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37頁),是鄧淑達辯稱其此部分之實際收入為71萬7,100 元,應屬有據。
附表一編號5蔡哲文即鑫屋餐飲店28萬3,500元部分:上訴人 提出原證51對帳單金額共計28萬3,500元為證(原審卷一第1 52至154頁),核屬有據。鄧淑達雖辯稱其僅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19至22所示之支票存入鄧淑達上海商銀帳戶之兌領金額 共計22萬1,400元為證(本院前審卷二第189至208頁、卷三 第79至87頁),然鄧淑達並未舉證證明蔡哲文即鑫屋餐飲店 僅以支票方式給付貨款,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附表一編號6阿吧餐飲有限公司19萬0,210元部分:上訴人提 出原證52對帳單金額共計19萬0,210元為證(原審卷一第155 至158頁),鄧淑達雖辯稱其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 示之支票存入鄧淑達所設上海商銀帳戶兌領金額共計5萬2,2 00元(本院前審卷三第89至103頁),然鄧淑達並未舉證證 明阿吧餐飲有限公司僅以支票方式給付貨款,前開所辯,不 足採信。
附表一編號7宋建成即大吟麥鮮啤餐廳87萬7,050元部分:業 據上訴人提出原證56對帳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63、165、16 7至172頁),核屬有據。鄧淑達辯稱宋建成於101年11月19 日、102年4月22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8,400元,為宋建 成向鄧淑達個人購買酒柱之款項,與酒品無關,否認原證56 之真正等語。惟查,原證56對帳單為真正,詳如前述,又宋 建成即大吟麥鮮啤餐廳雖屬昇輝公司之客戶,此有合約書為 證(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且證人宋建成證稱:貨款給 付是採月結方式,以現金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反面 ),然不影響鄧淑達另行販售自己釀造之常溫啤酒。 附表一編號8鄒政原等3人6萬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原證57 對帳單金額共計6萬元為證(原審卷一第173至177頁),核 屬有據,而原證57對帳單為真正,業如前述,鄧淑達辯稱鄒 政原等3人僅向昇輝公司購酒云云,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附表一編號9陳甫即豐原啤酒屋61萬2,000元部分:上訴人提 出陳甫於101年5月7日匯款1萬5,000元、101年6月5日匯款11 萬4,750元、101年7月5日匯款13萬5,000元、101年8月6日匯 款12萬1,500元、101年10月5日匯款6萬元、101年9月6日匯 款10萬2,000元、101年11月6日匯款4萬8,750元、101年12月 5日匯款1萬5,000元,合計61萬2,000元至鄧淑達於上海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為證(本院前審卷二第19 5至199頁)。鄧淑達辯稱陳甫之61萬2,000元酒款中,只有1 5萬5,350元是屬於賣昇輝公司的酒,且酒款已入帳昇輝公司 ,其餘45萬6,650元是屬於鄧淑達私下釀酒出售予陳甫較便
宜可常溫保存的啤酒等語,並舉昇輝公司現金收入傳票表所 載陳甫於101年5月至102年4月之酒款中有15萬5,350元入昇 輝公司帳戶為證(見第三審卷第189至257頁),查此部分並 無鄧淑達製作之對帳單可據,鄧淑達前開所辯,可以採信。 從而,鄧淑達販售予陳甫之自行釀造常溫酒品之金額為45萬 6,650元,洵堪認定。
⑤綜上,鄧淑達任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製造並販賣自行 釀造之常溫啤酒、黑麥汁,而經營與昇輝公司同類之義務, 所取得之營業收入共計617萬6,860元(179,800+913,250+2, 499,300+717,100+283,500+190,210+877,050+60,000+456,6 50=6,176,860),而鄧淑達自行釀造常溫啤酒、黑麥汁出售 ,並由其岳父江建榮配送,江建榮證稱鄧淑達有支付伊薪水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江建榮於103年雖有自德意公 司領取16萬元,但非薪資所得(見本院卷一第451頁),鄧 淑達使用德意公司設備,亦有相關水電支出,有台灣電力公 司桃園區營業處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87、188頁),故鄧 淑達自需支出原料、水電、人事等成本,且不如昇輝公司具 規模經濟,是上訴人主張鄧淑達之生產費用較一般情形大幅 減低等語,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同意依中華民國100年至1 03年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其他酒精飲料製 造」類之淨利率11%計算販賣常溫酒之利潤(見本院卷二第4 85至486、495至501頁),昇輝公司亦主張按前開同業利潤 標準計算其損害(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則鄧淑達違反 競業禁止義務所得之淨利益為其收入617萬6,860元之11%; 反之,鄧淑達若未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昇輝公司應可取得該 617萬6,860元之營業收入,故其原可取得淨利亦為617萬6,8 60元之11%。是依此計算,昇輝公司因鄧淑達違反競業禁止 義務而未取得營業收入617萬6,860元,致受有淨利67萬9,45 5元(6,176,860×11%=679,45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之損害。
