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0 頁),依上說明,即應推定 劉柏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其過失。劉柏億雖援引謝麗容之 陳述,主張系爭車禍當時夜色昏暗,幾乎無燈光照明(見本 院卷第233 頁)。然謝麗容於警詢時陳述:「事故地點燈光 暗一點」(見原法院調字卷第56頁),並非謂車禍現場無燈 光照明;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位於慢車道、直路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見原法院調字卷第43頁 ),證人謝麗容既能清晰目睹系爭車禍發生經過,當時應無 夜色昏暗且幾乎無燈光照明而影響視距之情。是劉柏億此部 分主張,殊無可採。又劉柏億若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領有 駕駛執照,衡諸系爭車禍現場客觀環境,當可發現錢祖年推 行手推車橫越馬路,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 ,未適時減速以防止損害之發生,則劉柏億因無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不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系爭車禍,其行為與 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有過失。劉柏億 以當時天候、照明狀況,認為其於發現橫越車道之錢祖年時 ,無足夠反應及煞車距離,縱有無照駕駛或超速情形,對系 爭車禍發生無可迴避,否認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並無憑取。
⒊本院審酌錢祖年推行手推車違規跨越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穿 越道路,為有過失,而劉柏億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桃園市大 園區介壽路省道(四線道)而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節較輕於錢 祖年;參以鑑定證人吳宗修證稱:「我的判斷結果是行人為 主因、機車騎士為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判斷,均認 定錢祖年為肇事主因、劉柏億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㈢第23 8頁),應認為錢祖年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之責任,劉 柏億應負3成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錢 祖年3/10之賠償金額。錢逸仙抗辯劉柏億過失責任較大云云 ,洵非可採。準此,劉柏億就所受前揭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335 萬7962元(計算式:4,797,089×7/10=3,357,962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柏億就前開請求 有理由部分,主張加計自民事準備一暨承受訴訟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見原審卷㈠第82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劉柏億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錢逸仙於繼承被繼承人錢祖年遺產範圍內給付其335萬796 2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劉柏億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劉柏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即原審判 命給付229萬1395元本息外,劉柏億上訴請求命再給付106萬 6567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錢逸仙敗訴之判決,及就 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劉柏億敗訴之判決,兩造上訴意旨各 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 決。兩造就劉柏億上訴有理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錢逸仙聲請訊問劉柏億,待證事實無非 係就其行動能力、系爭車禍經過情形(見本院卷第229 頁) ,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劉柏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錢逸 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