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交割期至105年10月31日止,並依付款進度等比例分次交 割股票(見原審卷九第386頁);許金龍於凌晨遭裁定收押 禁見(見原審卷五第244頁);櫃買中心公告樂陞公司有價 證券自105年10月4日起改為全額交割股(見原審卷四第51頁 )。
⒅投保中心於105年10月1日表示:樂陞公司股票以105年9月8日 收盤價45元計算投資人損失,若投資人當時未出售,後續股 票漲跌風險由投資人自行負責(見原審卷九第125頁)。 ⒆105年10月4日樂陞公司有價證券為全額交割股(見原審卷四 第51頁)。
⒇櫃買中心於105年10月6日公告:樂陞公司有價證券持續維持 全額交割股,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見原審卷五第230頁) 。
許金龍遭銀行強制斷頭,致股價再創新低(見本院卷四第317 頁)。
樂陞公司之監察人於105年10月11日辭任(見原審卷八第248 頁)。
臺北地檢署於105年10月18日對樂陞公司相關子公司為第二波 搜索(見本院卷四第319頁)。
樂陞公司於105年10月24日公告「本公司會計師終止委任」( 見原審卷五第249頁、卷八第248頁)。 樂陞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在公開觀測站公告:「奉主管機關 函示更補正或重編第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第1季及第 2季各期財務報表」(見原審卷九第127頁)。 樂陞公司於105年10月30日與FR公司簽訂「終止協議」(見 見原審卷十第233頁、本院卷五第289至292頁)。 櫃買中心於105年10月31日公告:樂陞公司有價證券持續維持 全額交割股,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見原審卷五第231頁) 。
樂陞公司於105年11月7日在公開觀測站公告:獨立董事李永 萍及尹啓銘辭任(見原審卷五第247至248頁、卷八第248頁 )。 肑
樂陞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公告申報105年度第2季財報重編第 1版(見本院卷三第124頁)。
樂陞公司之有價證券於105年11月17日停止交易(見原審卷五 第232頁)。
105年11月21日MIT公司轉讓PS公司40,275,333股予FR公司,T P還原交易完成,樂陞公司仍持有PS公司46.8%股權(見原審 卷十第234頁、本院卷三第392頁)。
⒋上訴人買進樂陞公司股票並非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所指
之善意投資人或持有人:
⑴查系爭財報於105年8月12日公告時,樂陞公司當日收盤股價 每股為108.5元(見本院卷五第65頁),上訴人自公告翌日 起三週內,均無買進樂陞公司股票之紀錄,反而於百尺竿頭 公司於105年8月30日公告無法履約收購、各大媒體報導收購 案破局、金管會公告百尺竿頭公司惡意違約、投保中心接受 投資人填寫申訴表、櫃買中心公告樂陞公司股票為交易警示 及改採人工管制撮合作業、許金龍列被告限制出境、樂陞公 司遭檢調搜索、樂陞公司股票列為全額交割、投保中心受理 投資人民事求償登記等諸多不利於樂陞公司之訊息陸續被揭 露,及樂陞公司於105年9月6日收盤價已跌至46.2元(見本 院卷五第73頁),距離系爭財報公告後已25日,股價下跌幅 度達57.42%(計算式:【108.5-46.2】÷108.5=57.42%), 繼續下跌甚而下櫃之風險極高之情況下,林景源仍於105年9 月6日以46.2元買進1,000股樂陞公司股票,蔡武龍於105年9 月8日以37.45元買進10,000股、郭人鳳以37.45元買進5,000 股、林宜瑾於105年9月9日以43元買進2,000股及43.1元買進 3,000股(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41頁、第343頁、第345 頁、本院卷五第16至17頁),如上訴人係信賴系爭財報所表 彰公司經營前景看好之利多訊息,理應於系爭財報一經公告 披露後,數日內即進場買進樂陞公司股票,豈會遲至25日後 ,諸多不利於樂陞公司之訊息陸續被披露,甚至股價下跌幅 度達57.42%始進場買進股票,此顯於一般投資者希冀投資獲 利之經驗法則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買進股 票等語,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亦自承:「誤認樂陞公司股票 市場價格處於相對低檔逢低承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6 頁),足證上訴人係判斷樂陞公司股價每股46.2元,處於相 對低檔行情,日後有反彈獲利機會,始逢低承接。參以蔡武 龍於105年9月9日以41元,買進樂陞公司股票10,000股,當 日以43.1元賣出5,000股(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賺取價差獲 利,亦顯見其係判斷當時之市場行情進行短線操作,始會當 沖買賣股票賺取價差。
