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4年度,14號
TPHV,104,金上,14,2017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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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規範者與本件情形有別,上訴人 據該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莊寶玉於96年4月3日凌晨始知悉營收疑似高列,96年3月28 日至96年4月3日售股原因係籌措雅新公司週轉資金,且平倉 選擇權契約不是出售有價證券,並無所稱套取私利的內線交 易行為。因96年3月21日頻果日報不實報導雅新公司拖欠貨 款後,銀行緊縮銀根,黃恒俊莊寶玉籌資拯救雅新公司免 於陷入周轉危機,莊寶玉因而自96年3月28日起指示戴美慧 出售Newvalley公司名下於ING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公司之持股 ,並提前平倉Intertek於高盛之選擇權契約,所得款項均匯 入雅新公司帳戶支應公司所需,並非利用重大利空訊息公開 前之機會售股牟個人私利,雅新公司始得於96年5月15日才 首次出現跳票,益徵前述售股(下稱系爭售股)確有必要。 而96年4月3日當日售股或提前平倉選擇權契約,是延續96年 3月28日起籌資行為之一環,非96年4月3日凌晨知悉營收高 列重大訊息後另行起意之行為,亦非內線交易。退步言,縱 認仍成立內線交易賠償責任,至多僅96年4月3日之售股行為 該當之。又附件三共851位內線交易授權投資人,其中有623 位同時已請求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而就買進股票為單一自 然事實,至多僅能擇一求償,否則重複求償及生超額填補, 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再者,莊寶玉係為籌措雅新公司營運資 金而售股,並無以虛偽詐欺或其他方式操縱股價或積極加工 延緩消息公開,不該當於情節重大之提高賠償責任要件;反 之,因莊寶玉前開售股行為,化解雅新公司跳票危機,投資 人亦間接蒙利,且僅96年4月3日當天售股行為有違反內線交 易規定之虞,誠屬「情節輕微」之情形,應減輕賠償金額等 語置辯。
三、葉壬侑另以:援引其他被上訴人之答辯。
四、蘇佳斌、林翠娥黃姿綾鄭佩玉另以:
㈠伊等非雅新公司負責人,僅是受僱勞工,亦未在系爭財報或 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並非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 定之賠償主體。再者,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應屬民法一般 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兩種請求權不能並存,僅能適用具特 別法性質之證交法第20條之1,是伊等既非證交法第20條之1 之責任主體,亦非雅新公司負責人,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向伊等請求連帶賠償,更不得援引市 場詐欺理論以免除民事侵權行為因果關係舉證責任。 ㈡蘇佳斌再以:設若法院認伊應就系爭財報不實負責,本件損 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應採用淨損差額法,並應按原審採用財報



不實更正前後90日平均股價差額計算,因停止交易並不等同 於股票完全沒有價值,故於停止交易後,即以請求權人無法 交易為由,均以0元計,對於被上訴人至為不公,因本件無 系爭財報更正後完整90日之平均股價可資計算,故停止交易 後之股價以停止交易前最後一日之收盤價半價計之,尚稱公 允。又伊不具備財務背景,僅於95年3月17日職務調派至香 港前,如遇葉壬侑因公出差時,始須協助處理財務相關之行 政事務,或代為佈達相關財務決策,惟伊從未掌理財務職務 ,亦未對於財務事項具有決策及用印之權限,與財務協理葉 壬侑間更無代理關係,則伊應僅就95年1月11日起至95年5月 3日止投資人所求償之金額為負擔,不及於95年5月3日之後 者,且衡諸上情,伊所涉情節極度輕微,所應負責任之比例 應以千分之1為妥等語置辯。
