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259號
TPHV,107,重上,259,20200310,1

2/2頁 上一頁


物之4樓、5樓、7樓、8樓因自92年起發生外牆磁磚剝落、浮 凸、變形,系爭社區管委員則於92年6月12日、93年11月15 日、95年10月4日、96年12月13日、98年12月3日、99年9月2 8日、10月5日分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會勘修復等情,已為上 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是被上訴人至遲於92年6月 12日,即委由系爭社區管委會通知上訴人其所交付之買賣標 的即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發生剝落、浮凸、變形等瑕疵, 要求上訴人儘速派員修復;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20日、同年1 1月15日及25日,先後通知新亞公司到場處理系爭B1棟建物4 樓、5樓、6樓外牆磁磚隆起、龜裂及脫落問題,並要求新亞 公司確實查明原因妥為修繕,以免再產生磁磚延伸性持續脫 落情事。上訴人並會同新亞公司與系爭社區管委會於94年1 月18日開會,針對系爭B1棟建物5、6 樓外牆磁磚脫落乙事 做成結論:「新亞公司盡速派員查明原因並妥為修繕,以免 再產生後續延伸性磁磚脫落情事」。系爭社區管委會復於同 年8月16日函知上訴人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待修繕位置包 含5至8樓、11樓等牆面,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2日轉知新亞公 司等情,有新亞公司104 年7 月2 日函文暨所附相關系爭社 區管委會、上訴人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223 至 238 頁)。足認被上訴人在系爭B1棟建物89年8月經上訴人 辦理驗收交付後,於92年6月間發現所受領系爭B1棟建物外 牆磁磚有剝落、浮凸、變形等瑕疵情事時,即委由系爭社區 管委會通知上訴人,期間未及3年,除未逾民法第365條所定 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之期間,可認已盡即時通知之義務 外,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就其所為之不完全給付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非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買賣價金,依前揭說 明,亦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或5年期間之適用。至民 法第514條第1項係就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相關權利 行使之時效規定,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買賣關係為請求,顯 不相同,上訴人援引此為時效抗辯,實屬錯誤。 ⒊系爭社區管委會前主任委員王玉璉(下逕稱其名),有無代 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及承諾日後系爭B1棟建物外牆修繕 由管委會負責之權利?又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規約於101年5月26日修正前,原明訂公寓大廈之「外牆面」為共用部分,修正後固不再明定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然現行規約第2條第5項仍明定:「本公寓大廈外牆(包含外牆面及構造)之使用管理:本公寓大廈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見本院卷三151至152頁),是系爭B1棟建物外牆之修繕,無論是在系爭社區規約修正前或後,均應由系爭社區管委會為之。 ②上訴人雖以王玉璉曾於96年4月19日及96年6月29日會議中簽 名,辯稱兩造已合意由系爭社區管委會承擔系爭B1棟建物外 牆磁磚修繕義務云云,並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一302至304頁、原審卷三121至123頁)。然查,無論是96年 4月19日抑或同年6月29日之會議,均僅由被上訴人新市鎮建 設組會同新亞公司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參與,且一再重申系爭



社區建物只剩PU防水工程尚在保固期,明文記載系爭社區管 委會同意自行負責除PU防水工程外之其他已逾保固期之修繕 ,應屬就系爭社區建物須修繕項目進行會勘確認及修繕成果 所作成之記錄,是上開會議顯係針對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社區 建物應負之修繕責任所為。惟建物保固責任與出賣人應負之 瑕疵擔保責任並不相同,建物保固責任存在於定作人與承攬 人間,而管委會則對於系爭社區建物共用(包括外牆面)部 分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故系爭社區管委會於發現社 區建物共用部分有修繕必要時,無論該共同部分是否仍在保 固期間,管委會均負有修繕之責,不同者僅在於,保固期間 內可透過通知出賣人即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告知施作系爭社 區建物承攬人即新亞公司負修繕之責,而保固期滿後,則由 管委會以社區公共基金盡修繕管理之責。準此,王玉璉斯時 應是以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參與上開會議,故其在 該會議紀錄所為之簽名,僅係代表系爭社區管委會向上訴人 表示其所交付之建物共用部分瑕疵應如何修繕,以及討論日 後發生瑕疵應由何人負責等問題,並無代表或代理系爭B1棟 建物各區權人向上訴人承諾願自行承擔系爭B1棟建物日後瑕 疵修繕之權限,此由上開會議紀錄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王 玉璉係代表或代理系爭B1棟建物各買受人與上訴人洽談系爭 B1棟建物外牆磁磚剝落、破裂等記載可知,且自外觀亦無從 認定系爭B1棟建物各區權人有授權王玉璉可以個人或管委會 主任委員身分,代表或代理其等同意抛棄因上訴人瑕疵給付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故上訴人辯稱王玉璉有代表或代理、 表見代理系爭B1棟建物各區權人由管委會承擔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應負之修繕義務云云,委無足取。
⒋上訴人有無支付修繕系爭B1棟建物外牆之費用?又修繕系爭B 1棟建物外牆應否審酌折舊?
