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單篤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明細表
┌──┬────┬───────┬──────┐
│編號│被上訴人│ 金 額 │遲延利息 │
│ │姓 名│(新臺幣) │ │
├──┼────┼───────┼──────┤
│一 │單錫禕 │325萬200元 │自103年7月18│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
│ │ │ │之五計算之利│
│ │ │ │息 │
├──┼────┼───────┼──────┤
│二 │單錫禎 │同上 │同上 │
├──┼────┼───────┼──────┤
│三 │劉單金秀│同上 │同上 │
├──┼────┼───────┼──────┤
│四 │單篤蔚 │同上 │同上 │
├──┼────┼───────┼──────┤
│五 │羅孝威 │162萬5,100元 │同上 │ ├──┼────┼───────┼──────┤
│六 │羅安莉 │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
單篤武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明細表
┌──┬────┬───────┬──────┐
│編號│被上訴人│ 金 額 │遲延利息 │
│ │姓 名│(新臺幣) │ │
├──┼────┼───────┼──────┤
│一 │單錫禕 │325萬200元 │自103年7月17│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
│ │ │ │之五計算之利│
│ │ │ │息 │
├──┼────┼───────┼──────┤
│二 │單錫禎 │同上 │同上 │
├──┼────┼───────┼──────┤
│三 │劉單金秀│同上 │同上 │
├──┼────┼───────┼──────┤
│四 │單篤蔚 │同上 │同上 │
├──┼────┼───────┼──────┤
│五 │羅孝威 │162萬5,100元 │同上 │ ├──┼────┼───────┼──────┤
│六 │羅安莉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