林翠娥再以:伊為雅新公司財務部出納副理,於96年3月始 改任雅新公司財務部出納經理,僅負責出納事宜,並未涉入 亦不負責雅新公司會計事務,且未參與雅新公司財報之編制 。伊除依葉壬侑、蘇嘉斌指示,提出雅新公司未出貨訂單或 蘇州子公司營收訂單由會計部門認列之行為外,並無填制不 實之轉帳傳票,及根據葉壬侑之指示,將每月虛增之營收金 額,於次月進行反向沖銷之行為。退步言,縱認伊應負責, 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應採用淨損差額法,且雅新公司積欠貨 款涉嫌財報不實之消息於96年3月21日既已經媒體大篇幅揭 露,則本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當日起算,上訴人於 98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 ㈣黃姿綾再以:伊僅有參與不實沖銷應收帳款部分,且當時並 不知應收帳款為不實需增之營收。伊所涉不實沖銷應收帳款 部分,係因雅新公司虛增營收後導致帳務上應收帳款大幅增 加,葉壬侑為使應收帳款數字外觀趨於合理,遂要求伊將雅 新公司向大陸子公司進貨所生「應付帳款」,與雅新公司虛 增營收所生的「應收帳款」於帳務上相互抵沖。惟應收付帳 款科目屬資產負債性質,為累計性科目,且早在伊到職前雅 新公司早已存在此等不實沖銷應收付帳款科目之情形,伊僅 係於雅新已然錯誤的虛增營收帳務內容上,進行帳款項目之 調整,其並不影響雅新公司每月營業收入數字。況且伊任職 期間為95年7月24日至96年5月31日,故雅新公司95年度第3 季前的財報實與伊無涉。退步言,縱認伊應負責,本件損害 賠償之計算應採用淨損差額法,且雅新公司積欠貨款涉嫌財 報不實之消息於96年3月21日既已經媒體大篇幅揭露,則本 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當日起算,上訴人於98年3月 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



鄭佩玉再以:退步言,縱認伊需負賠償責任,同意以毛損益 法計算賠償金額,惟於96年3月21日蘋果日報報導雅新公司 存有財務問題後,買進雅新股票之授權人,乃明知雅新公司 股票已有高度風險,仍為獲取可能之逢低買入利差,而願意 承擔高度風險入場,自屬對於更正財報後,雅新公司股價隨 即大幅長期下跌之損害,與有過失,應依法酌減4成之賠償 金額。且伊僅係單純受主管指示調整成本課目之數字,對於 雅新公司其餘財報不實之內容除未參與外,亦不知悉,故伊 對於雅新公司因整體財報不實所可能造成投資人之損害並無 認識,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又伊僅係受僱之勞工,除 就雅新公司經營階層之整體不法行為並不知悉外,亦未因調 整成本課目獲致任何利益,且成本課目數字亦非投資人於閱 讀財報所注重之項目,伊之責任比例應僅為萬分之一等語置 辯。
五、李政寬另以:系爭財報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上訴人就此應 負舉證責任。伊僅掛名雅新公司總經理,實際為副董事長, 負責公關及業務工作,每年有一半的時間都在國外洽公,雅 新公司並未賦予伊一般公司總經理應有之職務,如人事、採 購、財務等職務,對於通過94年至95年度前3季相關財報之 95年4月25日、95年8月18日、95年9月11日及95年10月23日 董事會均未參與。且伊於雅新公司在96年4月3日晚間發布重 大消息時,並非副董事長或總經理,僅是董事,依據證交法 第20條之1,僅負推定過失責任,而系爭財報是由不知情之 財務人員向莊寶玉取得伊之印章用印,可證伊並無過失責任 ,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計算方 式,應維持原審判決所採用之計算方法,且附件二授權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六、陳振基劉成山吳雪惠另以:
㈠本件財報不實事件係雅新公司之董事長等最高管理階層共同 串謀舞弊,非參與共謀之人實難發現渠等舞弊之情事,且伊 等不具財會專業,業經會計師查核亦未發現舞弊情事,顯見 渠等共謀手法已達致伊等難以查知不法之情形,伊等實無合 理理由懷疑系爭財報之真實性。且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雅 新公司94年12月起月營收資訊及95年第1、3季財務報告係由 該公司管理階層編製,無須監察人承認,伊等就該部分財報 不實自不負責任。又縱認伊等應就系爭財報不實負賠償責任 ,參考證交法立法意旨及趨勢,上訴人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 任應區分故意行為人及非故意行為人而不同,伊等並非故意 行為人,上訴人自應就附件二授權人所受損害及伊等行為間 之「交易」與「損失」因果關係均為舉證,並無「推定因果



