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7年度,22號
TPHV,107,重勞上,22,2020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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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進入鄧淑達帳戶,鄧淑達再拿現金給昇輝公司,有些 是用鄧淑達自己買的原料及借用德意公司設備,釀製成本比 較便宜的酒給客戶等語(本院卷三第153、189、493頁)等 語。查證人豐原啤酒屋負責人陳甫到場證稱:「匯款到鄧淑 達上海商銀土城分行帳戶,是買啤酒的錢」、「(只有買啤 酒,有無其他設備?)我付的是酒錢,設備是他公司提供的 ,結束後設備就拿回去。設備是指啤酒出酒器,下面是冰箱 ,上面啤酒水龍頭,其他設備我不太有印象了」、「(付款 是月結?)是。結算這個月出了幾桶」、「(有開發票嗎? )沒有。我父親問是否可以便宜一些,所以就沒有開發票, 每次送貨都是司機送過來的,鄧淑達並不會每次過來」、「 (司機會給出貨單讓你簽?)會」、「(有購買上證22對帳 單上面記載的酒?)詳細不確定,但大概就是這類的酒」等 語(本院卷二第349-352頁)。許明哲則到場證稱:「(你 有去過豐原啤酒屋送過貨?)有」等語(本院卷二第456頁 )。顯示上開匯款74萬7,000元之酒款品項,是由昇輝公司 司機出貨予陳甫即豐原啤酒屋。次查鄧淑達就陳甫上開匯款 74萬7,000元,屬於其個人製酒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既由昇輝公司司機出貨,堪認陳甫上開匯款74萬7,000元 ,均屬昇輝公司之酒款。則扣除上訴人所提昇輝公司現金傳 票所載陳甫此段期間之酒款,101年5月8日1萬2,000元、101 年6月4日6,000元、101年6月6日4,500元、101年6月9日3,00 0元、101年6月30日1,500元、101年7月17日1,500元、101年 7月25日1,500元、101年7月28日3,000元、101年8月16日9,0 00元、101年9月27日3,000元、101年10月1日3,750元、102 年4月10日750元,合計4萬9,500元部分(本院卷三第385頁 ,外放證物第109、133、135、137、156、171、177、181、 201、243、253、78頁),鄧淑達就其已將其餘酒款69萬7,5 00元(74萬7,000元-4萬9,500元)交回昇輝公司一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鄧淑達不法取得附表一編號一㈨ 陳甫即豐原啤酒屋之酒款69萬7,50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 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⑽基上所述,鄧淑達確有不法取得昇輝公司酒款如附表一編號㈠ 13萬6,200元、編號㈡91萬3,250元、編號㈢249萬9,300元、編 號㈣71萬7,100元、編號㈤22萬1,400元、編號㈥5萬2,200元、 編號㈨69萬7,500元,合計523萬6,950元。昇輝公司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鄧淑達賠償侵占之酒款650萬7 ,910元,於上開523萬6,9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昇輝公司不能證明鄧淑達侵占其餘酒 款127萬0,960元(650萬7,910元-523萬6,950元),已如前



述。昇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28條、第179條、第227條用第226條、公司法第23條、第3 2條之規定,及系爭保證書,請求鄧淑達賠償127萬0,960元 ,亦無理由。
⑾昇輝公司另主張鄧淑達曾於97年10月1日以江惠貞為連帶保證 人,共同簽立系爭保證書,擔保擔保廠長職務,絕對遵守公 司規則,並依從營業祕密法及著作權法的規定,如在職期間 違反公司規則時,除願受撤職處分外,如侵占財物、貨款或 洩漏公司機密文件及圖片或其他侵權行為,致使昇輝公司蒙 受名譽及財物損失時,願負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一第16頁 ),並據此請求江惠貞就附表一編號一㈠至㈨所示酒款650萬7 ,91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鄧淑達江惠貞則否認共同侵占 酒款,亦否認曾簽立系爭保證書。查上訴人就鄧淑達、江惠 貞曾簽立系爭保證書一節,並不能提出該文件原本以實其說 。97年間擔任昇輝公司負責人之劉昭毅亦出具經公證人認證 之聲明書,表示未曾見過系爭保證書,亦未曾要求鄧淑達江惠貞簽立系爭保證書之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277頁)。 是並無實據足以證明系爭保證書之真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 保證書影本係鄧淑達提供,並提出電腦截圖為證(原審卷一 第277頁)。鄧淑達則否認提供系爭保證書影本予上訴人, 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昇輝公司所提其他員工簽 立之保密契約之格式及內容(本院卷四第87-96頁),亦與 其提出之系爭保證書不同,亦難以昇輝公司其他員工簽立之 保密契約,逕認系爭保證書為真正。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證 明江惠貞有侵占附表一編號一㈠至㈨所示酒款650萬7,910元,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28條、第179條、第227條用第226條、公司法第23條、32條 ,及系爭保證書,請求江惠貞連帶賠償酒款650萬7,910元云 云,為無理由。
