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派對與八仙樂園營業時間重疊,八仙 公司就系爭派對有重大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實質參與系爭派對規劃及現場管理, 而為共同主辦人云云。經查:
①呂忠吉為系爭派對的主辦人,亦係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 人,負責派對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 台現場場控,及決定彩色派對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 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見不爭執事項㈤), 呂忠吉於偵查中稱:瑞博公司租用八仙樂園場地舉辦彩色 派對,硬、軟體之廠商及現場工作人員及票務,係由伊及 瑞博等2公司委辦、招募、經手,八仙公司人員並未參與 委辦廠商、與廠商洽談細節及招募、訓練工作人員(見原 審卷五170、171頁)。可知系爭派對由呂忠吉、瑞博等2 公司自行規劃、招商施工、訓練工作人員、安排各項活動 ,八仙公司並未參與。呂忠吉亦於偵查中供稱:以八仙公 司的習慣,他們沒有幫我們做宣傳等語(見原審卷四215 頁)。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於活動開始 七日前告知甲方本活動參與人員之人數…」、第4條第1項 約定:「乙方於硬體場佈進場前應經甲方同意始得進場, 並不得影響現場遊客,於場佈時須設置警告標誌並配置安 全維護人員,乙方相關車輛、人員須接受甲方管制進場」 、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之工作人員名單,應於活動7日 前以書面提供予甲方」、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活 動七日前將彩色派對票券之樣式送交甲方備查」、同條第 4項約定:「乙方得於現場擺放營利販售之攤位,但須於 活動7日前將攤販販售內容以書面提供予甲方,且不得從 事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如有違 反,乙方應自行負責,甲方不負任何責任」、同條第5項 約定:「乙方所提供之食品攤販應符合政府衛生標準,食 品需備份以作為衛生機關檢測之用,若因食物不潔、腐化 等,造成乙方參與人員受有損害者,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包括未履行本條所訂備份義務。若因而致甲方受有損害, 乙方並應負全部責任」(見原審卷一452至454頁),依上 開條款,系爭派對確由瑞博公司全程規劃,八仙公司僅就 租賃事項主張出租人之權利、負擔義務,並未就系爭派對 提供商品或服務。
②系爭租約第5條第10項約定:「甲方租借給乙方之活動場地 內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除因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外,不得向乙方額外收取費用」(見原審卷一 453頁),顯見八仙公司提供救生員等安全管理人員,純
係為維護出租之系爭區域內設施本身之完整與使用該等設 施時之安全,尚難即認八仙公司係以共同主辦人身分維護 系爭活動之安全。又八仙公司業務部副理鐘婉玲於104年4 月20日至6月10日寄送呂忠吉之電子郵件,商請呂忠吉提 供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所定上列資訊及民眾 手環樣張、工作人員工作證樣張,並告知由玩色公司付費 之接駁公車起迄時間,另要求系爭派對場地內之攤販須準 備廚餘桶(不要倒入水溝)、報到處設置地點須更改、舞 台設置地點位在泳池內可能造成池底改變情狀、活動後續 清潔問題等,並請求瑞博公司於硬體場佈進場前3日支付 押租金等情(見原審卷五420至426頁)。觀諸上開內容, 仍係八仙公司基於出租人地位,要求呂忠吉注意環境衛生 、游泳池結構安全、事後回復場地原貌等事項,另考量系 爭派對並無單獨出入口,仍必須經由八仙樂園出入口進出 (見原審卷一189頁),遂商請提供系爭派對手環、工作 證、接駁車資料,供其進行相關作業,尚無從據此認定八 仙公司參與規劃系爭派對等情。
③系爭租約第5條第3、15項約定:「本合約中,甲方僅以場 地出租予乙方使用,有關音樂活動之主辦及其所涉及之一 切法律程序及法令安全衛生責任一概由乙方負責」、「活 動結束時,乙方應負責所有相關引導party遊客出場之事 宜,並負完全之責任」(見原審卷一453頁),可知系爭 派對交由瑞博公司主辦、管理。呂忠吉亦於偵查中供述: 民眾要進場時拿著票排隊進場,舉牌員告知民眾如果要喝 酒的人要拿身分證,地點是在八仙樂園園區外的入口處, 到了入口時檢查員對是否是我們的票,彩色派對的場地有 在入口拉紅龍」,並有呂忠吉當庭繪製之園區外驗票處現 場圖、系爭派對活動區域圖、工作表可稽(見原審卷四21 6至225頁),另有進場路線圖、活動當日現場照片可參( 見原審卷四208至214頁)。可見系爭派對工作人員先於八 仙樂園園區外驗票處檢視民眾有無攜帶活動票券,並將每 位進場民眾繫上系爭派對手環以供辨認,派對入口處工作 人員則查驗手環,防止消費者以外民眾進入系爭派對區域 。益證系爭派對消費者與八仙樂園消費者入場動線不同, 進入八仙樂園後則由系爭派對工作人員查驗手環方式而管 控。消費者已明瞭系爭派對並非由八仙公司提供服務與商 品。
④至系爭租約第5條第9、10項約定:「持乙方彩色派對專屬 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 不得使用甲方之所有遊樂設施,且進場時乙方應備有可供