①查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將共計883萬8595元匯入系爭社區管 委會帳戶之款項,其中593萬1498元屬上訴人提撥之公共基 金,其餘為上訴人代收之管理費等情,有上訴人95年1月4日 營署鎮字第0940070522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34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顯見上開匯款應 為上訴人本於系爭社區建物起造人身分,依公寓條例第18條 規定所提列之公共基金及向社區區權人收取之管理費,於系 爭社區管委會成立後,撥付至系爭社區專戶之款項,自與支 付系爭B1棟建物外牆之修繕費用無涉。而系爭社區「公共基 金」之用途,係包括對於系爭社區建物(包含系爭B1棟建物 及其餘11棟建物)之「每經一定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 、「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等(見原審 卷二94至95頁規約第11條內容),非可單就系爭社區其中之 系爭B1棟建物外牆為給付,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公共基 金中之593萬1498元均已提撥作為修繕「系爭B1棟建物外牆 磁磚剝落、浮凸、變形」之使用,難認其上開抗辯可採。況 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匯入上開公共基金後,於96年間仍責 令新亞公司就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系爭社區其餘建物部 分車道截溝混凝土裂縫、A1棟頂樓水箱外牆滲漏、C1棟頂樓 水箱混凝土剝落、地下二樓三處洗車位排水不良、C1棟轉乘 電梯地面積水、地下二樓T14 柱旁地下湧水進行修繕等情, 有新亞公司函文後附相關發包工程承攬單及上訴人與系爭社 區管委會、新亞公司相關人員於96年4月19日、96年6 月29 日會勘會議紀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三223至224 、234至24 2頁),益徵上訴人所匯入之593萬1498元款項,非屬支付系 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修繕之費用,故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修 繕系爭B1棟建物外牆之費用。
②上訴人雖以系爭B1棟建物交付至今近20年,已逾15年耐用年 限而無殘值,故修繕費用應予折舊云云。然查,系爭B1棟建 物於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讓與人)時,為興 建完成之新屋,上訴人負有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建物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系爭B1棟建物外牆既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或其繼承人、讓與人)成立買賣契約時,即自始存有前揭因 打底層施工不良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所 為之不完全給付,則被上訴人為修復瑕疵所須支出之修復費 用,即係其為回復至交屋時應自始無瑕疵之原狀所須支出之 費用,自無須扣除折舊,此與上訴人倘依債之本旨給付,使 被上訴人得在正常狀態使用下而應扣除折舊情形,自有不同 ,故上訴人上開扣除折舊之辯,要無可採。
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補 助要點申請補助費用,以及遲至10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妨 礙上訴人舉證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有無理由?
