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0年度,102號
TPHV,90,重上更(一),102,200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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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同晉公司及經苑公司案:
⑴核貸金額並無過高:
①同晉及經苑二公司之申貸案,被上訴人等調查申貸人 擔保物之價額時,確係依上訴人台灣銀行所指定之大 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所載資料而為審核認定。 ②本案大通公司鑑定報告中,同晉公司房地之鑑價為一 千九百二十三萬三千零九十二元,而經苑公司房地之 鑑價則為四千零五十九萬七千三百零七元。惟台灣銀 行新莊分行准予核貸之金額分別為九百九十萬元及一 千七百萬元(經苑公司申請貸款為二千三百萬元,為 求慎重,尚交由放款審議小組審議後核貸一千七百萬 元),遠低於台灣銀行總行規定。由此觀之,上述同 晉及經苑二公司之核貸金額均低於前揭上證九、十所 指一千萬元及三千萬元額度(蓋同晉公司及經苑公司 並非個人且均有提出擔保,故被上訴人之核貸顯符合 上訴人規定)。
③又本貸款案之核貸金額,確係為被上訴人王映喆(即 新莊分行前經理)經權授信權限範圍,為兩造於原審 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今更易前語,捏稱本貸款案之核 貸金額超過分行經理授信授權範圍,自無可信。 ⑵上訴人針對各種授信業務,訂有「台灣銀行辦理授信及 追蹤考核要點」,以督促並考核授信業務。該考核要點 第四條第五款並明定對於各營業單位每位合計核貸額度 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每六個月至少追查一次。同時 ,上述同晉及經苑二公司之申貸案經核貸後,台灣銀行 新莊分行即依規定提出八十年六月份承做中小企業經權 授信案件彙總表(包括同晉公司及經苑公司)及附表向 台灣銀行總行報備,並定期向總行呈報追蹤考核之情形 。由該文件中(即地院卷第八十五頁之重要授信個案追 蹤考核表兼覆審紀錄簿),便可得知台灣銀行新莊分行 對於合計核貸額度超過一千萬元之經苑公司,於八十年 十二月十日另行指派人員(即負責追蹤考核業務之人員 並非貸款時之承辦人員)依前開考核要點追查其於授信 後資金之流向、授信條件之履行及財務業務狀況時,追 蹤考核人員亦認為核貸程序一切均合乎上訴人規定,顯 見被上訴人確無任何違背職務之失職行為。
⑶又本貸款案於核貸前,尚依上訴人規定,由第三人即上 訴人之徵信人員徐盟淵及勘估、初審人員何志鵬親赴現 場勘估、徵信且證人徐盟淵何志鵬亦於原審到庭證述 ,一切均依上訴人規定辦理勘估、審核,並向借款人要



求提出公司財務、營利事業、保證人等資料,本件因同 晉公司剛成立沒多久,沒歷史資料,故向同晉公司要求 提出營運計劃及分析報表,而同晉、經苑二公司貸款後 一年內還款均很正常,還款能力之分析應無錯誤;同時 ,同晉公司雖係初成立,但其銀行存款有一千萬元,另 由經苑公司提出還款財源說明書及徐盟淵製作之還款能 力分析表,亦均足證該二公司有還款財源且該二公司貸 款後,一年內均有按期還款,可見該二公司於核貸時確 有還款能力。因之,上訴人主張,本貸款案未實地查看 擔保品實況,上訴人未盡督導之責而有過失等語,容非 事實。
⑷另同晉公司、經苑公司均設立於台北市,其購買座落台 中市之房地乃供其中部營業處所之用,由於該二公司之 本公司均在台北市,故向台灣銀行新莊分行申請貸款, 並無不合。即,如由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辦理核貸,因同 晉、經苑二公司之本公司設於台北,公司之營運情形及 資金調度,尚須由台中分行派員遠赴台北瞭解,反而不 便且本貸款案事後經台灣銀行追蹤考核核貸程序時,亦 不認為由新莊分行辦理貸款,有違台灣銀行之規定,故 上訴人於申貸人無力清償貸款後,竟據此指摘被上訴人 涉有過失,顯然無據。
⑸本貸款案之擔保品,經法院拍賣後,雖不足清償貸款, 但拍定之底價與法院鑑價金額相差甚遠(相差達百分之 八十至二點五倍),可見不動產之價值本隨經濟景氣、 社會資金流動情形及大眾購買意願等因素左右,並不固 定,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動產拍賣市場,恆不足以 代表正常交易情況下該不動產之真實價格,乃眾所周知 之事,復為上訴人所明知,故上訴人徒以擔保品拍定價 格低落而主張上訴人有過失,實非公允。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本件各貸



