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自無因受禾微等2公司管理而受有利益可言,被上訴人前 開所辯,不足採取。
⒌再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並未建立可 供受雇人遵循之內部規範及內部控制制度,其事業部門承辦 人員及事業部門主管在簽核認證業務時未盡把關之責,上訴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邱敏鴻等3人 係以背信不法行為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就認證之簽核及 對邱敏鴻之監督縱有疏忽,但有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 非當然發生邱敏鴻等3人共犯背信之不法結果,故此疏忽與 邱敏鴻等3人背信而加損害於上訴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乏所據。 ㈦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固有規定,然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 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 係於106年間檢視邱敏鴻所使用公務電子信箱中之郵件,並 比對其公司支付予禾微等2公司,及禾微等2公司支付給立德 等2公司之費用後,始發現邱敏鴻先後於103年9月至105年10 月27日與陳昭宏進行禾微公司轉包檢測99件,及於104年9月 至106年8月10日間與王玉貞進行振維公司轉包檢測113件, 獲利均逾千萬,因而知悉被上訴人構成背信侵權行為事實等 情,已有其提出之電子郵件、支付明細、認證測試服務委任 書、服務委託報價單、付款憑證、費用對照表可參(原審卷 一第45頁至87頁);則其主張係於106年間始知悉被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事實暨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 時效,堪認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依證人高士凡、黃嘉宏 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起訴前二年即105年7月17日以前,即 知悉禾微等2公司係從事委託代辦認證之業務,故其侵權行 為請求權時效迄至107年7月17日起訴時,已超過2年而罹於 時效云云,然上訴人既已否認知悉在前,依前揭說明,本應 由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核被上訴人所述上情無非臆測之詞,且 上訴人縱然知悉禾微等2公司僅係從事委託代辦認證之業務 ,亦非當然知悉被上訴人係以背信獲取不法利益之方式加損 害於上訴人,否則應無任由邱敏鴻虛偽委任振維公司至106 年8月10日之可能。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 8條規定,就虛偽委任禾微公司部分,請求邱敏鴻、陳昭宏 應連帶給付313萬3950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禾微公司並應就陳昭宏上開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且邱 敏鴻與陳昭宏,或陳昭宏與禾微公司間,任一方給付後他方 免給付義務;及就虛偽委任振維公司部分,請求邱敏鴻、王 玉貞應連帶給付848萬1020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振維公司並應就王玉貞上開給付負連帶之責,且邱 敏鴻與王玉貞,或王玉貞與振維公司間,任一方給付後他方 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 七項所示;又兩造就此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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