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557號
TPHV,103,上,557,2016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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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人,其上並載有系爭地下室之門牌,即經戶政機關編列門 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層(即地下 室)」在案,此有上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 原審調解卷第22頁正、背頁)。且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 及停車場用途,並具備有獨立之出入口,非屬利用相鄰或區 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始能出入,於結構上亦可與其他區分 所有建物區隔分離,於使用上及構造上具有其獨立性,非屬 系爭大廈A棟之共有共用部分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系爭地下室自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 則中華公司既為系爭地下室之原始起造人,自實體權利而論 ,係自始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其申請辦理系爭地下室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於完成建物測量後 ,於97年10月1日登記中華公司為所有權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況另案由系爭大廈A棟之區分所有權人鍾俊宏等 人提起請求塗銷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業經臺 北高等法院於103年11月30日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7號判 決駁回鍾俊宏等人之訴,渠等不服聲明上訴,亦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105年2月4日以105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在案,此有臺北高等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7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2月4日以105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影本 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0頁至第212頁、卷㈣第50 頁至第60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中華公司於97年10月1日所 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違法不當云云,洵屬無據。 ⒉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 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意旨,乃為維 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準此,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 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固不 待言;惟若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 屬同一人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 ,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則無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分 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下室於97年10月1日登記為中華公司所有, 權利範圍為全部,與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非屬同一,此有系 爭地下室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基地之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存卷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㈠第268頁



至第317頁〕。是中華公司自得獨立處分系爭地下室,而不 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從而,上訴人 先後於99年8月30日、99年9月28日向中華公司分別買受系爭 地下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5分之6、45分之39,並分別於99 年9月10日、99年10月8日、100年12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與中華公司本於買賣關係 而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建物登記謄本業已載明 訴訟繫屬之訴訟登記事項,故上訴人非屬善意登記之第三人 云云。然中華公司於97年10月1日辦理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 第一次登記,及將系爭地下室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乙節,已如上所述,則上訴人於中華 公司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即已取得系爭地 下室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2,642,271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
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A棟管委會係依系爭大廈A棟區 分所有權人於98年7月29日召開之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作成將系爭地下室封閉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而將 系爭地下室出入口以鐵捲門上鎖及鐵鍊封閉等情,已據其提 出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6頁至 第67頁〕;觀諸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 項及決議:……決議:⑷預定於8/1進行封場……」等語。 是在審究賴萬吉等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時,應先審究系爭大廈A棟區分所有權人於前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作成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時,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 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經查,系爭大廈A棟為坐落於系爭基地 上之地上6層、地下1層建物,中華公司於61年間完工取得使 用執照後,陸續出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時,依中華公司與系 爭大廈A棟各區分所有權人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條 第2款所載,買賣標的固不包括系爭地下室〔見原審卷㈠第3 2頁、第316頁至第317頁〕,惟中華公司當時並未辦理系爭



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系爭地下室於建造完成時,設 有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其內並設有變電室、蓄水池、污水 池、化糞槽、樓梯、電梯等公共設施〔見本院卷㈠第190頁 〕;中華公司並與系爭大廈A棟各區分所有權人於預定房屋 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地下室歸甲乙雙方(按甲方指系 爭大廈A棟之承購人,乙方指中華公司)共同組織之管理處 ,全權管理使用,甲方不得異議,但甲方每戶得向管理處申 請停車場(約3坪)其管理費由管理處核定。」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32頁〕,即約定將系爭地下室歸中華公司與系爭大 廈A棟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組織之管理處全權管理使用,區 分所有人得向管理處申請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使用。另酌以 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區分 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 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第4款:「共用部分: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第8條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 …」、第16條第2項:「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共同走廊 、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等規定,及中華公司 於97年10月1日辦理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無論 係系爭大廈A棟之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於提起請求塗銷系 爭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各訴訟案件中,均一再表示系 爭地下室屬系爭大廈A棟之共有共用部分〔詳見原審卷㈠第 174頁至第182頁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第183 頁至第191頁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判決、第192頁至 第201頁之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卷㈡第84頁 至第110頁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 本院卷㈠第200頁至第212頁之臺北高等法院102年度訴更一 字第147號判決、卷㈣第50頁至第60頁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判字第58號判決〕。再參以系爭大廈A棟之部分區分所有 權人鍾俊宏等人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地下室於97 年10月1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公司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593號判決駁回鍾俊宏等人之訴,渠等不服聲明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6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揭判決發回意旨略謂:「㈣ ……上訴人係據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項規定,以 買賣契約書乃其所發見得作為系爭建物係屬共用之證據,向 被上訴人為系爭重開程序之申請,已如前述,並有上訴人申



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核上訴人所主張之新證據,是否足 以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非屬共用之判斷?又倘得據此認 被上訴人(按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原以系爭建物非屬 共用部分而為之系爭登記處分,不符該土地登記規則規定, 係有違法,應予撤銷,則被上訴人植基於該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嗣再因中華公司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李秀端, 將系爭建物登記為李秀端所有之授益處分,尚非不得由被上 訴人查明是否符合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之要件而為撤銷或廢 止……」等語,最高行政法院就鍾俊宏等人提出之中華公司 與系爭大廈A棟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 書是否足以影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地下室非屬系 爭大廈A棟共用之判斷,認有疑義,而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再為查明乙節,亦可佐證在前開行政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 ,系爭大廈A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始主觀上均認為系爭地 下室係屬系爭大廈A棟之共用部分。綜上,系爭大廈A棟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自始主觀上既均認為系爭地下室屬系爭大廈A 棟之共有共用部分,則渠等於中華公司辦理系爭地下室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圍住,造成住戶停車 進出不便時,認為中華公司所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有違法侵害渠等權益,為維護自身權益,且避免他人進入 系爭地下室破壞其內之污水池、變電設備等公共設施,而於 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地下室之出入口封閉,尚難以系 爭大廈A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室是否屬系爭大廈A 棟之共有共用部分與中華公司及上訴人之認知互異,即謂系 爭大廈A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不法侵害中華公司及上訴人 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況系爭大廈A棟管委會於本院99年度重 上字第57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0年8月2日 判決駁回上訴後,即除去鐵鍊回復系爭地下室之出入通行, 並將地下室鐵捲門鑰匙交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僅係就除去鐵鍊及交付鑰匙之時間有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66頁正、背頁〕,益見系爭大廈A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賴萬吉等人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從而, 系爭大廈A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賴萬吉等人既無不法侵害 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 損害2,642,271元本息云云,即為無理由。六、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2,642,271元本息 之主張為無理由,則本件前開㈤至㈨之爭點即無再詳加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42,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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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