①上訴人辯稱系爭B1棟建物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整建 維護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被上訴人未依此申請新北 市政府補助最高75%之外牆磁磚整修費用,卻起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48 條誠信 原則有違云云,並提出該補助要點為佐(見原審卷四87至88 頁)。然被上訴人係為保障自己應購買無瑕疵建物之權益, 請求出賣人即上訴人應負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權利



之正當行使;而上訴人除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新北市 政府有上開補助措施,卻仍興訟請求外,縱認被上訴人知悉 新北市政府有此補助措施,其等是否選擇依該補助要點申請 補助,乃被上訴人之權利,自無強令其等僅能依該補助要點 申請之理。況依該補助要點第4 點、第5 點規定,申請補助 須檢具包括申請範圍內建築物整建維護與充實設備之標準、 設計圖說、現況分析、財務計畫及費用分擔、效益評估等專 業補助計畫書,且依該補助要點第2 點規定,符合要件之建 築物僅係「得予補助」,新北市政府仍有決定核准補助與否 之裁量權,非提出申請必可獲得補助;而補助要點第6 點復 規定每案補助額度以補助項目總經費75%為上限,每案補助 費用總額不得逾1,000萬元。對照系爭B1棟建物外牆所須修 繕費用,無論是上訴人自行主張之修繕費用1422萬5328元( 見本院卷一249頁),或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修繕金額3010 萬9952元,均明顯補助不足。則被上訴人未選擇申請須檢具 多項專業資料,且核准與否、核准金額均未明,甚至可能與 系爭B1棟建物外牆所須修繕費用顯有差距之補助要點申請補 助,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以損害他人權益為主要目的之違反 誠信原則存在。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②又被上訴人雖遲至103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B1 棟建物外牆剝落情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始為不完全給付所 致,並依其所委託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建築師事務所估定 之修繕費用數額請求等情,有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及後附之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張啟蒙建築師事務所工程估 價單可參(見原審卷一3 至12、24至84、92頁)。惟被上訴 人係自92年間發現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有上開剝落等情事 ,經上訴人歷經長時間多次責令原施工廠商新亞公司修繕仍 無法完成修繕後,始於102 年間由系爭社區管委會委託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102 年6 月27日作成102 新 北市建師鑑字第276 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認定系爭B1棟 建物外牆磁磚剝落係因底層施工不良所造成,始悉該外牆磁 磚剝落之原因,並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委託建築師事務所於同 年11月間估定所須修繕費用為2323萬5405元後,方於103 年 3 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係在確認造成系爭B1棟 建物外牆磁磚剝落之原因並妥適蒐集相關證據資料後,提起 本件訴訟向上訴人為請求,以確保其訴訟所主張權益取得有 利依據,難認有何故意遲延起訴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係故意延至10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以妨礙其舉證,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亦屬無理。⑴
⒍上訴人抗辯本件之保固期業已經過,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以系爭B1棟建物保固期滿為由,辯稱其已無庸負瑕 疵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買賣雙方締結保固條款之目的,係 在強化出賣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買受人在保固期 間即可依此約款請求出賣人負瑕疵修繕之責,使買賣標的物 均處於符合債之本旨狀態,非謂保固責任期滿,出賣人即可 不負任何法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保固約款並無排除出賣 人依法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效力。查上訴人依系爭B1棟建 物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負有瑕疵擔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且未逾15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縱系爭 B1棟建物外牆已逾約定保固期限,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仍得 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上 開所辯,不足為採。
⒎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查被上訴人於92年間發現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剝落後,即 委託系爭社區管委會多次請求上訴人進行修繕(見不爭執事 項㈣),且在上訴人長期修繕多次仍無法阻止磁磚繼續脫落 情形下,為釐清造成外牆磁磚剝落之原因,自行委請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因,以明責任歸屬,皆如前述,自無放任 損害擴大及怠於處理等情事。此外,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加劇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剝落之行為,致因而 擴大本件損害之請求,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置 辯,要難憑採。
㈤承㈣,被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修繕費用3010萬9952元 ,請求上訴人據此數額,按其等占系爭B1棟建物面積比例, 負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 應為若干?
