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9 月27日辦理解散登記。及⑵江恒光、林雍荏、張進坐明 知由林雍荏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世鋅公司於94、95年度營運狀 況不佳,更無製造、組裝大批電動車之生產線、工廠,明顯 無力承攬之情況,又為避免林雍荏兼任世鋅公司負責人,形 成關係人交易,事前由張進坐尋覓人頭負責人即訴外人黃興 擔任世鋅公司名義負責人,另推由江恒光於95年9 月18日, 代表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興簽立「純電動車 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同意支付高達2,500 萬元 之權利金,並在同日簽立「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 訂購超出世鋅公司履約能力之100 輛電動中型巴士、150 輛 電動機車,契約總價高達4 億7,000 萬元,嗣於95年9 月18 日、20日、10月5 日支付合計2,500 萬元之權利金,於95年 9 月22日支付4,700 萬元之簽約金,共計7,200 萬元予世鋅 公司,前揭付款均由張進坐批核調度等情,固據提出赤崁公 司與宏勃公司間電動車買賣契約書、匯款單、請購單、報價 單、費用申請報支表、傳票、黃良平於原法院100 年5 月16 日刑事案件審判筆錄、赤崁公司95年9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 、張進坐於原法院100 年5 月24日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宏勃 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營業稅申報書、赤崁公司 95年10月10日研究記錄簿、95年9 月1 日買賣契約解除契約 書、赤崁公司95年9 月1 日董事會議決議、赤崁公司95年9 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間95年9 月18日 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 約書、會計傳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9年12月 1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990023402號函附之世鋅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15日保承資 字第09910525500 號函、世鋅環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投 資計劃書、赤崁公司95年12月20日研究記錄簿、96年1 月15 日委託設計製造契約書協商會議記錄、96年6 月1 日純電動 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協議書、96年1 月19日赤崁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為佐(原審卷六第162 至230 頁、第 234 頁、卷九第121 頁)。
㈡惟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 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 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 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20條之1 第1 項至 第3 項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 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 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 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 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 ,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 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 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96年11月 26日修正公布前之會計法第17條規定:「會計師不得對於指 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 義務。」及第18條規定:「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 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另民法 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按 請求權人依上開規定向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曾 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及簽 證會計師請求賠償,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 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 損害。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 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 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 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 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 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 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固無待舉證;但投資人仍須證 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態加以 考慮,認僅應有狀態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參照)。縱以企業經營 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 公告,因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 ,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於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 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認就受害之投資人交 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 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
