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2年度,98號
TPHV,102,勞上,98,2016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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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 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 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 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 身心障礙子女。」、「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之第十五日起算。」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 19-1條、第20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丙○○雖未辦 理失業保險,惟依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顯示,伊於91年4月23日受僱神差公司後,於91年5月17日加 入新北市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神差公司並自 91年7月1日起,將丙○○之每月投保薪資改為42,000元,嗣 於100年7月1日改加入新北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 、健保時,神差公司亦以每月投保薪資42,000元為丙○○按 月投保(見原審重勞調卷第8頁),是神差公司於就業保險 法開始施行時起,如為丙○○投保就業保險,亦應與投保勞 、健保之每月投保薪資42,000元相同。故計算丙○○請領失 業給付之「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當應以丙○○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勞、健保 之薪資42,000元計算,始為公允。次查,丙○○於101年10 月25日勞動契約終止後,於101年11月21日向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訓練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止,伊尚有2名須 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影本1紙可按(見原審 重勞調卷第12頁),依前開規定得加給20%。另參以,丙○ ○係於102年9月23日至103年4月10日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舉辦之職業訓練〔見本院卷㈣第21頁〕 ,則其得請求神差公司賠償伊無法請領101年12月21日起至 102年9月20日止,共9個月之失業給付之損失302,400元(計 算式:42,000×80%×9=302,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神差公司辯稱丙○○受伊委任辦理就業保險,卻未依伊指示 辦理,是丙○○受有無法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係其自 行造成,不得向神差公司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害;且其本身與 有過失,應與其請求之金額相抵云云,惟此為丙○○所否認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神差公司有叫丙○○可 以拿資料來辦就業保險,日期我忘記了,伊是聽老闆說的, 並不清楚丙○○為何沒有拿資料辦理就業保險,伊確定老闆 有叫丙○○拿資料來辦理就業保險,沒有講什麼資料來辦理 就業保險云云(見原審勞訴卷第116頁正、背頁),惟與神 差公司於原審辯稱:丙○○說要辦就業保險,伊只有和丙○



○說你去辦就好了,伊不知道要拿哪些資料云云(見原審卷 第145頁背頁)不合,是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尚不足以 證明神差公司之上開抗辯為真實可信。另參以,辦理就業保 險本為雇主之義務,已如前述,且依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為所屬勞工投保就業保險時,應 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請表各1份送交保險人,並檢附負 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頁影本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 證明文件,而神差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伊有提供該公司負責 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頁影本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 明文件,委任丙○○辦理就業保險。是神差公司前開所辯, 委無可採。
㈤甲○○應否就丙○○前開㈡、㈢、㈣之請求負連帶責任? ⒈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為神差公司之負責人,因未依 就業保險法前開規定,為丙○○投保就業保險,致丙○○受 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神差公司並應依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賠償丙○○所受之損失等情,已如上述,則 甲○○依上揭規定,自應與神差公司對丙○○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⒉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 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而 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12月12日64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第5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對受僱人負給付資遣 費、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者為公司,公司未 為給付,僅受僱人因此取得對公司有給付請求權,非謂公 司負責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受僱人之債 權得否受償,繫乎公司之清償能力,公司之財產始為受僱 人債權之總擔保,公司因財務困難而停工歇業,亦難認公 司之負責人執行其負責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受僱人請領資遣費、退休金或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權 利之行為。則受僱人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95年 度台上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神差公司應 給付丙○○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已如前述,然丙 ○○上開債權能否受償顯繫乎神差公司之清償能力,與甲 ○○執行神差公司之業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如神差公 司仍有清償能力,丙○○就神差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 即可全部受償;倘神差公司之清償能力不足,丙○○就神 差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僅能部分受償,或全部無法受 償,然不論神差公司之清償能力為何,丙○○之債權既係 以神差公司之全部資產為總擔保,則與甲○○執行神差公 司之業務,對於丙○○之受償結果顯仍屬相同。從而,甲 ○○執行神差公司之業務,對丙○○向神差公司求償之結 果,既不生影響,則甲○○執行神差公司業務,與丙○○ 能否受償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丙○○依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就神差公司積欠丙 ○○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⑵另按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或另選出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公 司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4條第1項分別文規 定。又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前開各規定於有限公司準 用之。