辨識之手環予民眾配戴,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視」、「 甲方租借給乙方之活動場地內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 全管理人員,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不得向乙方額 外收取費用」(見原審卷一453頁),係考慮出租區域位 於八仙樂園內,且包含「歡樂海岸」(游泳池)在內,八 仙公司依法應提供相關安全管理人員。又依呂忠吉於偵查 中供述:八仙公司活動前跟伊拿30條辨識手環,其中有包 含救生員、清潔人員、總監林玉芬、副理鐘婉玲;(當庭 繪製場區範圍)在這場區之內都是伊分派的志工或工作人 員在處理彩色派對的事情;至於歡樂海岸的水都已經排放 掉,還要有救生員在場部分,八仙公司說合約裡有這樣寫 ,所以他們人還是要進來,只要是他們的設施,他們的人 就要在那裡,比如像泳池那邊,可能會有人吃水,救生員 可以救人等語(見原審卷四216至218頁), 可知八仙公 司安全管理人員亦應配戴呂忠吉所設計系爭派對手環,始 可進入系爭派對現場執行職務,八仙公司除安全管理等人 員外,其他員工無從進入系爭區域,益證八仙公司並非主 辦單位,系爭派對現場人員由呂忠吉等人控管,八仙公司 只派出游泳池救生員或清潔人員等少數人手,管理階層鐘 婉玲與林玉芬則係代表出租人到場負責督導前開安全與清 潔事務、確保承租人無不當使用及場地維持符合出租目的 之應有功能,不足認定八仙公司管控或參與系爭派對整體 活動。
⑤系爭租約第5條第4、5項約定:「乙方得於現場擺放營利販 售之攤位,但須於活動7日前將攤販販售內容以書面提供 予甲方,且不得從事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法律所禁 止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應自行負責,甲方不負任何責 任」、「乙方所提供之食品攤販應符合政府衛生標準,食 品需備份以作為衛生機關檢測之用,若因食物不潔、腐化 等,造成乙方參與人員受有損害者,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包括未履行本條所訂備份義務。若因而致甲方受有損害, 乙方並應負全部責任」(見原審卷一453頁),足見呂忠 吉、瑞博等2公司得在系爭區域擺設餐飲等攤位以服務消 費者。至鐘婉玲於104年6月10日寄交呂忠吉電子郵件記載 「6/27園區飲品類販售至18:00點(不含套餐附送的飲品 )」(見原審卷五420頁),惟系爭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 園一部,時間為104年6月27日16:30至23:00,已如前述, 則系爭派對消費者進入園區後,可能需要餐飲,而八仙樂 園原有餐飲商店平日為遊客提供服務至16時30分,嗣於系 爭派對當日調整營業時間至18時,應屬彈性措施,尚難認
八仙公司參與系爭派對餐飲服務。
⑷綜上,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供系爭派對舉辦之 用,系爭派對在時間、空間、購票及支付票價方式各方面均 與八仙公司自營之樂園有所區隔,八仙公司非系爭派對共同 舉辦人,系爭派對消費者並未因參與派對活動而與八仙公司 發生消費關係,八仙公司就系爭派對非屬消保法第7條所指 之企業經營者,從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 定,請求八仙公司與瑞博等2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2萬9, 435元本息,及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3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 任,其並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 第35條,以及建築法第7、25、2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 (見本院卷三267至275頁),為八仙公司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應注意在半封閉空間使用色粉、高溫燈 光,有造成塵爆之危險,而八仙公司竟出租半封閉空間之游 泳池,增加粉塵環境濃度,增加塵爆風險,復未採取相關防 止措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本件經內政部消防署以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等儀器測試 後,認系爭派對所使用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約為攝氏370度 ,就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為約攝氏300至350 度。又以高溫管狀爐進行模擬燃燒試驗,於溫度達攝氏425 至500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電腦燈2號所使用之 OSFAN燈泡,於通電時燃燒器(A)之溫度為大於攝氏1,250 度,燈泡頂端(a)之溫度為攝氏447度,於粉塵產生閃火時 ,燃燒器(A)之溫度為大於攝氏1,250度,燈泡頂端(a) 之溫度為攝氏425.8度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188至197頁),而色粉(玉米粉 )相較於廣為大眾熟知之易燃物(如紙張、油、酒精等), 其燃點高低、燃燒容易度、達多少濃度可能引爆等節,實難 認屬一般人之通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所得認知理解,而本 案之色粉依上開鑑定結論,其熱裂解溫度及燃點均為攝氏30 0度以上,而此高溫,除明火火焰外,顯非吾人日常生活中 經常接觸之溫度。再者,鑑定證人陳逸帆於刑事案件證稱: 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空氣混合至一定可燃 性濃度,若遇火源、火焰、或放電性火花時,會產生爆炸之 現象,依火災學文獻記載,只有記載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 游於空氣中,遇到火源就可能發生火災,但並未明載其濃度 ,現場有火源、空氣和可燃物,這三要素只要減少其一就會 避免火災發生,但伊無法判斷如果沒有在電腦燈旁邊噴灑色