⑶上訴人主張鄧淑達分別於101年11月12日、102年5月17日、10 3年1月14日、103年3月12日匯款50萬元、30萬元、20萬元、 10萬元予東南公司,東南公司及其負責人江惠貞與鄧淑達共 同收受不法所得110萬元,被上訴人有共同為上開不法侵權 行為等語,並舉上海商業銀行函覆之上開3筆匯款借貸方傳 票(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及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公文金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前審卷二第339至345頁)、東南公司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三第11、13頁)、華南商業銀行 110年11月19日函覆東南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往來 明細(本院卷一第263、265、267頁)為證。被上訴人辯稱
東南公司在草創初期及經營期間因資金及週轉不足,向鄧淑 達私人借款共100萬元,指定匯入東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東南公司於107年7月19日轉帳還款80萬元及107年11月27日 還款20萬元,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鄧淑達華南銀行大溪 分行存摺明細及上海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75、177頁)。衡情匯款原因多端,上訴人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東南公司、江惠貞有參與鄧淑達製 造販賣酒品之不法競業行為云云,即難採信。是昇輝公司依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東南公司、江惠貞連帶賠償昇輝公司關於鄧淑 達違反任職期間競業禁止之不法侵權行為637萬2,910元本息 ,為無理由。
⑷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保證書,江惠貞應與鄧淑達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頁)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保證書之真正。經查:
①被上訴人提出昇輝公司97年間之負責人劉昭毅所出具經民間 公證人公證之公證書,記載:劉昭毅從未看過系爭保證書, 亦從未要求昇輝公司員工、鄧淑達、江惠貞簽署所謂任職人 員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惟按民事訴訟 法第313條之1規定:「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 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 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而前開劉昭毅之公證書 未依前揭規定具結,亦非屬同法第305條所稱之陳述書狀, 上訴人復不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自不具 證據能力,況劉昭毅身為負責人,未必事必躬親,且上訴人 主張昇輝公司業於92、93年間要求員工均須簽署任職人員承 諾書(人事保證)與95年間要求簽署保密契約乙情,業據提 出92年、93年等所簽署之前述承諾書10份、95年間所簽署保 密契約10份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3至231頁,卷四第87 至96頁),則鄧淑達擔任釀酒師兼業務工作,掌握昇輝公司 製造流程及釀酒配方等重要機密,衡情亦會要求簽署相關人 事保證契約,再者,上訴人主張昇輝公司原係由郭家經營, 鄧淑達於103年間居間邀請鄭欽彰入主昇輝公司,於103年5 月間尚在協商是否入主昇輝公司時,主動將其拍攝之系爭保 證書照片檔傳予鄭欽彰乙情,並提出該照片檔案資料之電腦 截圖顯示該系爭保證書照片檔之「拍攝日期:2014/5/21上 午09:16」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7頁),則衡情鄭欽彰 於103年8月8日始與原股東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 8至20頁),兩造於103年5月間尚未發生爭執,尚難認上訴 人預知兩造將於103年10月間產生糾紛而預先於103年5月間