⑵另櫃買中心於105年9月30日公告及新聞稿披露:「PS公司股 權處分案由於相關交易影響金額重大,且該交易款項業經協 商展延乙次至9月30日,惟該公司未能具體說明無法於本年 第三季完成處分該轉投資之原因、相關因應措施及後續影響 ,考量本案交易對手未來履約能力及相關款項收回與否尚具 不確定性,對該公司財務狀況影響尚待觀察」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327頁)。樂陞公司亦於105年10月27日公告:奉金管 會函示,更補正或重編103年度、104年度、105年第1季、10
5年第2季各期財務報表等資訊(見本院卷四第167頁), 上開資訊已足使一般正常投資人警覺樂陞公司之系爭財報所 指公司經營狀況極佳,股份有盈餘淨利等語存疑,且當時國 內金融主管機關、檢調機關已著手進行調查,當不會冒然進 場買進該公司股票,上訴人竟於上開重大不利資訊被披露後 ,仍持續買賣樂陞公司股票,例如:蔡武龍於105年10月5日 買進12,000股;林景源於9月30日買進7,000股、10月6日買 進5,000股、10月14日賣出32,000股、10月27日買進15,000 股;郭人鳳於10月5日買進19,000股、10月6日買進5,000股 、10月14日買進20,000股、10月31日買進4,000股、11月7日 買進20,000股;林宜瑾於10月6日買進10,000股、10月14日 賣出34,000股、買進34,000股、10月17日買進17,000股、10 月21日買進5,000股、10月27日買進9,000股、10月28日買進 10,000股、10月31日買進17,000股、11月7日買進5,000股、 11月16日賣出3,000股(股票買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第341至342頁、第343頁、第345頁),甚至在百尺竿頭 收購違約案影響下,櫃買中心於105年10月4日將樂陞公司列 為全額交割股後,仍持續買進樂陞公司股票,均足證上訴人 係短線操作買賣股票之投資人,而非信賴系爭財報所表彰樂 陞公司經營前景之善意投資人或持有人。
⑶又金管會於105年8月30日函請投保中心啓動投資人民事求償 機制,投保中心於105年9月7日召開董事、監察人臨時會議 討論通過,正式受理投資人登記辦理團體求償訴訟(見原審 卷五第208頁)。上開團體求償訴訟登記公告,開宗明義表 明:「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對外公告之 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涉有不實,被告許金龍等人並涉嫌操 縱樂陞公司股票價格及從事內線交易等證券詐欺不法行為, 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公訴。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下稱 本中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擬以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相關法 條為基礎,受理樂陞公司股票投資人團體求償事宜。..」等 語,即係針對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涉有不實所提起團體訴 訟,無論係第一類「普通股買受人」、第二類「普通股持有 人」、第三類「樂陞六可轉賣債買受人」、第四類「樂陞六 可轉賣債認購人」、第五類「內線交易日從事相反買賣之善 意投資人」,其欲保護之善意投資人或持有人,所謂善意買 受或持有時間,最晚僅計算至105年8月30日(含)止(即以 百尺竿頭公司收購案破局為分界點),其受理登記截止日為 106年3月31日等情,亦有樂陞公司證券詐欺案求償登記注意 事項表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39至240頁),均未納入上訴人
上開買受或持有樂陞公司股票之時間。再則,投保中心於10 5年10月1日表示:「因樂陞公司在105年9月8日跌停打開後 ,已有足夠流動量,因此投保中心用當日收盤價約45元,來 計算投資人的損失,若當時投資人未出售,後續股票的漲跌 風險,投資人需自行負擔」等情(見原審卷九第125頁), 經各大媒體採訪刊登,投資者本應自行注意,上訴人於105 年9月8日跌停打開後,持續以低於45元價格買進樂陞公司股 票,理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⑷從而,由上開證據足證上訴人係趁系爭財報不實等資訊揭露 ,樂陞公司股價暴跌機會,短期操作買賣樂陞公司股票之投 資人,並非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所指善意投資人或持 有人。
