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6年度,6號
TPHV,106,金上,6,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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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五、徐樹人辯稱:
㈠證交法第21條為民法第19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故以請求權人知有得受損害賠償之原因時起算,上訴人之授 權人於102年2月7日應已透過智盛公司重大訊息之發佈得合 理知悉智盛公司財務資訊應有不完整即未更新情形,而有相 關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故其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 2年2月7日起算,於104年2月6日屆滿,上訴人於104年5月21 日起訴,其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之請求權 均已罹於2年時效。
劉秀鳳朱兆杰早於伊任職於智盛公司前即有以虛偽三角貿 易方式墊高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報之情事,縱智盛公司內部 員工,如專責採購之曾鴻瑜、財務人員陳佳玟、陳欣怡,負 責出貨之涂聖嵐及稽核主管張淑芳吳思穎吳昕恩,就劉 秀鳳一手主導以虛偽三角貿易方式墊高營業額之違法情事亦 毫不知情,甚者連國內四大家會計事務所之一之安永聯合會 計事務所依法遵循一般公認之審計法則,進行相關查核簽證 ,亦無法發覺有虛偽隱匿情事,本件係智盛公司退票後,檢 調機關以刑事強制處分手段,進行刑事偵查後始曝光,伊僅 為一未涉入公司經營之獨立董事,客觀上豈有可能超越會計 師事務所之專業能力發覺劉秀鳳朱兆杰營私舞弊之情事, 上訴人稱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顯屬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 項之曲解,有違該條文得令董事舉證免責之立法意旨,並誤 解現代公司經營組織運行之專業分工與職責。蓋公司董事會 理應是公司重大議案之「決策者」,董事並未經手公司日常 會計事務,更非實際為編製財務報表作業者,該等事務均有 公司內部財務會計部門負責,董事所為者僅能事後審查其等 編製完成之財務報告,並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並非細 瑣會計項目之「查帳員」或「核對員」,上訴人實不應本末 倒置要求董監事擔任查帳或核對之角色。況董、監事就公司 提供予董事會之資料或會計師查核報告,本有充分理由相信 其專業且足以信賴。
㈢伊於外商銀行任正職,僅兼職擔任智盛公司董事,並於102 年2月25日辭任智盛公司董事;雖智盛公司之董監報酬微薄 [(任職期間約二年半期間總計領取18萬4,000元,折合每月 報酬不過約6千餘元(18萬4,000元/30個月= 6,133元)], 惟於伊任職董事期間,每遇董事會召開,均專程自臺北南下 新竹參與,亦經常與智盛公司法人股東「英屬蓋曼群島商QV T基金」之代表人卞鐘石交換對智盛公司營運狀況之意見,



卞鐘石本於其創投及化工專業背景亦肯認智盛公司其技術研 發能力,且其體質及展望良好,具備相當成長潛力。伊確已 克盡其擔任智盛公司董事之職務。況伊及配偶亦持股達214, 793股,並無故意過失廢弛職務之動機。
㈣智盛公司係興櫃公司,該公司股票未於「效率市場」交易, 自不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上訴人主張本件得適用「詐欺 市場理論」推定因果關係實不足採,上訴人應證明交易因果 關係、損害因果關係。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及第32條有關證券詐欺之損害賠償請求規定,乃屬獨立之特 殊侵權行為類型,倘於證券詐欺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自應優 先適用此等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規定,而排除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一般侵權行 為規定之適用,此乃法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以董、監依證 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所負之比例過失責任為例,倘 於董、監有過失情形容許上訴人得於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規定 外,另依一般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董、監就共 同過失行為對外負全部之「連帶責任」,其適用結果將導致 證券交易法第20-1條第5項有關比例過失責任之規定形同遭 架空而毫無適用之餘地,此種解釋非僅有違論理法則,亦有 違立法者針對證券市場特殊性所為特別制度安排之立法意旨 。
㈤智盛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案,並無向不特定第三人公開發行, 並無證交法第32條之適用;上訴人將附表甲、乙所示授權人 之持股價值以0元核算損害賠償金額,然訴訟編號70授權人 馮燕於智盛公司102年3月停止交易後,於102年8月8日止仍 透過場外交易以3.89元賣出,故上訴人就附表甲、乙所示授 權人如仍持有智盛公司股票,股價均以0元計算,顯非合理 等語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鄭琮霖辯稱:
㈠上訴人自承其授權人於102年2月7日知悉智盛公司之財務狀 況後出售股票,堪認其等知悉受有得賠償之原因基準時點應 以102年2月7日為據;而仍持有股份者,因櫃買中心於同年3 月7日決議終止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應以102年3月7日知有得 受賠償之原因時點,並作為起算請求權之時效;上訴人遲至 104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證交法第21條及民法 規定之2年時效。
㈡伊於99年7月1日(同年6月30日)至101年12月4日擔任智盛 公司監察人(101年11月29日提出辭呈,同年12月4日送達智 盛公司),依刑事判決之認定伊並無參與或知悉劉秀鳳、朱



兆杰虛偽交易、美化財報等行為。董事會依法為負責公司營 運管理之權責機關,就假交易情事刻意隱瞞,相關業務主管 、財務主管人員、稽核主管並未向伊報告公司財務業務狀況 有異常,伊未曾參與智盛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建立,亦未曾 出具智盛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聲明制度已有效落實並執 行,刑事案件部分並未認定伊與朱兆杰劉秀鳳之行為有何 犯意聯絡或幫助等行為分擔,或與會計師行為間有何行為關 連共同關係,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
㈢伊為日升武機械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明新工專機械工程系畢 業,為董監事中唯一不具商務、法務、財會專業背景,伊擔 任智盛公司監察人,但非董事,並無參與智盛公司運作之權 限,對於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或對於董事會編 造提出各表冊調查等事務,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19 條第2項、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46條第2項規定,伊 得委由會計師審核之,會計師既出具無保留意見、足以允當 表達財務狀況之查核報告,伊有正當理由確信系爭財報主要 內容無虛偽及隱匿情事,自無上訴人所稱怠於注意之情事, 得免除賠償責任。又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立法目的係 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僅及於社會法益,非保護個別 股票投資人,且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係屬特殊侵 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有其特殊立法考量,不 得再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編 製財務報表係董事會職權,伊為監察人,就系爭財報之編製 與公布,並非伊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亦未 舉證伊有何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故意、過失行為並致第 三人受有損害之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 8條規定請求伊賠償自無理由。
㈣另依證交法第31、32條文義以觀,募集有價證券應交付公開 說明書,而所謂募集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易言 之,須持公開說明書向不特定之第三人公開招募,方有證交 法第32條之適用。又智盛公司為興櫃公司,股票僅能經由證 券商議價交易,無法於公開市場或上櫃市場交易,依101年9 月20日訂立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下稱公開說明 書記載準則)第3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免對外公開發行,智盛公司為興櫃公 司(未上櫃),得以製作簡式公開說明書方式為之。依智盛 公司100年底所辦理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保留員工認購10%, 剩餘90%股份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不足部分由董事長 洽詢特定人認購,並非公開發行。又其他個人投資者請求金 額較大者,如附表乙序號30之邱德強、序號31之馮燕、序號



34號之江吳秀明、序號41之林建璋、序號45之何麗雪、序號 49號之林舒華、序號50號之沈尚宜等為原股東或董事長洽詢 之特定人,並非不特定第三人,又附表乙序號7、8、12、18 、29、35、36、42、46、48等法人專業投資機構,為智盛公 司增資前之原股東或為特定人,自不得主張信賴前開簡式說 明書內容認購,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請求伊負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㈤伊擔任智盛公司監察人並非擔任董事,且智盛公司並無公司 法第213條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情事,伊亦無代表智盛公司 執行職務對外為侵權行為(編纂財報為董事會負責,非監察 人鄭琮霖),伊並非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亦無執行職務有侵 害他人之情,自無適用民法第28條之餘地,縱認系爭財報及 公開說明書不實,伊亦非製作財報、公開說明書之人,亦無 代表智盛公司對外公布不實財報、公開說明書之行為,故上 訴人依民法第28條請求伊與智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㈥損害賠償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態加以考慮 ,刑事案件部分已認定智盛公司生產光濾玻片主要應用於電 漿電視,於97年間起隨液晶電視崛起,市場遭受侵蝕,屬前 景看衰之夕陽產業等語,則智盛公司股價下跌原因並非系爭 財報不實遭揭露,而係肇因於公司逐年獲利衰退、營運困難 而致退票,上訴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 果關係。