偽造系爭保證書,由此益證系爭保證書為真正,況鄧淑達、 江惠貞亦稱:系爭保證書之筆跡似伊筆跡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80頁反面)。則綜上情狀以觀,堪認系爭保證書為真正 。
②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 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 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756條之3定有明文。查 系爭保證書係於97年10月1日簽署,且未定期間(見原審卷 一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自97年10月1日成立之日起有 效期間為3年,亦即江惠貞就鄧淑達於100年10月1日以後之 職務上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準此, 原證47至54、56至57對帳單中,僅原證50三○正麥餐飲店之1 00年8月帳款18萬7,200元及100年9月帳款12萬9,600元共計3 1萬6,800元,係在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間內,從而,依系爭 保證書,江惠貞僅須就鄧淑達違反競業禁止之不法侵權行為 中之3萬4,848元(316,800×11%=34,848)負連帶保證責任。 ⑸另鄧淑達因私釀常溫酒品並販賣之不法侵害昇輝公司財產利 益67萬9,455元,在上訴人103年12月3日起訴主張之450萬元 範圍內,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併此敘明。
⑹綜上,昇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鄧淑達 賠償因任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67 萬9,455元;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江惠貞就其中3萬4,848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昇輝 公司另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公司法第32條等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 179條規定,就鄧淑達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 酌。
⒉合約前競業行為部分138萬4,696元
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於任職期間之101年8月間至103年10月16 日為下列競業行為,致昇輝公司受有138萬4,696元之損害, 應負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屬與東南公司、江 惠貞共同不法侵害昇輝公司之財產利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責任,江惠貞另依系爭保證書應與鄧淑達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茲分述如下:
⑴鄧淑達是否隱瞞昇輝公司將昇輝公司之客戶Bloch公司轉介至 東南公司,東南公司是否因此向Bloch公司收取85萬7,196元 ,致昇輝公司受有85萬7,196元之損害? ①上訴人主張Bloch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向昇輝公司提出商業 計畫,希望與昇輝公司合作,鄧淑達於101年11月16日偽以 昇輝公司負責人名義,與Bloch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卻未
將Bloch公司此事告知昇輝公司當時總經理郭子寬,私下將B loch公司轉介至江惠貞為負責人之東南公司,Bloch公司因 此於102年5月至9月間陸續匯款給東南公司折合新臺幣85萬7 ,196元,致昇輝公司受有該損害等語。被上訴人辯稱鄧淑達 以昇輝公司名義僅與Bloch公司簽訂不具效力之合作備忘錄 ,是一種意向書,無法律上之拘束效力,鄧淑達有向郭子寬 報告此事,且無權限以昇輝公司名義逕與Bloch公司簽訂契 約。但因Bloch公司要生產常溫、瓶裝的啤酒,昇輝公司的 設備無法配合生產,故無後續配合。鄧淑達並沒有將Bloch 公司轉介予東南公司,東南公司也沒有與Bolch公司取得合 作及訂單,東南公司幫Bloch公司代墊進口設備款項,所以B loch公司還款予東南公司等語。