⒌上訴人購買樂陞公司股票之行為與系爭財報之不實間無因果 關係:
⑴按不實之資訊流入市場,固然影響證券價格,但如後續公布 的真實資訊,足以驅散不實資訊產生之誤導效果,原先扭曲 的證券價格亦可獲得匡正,如投資人在真實資訊流入市場後 買賣證券,即不能推定具有交易因果關係,此為「真實市場 抗辯」(見原審卷八第170頁背面)。
⑵查樂陞公司於系爭財報公告後收盤價每股為108.5元;於105 年8月22日百尺竿頭公司公告交割日延至105年8月31日,前 一交易日之收盤價每股99.5元,當日跌至每股89.5元;於10 5年8月30日百尺竿頭公司無法履行收購案之次日,每股收盤 價跌至70.2元,隨後各大媒體報導收購案破局,金管會公告 百尺竿頭公司惡意違約,投保中心接受投資人填寫申訴表格 ,櫃買中心公告樂陞公司股票改採人工管制撮合作業,許金 龍列被告限制出境,投保中心受理投資人民事求償登記等諸 多不利消息,且樂陞公司於105年9月6日每股收盤價累跌至4 6.2元,業如前述,顯然系爭財報公告所反應之每股市場價 格108.5元及公司經營榮景,已因前述諸多不利於樂陞公司 之真實資訊逐一被披露後,足以驅散系爭財報使投資人對樂 陞公司經營前景良好,獲利樂觀所產生之誤導效果,原先扭 曲之證券價格每股108.5元,亦已迅速獲得匡正。本件上訴 人係於百尺竿頭公司收購破局後,樂陞公司股票價格崩跌之 後,始進場買賣樂陞公司之股票,顯非信賴系爭財報公告當 時所反應之市場價格,即與系爭財報內容之不實無關。 ⑶從而,上訴人係於前揭諸多不利於樂陞公司之真實資訊流入 市場後,始進場買賣樂陞公司之股票,其購買股票之行為難 認與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有因果關係。
⒍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與樂陞公司股票之股價在上訴人買賣樂
陞公司股票及持有期間之持續下跌無因果關係: ⑴查樂陞公司於105年8月12日公告系爭財報之前一交易日收盤 價為107元,公告日後股價呈現走跌趨勢,105年8月30日為 每股78元、8月31日之收盤價為70.2元,計下跌36.8元(107 -70.2=36.8,見本院卷五第65頁)。又百尺竿頭公司於105 年8月30日公告無法履行收購案,樂陞公司股價隨即連續7日 跌停,至同年9月7日樂陞公司股價從105年8月30日每股78元 ,一路下跌至41.6元(見本院卷五第73頁),事後許金龍限 制出境、樂陞公司遭檢調搜索、樂陞公司之股票列為全額交 割、投保中心受理求償登記等諸多不利訊息,導致樂陞公司 股價於105年11月17日停止交易前一日止(即105年11月16日 ),持續下跌至13.2元(見本院卷五第67頁)。由上開時序 及事件可知,樂陞公司股價從105年8月30日每股78元一路下 跌至每股13.2元止,係因百尺竿頭公司無法履行收購案, 投資人預期每股可達128元被收購之期待落空,許金龍經營 樂陞公司之能力及誠信均出現重大瑕疵,樂陞公司遭受檢調 搜索等等,一連串不利於樂陞公司之真實資訊於證券投資市 場嚴重影響投資人之信心,方導致樂陞公司股票之股價自上 開收購案破局後一厥不振。無論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是否誤 導投資人購買樂陞公司之股票,均因百尺竿頭公司無法履行 收購案、許金龍遭限制出境、列為被告及樂陞公司被檢調搜 索等事件發生,而揭露並呈現出樂陞公司之真實營運狀況, 一般正常理性之投資大眾,於上開事件後不致會再受到系爭 財報之誤導。反之,本件上訴人係於百尺竿頭公司收購案違 約後,證券投資市場對於樂陞公司經營產生嚴重疑慮,樂陞 公司股價連七日跌停後(見原審卷第125頁),林景源始於 105年9月6日進場、蔡武龍、郭人鳳於105年9月8日進場、林 宜瑾於105年9月9日進場買賣樂陞公司股票。是上訴人買賣 樂陞公司股票及持有期間,該樂陞公司股價之持續下跌與系 爭財報無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⑵另重編後第1版財報公告前(即不實資訊第1次更正前)之105 年11月14日樂陞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為11.8元(見本院卷五 第67頁),於105年11月15日重編後第1版財報公告後,樂陞 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為12.45元、105年11月16日為13.2元( 見本院卷五第67頁),漲幅甚微;第2版及第3版財報公告前 之105年11月17日樂陞公司有價證券已停止交易(見原審卷 八第43頁),均足證樂陞公司之股價重挫與重編後第1版、 第2版、第3版財報更正無關,亦即無論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有 無被更正,樂陞公司之股價均持續維持於低檔價位。 ⑶從而,在上訴人買賣樂陞公司股票及持有期間(即自105年9