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1 條規定參照) ,惟仍應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 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 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4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併參照)。是上 訴人主張:參酌美國實務上採詐欺市場理論而推定因果關係 ,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渠等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 與授權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赤崁公司股價受系爭五份財務報告影響期間 為95年8 月31日之95年第2 季財務報告公告日起,至96年10 月30日之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公告前一日止,而赤崁公司因 未依規定時限公告94年度暨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遭櫃買中 心公告停止交易,至95年11月28日始恢復交易,但收盤價格 卻自每股1.17元一路攀升至96年1 月間漲破每股10元,甚至 於96年7 、8 月間飆漲至每股20餘元,最高價係於97年7 月 27日每股24.1元,甚至96年8 月6 日每股23.6元,上開期間 赤崁公司處於受不實之系爭五份財務報告影響股價期間,並 無法排除赤崁公司股價受到系爭五份財務報告所虛增、墊高 之影響;其後於96年10月31日以後持續下跌,終至無法回至 96年10月31日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公告而消弭不實資訊後之 每股13.2元云云(本院卷一第56頁)。經查: ⒈赤崁公司之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係於95年8 月16日公告, 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於95年10月20日公告、95年年度財務報 告於96年4 月25日公告、96年第1 季財務報告於96年4 月27 日公告、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於96年8 月24日公告,96年 第3 季財務報告則係於96年10月31日公告,有各該財務報告 可稽(本院卷二第31至60頁)。
⒉又簡志宏、黃勝福會計師於95年8 月16日之95年上半年度財 務報告中所為查核報告記載:「如財務報表附註五所述,赤 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9 日與關係人宏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以電容為動力系統之電動車買賣合約』 ,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述合約規定於民國95年6 月12 日支付新台幣15,000仟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宏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另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19日共支付 新台幣22,569仟元之預付貨款予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二第33頁),並該財務報告中財務報表附註「五、 關係人交易」之「2.7 存出保證金—流動及預付貨款」亦記 載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於95年6 月9 日簽訂電動車買賣契約 ,由赤崁公司一年內向宏勃公司購入電動車1,000 台,赤崁 公司截至95年6 月30日止,已支付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
預付貨款2,256 萬9,000 元予宏勃公司之內容(本院卷二第 36頁);及於95年10月20日之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所為核閱 報告記載:「如財務報表附註五所述,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5年9 月18日與關係人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合約總價新臺幣4 億 7,000 萬元及『純電動車中型巴士買賣契約書』—合約總價 新臺幣380 萬元,截至民國95年10月20日赤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已依前述合約規定支付新臺幣5,000 萬元之預付貨款予 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 新臺幣4 億9,500 萬元之本票以作為擔保;另赤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14日與關係人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合約總 價新臺幣2,500 萬元,截至民國95年10月20日赤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已依前述合約規定支付新臺幣2,500 萬元權利金予 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並該 財務報告中財務報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之「預付貨款 」記載:「95年9 月30日/世鋅科技47,619仟元」、「其他 預付款」記載:「95年9 月30日/世鋅科技16,190仟元」( 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而先後於95年上半年度及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揭露系爭電動車交易簽約及付款之內容。 ⒊其後簡志宏、黃勝福會計師於96年4 月25日之95年度財務報 告所為查核報告記載:「如財務報表附註五所述,赤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18日與關係人世鋅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及『純電動車 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 前述合約規定截至民國95年12月31日支付新臺幣44,762仟元 之預付貨款及新臺幣23,809仟元之權利金予世鋅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另前述『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已於民國 96年1 月19日解除,截至民國96年4 月25日止,前述預付款 44,762仟元已收回19,048仟元」(本院卷二第44頁);並該 財務報告中財務報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之「其他應收 款」記載:「95年12月31日/44,762仟元」,並說明未收回 之款項預計於96年7 月15日前收回,且赤崁公司對此已經取 得足額土地擔保(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復於96年4 月27 日之96年第1 季財務報告所為核閱報告記載同上與世鋅公司 解除契約一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96年8 月24日之96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中財務報表附註「五、2 與關係人間當 年度重大交易」之「2.1 其他金融資產—流動(存出保證金 )」註記:「宏勃科技之存出保證金(按:即1,500 萬元) 係支付購買電動車之履約保證金(該合約已於民國95年9 月
1 日解除,並已如數收回)」、「2.2 預付貨款」之註2 記 載:「宏勃科技之預付貨款(按:即2,256 萬9,000 元)係 支付購買電動車之款項(該合約已於民國95年9 月1 日解除 ,並已如數收回),及「2.3 其他無形資產—專門技術」註 2 記載:「本公司與世鋅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18日簽訂之『 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已於民國96年6 月 1 日解約作廢,世鋅公司已返還本公司所支付之權利金 25,000仟元」(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等情,核與 上訴人主張已更正系爭五份財務報告之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 中財務報表附註「五、㈡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之「 2.預付貨款」附記:「惟上項本公司與世鋅科技簽訂之『電 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已於民國96年元月解除該契 約。」、「3.其他預付款」附記:「惟上項本公司與世鋅科 技簽訂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契約書』,已於民 國96年6 月解除該契約,世鋅科技並返還已支付權利金」等 內容相同(本院卷三第266 頁正、反面)。上開各財務報告 所載預付貨款、其他預付款、權利金等金額,與赤崁公司、 宏勃公司及世鋅公司間系爭電動車交易契約金額差異,係因 有無加計5 ﹪營業稅所致,亦據時任赤崁公司會計經理之證 人黃祝珍在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原審卷八第168 頁反面、 第169 頁反面)。足見,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系 爭電動車交易之契約解除、收回款項之財務資訊,已先後於 95年度、96年第1 季、96年上半年度等財務報告中揭露記載 ,並非直至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始予以揭露更正。則上訴人 主張赤崁公司95年上半年度、95年第3 季、95年年度、96年 第1 季、96年上半年度等系爭五份財務報告揭露之不實財務 資訊,係經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揭露真實財務狀況即記載契 約解除、款項收回之情後予以排除,並因此消弭帳面上之影 響云云,並非可取。
⒋且查,赤崁公司經櫃買中心公告自95年5 月16日起停止櫃檯 買賣,迄至95年11月28日始經恢復櫃臺買賣,在該段期間內 係經停止股票買賣交易之事實,有櫃買中心95年5 月15日證 櫃監字第0950201389號及95年11月24日證櫃監字0000000000 號函足考(原審卷七第173 、187 頁),則授權人客觀上在 該段期間並無從買賣赤崁公司股票,何能因上開95年上半年 度財務報告(95年8 月16日)、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95年 10月20日)記載之系爭電動車交易簽約一事,而對買賣股票 投資與否之決定產生重要影響,或受誤導影響買賣決策。又 赤崁公司股票於95年年度、96年第1 季、96年上半年度財務 報告公告之96年4 月25日、96年4 月27日、96年8 月24日時
,股價於96年4 、5 月間仍維持在每股12元至13元間;於96 年8 月24日至96年9 月29日期間,股價亦維持在收盤價每股 16.8元至最低14.8元之間,有赤崁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飛 寶股價走勢圖可稽(本院卷三第20至27頁、卷二第89頁), 並無因系爭五份財務報告公告揭露所謂不實資訊而致股價大 幅變動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赤崁公司股價受到系爭五 份財務報告揭露不實交易內容後,股價大幅虛增、墊高云云 ,自非有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赤崁公司在95年第2 季至96年第3 季財務報 告期間,依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記載本業持續虧損、資金 極度匱乏,卻因記載發展電動車等環能事業假象,製造不實 轉機題材,誤導市場上投資人有此發展電動車新事業之假象 ,並記載於95年上半年財務報告第33頁附註、96年上半年財 務報告第35至36頁附註,致授權人受此不實財務業務資訊影 響,做出買進赤崁公司股票之錯誤投資判斷,自不得以會計 師在查閱或查核報告記載赤崁公司繼續經營有重大疑慮,即 認系爭電動車交易之不實資訊不至於誤導授權人投資判斷及 於股價無影響云云(本院卷一第57頁正反面),並提出上開 財務報告附註節本為佐(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惟查: ⒈參諸99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 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意在避免資訊公開透明 度之差異,致誤導市場上投資人投資判斷及決策,乃明定上 開事項相關資訊應即時公開,此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 卷一第55頁)。