②上訴人固舉Bloch公司負責人Roland Bloch(下稱Roland)向 昇輝公司提出、表示其為德國釀酒師,欲與昇輝公司合作生 產各樣式的啤酒等之101年10月29日商業計畫及中譯文(見 原審卷一第115、116頁)、鄧淑達代表昇輝公司與Bloch公 司於101年11月16日簽署關於Bloch公司將商標註冊在昇輝公 司釀酒廠、在昇輝公司釀酒廠監督下自己生產啤酒、昇輝公 司需提供人力上協助、二家公司共同購買原料及時序、定價 與生產流程待日後再討論等內容之合作備忘錄及中譯文(見 原審卷一第117至121頁)、廠商回覆Bloch公司之email同時 寄給鄧淑達(見原審卷一第122頁)、鄧淑達於102年4月間 為Bloch公司購買設備親簽之發票、進口報單(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339至345頁)、東南公司向Bloch公司請款單寄送給 鄧淑達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07至411頁)、Bloc h公司匯予東南公司之102年5月13日匯款單及華南銀行提供 之東南公司帳戶對帳單(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05頁、卷二第1 67頁),並舉證人即當時昇輝公司總經理郭子寬證述:鄧淑 達代表昇輝公司簽約前,談條件時要先跟伊討論,伊未見過 前述商業計畫及合作備忘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 )為證,然上訴人就Bloch公司與昇輝公司間本已存在商業 交易行為,而為昇輝公司客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觀前述商業計畫及合作備忘錄之內容,Bloch公司只是表達 合作意願,非正式交易往來文件,況Bloch公司所提合作之 內容僅係欲使用昇輝公司之設備、人力生產自己之酒品銷售 ,對擁有自己釀酒師及酒品品牌之昇輝公司而言,該合作之 誘因不大,Roland亦於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12544號案件中 證稱:「我是在德國有執照的啤酒釀造師,102年10月時第 一次到台灣想要找尋一家啤酒廠一起合作,後來就找到巫中 榮,因為巫中榮的工廠只有工人沒有技師,所以我就擔任巫
中榮的顧問,但我的總公司是在新加坡,我的主要業務也在 國外。」、「(問:是否知悉鄧心承〈即鄧淑達〉?)我們是 同一學校畢業,但是不同屆」、「當時我找了很多的台灣啤 酒公司要合作生產啤酒,但是昇輝公司規模很小,我並不是 要與昇輝合作,而只是透過與鄧淑達簽立備忘錄傳達我的想 法,希望透過鄧淑達將來引見給更大規模的公司,我自始自 終都沒有打算與昇輝合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89 、291頁);及巫中榮結稱:伊認識Roland,Roland來找伊 借工廠,伊就請他當德意公司工廠的顧問,德意公司生產的 啤酒給Roland一部分,所以沒有給Roland薪水,Roland當顧 問時是Roland釀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6、549至550頁) ,足見係Bloch公司自行決定與德意公司合作,並非由鄧淑 達轉介東南公司給Bloch公司。
③上訴人主張Bloch公司於102年5月13日匯款美金6,839元(折合 新臺幣20萬5,170元)、於102年9月9日匯款美金1萬2,849.96 元(折合新臺幣37萬9,716元)、於102年6月3日至102年9月30 日匯款27萬2,310元予東南公司,合計85萬7,196元等情,固 提出前述匯款單及對帳單為證。惟Bloch公司之匯款原因所 在多有,被上訴人辯稱此係Bloch公司分批支付東南公司代 墊貨款之款項等語,並有前述進口報單為憑(見本院前審卷 四第207、213頁),是前揭匯款不足以證明Bloch公司為東 南公司之客戶。
④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鄧淑達將屬於昇輝公司客戶之Bloch公 司,轉介給東南公司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 ,尚難採信。
⑵鄧淑達是否隱瞞昇輝公司將昇輝公司之客戶Steve's公司轉介 至東南公司,東南公司是否因此向Steve's公司收取52萬7,5 00元,致昇輝公司受有52萬7,500元之損害? ①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於任職期間媒介Steve's公司與東南公司簽 約,且委由德意公司代工生產啤酒後銷售,並將從昇輝公司 竊取的生啤酒桶給Steve's公司使用,Steve's公司亦於103 年9月5日匯款52萬7,500元予東南公司,造成昇輝公司受有 該損害等語。被上訴人辯稱Steve's公司為昇輝公司零售客 戶,鄧淑達並未將該公司轉介給東南公司,該公司與東南公 司並無簽約或交易往來等語。
②查上訴人提出所謂Steve's公司與東南公司合約(見本院卷三 第79頁),然該合約未有契約當事人之簽章,且上訴人稱: 這合約是昇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在鄧淑達於昇輝公司辦公室垃 圾桶找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可見是廢棄之 文件,因此,尚難認東南公司與Steve's公司間有成立契約