關係」之適用,然上訴人迄今就此未為舉證,其請求顯屬無 據。況民法侵權行為及證交法第20條之1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時效期間,蘋 果日報、自由時報曾分別於96年3月21日、22日報導雅新公 司拖欠供應商貨款,授權人自上開媒體報導之時起已知悉有 得受賠償之原因存在,2年時效即應起算,但上訴人遲至98 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 ㈡劉成山再以:上訴人需先證明系爭財報確有虛偽、隱匿之情 事,且該虛偽、隱匿情事具備重大性。又依證交法第20條之 1第2項規定,伊僅負推定過失責任,伊雖得以監察人身分調 查雅新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或查核簿冊文件,但並非指伊必 須時時刻刻進行前揭查核行為,否則伊豈不相當於會計之稽 核,與監察人設置之用意不符,而伊既已多次獲得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並從未接獲雅新公司董事會之開會通知,許多公 司相關業務營運事項,包括財務業務資訊之編製、查核等皆 無從參與表達意見,確係遭雅新公司排除於公司業務經營之 外,伊並無知悉、參與或涉入雅新公司財報不實行為,足證 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如前所述,伊實無合理理由懷疑系 爭財報之真實性,自無過失可言。再者。雅新公司股票雖已 停止交易,然非不得交易,上訴人因此將雅新公司股票市值 評價為0元,顯非正確。縱認附件二授權人因雅新公司財報 不實事件受有損害,渠等於新聞報導揭露雅新公司積欠貨款 乃至於可能涉及財報不實爭議後,仍未出脫持股而主張受有 損害,亦與有過失。另原判決認伊應負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 25%之責任,殊不合理等語置辯。
陳振基另以:伊雖曾為雅新公司之監察人,但並未同意擔任 雅新公司93年6月1日至96年5月31日之監察人,「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及雅新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第2季財報之監察人 查核報告上之簽名、用印均係遭偽造的。況證交法第20條適 用主體並未包含監察人,且需以有主觀「故意」財報不實行 為者為限。退步言,本件應採淨損差額法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伊僅為監察人且對財報不實並無故意,原判決命伊應負擔 25%之責任比例,顯屬過苛,此無異鼓勵公開發行公司負人 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美化帳面,縱然東窗事發,反正會有不 知情之董事及監察人做為墊背,分擔風險,不如鋌而走險, 原審判決與證交法第20條之1責任比例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將監察人視為投資人之投資保險,與責任衡平之立法意旨有 違。另系爭財報不實是否不實?若確有不實,是否構成「主 要內容」虛偽不實?是否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 是否因此足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決策(理性之人有實質



可能性認為重要之事)?上訴人均未盡舉證之責。就假執行 部分,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假 執行,有何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損害之具體事由,關於免供 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吳雪惠未於本院提出任何主張或答辯,據其於原審另辯稱: 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有虛偽不實,且伊就 系爭財報之審查,完全信賴專業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
七、林賢榮則以:伊係於92年間經由李政寬介紹認識董事長黃恒 俊,當時雅新公司是印刷電路板臺灣前五大製造廠,伊任職 之飛利浦公司亦為雅新公司之客戶,故經黃恒俊邀請而擔任 雅新公司無給薪之獨立董事。惟因伊同時為飛利浦公司亞洲 地區總經理,很少進雅新公司,僅在92、93年間去雅新公司 開過4、5次會,未曾簽署任何文件,未介入雅新公司之經營 項目,對雅新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不甚了解,亦未曾參與 相關財務報告之編製。又伊信賴金管會及證交所對雅新公司 所為之監督及管理,且相關財報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形式 上無從看出有何不法之處,伊就獨立董事乙職已盡相當注意 義務,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之內容無虛偽或隱 匿之情事,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免負賠償責任。 再者,依實務見解,非經營階層之外部董事,未實際參與財 報之編制或經手相關憑證,善意信賴專業會計師簽證,縱有 盡相當注意義務亦無從發現財報有何不實,就財務資訊不實 ,即屬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免負賠償責任。況伊也有以自有資金購買雅新公司股票15張 ,且從未賣出,本身也是受害之投資人,更不應負擔如此高 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伊因本案畢生積蓄全遭假扣押,且遭 臺灣飛利浦公司要求離職而提前退休,母親又長年臥病在床 ,經濟上陷入困頓,實無力負擔龐大之求償金額等語置辯。八、王引凡、吳亮德、吳亮儀吳怡賢林文鳳、霈昇事務所另 以:
㈠法院如認附件二授權人受有損害,當應以原審所認定之「淨 損差額法」為當,以防止授權人獲有不當利得、違反損害賠 償之原理。又附件二授權人係於不同時間點買入雅新公司有 價證券,於各買入時點,受有「市價」與「真實價格」間價 差之損害究應為何,各授權人買入時之真實價格是否一致無 異等情,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更尚未舉證證明各授權 人迄今是否均仍持有雅新公司有價證券之狀況;蓋倘如各授 權人嗣後如已售出或已無持有,則各授權人出脫持股之時間 、股數及價格各為何?均涉及各授權人之實際損害額。且雅



新公司分別於95年8月14日就持有雅新公司之股東每股配息0 .99959元,並於95年8月31日每股配股0.49979股,此等配息 配股,均屬各授權人於持有雅新公司有價證券時所「獲得之 利益」,基於損益相抵之原則,應自各授權人請求之損害數 額中扣除。再者,雅新公司於97年1月11日終止上市交易, 亦僅係不得由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交易方式進行買賣而已, 並非已無法買賣有價證券,上訴人以雅新公司下市即認雅新 公司有價證券價值為0元,顯屬無據。另各授權人於本件相 關情事爆發後若能及時出售持股,即可免於或減少損失,竟 放任損害持續擴大,亦與有過失。
㈡上訴人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連帶責任規定方式,要求 課予霈昇事務所連帶責任,但此明顯違反民法第272條之規 定,蓋連帶責任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會計 師查核簽證乃個人行為,並非代表會計師事務所為之,不應 歸責於會計師事務所。又民法第28條規定之基礎,在於「法 人實在說」之前提,而霈昇事務所並非法人型態之會計師事 務所,自不能以法人實在說認霈昇事務所有侵權行為能力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時與會計師事務所 之關係,與民法第28條規定之法人與執行職務董事間之關係 ,顯有不同,無從加以類推適用。且由會計師法之歷次修法 :均僅就「個別會計師之個別行為」進行規範,而無加重會 計師事務所須與「個別會計師之個別行為」連帶責任觀之, 益徵立法者並無使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責任之可能性。又不 論會計師事務所是否為合夥組織,參證交法第37條關於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管理及罰則等規定之解釋,會計師辦理財報之 查核簽證若發生錯誤或疏漏,係會計師個人責任,與會計事 務所無涉等語置辯。
九、除吳雪惠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外,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除李政寬、葉壬 侑、吳雪惠林賢榮外,均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233頁反面、第234頁): ㈠雅新公司於96年4月3日19時許公布重大訊息更正自結之95年 營收、稅後淨利、每股稅後盈餘,並敘明其更正原因,雅新 公司股價自隔日96年4月4日起即下跌,嗣於96年5月7日停止 於集中市場交易,97年1月14日終止上市交易。 ㈡莊寶玉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之96年3月28日至30日及96年4 月3日,指示戴美慧委由ING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公司出售莊寶 玉透過Newvally公司持有雅新公司之股票,並於96年3月30 日、96年4月3日平倉其先前透過Intertek公司與高盛公司所



承作以雅新公司為標的之歐式股票選擇權買權契約,詳細情 形如原審判決表7所示。
㈢雅新公司95年度前3季財報之編製及公告時,雅新公司董事 長為黃恒俊,總經理為李政寬,財務部協理為葉壬侑,莊寶 玉則擔任董事。黃恒俊李政寬葉壬侑三人均為雅新公司 95年前3季不實財報上簽名、蓋章之人。林賢榮亦為雅新公 司董事,陳振基吳雪惠劉成山均為雅新公司監察人。吳 典昭、王引凡均為雅新公司95年度前3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 ,霈昇事務所則為吳典昭王引凡辦理雅新公司95年前3季 財報簽證時所任職之事務所。