粉的話,可否避免發生本案,需要依據當時的狀況而定,另 實際要如何採取措施預防意外發生,伊不清楚,伊只知道燃 燒三要素減少其中一項就可以避免火災發生等語(見另案刑 案一審卷三9至10頁),考量陳逸帆自陳係防災學碩士,當 時已經從事火災調查工作9年(同上卷9頁),以其專業知識 及多年之實務經驗,也僅能敘明本案之起火原因,而無法具 體指明玉米粉(即本件之色粉)濃度、發火點能量與溫度間 之數據關聯。而交通部觀光局職員湯維堯在另案刑案偵查中 則證稱:這個案例在全球也是首宗等語(見偵續一字5卷五2 61頁)。由上可知,即便係火災鑑定之專業人士,亦無法精 確掌握色粉、熱源與火點間之關係,況系爭事故發生前,從 無色粉在室外發生塵爆之案例,實難認八仙公司得以預見於 系爭派對現場使用玉米粉製成之色粉,將導致塵爆之危險。 故嗣沈浩然、盧建佑在舞台噴灑色粉引起粉塵爆炸,已難認 八仙公司違反何種注意或防止危害之義務。又八仙公司出租 場地乃通常經濟活動與交易行為,若是承租人依場地原有方 式使用,尚不致發生粉塵爆炸之危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八仙 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2.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 第1項、第34條、第35條,以及建築法第7、25、28條等保護 他人法律之規定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 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 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是自以該法律具個別 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 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項侵權行為責 任之構成,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 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 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維護、操作,並應設置合格救生人員 及救生器材」、「觀光遊樂業應對觀光遊樂設施之管理、維 護、操作、救生人員實施訓練,作成紀錄,並列為主管機關 定期或不定期檢查項目」、「觀光遊樂業應設置遊客安全維 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報請
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 第34條第1、2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觀 光局108年5月3日觀旅字第1080090453號函略稱:「按發展 觀光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略以: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遊樂 業執照,始得營業。此外,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 ,經營觀光遊樂業,應備具籌設申請書、發起人名冊、公司 章程、興辦事業計畫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爰觀光 遊樂業採籌設許可制。準此,觀光遊樂業係經主管機關核准 營利事業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自 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讓與、出租或其他方式轉由他 人經營,乃明定觀光遊樂業將所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委 託經營或轉讓時,原則應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不得 為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惟因觀光遊樂業係屬資本密 集且觀光遊樂設施多樣化之產業,為符合觀光遊樂業實際經 營之彈性處理實際需求,故觀光遊樂業所為之部分出租、委 託經營或轉讓等行為,倘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9條及第1 5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興辦事業計畫;復依該規 則第21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尚非 不許。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係為維持觀光遊樂 業經營籌設許可制度,並基於計畫管制精神,考量行政機關 有效管理、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情形之行政 管制的目的」等語(見原審卷五216至217頁),足認觀光遊 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以維持觀光遊樂業許可制度為其 目的,著重行政機關有效管理與掌握遊樂業者組織與營運資 料;並非以保護人民權益為目的,應認其並非「保護他人之 法律」。