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068號
TPHV,102,上,1068,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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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演出者,該日夜店聚會,係與上訴人相識之A男、羅興華 共同邀約,上訴人目睹M女遭初次謀面之A男不斷肢體碰觸 ,竟未為M女解圍、隔離,致M女萌生上訴人夫婦視若無睹 ,任憑A男傷害她之內心感觸,自與常情無違。又A男在夜 店將晚到之羅興華安插在M女與王宏堯之間,致M女與A男 更接近,A男復幫M女點用荔枝沙瓦之酒類,在聚會期間不 斷以手撫摸、觸碰M女,M女感受到被當成如陪酒小姐,亦 與常理無違。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三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㈧參酌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自承: 101年8月30日因林惠珍反應M女遭A男碰觸感覺不舒服之事 前往詢問M女,M女即告知遭A男性騷擾之事等語(102年 度偵字第494號起訴書〈原審卷㈡第238頁〉),證人林慈音 亦證稱:「101年8月28日下午林惠珍發現我精神不濟,我說 我前一晚喝醉了,又看我與M女一直在低聲討論,就在廁所 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就向林惠珍老師說:我們與A男一起去 喝酒,林惠珍就說:A男是壞人,不應該跟他去。我有向林 惠珍說,A男對M女做的事情(摸及親)。報導裡面提到在 原告的配合下,『將女音樂家當酒家女』,是我們轉述林惠 珍所說的話。我們也有這種感受」等語(原審卷㈡第80頁反 面);證人林惠珍於101年9月22日接受新聞訪問時亦稱「把 聲樂家當酒店小姐對待」(原審卷㈡第205頁照片),堪信 林惠珍所述其聽聞M女遭A男性騷擾後,向上訴人理論質問 怎可將音樂家當酒家女等語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四無 此段對話云云,亦非可採。
㈨上訴人雖否認曾說「A男一直都是這樣,妳要懂得拒絕」等 語,然依證人M女證述:「101年8月31日下午,原告找我去 指揮休息室,當時連燈都沒有開,他說他聽林惠珍說當天發 生的事情,跟我說A男就是這樣的人,要我自己知道要懂得 如何拒絕,我們不能無時無刻在身邊保護妳們。第一時間, 我聽到是有些傷心,因為感覺他把錯怪罪到我身上,是我自 己不懂得拒絕,但後來他說他會處理,我就相信他了」等語 (原審卷㈡第25頁),且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 議會接受質詢時亦稱:「我跟M女說『這個人(指A男)是 很熱情,假如妳覺得有不舒服的感覺的話,就讓人家知道妳 不喜歡,讓人家知道,人家就不會再這樣』」等語(原審卷 ㈡第222頁),核與前開文句之文義並無二致。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益徵系爭報導四【教授得知/找團長理 論】之內容,應屬事實。
㈩證人M女證稱:「9月3日原告夫婦找我到團長室去,這次是 原告連同他太太跟我說A男在業界的貢獻及他就是這樣的人



,原告的太太有向我道歉,說8月27日在夜店時,『有看到 A男摸妳』,但她說A男一直是這樣的人,對於他新象的女 員工也都是這樣,又說她第一時間沒有幫我們隔開,提醒我 ,所以感到抱歉。原告說A男的年紀那麼大了,只能這樣, 也不能怎麼樣。9月4日原告說他有問過其他團員到底發生什 麼事,但其他團員說,在國外這根本就是nothing,之後所 述,與前次內容大致相同,原告有說我在A男眼中就像嬰兒 一樣,又問我說之後要怎麼做。這次我還蠻生氣的,因為我 認為8月27、28日的場合,我不好發作,是因我尊重原告是 團長,而A男是他帶來的客人,原告不但沒有保護我們,還 對我說這種話,當時,原告是拿一個信封袋邊敲我的腳邊跟 我說話,我感覺他的態度不夠慎重,且是幫著A男,讓我很 不開心,我當時也有表示對原告處理方式很不高興,且這幾 次我都是哭著跟原告說話的,這次原告的秘書還握著我的手 。之後,我就沒有再跟原告或A男提及此事了」等語(原審 卷㈡第25-26頁);證人林慈音證稱:「原告有找M女談話 ,但我沒有參與,但原告有單獨到臺北城市舞台的後台找我 ,把我拉到旁邊的角落,當時還有一位秘書也在場,原告說 :這不是什麼大事情,就把國際禮儀那套搬出來」等語(原 審卷㈡第79頁反面);證人王宏堯證稱:「101年8月27日聚 會後數日,原告與A男一同到酒店找我與乙○○,A男說M 女向原告反應感到非常不舒服,希望給予寬鬆的排練環境, 是指A男不要再有所謂騷擾M女的,我不清楚原告與A男為 何要到飯店跟我講這件事」等語(原審卷㈡第108反面-109 頁);上訴人之配偶廖倩慧陪同A男與林慈音言談時,廖倩 慧亦強調A男之特殊行為乃眾所皆知等情,有錄音譯文可按 (彌封卷第204頁)。綜觀前開各節,上訴人、A男、證人 王宏堯等人係相識多年或互有利害關係之人,M女於該事件 係被害人,證人林慈音乃唯一在場且願作證者,其已證稱: 「101年9月14日廖倩慧陪同A男與我見面之事,在前幾天, 原告就打電話給我,說A男要找我喝咖啡要談這件事,我跟 他說已經向副市長報告過了,但原告說A男個性本來就是這 樣,就是一定要我去,我就答應了。到了現場,起先A男是 先講他覺得這件事情後面應該是林惠珍在搞鬼。之後,A男 說他覺得這件事情根本沒有什麼。我有向A男說,感覺你特 別對M女有特別好,因為我不敢直接說是性騷擾,A男就說 :我有權利表達我的好感,並說這件事情是可以解套的,如 果M女不向他道歉的話,他已經準備好律師了」等語(原審 卷㈡第80頁),並有錄音譯文可佐。上訴人明知M女受到A 男騷擾,亦經由林惠珍及M女當面告知M女感到騷擾不舒服