林翠娥為雅新公司財務部出納副理,於96年3月始改任雅新 公司財務部出納經理,鄭佩玉為雅新公司成本課副理,蘇佳 斌在95年3月17日調整職務出國前擔任雅新公司董事長特別 助理及發言人。黃姿綾自95年7月24日到職,初任雅新公司 財務部稽核員,於95年9月1日至96年5月31日止改任雅新公 司財務部會計副理。
肆、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財報不實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編製、通過、承認、查核、公告虛 偽不實之系爭營收與財報之時間為95年1月10日至95年10月 28日,而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95年1月13日施行證交法第 20條,並增訂第20條之1,迄至104年7月1日再次修正公布證 交法第20條之1,惟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之 1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是本件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就 財報不實應負之證交法責任,應適用行為時之95年1月11日 修正公布、95年1月13日修正施行證交法第20條及增訂第20 條之1規定(除特別標示外,本判決所稱證交法,均係指前 述行為時即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又按發行人 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 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 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 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與發行人之職 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對於發 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編製、通過 、承認、查核、公告不實之系爭營收與財報,致附件二授權 人因信賴該不實營收與財報而購買雅新公司股票,並因此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前揭證交法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析述相關要件如下:




㈠雅新公司94年12月起月營收及95年度第1至3季之財報,是否 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是否因此足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 決策(理性之人有實質可能性認為重要之事)? ⒈按「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 ,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前項所稱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財務報告指財務報 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 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財務報告 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 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第4條第 1項及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B2第350 頁)。從而,證券發行人應依據財報編製準則及有關法令、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表等財務報告。而財務報表 應「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 動,目的在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 策,以及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評估其投資與授信資金收回之 金額、時間與風險等(參原審卷12第6頁之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所著「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據此 ,財報不實除未允當表達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 狀況之變動外,還須足致誤導財報使用者之判斷決策,此即 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或 與學者所稱財報資訊內容重大性,應屬相當。