⒉查赤崁公司於96年1 月4 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與世鋅公司 於95年9 月18日簽訂「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純電動 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暨已支付權利金之事項; 後於96年1 月19日之重大訊息則公告已解除與世鋅公司間「 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於96年1 月29日之重大訊息亦公 告解除契約相關說明,並於96年6 月1 日再次公告解除與世 鋅公司間「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有各 該重大訊息公告內容足稽(原審卷十一第184 頁、本院卷二 第133 至135 頁),上開重大訊息公告時間均分別在赤崁公 司95年度、96年度第1 季、96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公告前。 然赤崁公司股價並未於系爭電動車交易簽約、付款等重大訊 息公告之當日及次一交易日隨即反應而上漲,甚且於公告解 約之重大訊息後,股價反較簽約訊息公告時更為走高,此觀 諸赤崁公司96年1 月4 日、96年1 月5 日、96年1 月19日、
96年1 月22日、96年1 月29日、96年1 月30日、96年6 月1 日、96年6 月4 日之個股日成交資訊亦悉綦詳(本院卷二第 213 、217 頁)。遑論系爭五份財務報告公告後,赤崁公司 股價並無大幅變動之情狀,已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非有據。
㈤雖赤崁公司股價於96年8 月6 日收盤價升高至每股23.8元( 本院卷三第24頁),但查:
⒈赤崁公司固於96年7 月19日經工商時報報導將投入電動汽機 車生產銷售,初步擬將高雄臨廣廠設為專職生產電動汽機車 之據點,並同日舉行中外記者發表會,有96年7 月19日重大 訊息公告、96年8 月8 日及96年8 月10日新聞報導足佐(本 院卷四第119 至128 頁)。惟赤崁公司此一電動汽機車營運 發表行為,已在其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解除系爭電動車交 易相關契約之後,且該等新聞報導係基於赤崁公司與世鋅公 司於96年6 月1 日重新簽訂之電動車技術移轉契約,由世鋅 公司將擁有之電動車技術移轉與赤崁公司,赤崁公司方利用 此電動車技術以高雄臨廣廠為專職生產電動車基地,此亦據 上訴人自陳明確(本院卷四第225 頁正、反面),並有飛寶 公司提出之該技術移轉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五第65頁),則 上開發表行為顯與系爭電動車交易無涉。而依赤崁公司個股 日成交資訊顯示其股價固自96年7 月6 日收盤每股14.3元, 上漲至96年7 月31日收盤時每股23.7元(本院卷四第194 至 195 頁),惟此股價上漲時期與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公告 之95年8 月16日、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公告之95年10月20日 、95年年度財務報告公告之96年4 月25日、96年第1 季財務 報告公告之96年4 月27日及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公告之96 年8 月24日等公告日期顯有差距,自難遽予推認赤崁公司股 價上漲與系爭五份財務報告公告、系爭電動車交易等事相關 。復徵諸赤崁公司於96年7 月16日發布通過與訴外人統一國 際大酒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重大訊息後(本院卷四第13 頁),股價自96年7 月16日開盤時每股18.5元漲至96年7 月 18日收盤時每股21.95 元;反觀赤崁公司於96年7 月19日經 媒體報導投入電動汽車機生產銷售時,股價卻自開盤時每股 23.3元持續下跌至96年7 月24日收盤時每股21.7元而止跌( 本院卷四第194 頁),益證赤崁公司發表電動車事業之訊息 並非影響該公司股價在96年7 月份上漲之因素。再參諸96年 7 月間櫃買指數由97年7 月1 日之收盤201.07點漲至97年7 月25日收盤之233.25點,及赤崁公司所屬上櫃股票之紡織類 股指數亦於96年7 月間由398.15點上漲至454.75點乙節,有 櫃買指數歷史資料、股價指數概要可稽(本院卷四第196 至
197 頁),則赤崁公司於96年7 月間股價上漲因素,非無可 能與大盤因素相關。抑且,赤崁公司股價於96年8 月8 日至 96年8 月10日期間,每股收盤價格自23.7元跌至19.95 元, 有個股日成交資訊足憑(本院卷四第198 頁),斯時正值媒 體報導赤崁公司發表投入電動車產業期間,足徵,上訴人主 張:赤崁公司股價因發表電動車之中外記者發表會而上升拉 抬並墊高云云,尚不足取。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在 系爭五份財務報告公布期間及赤崁公司發布與此相關之重大 訊息公告期間,有關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締結系 爭電動車交易契約一事,曾經財經新聞媒體報導或證券分析 師提出分析報告(本院卷四第74、108 頁)。參以投資股票 買賣,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 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個股股價漲跌瞬息 萬變,股票之盈虧,係與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 選擇股類、個股體質及其他諸多因素有關,則授權人是否果 因赤崁公司投入系爭電動車交易,而善意信賴公司股價將因 此而上漲獲利,進而為赤崁公司股票買賣交易,即非無疑。 ⒉再衡酌赤崁公司於96年2 月15日與訴外人中心科技有限公司 簽訂代理合約書、於96年7 月16日與統一國際大酒店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案、於96年8 月14日則擬進行桃 園楊梅土地開發案,有各該重大訊息公告內容足參(原審卷 十一第198 、234 、244 頁),陸續有不動產買賣之利多消 息。又於96年3 月29、30日發布重大訊息,表示與世鋅公司 於系爭電動車交易契約解除後之簽約金收回情形,業於96年 1 月22日匯回300 萬元、96年2 月8 日匯回1,700 萬元,依 據協商餘款將於96年7 月15日前處理完成等情(原審卷十一 第204 、205 頁);再於96年6 月1 日公告重大訊息表示與 世鋅公司解除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並公 告與世鋅公司於同日簽訂由世鋅公司將電動車、電池等專利 、製造、設計等技術移轉與赤崁公司之技術移轉契約書(原 審卷十一第219 至220 頁);復於96年6 月14日發布重大訊 息公告,表示世鋅公司於系爭電動車交易契約解除之後,已 於96年1 月22日匯回300 萬元、96年2 月8 日匯回1,700 萬 元、於96年6 月6 日匯回1,600 萬元、於96年6 月7 日匯回 1,100 萬元,所有解約相關情事已處理完畢(原審卷十一第 229 頁),而陸續發布系爭電動車交易前已預付款項收回之 有利赤崁公司財務消息。據此,赤崁公司股價上漲至96年8 月6 日收盤價每股為23.8元,自無悖於常情,實難認係因系 爭五份財務報告公告而有虛增墊高股價情事。
