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萬元、履約擔保金40萬元,共70萬元予美的適公司,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而系爭契約第7 條明文約 定合作金及權利金係岳昌宏於契約簽訂時應給付美的適公司 之合作對價,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均不得請求返還 (見原審卷一第12頁);是杜佳曄抗辯其得請求返還合作金 及權利金,並與美的適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自無理由。 ⒉又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 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倘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契約亦無沒收履約保證金或轉為違約金等其他約定 ,應認債權人得於債務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 保證金抵償債務。經查,系爭契約第8 條係約定岳昌宏應提 供履約保證金40萬元作為雙方往來帳款、履行契約之擔保( 見原審卷一第12頁),且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岳昌宏違 約而經終止系爭契約時,履約保證金應予沒收或轉為違約金 之約定,則依系爭契約第8 條,自應認岳昌宏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係用以抵償往來帳款等債務。是美的適公司得請求岳昌 宏給付之金額扣抵履約保證金40萬元後,應為300 萬5,661 元(計算式:營業收入1,119,126 元+庫存商品價值1,758, 337 元+代墊費用228,198 元+懲罰性違約金300,000 -履 約保證金400,000 =3,005,661 元)。 ㈢美的適公司已免除馬思平之責任,岳昌宏、杜佳曄得於馬思 平之分擔額18萬7,854元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至數人保證同一 債務者,則屬共同保證,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 體對於債權人成立連帶債務,適用民法第273 條至第279 條 之規定;故共同保證之債權人雖得對於保證人中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保證之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向保證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時,就該 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他保證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276 條第1 項參見);於共同保證人同時與主債務人 負連帶責任之情形,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9條第1 項約定 :「乙方於簽定契約時,須覓妥保證人。保證人應就乙方所 負之債務及甲方所受之損害,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並 經杜佳曄及馬思平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見原審 卷一第18、21頁),足見杜佳曄、馬思平與美的適公司間均 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應就岳昌宏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負連
帶賠償責任。
⒉又馬思平與岳昌宏雖於103 年4 月10日簽訂契約終止協議書 ,約定雙方於103 年1 月31日終止家福藥局合作關係(見原 審卷一第76頁),然此係岳昌宏與馬思平間之內部關係,與 馬思平、美的適公司間依系爭契約所生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係 屬兩事。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之約定,馬思平如聲明退 保時,應以書面通知契約雙方當事人即美的適公司與岳昌宏 ,且岳昌宏需另覓經美的適公司同意之新保證人,辦妥換保 手續後,始生解除保證責任之效力,換保手續尚未辦妥時, 原保證人仍須負完全之保證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8頁);美 的適公司既陳稱馬思平與岳昌宏簽立上開契約終止協議書時 並未告知美的適公司,故其於103 年8 月6 日、8 日、13日 寄發之存證信函仍將馬思平列為受通知人(見本院卷二第78 至79頁),顯見岳昌宏並未依上開契約約定辦理換保手續, 美的適公司亦未解除馬思平之連帶保證責任。然美的適公司 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已明示免除馬思平之連帶債務, 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見本院卷二第78頁),則依前揭說 明及民法第276 條之規定,應認馬思平應分擔部分,杜佳曄 及岳昌宏2 人亦同免其責任。又依合作契約第3 條之約定, 家福藥局營業毛利係由杜佳曄、岳昌宏、馬思平分得80% , 3 人再依70% 、5%、5%之比例分配(見原審卷一第28頁); 依此計算,杜佳曄、岳昌宏、馬思平之內部分擔額應為87.5 % (70÷80×100 )、6.25% (5 ÷80×100 )、6.25% ( 5 ÷80×100 ),再依前述美的適公司得請求之金額300 萬 5,661 元計算,岳昌宏、杜佳曄因美的適公司免除馬思平之 連帶債務而得同免責任之金額,應為18萬7,854 元(3,005, 661 元×6.25% =187,854 元)。故扣除上開金額後,美的 適公司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1 萬7,807 元(3,005, 661 元-187,854 元=2,817,807 元)。 ㈣杜佳曄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美的適公司 返還64萬8,282 元:
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美的適 公司業以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據,對杜佳曄即家福聯合 藥局聲請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以106 年4 月12日北院
