間系爭產品只銷售59,869支,總銷售金額僅86,575,419元, 其間差額達14,757,244元,再乘以同業利潤12%(見本院卷 二第103頁),為1,770,869元。
②Maxleader公司為創偉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客戶,Maxleader 公司是向上訴人或創偉公司採購,仍是以價格為主要考量因 素,又上訴人於不景氣之97年3月至97年7月間對Maxleader 公司的銷售量相較於96年10月至97年2月間反而增加5,706支 ,上訴人於96年10月至97年2月銷售量應該是較正常情形下 有減少,堪認王怡凱二人確實有使用系爭資料以取得系爭產 品之訂單之行為,並因此致上訴人之訂單有流失之情,詳如 前述,雖被上訴人辯稱創偉公司於前開期間對Maxleader公 司銷售量均在平均10,000支左右,並無增加之情事,故與取 得系爭資料無關云云,然商業競爭無時不在及97年間DRAM產 業不景氣,創偉公司於前開期間對Maxleader公司銷售量並 非必然可達到平均數,依前揭銷售記錄顯示,創偉公司於97 年3月至12月每月均未達10,000支,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 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侵害人並非是創偉公司,而 是王怡凱二人,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侵 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自不得以創偉公司之所得為 準,然是創偉公司與上訴人處於競爭關係,實際銷售系爭產 品而獲利者是創偉公司,並非王怡凱二人,王怡凱二人僅是 創偉公司之使用人,其等所執行為創偉公司之職務,造成侵 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僅係法律規定創偉公司以僱用人之身 分連帶負責,因此,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於受僱人執行職務 而不法侵害他人營業秘密時,自應以僱用人之所得利益為準 。再者,創偉公司與Maxleader關於系爭產品之銷售記錄顯 示,96年10月8,800支、11月14,700支、12月7,000支、97年 1月10,000支、2月7,400支(見原審卷三第49頁),銷售金 額總共68,553,654元,此有臺北關稅局101年5月7日北普遞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創偉公司出口予Maxleader公司之編 號1、49、52、55至59、61至66、68、71至79出口報單資料 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56至257、261至263、325至326、329 、332至333、335至336、338至341、343至344、346、351至 359頁),被上訴人既表示已無相關帳冊、會計憑證,且迄 今未舉證證明銷售系爭產品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則依營業秘 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得以全部收入68,553,654 元為其所得利益,何況即使該全部收入68,553,654元乘以97 年度同業利潤12%,亦已逾500萬元。再退步言,縱使依該全 部收入68,553,654元乘以97年度同業利潤12%,再乘以證人 黃啟芳證述創偉公司報價較低機率80%後,亦同樣已逾500萬
元。是前開銷售總金額已逾500萬元,且即使以97年度同業 利潤標準12%計算之所得利益亦已逾500萬元。因此,上訴人 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王怡凱 二人連帶賠償50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③本院既認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王怡凱二人連帶賠償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則上訴人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 ,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為同 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創偉公司、楊德勝應與王怡凱、楊依芳連帶賠償 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 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提出楊依芳與楊志偉之通話錄音譯文記載:「 楊志偉:想說看能不能多一點啊。」「楊依芳:一點是多少 」「楊志偉:每個月才三千塊而已」…「楊依芳:我也不知 道看就看他要給你多少也不是我能決定的阿,那是公司決定 的阿看公司怎麼請」(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又關於每月 交予楊志偉3,000元之資金來源乙節,楊依芳於系爭刑案以 證人身分證稱:交給楊志偉的錢是從公司給伊的特支費而來 (系爭刑案98年度訴字第432號卷一第215頁);王怡凱於系 爭刑案以證人身分證稱:楊依芳問伊可否從她的特支費裡每 月支出2、3千元給楊志偉,伊告訴楊依芳由她自行決定,伊 是被告知的,伊有同意(系爭刑案98年度訴字第432號卷一 第223至229頁,卷二第14至18頁)。綜上所陳,王怡凱二人 為使創偉公司取得系爭產品之競爭優勢,而以3,000元酬勞 引誘楊志偉竊取屬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系爭資料,且此3, 000元酬勞係由創偉公司所支付,是無論如何,在客觀上足 認為王怡凱二人取得系爭資料之行為與其等執行創偉公司職 務有關,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王怡凱二人所為不 正當取得系爭資料之行為,係在執行創偉公司之職務。因此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創偉公司應與王怡 凱、楊依芳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創偉公司為同一聲明請求部 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8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以董事或公司負責人有為侵害行 為為要件,前開通話錄音譯文顯示,楊依芳雖有提到給楊志 偉的錢由創偉公司決定,但既是由王怡凱之特支費支出,即 難認與楊德勝有關,故楊德勝既未參與本件共同不法侵害營 業秘密之行為,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又王怡凱二人縱係楊 德勝代表創偉公司所選任之受僱人,並受楊德勝之監督執行 職務,然楊德勝亦係代表創偉公司所為,屬創偉公司之行為 ,非楊德勝個人之行為。因此,上訴人主張王怡凱二人係楊 德勝代表創偉公司所選任之受僱人,並受楊德勝之監督執行 職務,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楊 德勝應與創偉公司均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請求王怡凱、楊依芳、創偉公司應連帶給付 50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王怡凱、創偉 公司自98年7月16日起、楊依芳自98年7月28日起(於98年7 月15日送達王怡凱、創偉公司、98年7月27日送達楊依芳— 見附民卷第10、11、13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對於 楊德勝請求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即請求楊德勝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就前述請求楊德勝給付 500萬元本息之同一聲明,追加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關於上訴部分,主文包含於其餘上訴 駁回內,本院僅就追加之訴部分諭知)。另本院既准許上訴 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8條 規定請求王怡凱二人、創偉公司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則 上訴人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以及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為同 一聲明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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