款案之賠償責任,卻不知貸款案擔保品經法院拍賣結果,使 債權無法十足受償而發生呆帳之原因,可能係因拍賣當時房 地產市場不景氣、或因拍賣程序過程未有適當買主及其他非 可預料等因素所致,非承辦人員或核定人員於授信時所能預 見。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背上訴人規定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其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復未能加以證明,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涉有過失,應 負賠償責任云云,實有誤會。
㈤本件上訴人之第二項上訴聲明主張被上訴人王映喆楊生業 應就莊慶棋等八人貸款案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三項聲明主張 被上訴人王映喆、傅如錕應就同晉、經苑二公司貸款案負連 帶賠償責任。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各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明示連帶負責之意思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 七十二條規定自明,然上訴人卻對其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 責之依據,迄未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有據;同時,關 於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之規定,業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時效抗辯,並請明察。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國華,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變更為李勝彥,業據上訴人提出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財融㈡字第○○九○一五七一八七號函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映喆係伊新莊分行前任經理, 傅如錕係該分行前任高級專員,楊生業係前任領組,均係受 伊委任主管放款授信業務之受託人,分別擔任核定放款、覆 審、初審之工作。其中被上訴人王映喆楊生業,於七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經權授信方式,未注意申貸人係採取 「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不正當方法規避伊之審核,又未查 明申貸人之還款能力,併高估擔保抵押物價值,而核准貸予 借款人莊慶棋、林中仁王義陽、許再銘、劉新華、王貽坤 等各九百五十萬元、黃莉櫻九百萬元、施寶玉三百萬元,合 計六千九百萬元。被上訴人王映喆、傅如錕於八十年六月五 日,亦以經權授信方式,未注意申貸人同晉公司提出申請時 ,該公司甫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始獲核准成立,尚未營業, 欠缺還款財源,又未實地查看擔保物之實況,致高估抵押品 而核准貸予同晉公司九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王映喆、傅如 錕另於八十年六月七日僅憑大通公司就位於台中之抵押品所 為之鑑價,未調查市價,即核准貸予經苑公司一千七百萬元 。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疏失,造成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王映喆、楊生 業連帶給付六百十一萬九千元;王映喆、傅如錕連帶給付一 千六百四十三萬六千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非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依釋字第 三○五號解釋之意旨以觀,其並非私法人,而是具備法人資 格之公營事業機構,而伊等均是公營事務機構之公務員,並 非依契約雇用之聘僱人員,則兩造間內部之關係為「公法上 」之職務關係,是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及依受僱人債務不履行法則對伊等請求損害賠償,並 無理由。㈡有關莊慶棋等八人貸款案,係貸款人分別就其所 有之房地抵押借貸,並無分散借貸集中使用情形,亦未違反 借款當時上訴人貸款業務相關規定,且抵押品勘估、耐用年 限及放款之相關程序均符合上訴人之規定。上訴人分行經理 之經權授信額度為二千萬元,而非一千萬元。而貸款申請書 乃申貸人所填寫,伊等不能左右其填寫之內容,而貸款人之 收入亦非全以薪資為限,申貸人莊慶棋等八人於七十八年借 款後,均按月償還,迄八十年四月始逾期未還,伊等核准貸 款並無過失亦未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㈢有關同晉公司及 經苑公司貸款案件,抵押品之鑑價由上訴人指定之大通公司 鑑價,再由徵信人員、初審人員親赴現場勘估,是伊等依鑑 價報告及徵信、初審人員之報告准予核貸,亦無違誤,且貸 放後,上訴人亦依辦理授信及追蹤考核要點由其他人員追蹤 考核結果,亦認該二公司營運及繳款均屬正當,是被上訴人 處理上開二公司之貸放款項過程亦無何疏失或過失,上訴人 訴請伊等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另上訴人總行稽核室於八十 二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五月十 三日,就查核莊慶棋等八人、同晉公司及經苑公司貸款案是 否有缺失一節,請伊等提出解釋,而伊等亦已分別說明,顯 見上訴人於此之前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上訴人遲至 八十五年底請求伊等賠償損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始併 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 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四年銀行法第五十二條修正後取得法 人資格,屬私法人,且被上訴人並非經銓敘部銓敘後任命, 而係兩造間係依一般僱傭關係僱用,自屬私法上關係,應有 民法委任關係之適用。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等依法考試及格 進入上訴人銀行服務,並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私法契約,且