關係。又上訴人提出鄧淑達與Steve's公司負責人(下稱Ste ve)於酒廠內之合照,標題寫下「Meet Steve's Brewmaste r, Andy Deng!(介紹Steve's的釀酒師,鄧淑達)」(見本院 卷三第83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此照片拍攝地點是在昇輝公 司,因Steve's公司為昇輝公司之零售客戶等語,而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前述所辯為虛,則前開標題應僅是St eve對鄧淑達表達友好之意,至於Steve抱著酒桶,酒標是St eve Craft之照片(見本院前審卷四第83至85頁),僅憑該 酒桶照片,亦不足以證明鄧淑達有將Steve's公司轉介給東 南公司而生產該酒桶之酒品。另原證91之昇輝公司與Steve' s公司之啤酒桶混合堆放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4頁、本院 前審卷四第73頁、本院卷三第85頁),被上訴人辯稱應為昇 輝公司零售給Steve's公司後所回收之空桶,該照片應是在 昇輝公司工廠內所拍攝,並非Steve's公司Facebook照片等 語;及上證33之Steve's公司Facebook照片為鄧淑達與Steve 於德意公司合照及Steve簽署文件(見本院前審卷四第73至8 1頁),因無拍攝時間,且無法辨識照片中文件之內容,尚無 從以該等照片,逕認以鄧淑達將屬於昇輝公司客戶之Steve' s公司,轉介給東南公司;上證37之Steve's啤酒瓶照片(見 本院前審卷四第263、265頁),製造商是德意公司,與東南 公司無關。至Steve's公司於103年9月5日匯款52萬7,500元 予東南公司(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頁),因Steve's給付東 南公司上開款項之原因所在多有,被上訴人並辯稱上開匯款 是Steve's公司為朋友JOEL代墊貨款予東南公司,該貨款是J OEL向東南公司購買設備及原料之款項等情,亦難逕認屬鄧 淑達不法競業行為之所得。
③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鄧淑達將屬於昇輝公司客戶之Steve's 公司,轉介給東南公司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 張,亦屬無據。
⑶鄧淑達是否於任職期間之101年8月間至103年10月16日同時擔 任與昇輝公司同性質之德意公司廠長及釀酒師,為德意公司 進行經營活動?
①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於任職期間同時擔任德意公司廠長及釀酒 師,為德意公司進行經營活動等語,並提出下列事證為憑: 上訴人主張好市多公司於102年4月25日稽核德意公司之稽核 紀錄第1頁上記載緊急連絡人鄧心承(即鄧淑達)廠長、102 年12月23日好市多稽核會議簽名處記載德意公司工廠代表鄧 心承、江惠貞、好市多公司稽核德意公司矯正措施表最後記 載受稽核代表鄧心承、職稱廠長(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30 及31頁反面、第32、33、35頁),及黃瑞俊於102年9月2日
寄予鄧淑達電子郵件附件關於德意公司東南公司簡介記載「 德意生物科技公司和東南國際實業公司簡介…Tel:03-47058 16Fax:03-4709765江慧真(會計),鄧淑達(鄧心承)釀酒師 在德國DOEMENS啤酒學院研習,取得該學院頒發的釀酒師資 格證書…現為德意生物科技公司廠長釀酒師…」(見原審卷一 第82、83頁)為證,鄧淑達亦自承鄧心承為其筆名(見本院 前審卷一第255頁),而前開證物為本件起訴狀所附原證4至 6、25,電子檔案確存在鄧淑達之公務電腦中而為真正乙節 ,詳如前述,且證人即德意公司大股東莊孟勳證述:伊於大 約最少7、8年前跟巫中榮一起去看德意公司工廠時見過鄧淑 達、江惠貞,伊是稱呼鄧淑達為廠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 頁),堪認鄧淑達確實有於102年間兼任德意公司之廠長及 釀酒師,因被上訴人否認原證100至104報價單等(見原審卷 二第85至89頁)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詳後述), 則除102年以外鄧淑達任職昇輝公司期間,尚不足以證明鄧 淑達有同時兼任德意公司之廠長及釀酒師,僅鄧淑達於100 至103年8月15日期間,有使用德意公司設備自行釀酒販賣, 詳如前述。鄧淑達雖辯稱其係是義務幫忙Roland翻譯,因Ro land不懂中文,以應對SGS稽核人員之查核,故德意公司僅 單純於文件上掛名鄧淑達為廠長,德意公司黃瑞俊將提供CO STCO的德意公司簡報向鄧淑達詢問是否需要修正,渠女兒要 提行銷計劃簡報,徵詢意見,黃瑞俊於簡報上擅將鄧淑達列 為德意公司之廠長釀酒師,鄧淑達拒絕之,後來該簡報即未 列鄧淑達為德意公司之廠長釀酒師等語,衡情非屬常態事實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上訴人主張鄧淑達以「鄧心承」為名為德意公司對外接洽合 約,並提出原證100之102年2月5日穎造機械公司寄予鄧淑達 之報價單、原證101之全風機電公司102年7月3日報價單、原 證102之102年7月15日三浦鍋爐公司報價單、原證112臺灣愉 利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9日報價單、耀華有限公司102年6 月4日估價單上均記載「德意公司鄧先生」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80至85、136、137頁);及主張原證103之鄧淑達於102 年11月21日指示資訊公司註冊德意公司(DB)網址(見原審 卷二第86至87頁)、原證104之103年2月18日電子信件中附 件合同以德意公司代理人鄧心承之身分與廣州廣富包裝機械 有限公司簽約(見原審卷二第88頁)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 前開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並辯稱:其根本未見過此報價 單,鄧淑達未指示資訊公司註冊德意公司網址,亦從未與廣 州廣富包裝機械公司簽約等語,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文 書證據之真正,其前揭主張,即難憑採。
