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放款案件之「參採專門鑑價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尚無法憑此即認 定核定主管亦須於該審查報告表上加註意見,更何況依該項規定「參採專門鑑價 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係供單位主管「核定」之用,亦即核定者僅需負責 核定,尚無義務須另行加註意見。是不論依台灣銀行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銀業字 第一五七三號函規定及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O九二八五號函規定,被上訴 人均應無於「參採專門鑑價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加註意見之義務,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二號函示之規定,未於「參採專門鑑價機構鑑估不動產報 告審查表」加註意見涉有過失云云,亦無理由。 ㈣再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財政部頒發「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五 條規定「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有出 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之規定涉有過 失部分:查「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五條固規定「個人授信戶,其 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若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 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惟並未強制個人授信戶必須提出綜合 所得稅申報書,亦未強制規定核定放款人員須參考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且經 比較同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 其在金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二千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以台北市銀行 公會聯合徵信中心電腦統計資料為準),或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 上,『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可知應核對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之放款,僅限於在本金融機構貸款一千萬元以上或總計貸款二 千萬元以上之放款,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核准訴外人江春美、李長福之放款金額, 分別為六百六十萬元及六百四十五萬元,依該注意事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無必 須查對訴外人江春美、李長福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義務;且查本件被上訴人對 訴外人之放款,係擔保放款之方式,而非信用放款,申請貸款人之職業及收入金 額,於評估是否核准貸款時所占之份量,應不致太重,再參以現行銀行界放款為 免債務人無力清償,均以估定價格打八折為實際放款金額之情形下,銀行實已將 關乎債務人還款能力之職業及收入金額等放款風險予以評估,更何況該注意事項 第五條,亦無明文規定核定放款者(即被上訴人及其他放款承辦人員)須核對申 請貸款人所自行填具之個人收入情形與申請貸款人個人之身分證資料,從而於上 訴人並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須核對訴外人江春美及李長福所填具之個人收入情形 (即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與其等身分資料之情形下,上訴人以訴外人江春美、 李長福填具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之記載,明顯與身分證資料不符,涉有過失云 云,亦屬牽強,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對訴外人江春美、江長福之本件放款涉有過 失,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規定辦理放款,並無過失,尚非無稽。從而 ,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之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