關於伊等經依法任用後之權利義務(如伊等之俸給、考績等 ),均係依公法之規定,兩造間乃公法任用關係等語。經查 :
㈠上訴人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台灣光復後接收舊台灣銀行 ,以三十五年五月六日辰魚參伍署財字第○四三五○號訓令專 案核准改組為新設之台灣銀行,並依三十四年七月三日公布 之「省銀行條例」訂定章程,規定資本總額由國庫撥給,經 財政部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京錢丁字第二○四二號令、行 政院三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節京伍字第二二一四號指令核准備 案,為省營銀行,屬政府機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銀行法 修正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 司為限」,而上訴人屬該條所指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 准之公營銀行,應有法人人格,且「台灣銀行為政府擁有百 分之百股權之公營銀行,依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該行為『 法人』型態。該行係台灣光復後接收舊台灣銀行等機構改組 成立,惟迄目前仍由台灣省政府代為經營管理」、「台灣銀 行非公司組織,並無股東名簿之登記,惟其資本百分之百屬 政府所有....依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該行為『法人』」,亦 有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八七一四七九一八 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府財二字第四 三二四七號函附卷可憑(見審卷第一八四、一八五、一八七 頁),其後經行政院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財 六二二七五號函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終止台灣 省政府經營管理,收回國營。而上訴人組織規程,係依台灣 省政府於四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府人丙字第八八九三二號令 頒發,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省政府函令修正,暨分 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財政部函核准備 查,有上訴人提出組織規程、章程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外 放證物、本審卷第六七至七○頁)。再上訴人依三十八年一 月二十日公布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 上訴人之營業預算須呈請主管機關核轉立法機關審定;各項 收支,由審計機關辦理事後審計。有關事業計劃及方針等事 項,亦須經主管機關核定,上訴人之性質應屬公法人無疑。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私法人,並提出國財局八十九年一月十 四日台財產局接第○○○○○○○○○○號函為證(見本審卷第六六頁 )為證,依該函固稱台灣銀行行產屬私法人財產,與國有財 產無涉,惟如前述,台灣銀行資本百分之百屬政府所有,且 行政院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已明示,台灣銀行資本為



國庫撥充,所有權為國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收 回國營,且據國財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產局接字第 ○九○○○二八八一八號函稱:國有財產係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 民國之財產;台灣銀行依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法人,該 行所有財產即登記該法人為所有權人,尚非屬國有財產。行 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核 示台灣銀行因其資本為國有,故應收回國營,與本局對該行 財產之說明,應無抵觸之處。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國財局八 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產局接第○○○○○○○○○○號函重在說明台 灣銀行之財產屬性,而銀行法第五十二條僅規定銀行為法人 ,並未明定其為私法人,台灣銀行又是專案核准之公營銀行 ,實難僅憑上開國財局函文,即認被上訴人為私法人。 ㈡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由政府獨資經營者, 稱為國營事業,而台灣銀行章程第二章第五條規定,本行資 本總額為八十億元,由國庫撥給,台灣銀行既為國營事業機 構,其管理又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定之,與一般民營機構顯 不相同。又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 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且在公 營行庫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其負有發展國家資 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之任務,此亦非民 營銀行所負有之積極目的,換言之,公營行庫,其盈餘之分 配、股東之權益、產品之銷售、收支之審核、人員之任用、 晉升均與民營機構有別。
㈢次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營事業用人,除特 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考試方法行之。第三十 三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國營事業人員考試辦法,由 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之。查被上訴人王映喆係四十五年經 考試院舉辦之乙級會計統計人員特種考試及格而進入台灣銀 行服務,被上訴人傅如錕、楊生業則係分別於四十七年、六 十八年經甄選遴用而進入台灣銀行服務,業據被上訴人王映 喆提出考試院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六、二○九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履歷表 、進行動態紀錄卡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公務人員 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之組織法規中, 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屬本法所稱公務人員。而依 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 規定: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 任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 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則本件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銀行任職期間,得依上開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