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於任職期間為德意公司出差需求而向易遊 網訂購機票,開立之收據抬頭為德意公司,並為德意公司出 差需求而更改旅遊網站之聯絡電子郵件等語,並提出103年9 月19日上午9點49分及下午1點21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90、192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此為鄧淑達私人行程, 與Roland同行,因Roland在德意公司任職,德意公司缺少費 用,故應Roland要求,打上統編,交由德意公司申報費用, 但德意公司並未為鄧淑達付款,由鄧淑達私人付款,且只購 買單人機票,並未一同購買Roland機票等語,並提出易遊網 付款方式截圖為鄧淑達私人信用卡付款為憑(見第三審卷第 267頁),且巫中榮於桃園地檢103年度他字第7152號案件中 證述:於104年5月7日時,Roland仍任職德意公司釀酒師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59、560頁),則鄧淑達既係個人支付機 票款項,且其有使用德意公司之設備釀酒,又與Roland係同 一學校畢業之關係,衡情鄧淑達應Roland要求而在購買機票 憑證上打上德意公司統編,交由德意公司申報費用,應屬可 能,況鄧淑達更改旅遊網站之聯絡電子郵件原因多端,亦難 認係為德意公司出差需求,因此,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採信。
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於其所經營之「鄧爸麥酒」網頁記載「鄧 爸麥酒DB Brewery成立於2005年…」、「德意生物科技的品 牌名即是鄧爸麥酒DB Brewery」、「DB是德意亦是釀酒師鄧 先生姓氏…」、「DB精釀啤酒品牌創辦人鄧心承先生Andy De ng」,是鄧淑達於任職昇輝公司期間均有違反競業禁止及忠 實義務等語,並提出前開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3頁)。被上訴人辯稱DB BREWERY中文名字就叫DB釀酒 廠,德意公司於94年設立登記,故其釀酒廠成立於94年,被 上訴人是109年才去申請鄧爸麥酒的商標等語,並提出智慧 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顯示江惠貞於107年1 0月15日就DB設計圖申請商標註冊,於108年5月16日始註冊 核准,及於109年12月29日就「鄧爸爸麥酒」申請商標註冊 ,於110年12月16日始註冊核准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9、19 0頁),而德意公司於94年8月5日設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 55頁),東南公司自105年起向德意公司承租所有廠房及相 關設備,此有租賃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前開網頁所載應僅是宣傳 手法,尚不足以證明鄧淑達於昇輝公司任職之94年至103年1 0月16日期間均有違反競業禁止及忠實義務。 ②據上所陳,鄧淑達於102年間兼任德意公司之廠長及釀酒師乙 情,洵堪認定。又德意公司於100年1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
期間均無營業收入,102年9月、10月銷售額為1萬7,280元; 102年11月、12月銷售額為6,480元,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67頁),數額甚少,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昇輝公司此部分之損害為何,應可為鄧淑 達於100年至103年8月15日期間使用德意公司設備自行釀酒 販售所造成昇輝公司之前述損害所涵蓋。另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東南公司、江惠貞就鄧淑達於102年間兼任德意公司之 廠長及釀酒師部分,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昇輝公司請求渠等 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⑷鄧淑達於任職期間之101年8月間至103年10月16日將昇輝公司 設備、文件交予江惠貞,籌設與昇輝公司同性質之東南公司 ,並協助東南公司經營事業,致昇輝公司受有138萬4,696元 之損害?