是八仙公司將八仙樂園一部分場地出租瑞博公司, 做為系爭派對場地,固然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 1項,並經交通部觀光局裁罰(見不爭執事項㈩),純係違反 行政管制規定,並非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系爭事故係因色 粉噴入電腦燈,致高溫引燃粉塵並導致連環爆燃而發生,與 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將八仙樂園之一 部出租予瑞博公司之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未能逕認 八仙公司因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而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⑶被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1、 2項、第35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指明八仙公司 有何項救生人員與器材不合格、或欠缺管理、維護、訓練, 或是欠缺緊急救難系統等具體缺失情狀,且無主管機關檢查 紀錄或裁罰資料以證明八仙公司確有此等缺失,則其僅因呂
忠吉舉辦系爭派對過程發生粉塵爆炸之重大傷亡事故,遽稱 八仙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亦屬無據。
⑷又按建築法第7條雜項工作物,應依同法第28條第2、3款申請 雜項執照與使用執照。再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上開規定係規範建 築物建造、使用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以符合建築法 規,並確保建築物設計與結構符合安全需求,此與使用者在 建物從事活動所使用材料(如色粉)因高溫因素所發生爆炸 事故,洵屬二事。況瑞博公司所承租系爭區域之「歡樂海岸 」(即發生粉塵爆炸之案發水池)非屬建築法適用範圍,自 101年4月25日以後,並非游泳池管理規範納管之觀光遊樂業 所屬水域觀光遊樂設施,無須依建築法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 使用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5日新北工使 字第1061991972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五220至221頁)。可知 104年6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前開水池無須申請雜項執照 、使用執照,故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條、第28條 第2、3款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 人法律之規定,委無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八仙公司給付被 上訴人512萬9,435元,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慧穎與八仙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 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陳慧穎為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疏未注意確保 系爭派對之安全與防免塵爆發生,應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查系爭租約雖係由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與瑞博公 司簽訂,惟系爭事故之發生非肇因系爭區域場地本身欠缺安 全性,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區域之場地或設施欠缺安全性 ,且八仙公司亦無違反法令致系爭事故發生,難認陳慧穎代 表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之執行職務有何違背法 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慧穎與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沈浩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 12萬9,435元,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請求八仙 公司給付被上訴人512萬9,435元,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請求八仙公司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陳慧穎與八仙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2萬 9,435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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