又部分授權人(如附表甲訴訟編號13蘇鼎原、訴訟 編號43吳景富、附表乙訴訟編號70馮燕)於102年2月7日公 告即將撤銷股票公開發行及公司存款不足退票之重大訊息後 出售持有股票,故部分授權人請求金額為購買時價格減去出 售價格之金額,非全部均以股票價值0元計算,堪認於公告 撤銷股票公開發行後,智盛公司股票仍具有交易價值,並非 上訴人所主張之0元。伊主張應採用「淨損差額法」計算, 智盛公司股票價值至少應以智盛公司股票於102年2月6日至 同年2月20日之平均價3.02元計算,此價格方為智盛公司真 實價格,故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購買時價格減去3.02 元計算之,而非上訴人提出之0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七、洪旭甫辯稱:
㈠證交法第21條係請求權人知有得受損害賠償之原因時即已起 算,上訴人對外受理投資人求償公告中,係以102年2月7日 之後賣出智盛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始得向上訴人登記求償,堪 認上訴人業已認定102年2月7日係智盛公司財報不實爆發日



,上訴人授權人當時即已得知有得受損害賠償之原因,上訴 人遲至104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證券交易法第 21條規定之2年時效。
㈡伊雖為智盛公司99年度第2季至101年度第2季財報期間之監 察人,然並未實際負責編製財報,伊專業背景為材料科學工 程學系博士,實際工作為負責觸控面板產品材料之研發,對 公司經營決策並無相關決定權,亦未參與公司業務銷售事項 及內部控制制度之建立,若非重大異常且有人向伊舉發,實 無從加以查核監督。關於智盛公司銷售光濾玻片予Cunning 公司,於董事會議中從未正式討論,實際係由劉秀鳳個人主 導該項業務,亦無相關業務、財務主管向伊報告公司財務狀 況有異常之情形;伊亦非生產部門主管,對於公司是否有足 夠產能實際無從瞭解。且系爭財報亦經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 所之專業會計師查核簽證,確認並無任何異常,出具無保留 意見,伊自有正當理由相信系爭財報無虛偽隱匿之情事,要 求伊能查核出系爭財報不實有虛偽隱匿之情形,顯然課以伊 超出一般合理謹慎小心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並非合理。本 件智盛公司進銷貨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主要是朱兆杰、劉秀 鳳刻意隱匿舞弊所造成,其等分別擔任智盛公司之董事長及 副事長,屬公司最高層級之舞弊行為,此種行為本已超出公 司內部控制制度所能規範約束,導致公司內部控制失靈,實 難期待公司監察人發揮其監督之功能。此觀之「審計準則公 報」第43號第19條所載,因管理階層所造成之舞弊而未能查 核出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大於因員工舞弊而未能查核出重 大不實表達之風險,亦強調因管理階層舞弊導致財報重大不 實表達,其查核上本有其先天上之限制。又依公司法第231 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 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 限;伊並無不法行為,責任當然解除。
㈢又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前提係於證券交易市場中,如該交易 市場係屬效率市場,則所有公開資訊均反應了股價,故投資 人信賴股價等於信賴了公開資訊,然智盛公司股票於興櫃市 場交易,承銷價是由承銷商與發行公司協商決定,而非市場 依各項資訊所形成,且均低於100筆以下,因而並非效率市 場,本件自不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若 授權人於系爭財報公告前即持有股票,更不能以詐欺市場理 論推定其買入股票與系爭財報間有交易之因果關係。縱得以 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然伊得舉證推翻之,比如 於102年1月31日,智盛公司因無法支應聯貸案還款本金1129 65仟元之重大訊息公告後,股價重挫跌幅達59.03%,堪認



當日市場上投資人應可知悉智盛公司營運狀況異常,然附表 甲訴訟編號66之授權人林世雄卻仍於當日買進股票,顯見非 信賴智盛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從而附表甲所列授權人 顯非均信賴智盛公司財務報告而買進股票之人。縱得以推定 交易因果關係,上訴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 之因果關係。102年2月7日智盛公司公告之終止興櫃股票櫃 檯買賣及存款不足有退票等訊息,股價隨即下跌,此與上訴 人於起訴狀主張不實三角貿易無關,亦即授權人自2月7日因 股價下跌之損失,係受公司股票終止興櫃市場買賣及公司退 票影響,而非財報不實;且2月20日公司股價回漲,故受該 消息影響導致股價下跌之範圍僅限102年2月7日至2月20日止 ,其後智盛公司股價因其他市場因素而上漲,則退票訊息對 股價影響應已不存在。就不實財報部分造成之損害,應以淨 損差額法計算,即以投資人購買價格減去該股票真實價格( 102年2月7日至2月20日止平均價3.22元)之差額。 ㈣附表乙授權人就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有關交易因果關係不 得援引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仍須證明其係因信賴公開說明書 之內容而參與認購發行新股。且系爭公開說明書經安永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簽證,伊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 免責抗辯。又附表乙訴訟編號70授權人馮燕於智盛公司102 年3月停止交易後,於102年8月8日止仍透過場外交易以3.89 元賣出,故上訴人就附表甲及附表乙授權人如仍持有智盛公 司股票,股價均以0元計算,顯非合理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八、郭紹彬林秀湄洪茂益辯稱:
㈠智盛公司於102年2月7日公告退票時尚為興櫃公司,輔導上 櫃階段,其退票後,櫃買中心隨即指派主辦承銷商會同查核 簽證之會計師前往該公司查帳,郭紹彬等會計師發現帳務有 虛偽不實之情事後,立即於102年2月22日通知終止簽證之委 任,智盛公司於翌日即23日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因存款 不足退票情事,舊任簽證會計師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而新任 會計師尚未委任等內容,投資人已得知悉智盛公司財務報告 涉及不實,智盛公司嗣於102年3月7日公告停止股票興櫃交 易,投資人至遲於當時亦可知悉公司財務報告不實。證交法 第20條之1已就財報不實案件何人應為負責明文規定,至於 假交易之時間、交易筆數、交易金額等,均非證交法規定得 受賠償之原因,上訴人遲至104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罹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
㈡又財務報告重於時效,須每半年更新,投資人必然依據公司 最新財務狀況為投資決策,投資人買入股票在前,會計師所



為查核報告公布在後之情形下,當無因果關係。董事會為智 盛公司年度財務報告編製者,其等僅對編製完成之財務報表 負查核簽證權責,依查核結果允當與否依法出具財務報表查 核報告,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規範要件,均未適用於會計 師查核簽證工作,且以行為人有故意為限。
㈢另查證券交易法第32條明文規定,該條僅適用於同法第31條 所定之公開說明書,亦即必須是因「募集」有價證券所交付 之公開說明書方足以當之。所稱「募集」,依同法第7條規 定,必須是得持以向不特定之第三人公開招募之公開說明書 ,方有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適用。因智盛公司僅為興櫃公司 ,其股票尚未奉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櫃買中心上櫃 買賣,智盛公司101年3月26日之現金增資係適用公司法第26 7條所辦理之現金增資,發行條件已限制僅得由員工承購10 %,其餘90%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原股東按持股比 例認購,認購不足或放棄認購部分,選擇授權董事長洽特定 人認購,而非公開發行,授權人依法皆應為公司法第267條 之特定人,包括智盛公司之員工、股東及與公司董事長有特 殊信賴關係之人;嗣參與現金增資新股認購者,37人為特定 人,其中近9成又是具備證交法第43條之6規定之有價證券私 募應募資格之認股人,該等法人專業投資機構經由專業證券 商引進,故非證交法第32條所稱之善意相對人,縱能證明為 善意,其因受證交法第43條之8限制,取得之股票不得在市 場買賣,亦無所謂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且大半數之認股人 均係在100年11月間即將股款匯入公司指定之增資專戶,但 公開說明書卻係在100年12月23日才製作完成,在此之前認 股之人根本不可能得到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記載準則第 3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 發行新股免對外公開發行」,並得採用簡式公開說明書,此 與公開發行股份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下稱募發準則)第6條第4項規定,必須將承銷商評估報告 及律師法律意見書刊載於公開說明書中,並須採用一般制式 之公開說明書,而不得僅用簡式之公開說明,有所不同;且 依鐘幸芳會計師之簽證查核報告書中繳款明細表,並未有智 盛公司與金融機構所定之委託代收償款合約書及委託儲存價 款合約書,足見並未辦理專戶存、儲,且所繳納之股款亦未 依上開規定於收足價款後始撥付發行人動支,而是「截止簽 證日止所繳納之股款業已動用,其動用情形亦經查核憑證相 符」,與募發準則第9條第2項規定不合,更可證明本件未依 募發準則之規定辦理對外公開招募。附表乙所示之授權人自 不得主張信賴公開說明書之記載而認股,本件並無證交法第



32條之適用。
㈣簽證會計師依照現行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規 則等程序是無從發現公司有舞弊導致財報不實之情形;上訴 人指稱會計師有違反或廢弛職務上義務,係以櫃買中心專案 查核報告為據,惟該報告抽查之交易期間及對象限於「智盛 公司101年下半年新增預付設備之銀行支付流程,主要係STA R及TOP兩家公司採購桃科廠所需之ITO Film機器設備」,隨 機抽核智盛公司向STAR及TOP公司採購設備係於102年3月8日 ,102年3月13日電訪德國THE ILLIES GROUP在台服務據點, 亦即櫃買中心查核報告受查核事項之發生期間係101年下半 年,為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期間;另依查核工作底稿所 示,智盛公司99年、100年、101年上半年查核函證均由安永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直接寄送並直接收到回函。