⒈查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剝落、浮凸、變形之最主要原因, 係因打底層施工不良,且其範圍會隨時間而擴大,當外力產 生(如氣溫變化、地震、振動等)時,衍生大規模剝落等情 ,業如前述;雖目前已剝落、浮凸或變形面積合計占全部磁 磚面積比例為17.99%,然拆除時周邊牆面磁磚仍會受波及而 掉落,且採取同樣施工作法之其他牆面,後續仍有發生磁磚 剝落、浮凸、變形之高度可能,此由系爭B1棟建物於92年至 94年間,經上訴人責由新亞公司數度修繕後,期間仍持續發 生磁磚剝落現象,而上訴人亦於上開92年至94年間之函文明 確表示「應避免再產生後續延伸性磁磚脫落」等情可悉。是 系爭鑑定報告參酌上情,並考量施工界線規則性,認為即使 採取「非全面拆除」方案,建議拆除面積仍以17.99%乘以3 倍即53.97%為宜,難認有何偏差之處。參諸系爭B1棟建物外



牆發生磁磚剝落、浮凸、變形之範圍係不規則分布(見系爭 鑑定報告79至87頁現況照片),倘採上開「非全面拆除」方 式,其拆除重貼範圍紊亂,修繕後之牆面磁磚新舊雜陳,除 嚴重影響建築物整體美觀外,其他未經拆除但係採同樣施工 方法之牆面磁磚,後續仍有發生剝落、浮凸、變形之高度可 能,則系爭鑑定報告於綜合上開各情後,建議採取一勞永逸 之「全面拆除」方式,其意見結論堪認妥適合理。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委請建築師之現況鑑定費用 非屬必要,且所評估之修繕費用過高云云。然依新北市政府 都更處函附之「107年立面修繕預算表」所示,其個案之經 費項目亦包含「整建維護建築師服務費」,且內容包含建築 設計圖說、變更使用申請費、設計圖說簽證、工程監造及簽 證等,核與系爭鑑定報告就建築師服務費部分所列包括「簽 約與調查、設計、監造三大項」(見本院卷二56頁),以及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10月15日107(十七)鑑字第2310號函 文所載:「二、……高層建築物之外牆修繕應委請開業建築師 設計及監造,洵屬必要。三、查系爭鑑定標的物位於新北市 淡水區,為地上18層之高層建築,依前述相關法令規定,系 爭大廈外牆修繕事宜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委請開業建築 師設計及監造,以確保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爰 於鑑定報告書其他費用項下編列建築師服務費。」(見,本 院卷二112至113頁)等語相符。另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宏佶營 造有限公司及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合稱宏佶等2公司)之 報價單,亦均明列「拉皮申請及建築師之費用」(見本院卷 一249、251頁),以宏佶等2公司係採無須全面拆除外牆磁 磚及重新貼磚之修繕方式,猶將建築師服務費列為必要支出 ,益徵施作範圍更大之系爭B1棟建物之外牆全面修繕,更有 委請建築師設計監造及代辦行政程序之必要。是以,系爭B1 棟建物乃高達18層樓之高層建築,住戶眾多,倘全面進行外 牆磁磚拆除及重新鋪設,自須考量建物外牆之陽台、冷氣及 外推窗等現實環境考量,故仍有委請建築師進行設計、監造 及代為申請行政流程之需。又上訴人雖持宏佶等2公司出具 之報價單,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評估之鑑定費用過高云云。惟 宏佶等2公司為上訴人自行委託估價之單位,非兩造合意或 經法院選任之鑑定單位,且無從得悉渠等是否親至系爭B1棟 建物現場履勘,以及係以何種鑑定方式提出修繕系爭B1棟建 物之費用,自難採為認定修繕系爭B1棟建物應支出費用之依 據。另上訴人所持都市更新處提供之修繕金額數據,並未檢 附相關事證,以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有關修繕系爭B1棟建物 外牆費用支出相比對,作為判斷是否屬於必要費用之認定,



自難比附援用。至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及張啟蒙建築師之估價單,係被上訴人於102年間 為明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陸續脫落原因,所自行委請之鑑 定單位,因上訴人於原審質疑該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意見, 而經兩造合意另行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自應以 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進行攻防;況系爭鑑定報告係於106年間 完成,與張啟蒙建築師上開估價單提出時間間隔3年以上, 相關修繕費用包含水泥、磁磚等原物料及勞力工資已有不同 ,自不能率引3年前之估價單,作為反駁系爭鑑定報告修繕 金額過高之依據。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是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 ,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損 害賠償或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又按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自 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 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 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 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故出賣人所交付之特定物,其因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所致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227 條關 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不以該瑕疵於 契約訂立後至交付前發生者為限。