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從事美容美髮業,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廖家秀具博士 學位,於中山醫學大學任教,月薪約74,000元,101年度 所得1,096,700元,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廖育秀具碩士 學位,月薪約23,000元,有房地(已於102年12月出售) 及證券投資等情,此經兩造分別自陳在卷,互無爭執,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參調 解卷㈡第3頁、第74至76頁)。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上訴人本件疏懈程度及被上訴人受損情節等一 切情狀,應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 30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㈦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391,275元( 醫療費用33,515元、交通費用51,260元、醫療器材費用 6,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五、上訴人雖猶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得減輕賠償金額。惟被上訴人就 其因上訴人之過失致人車倒地成傷之結果,並無何過失可言 ,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核非屬實 而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91,2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2 月4 日送達上訴人(參調解卷㈠第 291 、294 頁附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2 年2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391,275 元,及自102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明分別為 得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