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5年度,29號
TPHV,105,醫上,29,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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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ultiple comorbidities),又已高齡,身體抵禦傷害及修 復之機制可能嚴重受損,若受長時間傷害,例如9小時以上 疏於傷口照護及翻身照顧,則可能造成褥瘡擴大或再度感染 ,上訴人既自承張大威101年7月30日出院後,因塞車而有長 時間搭乘救護車之在途期間,衡情恐難有專業完善之傷口照 護及翻身照顧,加以張大威係有前述之多重共病狀態,又已 高齡,其身體抵禦傷害及修復之機制較一般正常人為低下, 則其經家屬安排9小時之轉院路途時間,途中又未經專業完 善之傷口照護及翻身照顧,於到達敏盛醫院時自有可能造成 其褥瘡擴大或再度感染。上訴人徒以敏盛醫院在101年7月30 日轉院急診時之壓瘡紀錄表,記載勾選「壓瘡發生原因分析 :照顧者因素:未確實翻身」(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即 指張大威自三總松山分院出院時尾骶骨褥瘡傷口即已達4級 ,被上訴人係為隱瞞其醫療照護疏失,始在出院護理紀錄上 不實記載為2級褥瘡傷口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空言指 被上訴人係因健保住院期限原因而強迫其轉出院,乃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自不足取。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於 住院期間使用Silver Sulfadiazine藥物尚非妥適云云,既 為上開鑑定書之專業醫療知識意見認並無不妥,其主張亦不 足採。況張大威敏盛醫院就醫後期的嚴重感染及死亡,可 能源自於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末期腎疾病、糖尿病、陳舊性 腦中風導致長期臥床及多處褥瘡之多重共病狀態,張大威之 直接致死原因為敗血性休克死亡,為住院後續發生之合併症 (肺炎、真菌血症、多處褥瘡感染及毒性表皮壞死性溶解症 ),因此,學理上二級褥瘡並非直接致命性疾病。上訴人指 張大威在三總松山分院住院期間,因被上訴人醫療上照護之 疏失,導致其褥瘡傷口發生及擴大,而造成張大威事後於 101年10月1日因敗血性休克在敏盛醫院死亡云云,自難謂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 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取。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世嫺120萬元、連 帶給付張登翔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三總松山分院應給 付張世嫺120萬元、給付張登翔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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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