而轉任性質程度相當之行政機關職務。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考績均以法律定之, 益見被上訴人係經政府機關依法令考試任用後,分發至上訴 人銀行任職服務,並由上訴人依有關法律核定其考績,被上 訴人即難謂不具公務員身分。
㈣又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除遵 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外,不得經營或投資於其所從 事之同類企業」;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任 用之迴避,適用公務員任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但特殊技術 人員,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既非以特殊技術人員任用 ,其餘任職期間,依上開規定,不得從事同類企業之競爭及 有關利益之迴避,均與公務人員同。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二十七號解釋認:「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 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 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 員」;其第七十三號解釋亦謂:「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 ,縱於移轉民營時已確定其盈虧及一切權利義務之移轉日期 ,仍應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 視為民營,尚未在實行交接以前,其原有依法令服務之人員 ,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另第三○五號解釋亦認:「公營 事業依公司法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 契約關係,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 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 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 仍為公法關係」。查上訴人係政府獨資之公營事業,具公法 人人格,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係考試及格經台灣省政府分 發至上訴人銀行,並非經上訴人僱用或約聘,參酌上開解釋 ,兩造間之關係,應屬公法關係。
㈤復按公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一,有依公司法設立,為私法人 ,其與內部人員間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依法規特別設立 者,其內部任用,自應依公務員任用法或事業特別法之規定 ,屬公法關係。查上訴人之資本為國庫撥充,所有權國有, 由財政部於三十五年報請行政院核准台灣省政府前身之台灣 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代為經營管理,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終止,收回國營,由財政部依國營金融機構相關規定 管理,係由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屬具公法人資格之公營事 業機構,不同於一般依據銀行法及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型態之 銀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屬 政府獨資經營之國營事業。又現行法律上之公務員,無單一 之定義,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營事業之



一般職員受有俸給者,均屬該法所稱之公務員;若依公務員 保險法第二條規定,舉凡政府機構及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職 員及中央民意代表均屬之;惟依公務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 政務官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之文職人員:中央 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各級民 意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交通事業機構 ;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乃對於公務員之概念作最嚴格 之定義。上訴人固主張公務員概念須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並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有官等及職等,亦即以上述公務員 任用法規定為其標準,惟被上訴人並非經銓敘部銓敘後任命 。然依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十三號判例所示:「公務人 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 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 人員、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 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均適用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 人員任用法,而即謂其亦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 之給與,在聘用派用人員條例第八條,雖稱薪給,但與一般 公務人員之俸給,同屬服務公職之對待給與,苟其薪給待遇 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 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縱 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公務員,惟在公務員服務法、公務 員保險法等較廣義解釋公務員概念等法令,兩造間之關係, 尚難謂非為公法關係,上訴人徒憑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而否 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公法關係,尚難採信。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乃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為公法關係,尚屬可信。則上訴 人依私法上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經權授信方式,未注意申貸人係 採取「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不正當方法規避伊之審核,又 未查明申貸人之還款能力,併高估擔保抵押物價值,及未實 地查看擔保物之實況與調查市價,而核准貸予借款人莊慶棋 等八人、同晉公司、經苑公司,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 疏失,造成伊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等並無分散借貸集中使用情 形,亦未違反借款當時上訴人貸款業務相關規定,且抵押品 勘估、耐用年限及放款之相關程序均符合上訴人之規定,且 抵押品之鑑價由上訴人指定之大通公司鑑價,再由徵信人員 、初審人員親赴現場勘估,是伊等依鑑價報告及徵信、初審



人員之報告准予核貸,伊等處理之貸放款項過程並無何疏失 或過失,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莊慶棋、同晉公司及經苑公 司之房地於八十二年間已拍定,而上訴人總行稽核室於八十 二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五月十 三日,就查核莊慶棋等八人、同晉公司及經苑公司貸款案是 否有缺失一節,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而被上訴人亦已分別 提出說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三日期之函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三二一至三四四頁),顯見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三年間 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詎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 滅,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審計部台灣審計處八十四年二 月稽查,發現本件莊慶棋及同晉公司等呆帳,經通知伊催討 ,伊始知侵權行為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係屬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上訴人即不 得依私法上關於委任或受僱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 已因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賠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王映喆楊生業連帶給 付六百十一萬九千元本息,王映喆、傅如錕連帶給付一千六 百四十三萬六千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 仍屬一致,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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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