於查核智盛公 司99年至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中之固定資產科目時,未 能查獲欠缺進口報單之原因,係因按初步查得資料顯示其取 得資產過程之交易方式,並非採一般常見之進口方式,而係 由智盛公司向STAR、TOP、OPTP等機器設備之香港代理商採 購,由代理商負責進口而不願提供進口報單予買方,所以受 查之買方無法取得進口報單,會計師已另採適當之替代性查 核程序;且機器設備科目多屬支付訂金或部分付款之交易, 原則上機器設備尚未進口,或屬在國內採購,或未完工程項 目係因利息資本化、在建工程投入人工,故查核時不認為進 口報單為有效之證據;相較統一發票或Invoice等,具備自 受查者外部來源、書面形式、原始文件等性質,為查核程序 有效證據,會計師針對固定資產(含未完工程)已獲得足夠 且適切之證據,始獲致該科目無重大不實表達之結論;未完 工程科目中之機械設備,尚未經完成驗收,本無驗收報告可 供查核,上訴人所指摘之文件,完全為智盛公司於102年2月 案發後所偽造,查核時並無該等文件存在。另會計師採「新 增固定資產抽核」方式查核資產存在,因智盛公司每年新增 資產數量龐大,大都屬生產線中部分機具,只能外觀檢驗是 否存在,於實地查核時又組裝於生產線總體機械內,只能由 財產編號、形式及外觀上辨識,且智盛公司具有自製、組裝 之經驗,故向國外進口材料可能為國產製品所偽裝,會計師 已盡專業上之注意而未能察覺公司董事長聯同副董事長兼財 務最高主管共同指揮或利用不知情員工集體舞弊之情事,而 遭蒙蔽。
㈤經濟部於101年3月16日核准智盛公司現金發行新股等變更登 記所附之查核報告書係由博興會計師事務所鍾幸芳會計師查 核簽證,非郭紹彬所為;另郭紹彬就智盛公司100年度現金



增資公開說明書複核之內容,完全按主管機關頒訂之「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申報案件檢查表」(下稱案件檢查表)檢查包 括「申報書件是否完備、申報書是否依規定填報並經申報人 及負責人蓋章」等33大項,檢查內容無不實,並僅對系爭公 開說明書內容提出彙總意見表並簽名。
㈥智盛公司自97年起,財報即有重大不實,根本不該輔導興櫃 買賣,原不應在市場公開交易,卻因前後二任主辦輔導推薦 證券商長期不法包庇,而於99年12月底經金管會證期局核准 補辦公開發行,隨即於100年1月10曰經櫃檯買賣中心核准以 興櫃股票掛牌買賣次日開始交易。事實上,申請興櫃買賣則 僅需補辦公開發行之公司「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及「 經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書面推薦,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 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主辦輔導推 薦證券商只需檢送最近一個月對該公司之「財務業務重大事 件檢查表」即可,如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依上述檢查表檢查 後,發現有重大事件發生,才需由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就該 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進行分析並提出分析報告,與會計師負 責辦理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工作並無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九、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辯稱:
㈠智盛公司於102年2月7日跳票已對外公告訊息,櫃買中心於 同年3月7日決議終止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上訴人之授權人於 102年2月7日應已知損害發生,上訴人遲至104年5月21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2年時效。 ㈡本件為智盛公司負責人暨其管理階層串謀弊案,公司舞弊、 財務報表虛偽錯誤,主要為董事會及管理階層之責任,會計 師並非製作公司財務報表之人,而係依相關法規及審計準則 公報查核公司之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公司財務狀況之人, 必須依賴受查核公司及其交易對象等提供資訊供查核,若受 查核者及其他相關人事蓄意隱匿資訊、集體內外串謀等情, 尚非簽證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時所能發現。伊所內會計師查 核智盛公司101年上半年度採購交易時,即對新增之固定資 產進行抽核,對抽選到之樣本皆已查核至統一發票或Invoic e,交易應有之文件、表單俱全,未發現有何重大異常之情 事,會計師為進一步確認固定資產採購交易之發生,更以實 際抽查盤點方式查核,新增固定資產已組裝於生產線上運作 之機械內,由財產編號、形式及外觀上辨識其存在,亦未發 現有何重大異常情事,簽證會計師依據現行一般公認會計準 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實無從知悉智盛公司負 責人暨其管理階層不法行為,主管機關亦從未就伊所內會計



師查核簽證系爭財報行為給予懲戒處分,足見會計師並無任 何查核疏失。
㈢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 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依 其例示之「虛偽」、「詐欺」,可見其民事責任僅限行為人 主觀上有故意為前提,不應恣意擴張責任態樣。且募集、發 行股票之人為智盛公司,並非會計師及其事務所,伊自無證 交法第20條第1項之適用。
