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703號
TPHV,106,重上,703,2019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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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詞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復未抗辯兩造間尚有其他金錢往來 關係,衡以系爭8,000,000 元金額非低,不可能為毫無目的 之匯款,縱使匯款原因多端,惟斟酌兩造就系爭80,000,000 元匯款原因所憑之主張及答辯,系爭8,000,000 元只有可能 是被上訴人借予慶昌公司的款項或清償分配不足之債務,又 借款部分不可採理由如前所述,即應認系爭8,000,000 元係 清償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分配不足部分之債務。從而,依前開 說明,被上訴人以系爭8,000,000 元為一部清償,即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自最後一筆匯款時間即89年7 月31日起重新計 算時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8,000,000 元並非清償上訴人分 配不足之數額云云,即不可信。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自承 同意被上訴人先以金錢清償部分債務,屬債之更改,而被上 訴人於89年2 月29日開始匯款,即自89年2 月29日起算,至 104 年2 月29日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債之更改,乃成立 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 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 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查上訴人陳 述只要被上訴人願意歸還,依其資力能先還多少,上訴人均 樂意接受,上訴人即同意被上訴人先以金錢清償部分債務等 語(本院卷一第279 頁)。且於系爭8,000,000 元清償後, 上訴人尚未獲清償比例為系爭建物49.61%,如前所述,實無 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僅給付系爭8,000,000 元即消滅全部債務 ,即非債之更改。
3、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扣 除系爭8,000,000 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35,443,546元, 而該存證信函於104 年7 月6 日送達被上訴人等事實,有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4 頁),又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 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原審調字卷第2 頁至第 5 頁),而本件請求係自89年7 月31日起重新計算時效,已 如前述,則於15年內即104 年7 月30日前,上訴人已於104 年7 月6 日請求給付35,443,546元,並於6 個月內即104 年 12月31日起訴,就該部分金額,依前開說明,即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為時效抗辯云云,並不可採 。至於上訴人嗣於105 年12月13日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100, 455,997 元(原審重訴卷第241 頁至第244 頁),就超過35 ,443,546元部分,自89年7 月31日起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被上訴人據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可採。上訴 人主張伊於起訴時已按系爭建物全部價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係就全部為請求,並非一部請求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損害



先於104 年12月31日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35,443,546元, 又於原審審理中之105 年12月13日擴張請求為100,455,997 元,顯將同一債務不履行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 二次而請求,依上說明,應認其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 之效果,並不及於嗣後擴張請求即逾35,443,546元之部分。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35,44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 24日(原審調字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逾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 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聲明通知上訴人本人到庭訊問關於借名登記部分云 云(本院卷二第119 頁)。按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 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查關於系爭土地 是否為楊慶豊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乙事,已認定如前,無通知 上訴人本人到庭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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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