①查昇輝公司與東南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包括「酒類半成品 製造業、菸酒零售業、菸酒批發業、飲料店業、飲酒店業、 餐館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登記所營事業高度雷同 ,此有昇輝公司、東南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3、25頁),是昇輝公司以製造及販賣生啤酒類等飲品 為主要業務,而該飲品包括黑麥汁在內,此觀傳票表即明, 被上訴人雖辯稱東南公司實際上並未曾從事酒類製造、輸入 、販售之業務,亦沒有酒類生產許可之工廠登記證,且未自 行生產常溫之黑麥汁,實際上所從事者是經銷德意公司生產 之常溫之黑麥汁(常溫下可保存1年),與昇輝公司從事酒 類製造,輸入販售及須冷藏保存之黑麥汁(僅可保存21天) 之業務,不具有競爭關係等語。然常溫黑麥汁可冷藏,常溫 黑麥汁與須冷藏保存黑麥汁之消費者會有重疊,二者屬於同 類產品,昇輝公司與東南公司既均有販售黑麥汁,彼此間具 有競爭關係,洵堪認定。
②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於任職期間利用昇輝公司資源,為相同業 務性質之東南公司處理事務,而有競業行為等語,並舉下列 事證為憑:
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於102年間以昇輝公司之「DELUXE BEER及 老鷹圖」商標為東南公司向客戶報價乙情,業據提出原證32 、33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且原證23可 證鄧淑達於102年7月19日為東南公司處理外箱報價(見原審 卷一第79頁),證人即報價廠商陳可培於桃園地檢104年度 偵字第12544號案件證述:「被告(指鄧淑達)跟我說他是 東南國際公司的廠長。」(見104年度偵字第12544號卷一第 31至33頁)。
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於103年7月22日為東南公司洽購營業設備
乙節,並提出原證14鄧淑達與廠商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64頁)。
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於102年7月22日將昇輝公司之員工訓練教 材、102年10月19日將合格管制程序文件、102年12月19日將 昇輝公司對客戶之報價單、102年12月27日將總生菌快速測 試程序文件、103年2月4日將微生物檢驗文件以電子郵件傳 送給江惠貞乙情,業據提出原證37至41之電子郵件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98至11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昇輝公司之員工 訓練教材非營業秘密,所謂不合格管制程序文件、總生菌快 速測試程序文件、微生物檢驗文件,均為一般常識,由網路 上搜尋即可抓取,並非昇輝公司文件,亦無營業秘密可言等 語,惟觀前揭郵件內容,昇輝公司之員工訓練教材及報價單 ,係昇輝公司之內部文件,對同業之東南公司具參考價值, 其餘文件縱使可由網路上搜尋取得,然需具此方面專業知識 始得知悉該取得哪些文件及哪些文件較為適當,且需花費勞 力、時間搜尋及挑選,鄧淑達本其專業能力為東南公司蒐集 並提供前開資料,自對東南公司經營事業有相當助力。 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於任職昇輝公司期間,利用昇輝公司資源 ,於102年3月28日為東南公司查詢稅捐相關法令、於102年4 、5月間處理東南公司產品Logo設計、於102年5月8日處理東 南公司酒瓶計、102年7月19日代表東南公司向客戶報價、10 2年9月2日處理東南公司產品介紹特色、102年9月30日處理 營運所產生之交通費用、102年11月21日處理東南公司網頁 設計、103年3、4月間為東南公司處理同類產品之資訊及產 品規格、簡介、於103年9月21日更改鄧淑達於東南公司Skyp e郵件地址等情,並提出原證18、20、22、23、25至31之電 子郵件、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至74、76、78至79、 82至91頁)。
前揭文書證據均為本件起訴狀所附之證物,與鄧淑達之公務 電腦中之檔案資料相符,應屬真正,詳如前述。又前揭電子 郵件往來時間,絕大部分均在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上班時間 (見本院卷二第486頁)。
③據上所陳,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於任職期間協助江惠貞經營與 昇輝公司具競爭關係之東南公司乙情,足堪採信。準此,鄧 淑達利用職務機會取得昇輝公司之報價單、營運所需文件等 資源,及絕大部分利用上班時間為與昇輝公司具競爭關係之 東南公司處理營業所需事務,並將處理成果經由江惠貞等人 交付給東南公司,自屬違反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與忠實 義務,致損害昇輝公司之財產利益,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與侵權行為責任,且鄧淑達將違反前開義務所得成果經
由江惠貞以使渠所經營之東南公司獲取不正當之競爭利益, 堪認鄧淑達與江惠貞故意以悖離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 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正當行為,共同不法侵害昇輝公司之財產 利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江惠貞為東南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與鄧淑達共 同參與前開侵權行為,東南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其 代表人江惠貞於執行職務時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與江惠貞負 連帶賠償之責。