是本項爭點即 應就以下兩項次爭點加以論斷:第一,系爭財報是否未允當 表達?第二,系爭財報如未允當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 ⒉財務報表主要是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 流量表及及附註揭露所組成,是企業對外表達財務狀況與經 營成果所使用的一種重要工具,一般財報閱讀者就損益表, 除關心該公司的本期淨利或每股盈餘外,通常亦會對損益表 上之其他財務資訊進行分析,以進ㄧ步了解公司之相關財務 、業務狀況,例如由公司營收數字可判斷公司業務接單情形 及產業前景,而這也是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的重要因素,因 為投資人主要係依據對未來公司業績表現之預估,判斷是否 投資,而因投資人於進行投資決策對公司營收資訊之需求, 此亦使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 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亦即要求發行公司公告營收資料,供投資人作為投資之參



考。又會計上所稱「收入」,係指企業在一定期間內因銷售 商品、提供勞務及將資產提供他人使用等而導致業主權益增 加之經濟效益流入總額。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 得時認列,是於下列四項條件全部符合時,方宜認為收入已 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①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 易存在。②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 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③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④價款收 現性可合理確定(參原審卷12第190頁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所著「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原則」)。準此,尚未交付商 品或尚未出貨之訂單,自不得認列為當月之營業收入。再者 ,「每股盈餘」係指公司之普通股每股在一會計期間所賺得 之盈餘或發生之損失。基本每股盈餘,係指將歸屬於普通股 股東之本期純益(損)除以普通加權平均流通在外股數,所 計算之每股盈餘。稀釋每股盈餘係指假設將所有具有稀釋作 用之潛在普通股均予轉換、行使或發行普通股,所計算之每 股盈餘。每股盈餘常被用以評估公司之獲利能力及股票投資 之風險,不同期間每股盈餘之變動代表公司每股獲利之趨勢 ,而每股市價對每股盈餘之比率(稱為本益比或價格盈餘比 例),更常作為衡量投資報酬與風險之重要指標,係制訂投 資決策之重要資訊(參原審卷12第145、146頁之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所著「每股盈餘」)。是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應 收帳款、應付帳款有不實者,即造成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 、資產總額、負債合計、股東權益合計、負債及股東權益總 額,損益表之營業收入、銷貨退回及折讓、營業收入淨額、 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淨利、稅前淨利、稅後淨利、基 本每股盈餘、稀釋每股盈餘等科目及相關附註、明細表、重 要查核說明、其他揭露事項等,皆虛偽不實。
⒊未允當表達部分:上訴人主張雅新公司自95年1月起至95年 10月止,所公告及申報之營收金額,有將次月未出貨訂單提 早認列為當月應收金額及將大陸子公司營收認列為雅新公司 營收之虛增營收情事,並為合理化毛利率,而虛增營業成本 及重複認列大陸子公司購料成本,且將向大陸子公司進貨所 生應付帳款,與雅新公司虛增營收或銷貨予客戶所生應收帳 款相互抵沖等財報營收資訊虛偽不實,並據以製作、申報、 公告不實營收及不實95年前3季財報等情,有下列事證可憑 :