隆106 司執正字第23950 號執行命令命將杜佳曄對於第三人 健保署之補助款債權,在340 萬5,661 元範圍內移轉於美的 適公司,健保署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已先後以106 年5 月 16日到期之面額93萬8,810 元支票、106 年6 月30日到期之 面額97萬3,635 元支票、106 年8 月9 日到期之面額43萬8, 634 元支票、106 年9 月15日到期之面額46萬3,302 元支票 、106 年10月23日到期之面額47萬5,628 元支票、106 年12 月1 日到期之面額46萬5,735 元支票給付補助款予美的適公 司,故美的適公司總計已受償375 萬5,744 元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並有健保署歷次檢送支票予 美的適公司之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9 至14頁);而 美的適公司主張其受償之上開金額係包含原審判給之本金34 0 萬5,661 元、104 年4 月25日至106 年3 月16日共692 日 之利息32萬2,838 元、執行費2 萬7,245 元(見本院卷二第 20至21頁),杜佳曄對於前述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27頁)。原判決既經本院部分廢棄,美的適公司勝訴部 分為281 萬7,807 元,則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之方式計算,執 行費應為2 萬2,542 元(2,817,807 元×0.008 =22,542元 ),利息則為26萬7,113 元(2,817,807 元×5%×692/365 =267,113 元),美的適公司得受償之金額即為執行費2 萬 2,542 元、利息26萬7,113 元、本金281 萬7,807 元,共計 310 萬7,462 元(22,542元+267,113 元+2,817,807 元= 3,107,462 元),故美的適公司溢領金額為64萬8,282 元( 3,755,744 元-3,107,462 元=648,282 元) 。又上開受償 金額應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依序抵充執行費、利息、本金, 即美的適公司106 年5 月16日受償之93萬8,810 元應先抵充 執行費2 萬2,542 元、利息26萬7,113 元,再抵充本金64萬 9,155 元,其後各次受償金額均抵充本金,依此計算,美的 適公司溢領之64萬8,282 元,應包含106 年12月1 日到期之 票款46萬5,735 元,以及106 年10月23日到期之票款中之18 萬2,547 元(648,282 元-465,735 元=182,547 元);故 杜佳曄依上開規定,請求美的適公司返還64萬8,282 元,及 其中18萬2,547 元、46萬5,735 元分別自106 年10月23日、 106 年12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美的適公司得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1 萬7,807 元;又美的適公司業以 103 年12月31日送達之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一第66、68頁 )為催告,是其併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杜 佳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美的適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以及就 附表編號4 之請求逾30萬元部分,為美的適公司敗訴之判決 ,於法均無不合,杜佳曄、美的適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杜佳曄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美的適公 司返還64萬8,282 元,及其中18萬2,547 元自106 年10月23 日起、其餘46萬5,735 元自106 年12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美的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杜佳曄之上訴 及追加請求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95 條 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杜佳曄、岳昌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請求項目 │美的適公司請求│原審判命被上訴│上訴範圍 │
│號│ │金額 │人給付金額 │ │
├─┼──────┼───────┼───────┼───────────┤
│1 │營業收入 │121萬2,061元 │111萬9,126元 │⒈杜佳曄就其敗訴部分(│
│ │ │ │ │ 111 萬9,126 元)全部│
│ │ │ │ │ 上訴。 │
│ │ │ │ │⒉美的適公司就其敗訴部│
│ │ │ │ │ 分(9 萬2,935 元)捨│
│ │ │ │ │ 棄上訴。 │
├─┼──────┼───────┼───────┼───────────┤
│2 │庫存商品價值│210萬0,043元 │175萬8,337元 │⒈杜佳曄就其敗訴部分(│
│ │ │ │ │ 175 萬8,337 元)全部│
│ │ │ │ │ 上訴。 │
│ │ │ │ │⒉美的適公司就其敗訴部│
│ │ │ │ │ 分(34萬1,706 元)捨│
│ │ │ │ │ 棄上訴。 │
├─┼──────┼───────┼───────┼───────────┤
│3 │代墊費用 │22萬8,198元 │22萬8,198元 │杜佳曄就本項全部上訴。│
│ │ │ │ │ │
├─┼──────┼───────┼───────┼───────────┤
│4 │懲罰性違約金│90萬元 │30萬元 │⒈杜佳曄就其敗訴部分(│
│ │ │ │ │ 30萬元)全部上訴。 │
│ │ │ │ │⒉美的適公司就其敗訴部│
│ │ │ │ │ 分(60萬元)全部上訴│
│ │ │ │ │ 。 │
├─┼──────┼───────┼───────┼───────────┤
│ │合計 │444萬0,302元 │340萬5,661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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