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是因為宋奇易還沒有施作到展示間的程度所以你們才 沒有提供圖說給他?)我們有提供平面和剖面但沒有提供 圖說,也是因為還沒有做到那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88至91頁)。由證人張家澍所證,足認並無李慶忠不同意 宋奇易工程延展至103年3月31日之事。
2、又宋奇易辯稱,102年施工期間遇不可抗力因素(日雨量 50毫米以上)7日,無法工作,應予展延部分: 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期限)約定,天災或人力不 可抗拒因素得予展延工期,然何謂「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 」,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參酌工程會契約範本第12條 (災害處理)第1項:「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 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1.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 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 擊或其他天然災害。2.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 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3.其他經機關認 定確屬不可抗力者」等情,堪認降雨達豪雨等級時,應屬 「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之情形;又關於豪雨依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104年9月1日修訂前係以24小時累積降雨達130毫 米為標準;而系爭工程於上開契約約定期間,其降雨標準 達豪雨等級之日數僅1日(即102年7月13日),有中央氣 象局102年宜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63頁)。是以,宋奇易主張不可抗力因素應予展延工期 1日等語部分,核屬可採,逾此部分即非可取。故系爭工 程完工期限經展延後為103年1月21日(103年1月20日+1日 =103年1月21日)。至宋奇易辯稱:應以24小時累積雨量 達50毫米為「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之標準云云,查無依 據,且為李慶忠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宋奇易 既未舉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3、宋奇易復辯稱,依系爭工程之施工照片,系爭工程一工至 遲於103年2月26日業已完工,並進行申請使用執照之申請 作業,依相關照片顯示僅有安全圍籬、垃圾廢料未拆除清 運,其間縱有瑕疵,與未完工有別,系爭工程一工部分既 已於103年2月26日完工,顯未逾前述契約約定期限云云。 惟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包括一工及二工工程, 且約定之完工期限已展延為103年1月21日,故縱依上開宋 奇易辯稱伊於103年2月26日完成一工等情,反面推論,可 知於103年2月26日僅完成一工工程,二工工程尚未完成, 顯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
4、宋奇易另辯稱,因李慶忠遲未能決定安裝玻璃,遲至3月 、4月始決定,加上訂貨製作時間,須長至14天,至少遲
延33天,此一部分因可歸責李慶忠之因素,自不能計入工 期,是本件有遲延工期應以30日為計算云云。惟按民法第 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 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則債務人於遲延中,就 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之損害,亦應負責。亦即債務人於遲延 中,縱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亦應負遲延責 任。經查:
⑴本件兩造約定工程期限經展延後為103年1月21日完工,係 包含第一次工程及第二次工程,且並無宋奇易所稱展延工 期至103年3月31日之情形,已如前述,宋奇易固辯稱第一 次工程於同年2月26日完工,並於103年5月13日取得使用 執照云云,然二次工程既尚未完工,即已逾契約約定之完 工期限,參酌證人張家澍上開證詞,益證系爭工程確已逾 完工期限。
⑵宋奇易抗辯不可歸責之事由係於103年2月12日至3月18日 期間合計33日,係晚於前述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可認宋 奇易所提不可歸責事由係於遲延中所生之事由。依民法第 231條規定,宋奇易亦應負遲延責任。
⑶再衡諸一般施工常情,承攬人與定作人簽定承攬契約當時 已就契約工期事先約定,故承攬人於施(開)工前應就相 關工程工項之工序及預計施工期日,分別於契約工期內妥 為排序,避免逾期。是承攬人應依上開已排定之工序依時 依序施作,申言之,即使如施工中有需定作人決定之事項 (如玻璃顏色、磁磚顏色…等須由定作人挑選後始得決定 之工項),承攬人亦須依排定之工序及時間,於該工項施 作前並保留給定作人合理之考慮期間前,即提出並要求定 作人限期決定,因此於上開施工期限內所生之事由,始有 考慮該事由是否有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若有,始有 給與合理展延工期之機會。反之,於超過契約工期時之「 遲延中」,即使發生不可抗力因素所生之事由,承攬人仍 須負遲延責任,蓋該等事由既係於遲延後所生,本即可歸 責於承攬人未於期限內提出(如未提前要求定作人決定之 工項,事後始提出…等),或未於期限內完成(如未於汛 期前施作完成,事後發生水災…等)所致。綜上,宋奇易 抗辯不可歸責事由係玻璃安裝工作,影響期間103年2月12 日至3月18日,早就逾經展延後之契約工期103年1月21日 ,且系爭設計圖(圖號A0-00)關於建築工程一般說明第 2點約定:「本工程各項材料承商應確實送審,經設計及