月6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樂陞公司股票之股價持續下 跌,與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無因果關係,堪予採認。 ⒎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報未揭露樂陞公司因TP公司還原交易,受 有美金7,826萬4,082.96元損失,誤導其投資判斷及決定等 語,此為齊民公司所否認,抗辯TP公司還原交易對公司並無 不利益。經查:
⑴樂陞公司透過收購設立於開曼群島之PS公司90%股權,取得TP 公司之控制權,業如前述,嗣因TP公司營收狀況自104年9月 起明顯下滑,王彥鈞於105年初步對TP公司進行無形資產減 損測試,得出TP公司資產將有2億餘元減損結論,將影響樂 陞公司104年度之財務報告,時任樂陞公司財務長之謝東波 得知上情後,即向許金龍反應上情,許金龍乃決定將TP公司 售回予沈俊經營團隊(即TP還原交易),此有王彥鈞105年1 1月17日訊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九第81頁)。 ⑵樂陞公司售回TP公司股權予FR公司,係以TP公司股權於樂陞 公司105年第一季財務報表之長期投資帳面價值所列金額為 轉讓對價,支付幣別為美金,交割基準日由雙方合意定之, 除雙方另有約定交易之交割(包括支付所有總對價及轉讓標 的股權之全部)應於105年6月30日前完成。TP還原交易所簽 署之協議及樂陞公司決議出售之董事會如下:
①於105年1月14日許金龍與FR公司簽署協議書(即TP私約, 見本院卷五第223至245頁)。
②於105年3月29日許金龍代表MIT公司與FR公司簽立「關於 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之股權轉讓協議」(即TP公 約,見原審卷十第45至57頁、本院卷五247至260頁)。 ③於105年3月29日許金龍代表MIT公司與FR公司簽立「股權轉 讓協議補充協議」(即TP公約補充協議,見本院卷五第26 1至263頁)。
④於105年3月29日許金龍、鄭鵬基與FR公司簽立「三方協議 書」(見本院卷五第265至276頁) 。
⑤於105年3月29日樂陞公司召開董事會,討論處分TP公司股 權案,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TP公司股權,處分價格為 樂陞公司105年第1季會計師簽核財報之PS公司帳面價值, 此交易價格業經高威會計師事務所李仁勇出具價格合理意 見書等情(該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五第25至28頁)。 ⑶樂陞公司自通過出售TP公司股權後至105年6月30日止,收款 美金832萬6,000元,占總價金之9.6%,樂陞公司於105年6月 30日未完成相對應之9.6%股權交割。嗣許金龍於105年6月21 日與訴外人鄭鵬基、FR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修正協議」( 見本院卷五第277至281頁);樂陞公司之子公司MIT公司於1
05年7月中旬取得出售TP公司股權價款美金1,259萬元;樂陞 公司、MIT公司於105年7月25日與FR公司簽訂「關於股權過 戶時點順延至9月30日之補充協議」(見原審卷十第61至63 頁、本院卷五第283至287頁);MIT公司於105年9 月30日取 得出售TP公司股權價款約美金2,475萬元、於105年10月30日 取得出售TP公司股權價款美金4,175萬元(約占總價金之48. 22%),尚有美金4,483萬9,589元未收取;樂陞公司、MIT公 司與FR公司於105年10月30日簽訂終止協議,約定MIT公司只 需依收取價款比例移轉過戶PS公司股權予FR公司(見本院卷 五第289至292頁)。MIT公司最終於105年11月21日按已收價 款之比例,轉讓PS公司股權合計共40,275,333股予FR公司。 是樂陞公司係因會計師王彥鈞評估TP公司資產有2億餘元減 損,恐影響樂陞公司之獲利,許金龍始決定以TP公司股權於 樂陞公司105年第1季財務報表之長期投資帳面價值所列金額 為轉讓對價而售回股權,此一出售價格對樂陞公司難認為不 利益。又樂陞公司之子公司MIT公司係按收款比例而轉讓PS 公司之股權,亦難認係對樂陞公司不利益之交易。 ⑷查樂陞公司原持有PS公司90%股權,列於系爭財報上「待出售 非流動資產」,總計29億3,455萬1,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1 頁),其說明:「29.待出售非流動資產(處分群組) 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以下簡稱Proficient Success) 本公司子公司Proficient Success,以兒少遊戲 市場之廣告為主的商業模式,未來在精準行銷工具日益普遍 下挑戰日增,又本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0日取得Tongbu公司 70%之控制力,本公司將致力於整合雙方資源,營運重心將 以大陸市場為主,故本公司基於集團資源整合及整體經營方 向考量下,將賣回全數本公司所持有之Proficient Succes s股權予原股東,預計民國105年第三季完成交割。