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662號
TPHV,110,重上,662,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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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鑽損事故肇因彥韋公司未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事 先確認埋設監測儀器位置,在未經許可情形下,亦未通知林 同棪公司到場監督,即擅自施工所致,且北水處早於系爭說 明會即已明白告知其所提供相關圖資與現場實際狀況有別, 始要求彥韋公司應辦理現場試挖,堪認系爭鑽損事故之發生 與北水處提供之相關圖資不正確並無關聯性。又北水處因系 爭鑽損事故須緊急將二清幹管之供水調撥至一清幹管,由一 清幹管單獨供水,因流量倍增,流速亦倍增,摩擦係數隨之 倍增,揚起一清幹管底泥,致供水混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縱北水處未定期清洗一清幹管,然在正常供水情形下,一 清幹管並無發生底泥揚起,致供水混濁值之情,係因系爭鑽 損事故,導致北水處必須關閉二清幹管,將水量調撥至一清 幹管始發改變流速,而彥韋公司並未證明北水處操作蝶閥不 當,且蝶閥操作不當係揚起一清幹管底泥之共同原因,是彥 韋公司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北水處主張彥韋公司其中 659萬5,055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3日( 見原審卷一第57頁)起,其餘37萬9,892元自原審民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見原審卷五第435-437頁 、第457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北水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歸定,請求彥韋 公司給付697萬4,947元,及其中659萬5,055元自106年6月3 日起,其餘37萬9,892元自110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 除原審判命給付114萬6,184元本息,彥韋公司應再給付582 萬8,763元(計算式:6,974,947-1,146,184=5,828,763),及 其中544萬8871元自106年6月3日起,其餘37萬9892元自110 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 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北水處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自有未洽,北水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 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彥韋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前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北水處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北水處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彥 韋公司之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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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