等情,其身為北市交團長,對於北市交組織、人事、排練場 地等具有指揮、監督、決定權限,有北市交組織架構表可按 (原審卷㈠第54頁),自當有權管制人員進出北市交排練場 ,並就性騷擾事件即時糾正及補救措施,此乃性騷擾防治法 第7條所明定。然由上訴人於事發後未立即糾正或進行管制 ,僅對M女稱此乃A男特殊之行為,囑M女須懂得拒絕,私 下陪同性騷擾行為人A男前往在場目擊者即王宏堯、乙○○ 等中國籍樂家下榻飯店,轉述M女之感受,甚且協助A男 電約林慈音見面,任由A男向林慈音傳達囑M女道歉,否則 提告等處理態度,未曾向林慈音等重要證人再次確認事發經 過,僅向林慈音表明此乃國際禮儀,顯非客觀、公正、積極 為受害之M女排除騷擾、糾正A男舉止。參酌證人王宏堯之 證述,可見A男有能力操縱諸多演出機會,影響音樂家未來 發展及工作機會。系爭報導五【頻籲息事/以免沒工作】內 容,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雖證人王宏堯證稱不知上訴 人與A男共赴飯店之目的,然由其提出之聲明書及證述內容 ,頌揚A男之貢獻及地位,且上訴人協助A男私下聯繫林慈 音,欲透過林慈音傳達解套方法等情,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系 爭報導六【市府介入/擺明想私了】之內容為真實。 綜合整起事件之發生及上訴人事後處理之過程,致M女及林 慈音之內心感受,並參酌北市交排練場應係參與演出之音樂 家、導演、指揮、工作人員等進行排練之場域,非經允許, 應不得任意進出,A男雖為系爭歌劇之諮詢委員,然非系爭 歌劇之工作人員或演出人員,上訴人竟於101年8月27日帶領 A男進入排練場,且林惠珍及M女已向上訴人表達受A男騷 擾,並要求管制禁止A男進入排練場,A男仍於同年月28日 、29日、9月2日自由進出排練場,有證人林慈音及性騷擾申 訴案證人I、F、J等人之證述可稽(原審卷㈠第253頁、卷㈡ 第79、232-233頁)。A男得以自由進出排練場,並得任意 接近演出之M女,對M女肢體碰觸、撫摸,上訴人於事發後 ,一再迴護、協助A男。則M女感受A男在上訴人配合下得 任意為之,亦合乎經驗法則。系爭報導一之內容,亦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主張丁○○撰寫系爭報導前僅向M女、林慈音查證 ,並未盡合理查證云云。然M女、林慈音於系爭報導所陳述 之事實、感受等情,均有所本,並未違乎常情,已如上述。 又系爭報導係於101年9月19日出刊,丁○○於101年9月13日 自M女及林慈音處獲知消息後,旋於翌日向事件當事人及關 係人即上訴人、A男等人查證,有向上訴人查證之錄音譯文 可憑(原審卷㈡第197頁)。丁○○向上訴人表示係為查證



北市交性騷擾事件,上訴人拒絕表示意見。考量系爭性騷擾 事件,臺北市政府副市長陳威仁於同年9月4日已得知並發交 調查,上訴人亦曾於同年月5日向陳副市長報告案情,另有 立法委員孔文吉、臺北市議員李應元等人介入處理,李應元 議員於101年9月18日上午擬訂於翌日召開記者會,有性騷擾 案處理流程表可按(彌封卷第51頁)。顯見系爭報導於李應 元議員召開記者會前及臺北市政府完成調查前,確有出刊之 時效性。則查證時間扣除撰稿、審稿、排版、校對、印刷等 流程,僅餘3至5日,因上訴人拒絕查證,而M女、林慈音均 係北市交簽約之演出者,報導中之上訴人、A男分別為北市 交之團長、臺北市政府之顧問,A男亦為系爭歌劇之諮詢委 員,可徵M女及林慈音所為之事實陳述,確有所本而有相當 之可信性。且上訴人身為北市交團長,處理簽約演出者遭性 騷擾事件,是否即時、客觀、公正,攸關北市交及臺北市政 府之形象,應屬公共議題,而系爭性騷擾事件原僅有上訴人 、M女、林慈音林惠珍等人知悉,若非M女等人認上訴人 處理態度不妥,臺北市政府副市長不可能知悉。上訴人於丁 ○○查證時,已獲悉此事將刊登報導,本得藉此瞭解M女之 陳述並澄清,但卻拒絕回應,自難謂丁○○未盡合理查證。 綜合考量系爭報導之行為人係公眾人物、被害人則為私人, 報導內容攸關公共利益,資料來源具有高度可信度,查證對 象均係事件當事人及在場者,報導具有時效性等因素,縱丁 ○○未再向上訴人查證,亦已盡查證義務而阻卻違法。 至於系爭報導七,丁○○雖非經由M女、林慈音取得消息來 源,然上訴人並不否認贊助商為提供贊助而宴請北市交人員 及簽約合作音樂家(原審卷㈠第7頁)。且細譯該報導有關 上訴人邀請簽約演出音樂家與贊助廠商宴飲之內容,難謂有 何不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壹傳媒公司僱用之丁○○,所為系 爭報導一至七之內容不實,未經合理查證,足以貶損上訴人 之社會評價,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云云,均未足取。從而,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共同將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6字體之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 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 版報頭下方各一天,並以16字體之一頁篇幅刊登於壹週刊1 期封面內頁,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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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