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821號
TPHV,113,重上,82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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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1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 明請求如附件二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件一:
一、湧泉公司及蘇炳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49萬8,00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信可公司及Antoine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49萬8,000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欣隆公司及曾華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49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欣隆公司及吳富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49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前4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五項部分廢棄。 二、湧泉公司及蘇炳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49萬8,00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信可公司及Antoine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49萬8,0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欣隆公司及曾華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49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第二至四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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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得利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湧泉鋼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