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6%,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歷年保險金額及理賠件數統計 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可證系爭專區設立後之前2 年期間,已達到減少損失及降低保費之目的,縱上訴人嗣後 支付之保費及損失率再度提高,原因多端,仍難謂系爭專區 毫無作用可言,故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專區係虛偽設立而未 達功效云云,並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雖主張龔介平等3人假藉打專盤、降低保費為由 ,共謀虛偽設立系爭專區,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系爭 專區係上訴人為減少損失及降低保費之目的,指示及授權龔 介平所設立,系爭專區設立後已將上訴人貨物集中保管,期 間並經承保之AXA保險公司派員至現場進行公證查訪,實際 運作長達4年,上訴人就系爭專區亦給付泰昌公司系爭美金 款項等情,詳如前述說明,縱系爭專區未依約提供「打專盤 」服務,僅構成龔介平、泰昌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詳後述說明),難謂龔介平等3人有共謀虛偽設立 系爭專區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龔介平等3 人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㈣系爭專區之設立,並非朱志俊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之職 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不得請求朱志俊與天 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朱志俊為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代理泰昌公司與上訴 人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並非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之職務 ,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其與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在何時以何 種方式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專區確有設立而集中保管 上訴人之貨物,未實際提供「打專盤」服務僅涉及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是上訴人主張朱 志俊與天豪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指稱朱志俊簡報出現天豪公司英文名稱「「OZBUR N-HESSEY LOGISTICS」共12次,系爭美金款項匯入泰昌公司 帳戶,係由天豪公司員工陳佩芬提領乙節。惟天豪公司之英 文名稱應為「BARTHCODART GLOBAL LOGISTICS(TAIWAN) LTD.」,有天豪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證物卷), 兩者並不相同,上訴人亦未舉證朱志俊簡報係在天豪公司成
立以後所為,自不能憑此認定朱志俊係為天豪公司執行職務 而製作朱志俊簡報之事實。又依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大額 通貨交易登記簿(見本院前審卷四第528至549頁)、陳佩芬 所得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前審卷五第31頁),天豪公司員 工陳佩芬雖有提領系爭美金款項之情形,然系爭美金款項匯 入泰昌公司帳戶後,即屬泰昌公司得處分之金錢,不能逕以 事後金錢提領之情事,證明朱志俊先前係執行天豪公司職務 而加害上訴人之事實。
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龔 介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 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 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 第536條參照)不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 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 之名稱逕予推認。查龔介平離職前之職稱固為上訴人運籌管 理部經理,然其自承與上訴人間為僱傭契約關係,而非委任 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 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依龔介平簽署之服務及 保密合約書觀之,其與上訴人間僅為僱傭契約關係(見原審 卷一第10、11頁),且其離職僅填載離職申請單(見原審卷 一第12頁),亦無另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等情,堪認其並非 上訴人之經理人,不適用民法第544條有關委任契約賠償責 任之規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請求賠償損 害,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 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 示,服其勞務,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 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本件上訴 人指示及授權龔介平設立系爭專區之目的,在於減少損失及 降低保費,包括在系爭專區提供「打專盤」服務,龔介平與 朱志俊協商後因此提高服務費每公斤美金0.02元,惟系爭專 區受限於北京奧運影響,無法在105倉庫打盤,系爭契約就 此部分已難期泰昌公司依約履行,且為龔介平所知悉,其卻 消極以對,任由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僅為集中保管上訴人貨
物之一部履行,致上訴人繼續給付系爭美金款項,事後又卸 責陳詞系爭契約本不包括「打專盤」服務云云,顯然未善盡 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參照前述說明,屬於不完全 之勞務給付,而龔介平業已離職,已無從再就系爭專區事宜 補正其勞務給付之缺失,故上訴人主張龔介平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至上訴人請求天豪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因天 豪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從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委無可採。
㈥上訴人得請求龔介平賠償新臺幣3,640萬2,802元本息: ⒈查上訴人新加坡子公司為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關係企業乙 節,業經上訴人陳明在案,並提出資誠聯合會計務所出具之 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13至116頁;本院卷二第24 7、248頁),被上訴人未予爭執,則上訴人新加坡子公司支 付之系爭美金款項,其損益可完全歸屬於上訴人。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區處理其貨物所給付之系爭美金款項,按 每公斤美金0.1元計算,折算數量為61,699,663.6公斤乙節 (見本院卷三第31頁),被上訴人雖陳稱無法核算數量,然 未能提出證據予以否認,應堪認定。龔介平就系爭專區未提 供「打專盤」服務,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61,699 ,663.6公斤對應「打專盤」所提高每公斤0.02元計算,上訴 人得請求龔介平賠償之金額為美金123萬3,993.272元。此部 分損害,既非龔介平從上訴人直接受領之給付,該損害賠償 之方法自無命龔介平以美金之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理,上訴 人主張依其起訴時較低之匯率1:29.5(見原審卷一第7、18 1、240頁,被上訴人並無爭執)換算而請求龔介平賠償新臺 幣3,640萬2,802元(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龔介平就無確 定給付期限之上開款項,自其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此部分係上訴人對龔介平之單獨請求,與上訴人 請求連帶給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龔介平等3人之翌 日起算無涉),以翌日即103年5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55頁 )起算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龔介平給付新臺幣3,640萬2,802元,及自103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龔介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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