①被上訴人於其等因上訴人前開所主張財報不實等情被訴違反 證交法等刑事案件(士林地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本院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477號 、本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下稱系爭刑案)中陳



述如下:
黃恒俊於偵查中自承:「(問:自首何事?)…我是定管理 目標給他(指葉壬侑),是年度營收目標給他,要每個月達 到,但可能有些月份沒有達到時,葉壬侑就會交代下面的人 ,把訂單當作營收,我知道他有虛列…。」、「(問:所以 你要自首的是虛列營收和財報不實?)是。」、「(問:這 樣虛報多久了?)95年1月開始,到95年第4季。」等語(見 原審卷5第198頁)。
莊寶玉於偵查中自承:「…在製作過程每年年底我們會有經 營會議,會議中會提出營運目標,每個事業部會訂出次年度 的營運目標,財務長會針對整年度營運目標展開每月需達成 之目標,在此目標下營運有淡旺季,所以財務長會依循預計 目標與實際情況作調整規劃,該調整是先由出納經理林翠娥 把每月實際營收統計出來,告知財務長蘇嘉斌或葉壬侑,財 務長再將次月份要出的貨提前認定為本月營收,我知道他們 會作這樣的調節,但我要求在一定季度裡面調節回來…。」 等語(見原審卷4第192頁反面)
葉壬侑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陳稱:「「(問: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是遵照上意做事,我承認有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問:是何人決定要將下個月 的訂單列為本月營收?)是董事長黃恒俊及總稽核莊寶玉決 定,我們營收訂單提前承認收入,我這邊會提供當月份實際 出貨金額給黃恒俊莊寶玉看,他們說這個月希望跟以前年 度有成長額度,不一定有說要成長多少,約15%至20%。」、 「(你是每個月都向黃恒俊莊寶玉報告當月份營收嗎?) 95年3月之後我會跟黃恒俊莊寶玉報告,有幾次我跟黃恒 俊報告後,黃恒俊說要召開會議,會議中有莊寶玉、我及林 翠娥,會議內容討論這個月營收要認列多少。」、「(問: 所以每個月10號上網公告的營收都是經過調整後的營收?) 是的。」、「(問:你們每月自結的損益表及其他財務報表 都是經過調整後才公告的嗎?)是的。」、「(問:成本部 分的會計如何處理?)鄭佩玉接收到營收後,按照以往毛利 率估列損益出來,就預估的金額與實際金額作調整,電子產 品毛利率會越低,就調整毛利率與市場一致,因為我們有虛 列營收,相較成本也必須虛增出來,這部分的金額我們會先 估列毛利率再估推成本為何,接著看本月份實際成本為若干 ,再虛增不足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5第200頁反面、第 201、202頁);「…關於調整營收部分,董事長或總稽核會 向我表示要多少營收,EPS希望能到達2至3元左右…我知道 董事長或總稽核要求的營業收入及EPS後,我會告訴林翠娥



,他們就會下去執行了…至於成本增加的部分,因為鄭佩玉 已經作很久了,有時候鄭佩玉做出來毛利偏高,我會要求鄭 佩玉再降低一些…之後普會依照林翠娥鄭佩玉各自提供得 營收及成本,先有一個試算表,然後再有一個資產負債表。 我拿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後我還會作微調,因為營收增加 、成本增加,應收帳款也會增加,所以我會告訴普會黃姿綾 及之前的陳淑慧,說這個不合理,應該要有一個合理的數字 ,他們回去就會自己去沖…」(見原審卷5第211頁反面、第 214頁);「因為95年度雅新公司的出貨數量比較少,黃恒 俊會依當月成長比例要求增加出貨數量,以美化營收,會後 林翠娥便依指示目標,將未出貨訂單增列為當月營收,交付 總帳會計黃姿綾公告。由於增列營收,所以成本會增加,我 會告訴鄭佩玉公司預計的毛利率,由鄭佩玉完成成本的作業 。」等語(見原審卷5第221頁反面)。
⑷蘇佳斌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承認?)我認罪…」、「只 要財務長葉壬侑不在臺灣的時候,我會幫他看他所負責的部 分。」、「(問:按照起訴書記載,從94年12月開始就有將 下個月訂單提早認列營收,是否如此?)是的」、「(問: 是何人決定要將訂單提早認列營收?)當時葉壬侑跟我有討 論過,我們認為下個月訂單可能是會出的…」、「我會向林 翠娥說要調高多少數字,怎麼樣控制數字多寡及要選擇哪幾 間公司的訂單,我並不清楚,因為我只針對大方向的數字。 」、「因為營收調高,在我以為這部分也是要動的,所以我 也同意…要調高多少數字,鄭佩玉會跟我講,我大致會算一 下。」、「林翠娥會給我當月的實際營收金額,鄭佩玉會給 我成本的部分,我再按照他們給我的數字去調控營收及成本 。」、「(問:葉壬侑不在臺灣期間,每個月向證交所報告 每月營收及每月發票金額,是否由你負責?)是的,我是發 言人,所以由我對外公告。」、「(問:在葉壬侑不在期間 ,要虛增營收多寡究竟由誰決定?)我有跟葉壬侑討論過, 決定金額後我們會跟莊寶玉報告,向他報告要虛增多少金額 。」等語(見原審卷5第241頁背面、第242頁、第243頁反面 、第244頁);以及於偵查中陳稱:「雅新公司以未出貨訂 單增列為當月營收方式虛增營收確實是經葉壬侑及我共同商 議之結果,但實際上還是由葉壬侑主導…」等語(見原審卷 卷5第239頁反面)。
