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453號
TPHV,105,上,1453,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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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4年3月21日(見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250萬 元-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 有未洽,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A女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乙○○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A女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賠償A女醫療費用1,400元,及 自106年9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6日 (見本院卷第296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則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A女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另A女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乙○○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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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