是清算人必完成清算程序中上揭各項應為之清算事 務,並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終結;否則,縱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 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 、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亦僅屬備案性 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清算 人明知公司對外負有債務,於清算程序中卻故不通知債權 人報明債權,有違公司法第88條之規定,縱已聲報清算完 結手續,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人格仍然存續。再 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應依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處斷(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神差公司僅有股東甲○○1人,於101年11月 26日經甲○○同意解散,並由甲○○擔任清算人,且經新 北市政府於101年11月26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 000000000號 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44 號卷宗資料可參。次查,本件丙○○請求資遣費等事件, 經原審於102年7月30日判命神差公司、甲○○應連帶給付



丙○○210,720元之本息,及神差公司應給付丙○○540,4 00元之本息,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斯時神差公司尚未清 算終結,甲○○既為清算人,原應待丙○○聲請假執行之 強制執行,或丙○○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丙○○聲請強制 執行後,始得處分神差公司之財產(含公司內之辦公設備 、機房內之機器設備等),清償丙○○之債權,以了結現 務。詎甲○○於103年5月5日向新北地院聲報清算終結時 ,於聲請狀稱神差公司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派,並援用其 於102年5月3日聲報清算終結時,所提出之神差公司收支 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剩餘財產分配表等 ,此有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司字第213號、103年度司司字 第238號卷宗在卷可考。觀諸前開收支表、損益表、財產 目錄、資產負債表、剩餘財產分配表等資料,甲○○並未 將神差公司之財產(含公司內之辦公設備、機房內之機器 設備等),或將處分財產後所獲得之現金,記載於前開文 書上,顯係隱匿神差公司之財產,致丙○○無法強制執行 神差公司之財產受償。是甲○○有意圖損害丙○○之債權 ,而隱匿神差公司之財產甚明。從而,丙○○主張甲○○ 於執行清算事務期間,違法執行清算事務,致伊受有無法 自神差公司之財產受償之損害,堪予採信。則丙○○主張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為有理由。
㈥神差公司、甲○○請求丙○○曠職或無故離職之損害70萬元 ,及丙○○未依其指示辦理就業保險,違約所受之損害302, 400元,是否有理由?
查,丙○○以神差公司片面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1年10月24日以三重中興郵局第132號 存證信函通知神差公司,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且於101 年10月25日送達神差公司,發生終止效力之情事,已如前述 ,則丙○○縱未於101年10月25日前往神差公司上班,亦不 構成曠職或無故離職之事由。是神差公司以丙○○曠職及無 故離職為由,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丙○○賠償神差公司營 業上損害60萬元及業務過失10萬元,洵屬無據。次查,丙○ ○並未受神差公司委任辦理就業保險等情,復如前述,則神 差公司請求丙○○應賠償違約之損害302,400元,亦屬無稽 。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神差公司於102年1月3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甲○○於102年5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重勞調卷第27頁、勞訴卷第 120頁);另關於丙○○於本院對甲○○追加部分(即資遣 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之訴狀〔見本院卷㈢第28頁至 第33頁〕,丙○○雖未提出該訴狀繕本於何時送達甲○○之 證明,惟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 已就該訴狀內容表示意見,是丙○○前開對甲○○追加之訴 狀,至遲應已於104年6月29日之前1日即同年月28日即已送 達甲○○。是丙○○請求神差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月4日起,甲○○應自收受追加訴狀(即失業給付 部分)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5日起,及上開對甲○○追 加部分(即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之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至丙○○前開對甲○○追加部分(即資遣 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之遲延利息,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丙○○㈠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公司法第 2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神差公司、甲○○連 帶給付302,400元(失業給付部分),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依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勞動基準法第17條等規定,請求神差公司給付490,347 元(計算式: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0,000元+資遣費420,347 元=490,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給付490,34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資遣費部分),及自10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神差公司提起反訴,請求 丙○○給付1,002,4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 ㈠、㈢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神差公司、甲○○應連帶給 付91,680元(302,400元-210,720元)本息,及甲○○應給 付490,347元本息,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 所示;又丙○○、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如主文第7項所示。至超過㈡應准許金 額之50,053元(540,400元-490,347元)部分,神差公司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4項所示,且甲○○與原審判命神差公司應給付之 490,347元本息,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丙○○勝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範圍駁回 丙○○、神差公司、甲○○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均無不合,丙○○、神差公司、甲○○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神差公司、甲○○之上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丙○○不得上訴。
上訴人神差電腦有限公司、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利息起算日 │
├─────────┼──────────┤
│被告神差電腦有限公│ 102年1月4日 │
│司 │ │
├─────────┼──────────┤
│被告甲○○ │ 102年5月1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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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盛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差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