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71號
TPHV,104,上更(一),71,20160223,1

2/2頁 上一頁


未遵守特種閃光號誌「閃光紅燈」指示行進之過失,本院 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道路 相片、車輛相片、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調解卷第二九至 五十頁),以及依事故地點特種閃光號誌之指示,新源街 為幹道、建中一路為支道,行駛新源街進入該路口之車輛 有先行權,梁嘉娟率爾進入路口、試圖搶先通過,俟察覺 被上訴人無意讓其先行,復自行失控倒地,方遭被上訴人 所駕車輛碰撞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擔 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梁嘉娟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 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上訴人梁明通扶 養費(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至百分之三十即二十 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過失致梁嘉娟受傷、死亡,梁嘉娟對 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但僅上訴人梁明通自一0四年起 至餘命終了時止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損失扶養 費為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但梁嘉娟就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被上訴人得減輕賠償數額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應 賠償梁明通之扶養費損失為二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從而 梁明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 損失二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梁明 通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何賽英關於扶養費損失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梁明通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梁明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之扶養費數額低於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爰無 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超過二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本 息之請求既非有據,上訴人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