准許。原審判決所為上訴人上訴部分(即 2,000,000-537,661)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即甲○○與乙○ ○、或甲○○與幸世公司、或幸世公司與丙○○連帶給付 1,462,339元本息部分)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上開應給付部分,原審判決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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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世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