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89年度,197號
TPHV,89,上更,197,20010411,1

2/2頁 上一頁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判命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四百八十八萬零三百七十 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合,是  以附帶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外,尚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八  千四百零一元(5,038,776-4,880,375=158,401 )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者,原審所判命之四百八十八萬零三百  七十五元之利息僅命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給付,亦有未合,  應再給付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百零三 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八十八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 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在此範圍內,核無不當,上訴人台電公司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按其中之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按年 息五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已確定), 洵無理由 , 應駁回其上訴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十五萬八千四百零一元元(  61,169,930-4,880,375=1,289,555)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再給付依新台幣四百八十八萬零三百七十五元自八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從而附帶上訴人  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無一一審酌說明必要,附此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