林翠娥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承認?)我承認。一開始是 蘇嘉斌告訴我要將下個月訂單列為本月營收,之後95年葉壬



侑…向我表示,仍沿用原來方式繼續作帳…我會將實際銷貨 收入告訴當時在臺灣的葉壬侑或蘇嘉斌,他們會指示我做多 少數字的調整…訂單的決定與否沒有指示,也沒有說要哪幾 間公司,我從訂單系統上抓,抓夠數字就放在應收項下…依 照規定母子公司要分開列營收,但是雅新公司都將蘇州的列 為雅新的營收,在我們的電腦系統內,業務單位會KEY入訂 單,財務部看的到訂單內容也抓的到資料,所以是我選擇何 公司要列為本月營收。…本件發生事情之後,我有將95年度 整個年度的營業收入379億與實際出貨單相對,所以得出起 訴書所列之186億虛增營收,每個月將帳款回轉後,如果該 月份還要虛增營收,首先會先決定該月份要虛增多少額度, 再配合1月到當月份之實際出貨量,再決定該月份除了應虛 增之營收外,要放多少的量才會達到之前已虛增之營收…我 們虛增的部分都沒有開INVOICE或國內發票。…我們每個月 虛列營收後還沒有回轉前,會有一份未開發票明細,此發票 明細會包括應開下個月發票的情況及虛列狀況,我們扣除應 開下個月發票的情況就是虛增的。…」、「…出納的應收帳 款系統與普會的系統不同,如果是虛增的營收,不會放入出 納的應收帳款系統內,以避免向客戶催應收帳款時,將虛增 的部分一併催討,就會產生問題…」等語(見原審卷5第245 頁反面、第246、248頁)。
鄭佩玉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承認?)我知道錯了,我承 認。」、「(問:有沒有人指示你按照你已經結完的成本, 還要增列成本的情形?)就是我的直屬主管葉壬侑或蘇嘉斌 ,他們會告訴我成本應該降多少或升多少。」、「…報表會 依各機種…會有個別的成本,他們會指示我要在那個機種下 將成本提高或減少,我看到降低的多。」、「(問:你如何 去執行成本的調整?)葉壬侑或蘇嘉斌會告訴我大概的成本 ,原則上我們有兩個大事業部,一個是成品事業部,一個是 PCB事業部,他會看這兩個事業部各個機種的成本多少,將 要調整的成本放在還沒出貨的機種上,所以我就會調成本。 」等語(見原審卷4第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 ⑺黃姿綾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承認?)我承認。」、「在 結95年第3季季報時,葉壬侑有指示我應收跟應付對沖,一 般而言,應收與應付若兩公司間互負有債權債務時,可以對 沖,但我依照葉壬侑指示應收與應付對沖,並沒有互負債務 的情況…」、「(問:…葉壬侑有無向你表示因為營收與成 本有虛列,所以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也會增加,所以才需要



將他沖掉,以免應收帳款過高?)他有跟我表示應收帳款太 高,所以叫我用應付去沖。」等語(見原審卷5第258頁反面 、第259頁)。
⑻據上可知,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佳斌、林翠娥、鄭 佩玉、黃姿綾確實有提早認列訂單為營收及認列大陸子公司 訂單為雅新公司營收,且實際上包括最後根本未出貨之訂單 金額,亦即包括完全憑空虛增之營收、以及相應調整之成本 、不當沖銷應收帳款與應付帳款等,致系爭營收與財報資訊 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②雅新公司於96年2月5日公告95年度自結盈餘:「95年度全年 營收379億元,全年稅後淨利為35.83億元,每股稅後盈餘為 3.37元」(見原審卷B5第38頁)。嗣於96年3月21日、22日 經平面媒體報導雅新公司拖欠供應商貨款(見原審卷D第42 至44頁),證交所派員進行查核,雅新公司為穩定股價,隨 即於96年3月26日發佈雅新公司營運正常之訊息(見原審卷9 第152頁)。經證交所持續查核並要求雅新公司說明異常事 項,雅新公司於96年4月3日下午7時9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略以:雅新公司95年度公告自結之營業收入淨額、稅後 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高列之影響數分別為104~106億元、23 .1~23.5億元及2.05元等語(見原審卷9第154頁)。雅新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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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