與 Proficient Success及其子公司Tiny Piece Co., Ltd(以 下簡稱Tiny Piece) 相關之資產和負債已轉列為待出售處分 群組,該待出售處分群組係屬其他部門。..」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85頁),即已揭露樂陞公司將賣回全數持有之 Proficient Success股權予原股東之事實。另檢視國際財務 報表準則第5號,對於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或處分群組)分 類為待出售或待分配予業主之原則,其第8段:「為使出售 高度很有可能,適當層級之管理階層必須承諾出售資產(或 處分群組)之計劃,且必須開始實施尋找買主並完成該計劃 之積極方案。再者,該資產(或處分群組)之出售必須以與 其現時公允價值相關之合理價格積極行銷。此外,除第9段 允許之情況外,此出售應預期能自分類日起一年內符合完成
出售之認列要件,且完成此計劃所需之行動應顯示不大可能 對此計劃作出重大變動或撤銷此計劃。..」、第9段:「事 件或情況可能使完成出售之期間延長至一年以上。若延長係 因超出企業所能控制之事件或情況所造成,且有充分證據顯 示企業仍維持對出售資產(或處分群組)計劃之承諾,則完 成出售所需時間及延長並不會阻止(preclude)將資產(或 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見原審卷十第26頁),則系 爭財報將PS公司90%股權列於「待出售非流動資產」項下並 說明將賣回全數持股予原股東,預計於105年第3季完成交割 ,難認違反國際財務報表準則之情事,此參諸重編後第3版 財報仍將該TP公司還原交易案列為「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見本院卷三第335頁、第392頁),雖重編後第3版財報對該T P公司還原交易案,詳細說明樂陞公司最終持有PS公司46.8% 股權之履約過程,然此第3版財報於106年8月11日作成(見 本院卷三第334頁),系爭TP公司還原交易案交割股權及收 款均已履約完畢,自然能為詳細說明,尚不能持此逕認於10 5年8月11日作成之系爭財報就此部分TP公司還原交易記載有 違反國際財務報表準則之情事。
⑸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報未揭露樂陞公司因TP公司還原交易受有 美金7,826萬4,082.96元損失等語,然樂陞公司雖迄105年6 月30日止僅收價款832萬6,000元,尚未取得全部售回價款, 惟當時亦未交割PS公司之股權,此業據獨立董事李永萍於10 6年1月5日訊問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79頁背面),是 樂陞公司既未交割PS公司股權,縱使於105年6月30日僅收取 價款,亦無所謂美金7,826萬4,082.96元損失,上訴人此之 主張,即非可取。
⑹檢視許金龍、訴外人鄭鵬基、FR公司於105年1月14日簽訂之 TP私約固有(1)許金龍應支付FR公司美金300萬元之「保證 金」、美金現金1,000萬元之「補償金」、返還PS公司已分 派之紅利美金1,800萬元,若許金龍有延遲支付之情形,FR 公司得立即終止TP私約,並請求許金龍支付美金5,000萬元 (2)FR公司支付予MIT公司做為TP公司還原交易之價款全數 由許金龍支付,且許金龍支付之款項中,超過美金1,988萬8 ,700元之部分,FR公司始須支付予MIT公司(以上為TP私約 主要內容);以及(1)FR公司支付予MIT公司購回價款之所 有資金係由許金龍提供,許金龍履行TP私約之義務,為FR公 司支付總對價之先決條件,FR公司之唯一義務,僅為取得資 金後逐筆分期支付總對價予MIT公司。(2)若許金龍於105 年6月底前,匯予FR公司之累計金額未達總對價之100%,許 金龍仍應將全數MIT公司持有之PS公司股權於105年6月30日
或之前轉讓予FR公司,且FR公司於該日後,即不負任何責任 。(3)若因許金龍違反三方協議書或TP私約,致FR公司未 能履行TP私約、三方協議書、TP公約及其補充協議之義務, FR公司不負違約責任(以上為該協議書主要內容,見本院卷 五第223至231頁)等對一方不利益之約定。然該私約之簽約 人分別為許金龍、鄭鵬基、FR公司,並不包括樂陞公司或子 公司MIT公司,其契約效力僅得拘束許金龍、鄭鵬基及 FR公司,縱使契約條文對許金龍個人不利益,亦係由許金龍 承擔,核與樂陞公司或子公司MIT公司無涉。 ⑺從而,系爭財報針對TP公司還原交易之記載,此部分未違反 國際財務報表準則;樂陞公司於105年6月30日未受有7,826 萬4,082.96元美金損失;整個TP還原交易案亦無對樂陞公司 不利益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報未揭露樂陞公司受有 美金7,826萬4,082.96元損失,致其投資判斷及決定受誤導 等語,即非可信。