⑿昇輝公司另以鄧淑達曾分別於101年11月12日、102年5月17日 、103年1月14日,自上海商銀帳戶,各匯款50萬元、30萬元 、2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東南公司如附表編號一(十)所示 ,並據此主張東南公司為鄧淑達侵占酒款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等情。惟查東南公司屬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鄧淑達亦 非東南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且鄧 淑達上揭匯款原因所在多有,並無實據足以證明上揭匯款10 0萬元即為鄧淑達侵占昇輝公司之酒款。東南公司與昇輝公 司間亦無契約關係。昇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79條、第227條用第226條 、公司法第23條、32條之規定,請求東南公司連帶賠償酒款



650萬7,910元云云,為無理由。
⒉昇輝公司以鄧淑達於任職期間擔任與昇輝公司同性質之德意 公司廠長及釀酒師,為德意公司進行經營活動;復將昇輝公 司設備、文件交予江惠貞,籌設與昇輝公司同性質之東南公 司;又將BLOCH Brewing公司及Steven's Kraft Brew公司轉 介給東南公司之競業禁止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138萬4,696元部分:
⑴查昇輝公司並不能證明鄧淑達曾於97年10月1日簽立系爭保證 書,已如前述。證人即於98年5月至103年8月擔任昇輝公司 總經理之郭子寬並到場證稱:「(在鄧淑達任職昇輝公司期 間,是否有與鄧淑達簽約,要求鄧淑達不得在外任職或開公 司?)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06頁背面)。顯示昇輝公 司於103年8月8日移轉經營權予鄭欽彰前,與鄧淑達並未約 定鄧淑達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昇輝公司主張鄧淑達從事競 業禁止之不法行為,自無所據。
⑵次查上訴人就Bloch Brewing公司與昇輝公司間本已存在商業 交易行為,而為昇輝公司客戶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 訴人所提原證42、43之商業計劃及備忘錄(原審卷一第115- 121頁),既非正式交易往來文件,被上訴人並辯稱Bloch Bre w-ing公司只是表達意願,鄧淑達郭子寬報告後,因郭子 寬表示無意生產常溫酒,故未與昇輝公司合作等情。是無從 逕認鄧淑達將屬於昇輝公司客戶之Bloch Brewing公司,轉 介給東南公司。至上訴人主張Bloch Brewing公司於102年5 月13日匯款美金6,839元(折合新臺幣20萬5,170元)、於102 年9月9日匯款美金1萬2,849.96元(折合新臺幣37萬9,716元) 、於102年6月3日至102年9月30日匯款27萬2,310元予東南公 司,合計85萬7,196元等情,固提出匯款單及江惠貞於102年 9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鄧淑達所附帳單明細為證(本院卷 三第405-411頁,原審卷一第124頁)。惟Bloch Brewing公 司之匯款原因所在多有,被上訴人並辯稱此係Bloch Brewin g公司分批支付東南公司代墊如被上證4進口報單所示之原料 及設備之款項,是亦無實據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不法行為之 所得。昇輝公司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5萬7,196元, 自屬無據。
⑶至昇輝公司主張鄧淑達將昇輝公司客戶Steven's Kraft Brew 公司轉予東南公司,致Steven's Kraft Brew公司於103年9 月5日匯款52萬7,500元予東南公司,並引匯款紀錄、照片、 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三第18頁,原審卷二第51-53)。鄧淑 達則辯稱Steven's Kraft Brew公司為昇輝公司零售客戶, 並未將該公司轉介給東南公司,該公司與東南公司並無簽約



或交易往來,照片是鄧淑達與Steven在昇輝公司之合照等語 。查上訴人所提合約書(原審卷二第51頁),未有契約當事 人之簽章,尚難認係東南公司與Steven's Kraft Brew公司 之契約文件。且被上訴人就Steven's Kraft Brew公司為昇 輝公司零售客戶一節,並不爭執,則Steven's Kraft Brew 公司本有其交易對象之自由,尚無從以鄧淑達與Steven之合 照,逕認以鄧淑達將屬於昇輝公司客戶之Bloch Brewing公 司,轉介給東南公司。至Steven's Kraft Brew給付東南公 司上開款項之原因所在多有,被上訴人並辯稱上開匯款是St even's Kraft Brew公司為朋友JOEL代墊貨款予東南公司, 該貨款是JOEL向東南公司購買設備及原料之款項等情。是亦 難逕認屬被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所得。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52萬7,500元,亦屬無據。
