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5年度,9號
TPHV,105,金上,9,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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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黃銘昌奚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5萬1,648元、1,507 萬6,177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以為瞭解上訴人於開設證券戶時,華南證券所屬人 員核對身分之情節為由,聲請訊問證人翁靜怡(見本院卷㈠ 第160頁),惟查,上訴人自承係親自華南證券開設證券戶 (見乙、四、㈠),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主張,即 無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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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