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B1棟 建物外牆磁磚存有上開剝落、浮凸、變形之情事,需採行「 全面拆除」之修繕方式,所需修繕費用計3010萬9952 元, 瑕疵顯非輕微,自不符合系爭B1棟建物買賣契約本旨,且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又上訴人經通知修繕後,雖曾交由原 施工廠商新亞公司處理,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況照片, 顯仍未修繕完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應 屬有據。
⒋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



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 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迄未將系爭B1建物外牆瑕疵修繕完畢 ,且執上開96年6 月29日會勘紀錄辯稱其已無修繕義務云云 ,顯已拒絕履行瑕疵修繕、回復原狀之責任,依上說明,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即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賠償損 害。又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瑕疵既須全面拆除重新施作, 已屬系爭社區規約所訂之建物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故相關 修繕費用應按系爭B1棟建物全體區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則被上訴人就系爭B1棟建物經鑑定所須之修繕費用30 10萬9952 元,依其等就系爭B1棟建物分別所有之「專有部 分面積」及「屬於系爭B1棟建物區權人之共用部分(即俗稱 「小公」)之權利範圍面積」,占系爭B1棟建物全體區權人 之「專有部分面積」及「屬於系爭B1棟建物區權人共用部分 (即俗稱「小公」)之全部面積」之比例,請求上訴人依比 例賠償,應屬可採。經核對系爭B1棟建物全體區權人之建物 登記謄本資料(見原審卷五140至257頁),除專有部分外, 另分別登記各該區權人對「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 0 ○號」、「同地段649 建號」、「同地段662 建號」、「 同地段663 建號」之權利範圍;參酌上開648、649 、662、 663 建號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五121至1 36 頁),可知該648、649建號建物之區域分別為系爭社區 全部建物範圍之地下一、二層停車空間及水箱、機房等空間 ,至662 、663建號建物則分別為坐落系爭B1棟建物範圍內 之門廳、屋頂突出物、電樓梯間、機械室、儲藏室、管理門 廳、休憩平台、交誼中心、轉接梯廳、川廊、自行車停車場 等空間,堪認648、649建號建物應屬系爭社區全體建物區權 人之共有部分(即「大公」),而662、663 建號建物則屬 系爭B1棟建物全體區權人之共有部分(即「小公」)。基此 計算後,被上訴人就系爭B1棟建物分別所有之「專有部分面 積」及「屬於系爭B1棟建物區權人之共用部分(即「小公」 )之權利範圍面積」,應如附表B欄所示,其分別占系爭B1 棟建物全體區權人就系爭B1棟建物之全部「專有部分面積」 及「屬於系爭B1棟建物區權人之共用部分(即「小公」)之 全部面積」比例,應如附表A欄所示,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依系爭B1棟建物登記謄本資料所據以計算如附表所示各欄 之數額,亦不爭執,並同意被上訴人更正因誤載系爭B1棟建 物謄本登記面積而誤算之數額(見本院卷四34、70頁)。準 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數額,應



分別如附表D欄所示。
㈥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見原審卷一9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既經認 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部分,已無庸再 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第 1148條繼承及第294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編號33關於系爭 B1棟建物面積登記謄本資料,既屬明顯誤載(部分編號則因 小數點後取進位數字相乘所生差額),致計算錯誤,為免日 後依比例分配修繕金額產生困擾,爰依被上訴人所請,將面 積因誤載部分(即編號33及其他因取位多寡影響計算金額) 之被上訴人欄位數字,逕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特予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