⑷以上,昇輝公司於103年8月8日移轉經營權予鄭欽彰前,與鄧 淑達並未約定鄧淑達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且上訴人主張之 Bloch Brew公司匯款85萬7,196元、Steven's Kraft Brew 公司匯款52萬7,500元予東南公司,並不能證明係鄧淑達於 任職期間為不法行為所得,昇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79條、第227條用第 226條、公司法第23條、32條、及系爭保證書,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損害賠償138萬4,696元,為無理由。 ⒊昇輝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竊取昇輝公司生財器具,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昇輝公司33萬5,322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昇輝公司所有16個啤酒桶,遭鄧淑達竊取至東南 公司使用後,置於Bloch Brewing公司廠房內,提出Bloch B rewing公司於Facebook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45-50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就Bloch Brewing公司於Facebook所 刊昇輝公司16個啤酒桶照片,亦難逕認係鄧淑達所竊取。上 訴人主張以每個4,299元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個啤 酒桶之損害6萬8,784元〔16×4,299元=6萬8,784元〕,自屬無 據。
⑵上訴人主張昇輝公司所有62個之啤酒桶,遭鄧淑達竊取至東 南公司使用,置於Steven Kraft廠房內,並提出FaceBook照 片為證(原審卷二第5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竊取昇輝公司所 有62個之啤酒桶,辯稱上開FaceBook照片,係在昇輝公司拍 攝等語。查上訴人就鄧淑達曾竊取昇輝公司所有62個12.5公 升之啤酒桶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Steven Kraft公 司於FaceBook之照片,逕認係鄧淑達竊取昇輝公司之62個12 .5公升啤酒桶。上訴人據此主張以每個4,299元計,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62個啤酒桶之損害26萬6,538元〔62×4,299元



=26萬6,538元〕,亦屬無據。
⑶以上,昇輝公司主張鄧淑達竊取昇輝公司所有16個啤酒桶、6 2個之啤酒桶,造成昇輝公司損害33萬5,322元(6萬8,784元 +26萬6,538元=33萬5,322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79條、第227條用第22 6條、公司法第23條、32條、及系爭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33萬5,322元,為無理由。
鄭欽彰鄧淑達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合約書後之不法競業行 為,依系爭協議書第5、6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民法 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鄧淑達給付700萬元部分: ⒈依鄧淑達郭獻生郭子寬宏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欽彰及昇輝公司於103年8月8日所立 系爭協議書,於第5條約定,「除經乙方(即鄭欽彰)或丙 方(即昇輝公司)同意外,甲方同意在與乙方接洽股權買賣 時起及簽訂本協議書後,兩年內不得為下列行為:1、以自 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啤酒製造或銷售事業。2、為啤酒 製造或銷售事業之組織、公司、商號或個人之顧問、受任人 、承攬人或受僱人。甲方違反之人應賠償乙方1000萬元及丙 方因此所受損害」等語(原審卷一第19頁)。鄧淑達與鄭欽 彰復於103年8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於第2條約定,鄧淑達 同意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受聘於昇輝公司 擔任德淶寶廠長職務,在此之前不任職其他公司,如有違法 ,鄭欽彰可尋求賠償等語(原審卷一第201頁)。兩造對此 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02頁)。鄭欽彰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鄧淑達如有違反即須賠償鄭欽彰1000萬元,屬總額 預定性違約金一節,鄧淑達對此並未爭執,惟以其未違反系 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置辯(本院卷四第247頁)。 ⒉經查,鄭欽彰主張鄧淑達曾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為東南公司 更改skype之電子郵件地址,提出103年9月21日電子郵件為 證(原審卷一第91頁);編號⑵所示於103年10月9日藉昇輝公 司andy.99@deluxebeer.com.tw信箱,以東南公司名義向廠 商訂購製酒零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95頁); 編號⑶所示於德意公司擔任廠長及釀酒師,提出江惠貞寄給 鄧淑達之信件中檢附德意公司簡介內容乙份為證(原審卷一 第196-197頁);編號⑷所示於103年9月19日以上開昇輝公司 信箱,為德意公司訂購103年10月12日及103年10月15日前往 大陸之往返機票,提出鄧淑達於103年9月19日電子郵件記載 收據抬頭德意公司為證(原審卷一第198-199頁);編號⑸所示 於103年10月1日為東南公司、德意公司與Bloch Brewing公 司,處理酵母報價之業務,提出商業酵母公司WyeastLabora



