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16號
TPHV,110,上,116,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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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達公司予以轉帳動用一節,主張無違票據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5項規定。
 ⒏至陳淑娟除其所主張系爭支票之70萬元本金債權外,另請求 新光興隆分行應賠償如前案訴訟判決所認定,以上開本金核 算自107年4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計6萬8,60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9頁):按付款行庫對於通 知掛失止付理由,不負認定之責。票據掛失處理規範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本件鄭叡澤係於陳淑娟107年 4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時,以系爭支票遭竊之虛構情事通知 新光興隆分行止付,致陳淑娟之系爭支票無從兌現,業如前 揭認定。然新光興隆分行對鄭叡澤通知止付之原因即系爭支 票失竊云云,不負認定之責,且鄭叡澤亦於通知止付之同日 ,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對執票人公示催告,並向新光興隆分行 提出亨利達公司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業如前揭認定,則新 光興隆分行就陳淑娟提示系爭支票,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 ,並將鄭叡澤為掛失止付而存入之110萬元予以留存,且依 上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及票據掛失處理規範第12條 等規定,不予支付票款,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構 成侵權行為之違法行為。況陳淑娟上開請求之「以本金70萬 元核算自107年4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計6萬8,600元」,係本諸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於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一併行使之權利,無從據以向付款 人主張。乃陳淑娟請求新光興隆分行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 無據。
 ㈢陳淑娟主張鄭叡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其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給付11萬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我國民事訴訟除第三審程序外,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 事人所支出之一、二審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 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 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 訴訟費用之一種(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936號、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要旨、86年度 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如主張所支付之律師 報酬為訴訟費用者,須就己身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且係為伸 張權利及防禦上之必要,而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且尚須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始得請求賠償 。




 ⒉查陳淑娟固因鄭叡澤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方法,而受有上 開損害,業如前述。又陳淑娟主張其因委任游文華律師,為 其以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代理人,及其在本件原審之訴 訟代理人,因而分別支出律師報酬5萬元及6萬元,亦據其提 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陳 淑娟以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及於原審提起並進行本件訴訟 ,因民事訴訟對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 義(或律師強制主義),強制執行法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 制度,是上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其本得自行為之,並無 委託他人之必要,如其不欲自行訴訟程序,而委由他人代行 ,其委託他人代行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係因其本身委任行 為,尚非鄭叡澤之侵權行為所致,陳淑娟復未進一步舉證證 明上開事件有何非委任律師即無法自行為之之情形,則陳淑 娟上開律師報酬之支出,即難謂係鄭叡澤前揭侵權行為所致 ,其自無從請求鄭叡澤賠償。乃陳淑娟請求鄭叡澤賠償上開 其所支出之律師報酬,難謂有據,自無從准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固於侵權行 為發生時成立,惟債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非債務人所得預 知,且所致損害及因而衍生之賠償債權亦未必於侵權行為時 即均已發生,則在損害發生及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以前,當 無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理,是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人 所負債務應認係不定期債務。查本件原告訴狀係於109年5月 8日送達鄭叡澤及新光興隆分行,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 卷第91至93頁);鄭叡澤及新光興隆分行既已收受陳淑娟之 訴狀,與催告發生同一效力,且因鄭叡澤及新光興隆分行未 為給付,則陳淑娟主張鄭叡澤及新光興隆分行應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其所主張未能獲 償之系爭支票本金70萬元,另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淑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鄭叡 澤給付76萬8,6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新光興隆分行給付70萬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上開70萬元本息部 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新光興隆分行應給付部分,駁回陳淑娟之 請求,尚有未合,陳淑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其餘原審駁回陳淑娟請求及判命鄭 叡澤給付部分,則均核無不合,陳淑娟鄭叡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淑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鄭叡澤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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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