監造單位核可後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然李慶忠於103年2月27日始收到玻璃樣本(見原審卷一第 175頁),顯已逾契約約定工期,宋奇易本應於契約約定 期限內提出玻璃樣本供李慶忠挑選,惟其於逾期後始要求 李慶忠挑選玻璃樣式,仍屬可歸責於宋奇易之事由,宋奇 易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5、宋奇易再辯稱,李慶忠迄未交付二工圖說,致無法施作, 故不可歸責云云。惟查,系爭工程遲至103年2月26日始完 成一工之施作,已如前述,並於103年5月13日取得使用執 照,有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1頁)。 然嗣後經李慶忠103年7月4日以宜蘭大學郵局第58號存證 信函催告宋奇易出面解決(見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並 於同年月17日以103年臻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再次催 請宋奇易出面協商(見原審卷一第82頁),均未獲置理, 遲至同年月31日協商時始表達無意願繼續承攬系爭工程( 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可認係宋奇易不願繼續履約,而與 李慶忠是否交付二工圖說無涉。況宋奇易所稱未交付二工 圖說之不可歸責事由,亦係遲延中所生之事由,如前所述 ,縱可歸責李慶忠,宋奇易仍須負擔遲延責任。 6、從而,宋奇易抗辯遲延工期應以30日為計算,並不足取。 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宋奇易應按逾期天數每日處以 契約總價2,369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故逾期一 日罰款為2萬3,690元,宋奇易就系爭工程之第二次工程迄 系爭契約終止之103年7月31日尚未完工,自應由展延工期 後起算,至終止契約止之期間,合計191日(103年1月22 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負遲延責任。其逾期違約金合計 為452萬4,790元(23,690×191=4,524,790),逾期罰款 已達罰款上限100萬元。是李慶忠請求宋奇易給付逾期違 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宋奇易抗辯以系爭違約金有過高 應予酌減情事,查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逾期罰則:乙 方(即甲方)未依契約期限完工,須按逾期天數每日處以 契約總價千分之一,惟罰款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壹百萬元 。」等語,既兩造議定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0日完工,然 因可歸責於宋奇易之事由,作輟無常,致未能如期完工, 宋奇易本即應負違約之責,且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 總額已設有相當於逾期43日之違約金上限,且僅占契約總 價4.22%,與工程會訂頒之契約範本約定逾期違約金上限 以契約總價20%比較,應認已非過苛,則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本院認為並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
(四)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李慶忠主張其 起造系爭房屋,乃希望供其母於晚年有安居之處得與兒孫 共享天年,然因宋奇易施工未能如期完工,致李慶忠之母 未待得系爭房屋完工即辭世,無法達致李慶忠一生心願, 身心受有損害,故依前揭法條請求宋奇易給付精神慰撫金 20萬元等語。查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人格權利 或法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李慶忠因 系爭工程有施工延誤及瑕疵,及未能如期完工,衡情雖有 不能即時依計畫時程入住新宅之不順,然尚難認受有何人 格上權利或法益之損害,則李慶忠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宋 奇易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既經終止 ,宋奇易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788萬 4,216元,而李慶忠得依民法第493條及系爭契約逾期違約 金約款等規定請求宋奇易給付瑕疵修補瑕疵費用39萬4,35 0元及逾期違約金100萬元,且李慶忠已給付宋奇易相關工 程款890萬元,故宋奇易溢領之部分241萬0,134元(即已 付工程款890萬元-實作承攬報酬788萬4,216元+瑕疵修補 瑕疵費用39萬4,350元+逾期違約金100萬元=241萬0,134元 ),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李慶忠亦受相同之損 害,李慶忠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宋奇 易返還該利益。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故李慶忠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之1及第195條規定,請求宋奇易給付241萬0,1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李慶忠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李慶忠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判命宋奇易給付32萬4,044元(2,734,178-2,410 ,134=324,044)本息部分,尚有未洽,宋奇易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宋 奇易給付李慶忠241萬0,134元本息部分,及依兩造聲請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宋奇易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八、據上論結,本件宋奇易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李慶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