tories,Inc.寄給Bloch Brewing公司、鄧淑達之電子郵件為 證(本院卷一第357頁);經核均屬相符。堪認鄧淑達確有為 東南公司、德意公司經營啤酒製造或銷售行為,而有違反系 爭協議書第5條及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情形。至鄭欽彰主張附 表三編號(6)所示,鄧淑達媒介Steven's Kraft Brew公司與 東南公司訂約,並委由德意公司代工生產啤酒,且竊取昇輝 公司所有之啤酒桶、生啤酒桶保溫袋予Steven's Kraft Bre w公司等情,為鄧淑達所否認,且鄭欽彰並不能證明此係鄧 淑達於103年8月8日之後所為,自難認屬違反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合約之競業行為。
⒊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於103年8月8日簽署完 成後,昇輝公司於103年10月16日已單方終止與鄧淑達之契 約關係,即系爭合約關係僅存續2個月又8日,並無實據足以 證明鄧淑達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為東南公司、德意 公司經營啤酒製造或銷售行為,已造成鄭欽彰損害達700萬 元。上訴人所舉99年起至101年間營業額減損1,334萬4,203 元,則與鄧淑達自103年8月8日起之上揭行為無涉。是應認 雙方所約定1000萬元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以酌 減。本院審酌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於103年8月8日簽署完 成後,雙方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鄧淑達之月薪為8萬元,鄧 淑達於契約存續期間竟未全力為昇輝公司工作,反而為東南 公司、德意公司經營啤酒製造或銷售行為,雖未能證明昇輝 公司業績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然致鄭欽彰經營之昇輝公司 未受有相當於鄧淑達薪資之勞務提供,而受有損害。是鄭欽 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應按鄧淑達領取 之薪資酌減為18萬1,333元〔8萬元×(2+8/30)=18萬1,333元 〕,始為合理。從而,鄭欽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 鄭欽彰賠償700萬元,於18萬1,3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鄭欽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系爭合約 書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均無理由。 ㈢鄭欽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鄧淑 將昇輝公司股份36萬股移轉予鄭欽彰,是否有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鄭欽彰)同意在取得昇輝 公司100%股權時,同時以360萬元現金匯入昇輝公司已取得3 6萬股。甲方同意同意在完成昇輝公司股權買賣後將此36萬 股轉讓給乙方(即鄧淑達)。如果乙方在2年內出售股票,



乙方同意以5元每股出售給甲方,甲方有優先認購的權利。 另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受聘於昇輝公司,期間為1年。乙方同意擔任昇輝公司德 淶寶廠長職務,負責啤酒之生產、製造等業務及其他指派之 職務。乙方同意在此之前不任職其他公司。如有違法,甲方 將依據司法尋求賠償等語(原審卷一第201頁)。 ⒉鄭欽彰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合約前,鄧淑達於103年5月以手機 傳送系爭保證書予鄭欽彰,使鄭欽彰受詐欺而誤認鄧淑達在 任職期間應遵守公司規則,致與鄧淑達簽立系爭合約等情。 鄧淑達則否認簽立系爭保證書,亦否認有詐欺鄭欽彰簽約之 情形。查鄭欽彰並不能證明鄧淑達曾簽立系爭保證書,亦不 能證明鄧淑達以手機傳送系爭保證書予鄭欽彰一節,已如前 述。且依系爭合約上開內容,並未表明鄧淑達已簽立系爭保 證書並據此於任職期間應遵守公司規則之旨,尚難逕認鄧淑 達有以此詐欺鄭欽彰簽立系爭合約之情形。從而,鄭欽彰以 其受鄧淑達詐欺而簽立系爭合約,且主張於103年10月間發 現受詐欺後,已於103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簽立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合 約仍然有效存在。鄭欽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鄧淑將昇輝公司股份36萬股移轉予鄭欽彰, 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昇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鄧淑達給付昇輝公司523萬6,950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原審卷一第214頁), 其餘23萬6,950元自擴張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1 日(本院卷三第39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鄭欽彰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鄧淑 達給付鄭欽彰18萬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3日起(原審卷一第21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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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吧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