㈥上訴人雖復主張:赤崁公司股價於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公告
後,自每股13.2元下跌至上訴人99年8 月間受理授權人請求 時之每股2.92元,造成授權人受有買進、賣出股票價差損害 云云(本院卷三第209 頁)。查:
⒈赤崁公司因申報之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顯示淨值低於財務報 告所列股本十分之三情事,且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有疑 慮之核閱報告,乃經櫃買中心於96年11月1 日公告自96年11 月5 日起,就赤崁公司股票繼續變更交易方法並採每30分鐘 搓合一次之分盤方式交易,有櫃買中心96年11月1 日證櫃監 字第09602003510 號公告足稽(本院卷一第169 頁),此對 赤崁公司股價已難謂無影響。
⒉況查,赤崁公司自96年11起至97年3 月14日止,期間股價每 日收盤價格大抵仍維持在每股9.02元至12.3元之間;97年9 月1 日開始每日成交股數甚低,且有多日無成交記錄,收盤 股價則自97年9 月12日之每股6.39元跌至97年11月25日之每 股3.5 元,以上有個股日成交資訊可憑(本院卷四第138 至 150 頁)。參以赤崁公司於96、97年間係屬上櫃股票紡織類 股,於97年9 月間因美國雷曼兄弟破產引發全球金融海嘯, 上櫃股票紡織類股指數亦同步下跌,有上櫃股票各類股指數 可佐(本院卷三第111 、113 頁)。抑且,赤崁公司於97年 11月25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表示經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及緊 急處分,繼於97年11月27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表示赤崁公司 上櫃之普通股股票,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重整事件緊急處分 裁定應自97年11月28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嗣於 98年7 月17日公告恢復交易等情,有赤崁公司重大訊息公告 列表可證(本院卷四第32、42頁)。另赤崁公司於97年11月 26日及97年12月2 日分別就發生跳票事件提出說明,於97年 12月19日公告仁武分公司部分廠房暫時停工,於98年2 月24 日公告重整聲請經法院駁回,於98年3 月16日、98年3 月24 日、98年4 月20日均針對跳票事件提出說明,後於98年4 月 14日公告撤回重整聲請等情(本院卷四第32、33、35、38頁 ),足見赤崁公司97年、98年度財務運作、資金調度等尚非 正常,而併有影響股價因素存在。再參諸赤崁公司資產於99 年1 月份陸續遭各債權人假扣押,有重大訊息公告列表足憑 (本院卷四第181 頁)。可見,上述各項因素實均足致影響 赤崁公司股價漲跌,則上訴人以其受理授權人請求前一個月 即99年8 月份平均收盤價每股2.92元(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 、第140 頁),主張各授權人因系爭五份財務報告揭露不實 資訊而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取。
㈦雖江恒光、張進坐、林雍荏就上開㈠部分所述之行為,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偵
字第6992、1443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法院99年度金重 訴字第1 號、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 第13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刑事案件審理後 ,判決認定均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 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 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罪 確定;至於就赤崁公司95 年度財務報告有無構成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共同虛偽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之罪部分,則經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尚未 告確定,上情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可考(原審卷一第 28至40頁、卷六第94至113頁、卷八第52至98頁、卷八第154 至156 頁,本院卷四第62至66頁、卷六第32至62頁)。惟綜 上各節所述,赤崁公司系爭五份財務報告縱如上訴人主張有 隱匿系爭電動車交易之非常規交易實情,而未據實揭露江恒 光、張進坐、林雍荏以此虛假交易私自挪用赤崁公司資金之 情,惟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授權人所受之股價跌價損失( 本院卷四第72頁),與系爭五份財務報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證券交 易法及會計師法等前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六、從而,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 第28條規定請求赤崁公司即飛寶公司、江恒光、林雍荏、張 進坐、陳光隆、陳錦聰等董事、郭燕妃等監察人、王龍一等 職員;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96年11月26日 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黃勝福 、簡志宏及聯捷事務所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授權人各如 原判決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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