⒏綜上,上訴人並非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所指善意投資人 或持有人,其購買樂陞公司股票之行為與系爭財報無因果關 係;其買賣及持有樂陞公司股票之期間,樂陞公司股票持續 下跌核與系爭財報無因果關係;另TP還原交易對於樂陞公司 並無不利益,系爭財報對此部分之記載並無違反國際財務報 表準則。上訴人於百尺竿頭公司收購案破局後,始投資樂陞 公司股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齊民公司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檢視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無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均須 以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本院既認上 訴人買賣及持有樂陞公司之股票與系爭財報之不實記載間欠 缺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基礎亦均無理由。故上 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 0條第2項)規定,請求齊民公司負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 ㈡本院既認定上訴人買賣及持有樂陞公司之股票與系爭財報之 不實記載間欠缺因果關係,齊民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齊民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兼董事許金龍、董事謝東波、劉柏園 、張書泓、獨立董事李永萍、陳文茜、尹啟銘、監察人許飛 龍、陳國華、許仁慈、總經理陳逸、會計主管王怡婷、會計 師王彥鈞、曾祥裕及安永事務所,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此之請求,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 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 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齊民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金龍、謝東波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柏園、張書 泓、李永萍、尹啟銘、陳文茜、許飛龍、陳國華、許仁慈、 陳逸、王怡婷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 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證 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彥鈞、曾祥裕負損害賠償 責任;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永 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暨被上訴人全體應負連帶責任,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㈠、蔡武龍1,807,650元,及自106年1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郭人鳳1,857, 25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林宜瑾2,130,05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林景源2,136,820元,及自106年1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林景源以相同請求權基礎 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31,780元,及自109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林景源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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