④按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 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 責任之股東。又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 ,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民法 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雖係針對 經理人或代辦商為競業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然關於 勞工為競業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 應類推適用。準此,上訴人主張應以東南公司之營業所得作 為昇輝公司損害之計算基準,自屬有據。
⑤查東南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成立(見不爭執事項㈢),於102 年營業收入為8,641元、103年營業收入為502萬6,076元乙情 ,有東南公司102、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95、99頁),而鄧淑達於103年任職昇輝公司期間為1 03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及103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 共27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東南公 司於102年、103年前揭273日期間之營業收入共計為376萬7, 643元{8,641+〔5,026,076×(273/365)〕=3,767,643},再以 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11%計算前開營業收入之淨利為41萬4,4 41元(3,767,643×11%=414,441),是堪認被上訴人因違反 不競業義務所得之利益為41萬4,441元,即為昇輝公司因此 所受之損害。
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對債務人就可分之訴訟標的為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且僅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 時效之效力,而非當然及於嗣後就其餘殘額追加請求之部分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 自承昇輝公司財產及經營權於103年8月19日移轉予鄭欽彰, 鄭欽彰接管後發現被上訴人有前述違反不競業及忠實義務, 昇輝公司遂於103年10月16日向鄧淑達終止工作契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至7頁、第8頁反面、第267頁),足認昇輝公
司至遲於103年10月16日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 務人。又就合約前競業禁止行為部分,昇輝公司於103年12 月3日起訴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萬元本息(見原審 卷一第4頁、本院卷三第119頁),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但昇 輝公司再於108年11月20日擴張請求為98萬4,696元(1,384, 696-400,000=984,696,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99至400、402至 403頁)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 人就擴張部分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另東南公司與江惠貞經營事業取得營業淨利,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併此敘明。
⑦綜上,昇輝公司於原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鄧淑達與江惠貞連帶賠償渠二人共同為 鄧淑達任職期間之不法競業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40萬元; 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東南公司與其代表人江惠貞連帶 賠償前開損害40萬元,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 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屬無 據。又擴張之訴部分,關於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 時效抗辯有理由,然鄧淑達仍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 任,因此,昇輝公司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 鄧淑達給付1萬4,441元(414,441-400,000=14,441),亦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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