㈣「詐欺市場理論」係將行為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 市場之不法行為,視為對整體市場的詐欺行為,倘行為人有 「故意」不法行為導致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等資訊虛偽不 實,投資人即毋庸舉證其因信賴系爭不實資訊而買賣股票, 減輕其就「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惟投資人仍須證明 其損害係由行為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導致,負有「損失因果 關係」之舉證責任。反之,倘虛偽不實之資訊係因行為人之 「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即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亦 無法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存在,投資人仍須按損害賠償之 訴,就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且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要屬當然。且詐欺市場理論係以「 效率市場說」為前提,我國興櫃市場並非效率市場,自不得 率爾引用美國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 ㈤郭紹彬並非智盛公司辦理100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之簽 證會計師,且證交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 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乃為 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 陳述意見之人,惟會計師係於系爭財報完成查核時即已於查 核報告上簽章,其等並非因協助製作公開說明書始另於財務 報告上簽名或蓋章,當非證交法第32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故郭紹彬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無證交法第32條之適用, 毋庸負賠償責任。況本件現金增資並未對外公開招募或發行 ,並非證交法第7條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募集行 為,系爭公開說明書係於100年12月23日製作完成,惟於完 成前大部分投資人已繳納股款,顯見其等非因信賴系爭公開 說明書內容而買進,部分投資人係由董事長所洽之特定人參 與認股,其等基於個人間信賴關係,並非信賴公開說明書始 認購,即便受有投資損失,與公開說明書不實內容間無因果 關係,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㈥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業務具有其獨 立性、專業性、屬人性,並非作為伊事務所之代表,會計師 事務所僅為其等執業處所之表徵,對會計師查核簽證業務無



指揮監督之權,與伊事務所無涉。「法人」係基於法律之特 別創設而享有人格,得與構成員分離,並單獨享有權利、負 擔義務,且法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除無限責任股東外, 股東就法人債務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問題;反之,「合夥」 終究為契約性質,屬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不具備法人 格,並與當事人之人格、信用、財產有密切關係而未脫離個 人的因素;民法「合夥」之獨立規定,其中合夥之外部關係 ,依民法第679條規定,雖設有代表,惟其所代表者係「各 」合夥人而非「合夥本身」,此與民法第28條規定董事或代 表人為法人之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地位顯然不同,民法就「合 夥」未設如第28條法人對於代表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規定,乃係立法者基於平等原則及民事法理所為之差別 規範,亦即係基於法人與合夥之差異,而為不同之規範,並 非法律漏洞。基此,上訴人主張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與同案被上訴人會計師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委無足取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智盛公司於93年4月30日設立登記,99年11月30日補辦公開 發行,於100年1月11日登錄為興櫃股票,開始於櫃買中心持 續交易,而為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代碼為4996號。於102年2 月7日,智盛公司公告表示存款不足致支票退票,且智盛公 司將撤銷公開發行之重大訊息,於102年3月6日股票最後一 日公開交易,次日起停止櫃檯買賣,股票下櫃至今(見本院 卷三第20頁)。
二、智盛公司於上開公開交易期間,曾陸續公告系爭財報(即99 年第二季、第四季,100年第二季、第四季,101年第二季財 務報告);各該財報內容,如上訴人起訴狀原證5所示(見 原審卷一第55-74頁),公告時間點如附表A所示(見原審 卷六第153-155頁)。又智盛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為辦理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曾公告「簡式公開說明書」(即系爭公開 說明書),以募集投資人認股;系爭公開說明書內容,如上 訴人原審準備五狀原證59所示(見原審卷九第70-134頁)。三、系爭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作成及發布時,朱兆杰為智盛公 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劉秀鳳則擔任副董事長兼財務主管,蔡 春雄、徐樹人為董事,鄭琮霖洪旭甫為監察人,郭璧瑞為 99年第二季至100年第四季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作成、發布時 之董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郭紹彬為系爭財報之 簽證會計師,林秀湄為99年第二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洪茂 益為99年第四季至101年第二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



四、朱兆杰劉秀鳳經檢察官於103年5月16日以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金上 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有罪,其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6年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回確定在案。五、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智盛公司自97年間起,帳列主要機器設備 供應廠商為New England、Sun Pro、Top、Star、OPTO等五 間公司,帳列主要銷貨廠商則為Cunning公司。而上開六家 公司皆為紙上公司,並未實際營業,智盛公司之帳列進貨、 銷貨情形,皆與實情不符,以致97年至101年第二季揭示之 各份財務報告當中,資產負債表之機器設備科目及損益表之 營業收入淨額科目,皆有虛增,虛增情形,如附表五之一至 附表五之五所示,其中99年第二季至101年第二季之營收虛 增情形,如附表A編號1-5「不實情節」欄所示。肆、本件之爭點:
按公司法為民法「法人」之特別規定,證交法則針對公司法 「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為規定,如 有未規定者方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交法第 2條、第4條),是在證交法已有規定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證 交法之規定,故證交法上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於適用上應優先於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各主張如附表B所示證交法第20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2條、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請 求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先審酌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2條、第20條第3項等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其爭點為 :㈠智盛公司系爭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是否有虛偽或隱匿 情事?如有,朱兆杰對此是否明知而有參與?㈡附表甲、乙 之授權人是否於智盛公司真實財務狀況揭露後,因股價下跌 而受有損害?其等是否為信賴系爭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而 買進智盛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之善意授權人?㈢本件有無證交 法第20條之1、第32條、第20條等規定之適用?㈣被上訴人 是否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存在?㈤附表甲、乙之授權 人得請求之金額各若干?㈥授權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茲分述如下。
伍、智盛公司系爭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是否有虛偽或隱匿情事 ?如有,朱兆杰對此是否明知而有參與?
一、經查:
劉秀鳳原為智盛公司董事長,朱兆杰原為訴外人富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自96年7月1日起兼任智盛公司董事,98



年12月1日智盛公司吸收合併富景公司,朱兆杰自99年1月29 日改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劉秀鳳則擔任副董事長兼 財務主管。智盛公司原以生產抗靜電板為本業,後轉型以生 產光濾波片為業。光濾波片主要應用在電漿電視,於97年間 起,隨著液晶電視崛起,市場不斷遭受侵蝕,銷路逐步退縮 乃至侷限於中國大陸一隅,屬前景看衰之夕陽產業;智盛公 司營收及獲利大幅下挫,又無法提昇技術,因此結束在新竹 市東區東光路產線,擬在桃園市新屋區新屋廠轉型研發、生 產及銷售主要應用在觸控螢幕之關鍵零組件「ITO FILM」。 因智盛公司營收下滑,劉秀鳳為避免銀行不願繼續貸款,竟 自97年間起,以虛銷、虛進之假交易方式美化帳面,墊高智 盛公司營收及獲利;而朱兆杰自99年1月29日起擔任智盛公 司董事長後,亦與劉秀鳳共同以虛銷、虛進之假交易方式美 化帳面。
劉秀鳳先於香港購買境外紙上公司Cunning公司充作智盛公 司之虛偽銷售客戶以虛增營業額及業績;另購買境外紙上公 司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Opto-View公司、Star 公司、Top公司充作虛偽採購機器設備、靶材之進貨供應商 ,劉秀鳳親自或利用智盛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於帳冊記載 於如附表四「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從New England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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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