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110號
TPHV,100,重上,110,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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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固為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仲 裁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尚無法準用民 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之「爭點效」理論。況仲裁判斷未如 民事裁判有審級救濟之制度,且依仲裁法第21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仲裁庭在調查事證有限權責下,須於短短9 個月內作出仲裁判斷,亦不若法院之嚴謹,實不宜使仲裁 判斷具有爭點效,進而擴張其拘束力。
⒉縱認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純屬假設,並非矛盾),惟本件聯成事務所以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為對造,就二契約有關工期展延補償費、設計費 尾款、監造費尾款等項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98年10月 1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為系爭鑽探報告並未提及基地 有孤石群存在,此為二契約締結時不可預料之事,屬於不 可抗力,何肇喜所設計之基樁工法即無明顯錯誤,且何肇 喜若有監造不實,即表示竝盈公司未依系爭鑽探計畫或契 約履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自不應於鑽探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內載明依契約實作實算,乃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既未記 載竝盈公司有缺失並扣款,則何肇喜執行地質鑽探設計監 造自無疏失等情,而命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給付聯成事務 所777萬7,827元本息(見原審卷㈢第130至181頁,本院卷 ㈡第141至193頁)。惟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原審囑託鑑 定系爭鑽探計畫書有無設計不當、監造單位對於竝盈公司 施作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有無監造執行不當之處等項(見 原審卷㈢第3、4、110、111頁),於98年11月12日出具鑑 定報告(外放),復佐以鑑定人洪啟德等人之證述,得徵 系爭鑽探報告未能呈現基地內存有孤石群,應係何肇喜所 為系爭鑽探計畫之設計與執行監造均有缺失所致,並非不 可抗力之情事(另詳後述),核屬足以推翻系爭仲裁判斷 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就此項 重要爭點,仍得於本件再為與系爭仲裁判斷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得作與系爭仲裁判斷相反之判斷,尚無違反爭點效 理論。
㈢關於何肇喜就系爭工程之地質鑽探設計與監造有無錯誤、 疏失不當部分:
⒈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何肇喜, 嗣由聯成事務所承受其權義)保證設計並無錯誤之處,但 若經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 議處理小組認定發生錯誤係可歸責於乙方而導致變更設計



致增加工程費時,除不給該部分之設計監造酬金外,其對 甲方(嗣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承受國防部之契約權義)造 成之損失應負賠償之責。……」,可知營建研究院或工程 會爭議處理小組認定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發生錯誤係可歸 責於何肇喜,並導致變更設計造成工程費增加時,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不給付該部分之設計監造酬金」,並未限制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何肇喜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時,亦應以營建研究院或工程會爭議處 理小組認定為準。況鑑定系爭工程之設計有無錯誤,包含 地質鑽探設計、原始設計基樁工法有無錯誤,倘包含鑑定 監造有無錯誤,鑑定費用共165萬元等情,有營建研究院 101年12月2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㈦第59頁),並據證人 廖振程(即營建研究院指派之鑑定人)於102年2月4日在 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㈦第93頁),因何肇喜等3人以 前開鑑定費用逾何肇喜設計總報酬1,001萬1,621元之1成 ,囿於資力,祇聲請就「系爭工程原始設計之『基樁工法 』有無錯誤」乙項為鑑定(見本院卷㈦第61、62頁、93頁 反面),是營建研究院受託鑑定之項目祇限於前開基樁工 法有無錯誤,既未就系爭工程設計事務之全部(包含地質 鑽探試驗工程之設計)有無錯誤為鑑定,自難徒憑營建研 究院103年1月鑑定報告(下稱第1次鑑定報告)結論記載 「⒌……於系爭工程地質狀況下使用反循環基樁或全套管 基樁皆屬可行,試樁未合格並非反循環基樁工法所致,因 此,系爭工程採用反循環基樁工法並無錯誤」等字(見本 院卷㈦第176頁反面),即遽認何肇喜就系爭工程之設計 均無錯誤。至何肇喜等3人雖曾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不 具地質鑽探專業為由,反對該公會為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 有無錯誤疏失之鑑定機構,惟其等既於98年1月7日在原審 表明:「如果函詢行政院工程會,而行政院工程會函覆可 行的話(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具有鑑定本件之專業), 我們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3至246頁)。嗣 依工程會98年2月4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 及原審詢問工程會陳聿甫結果,足見土木及結構技師均可 從事地質鑽探項目之鑑定,並無違背技師法或逾越各科技 師執業範圍(見原審卷㈡第260頁),亦據何肇喜等3人於 98年3月4日在原審陳明「關於送土木技師鑑定這部分請鈞 院依法斟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8頁),堪信何肇喜 等3人就鑑定機構已無爭執,兩造並合意由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前開設計監造爭議事項,何肇喜等3人不得再 事翻異。




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受原審囑託鑑定何肇喜就系爭工程之 設計監造有無錯誤疏失等項,於98年11月12日出具鑑定報 告(外放),其結論略載:
⑴89年1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5條規定:「(地 質鑽探)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 公尺鑽1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鑽孔深度如 用版基時,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二倍以上,或建 築物寬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如為樁基或墩基時,至少 應達預計樁長加三公尺,各鑽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 深度為前項鑽孔深度之一.五倍至二倍。」。依系爭鑽 探計畫書之計畫概要、原審查項目第六項㈡鑽孔深 度所述,本案基地面積為11,019平方公尺、鑽孔深度要 求至承載層(約地表下45至49公尺)等情,其鑽孔孔數 、佈孔位置、鑽孔深度之構想均符合上開規定。但依系 爭鑽探計畫書之工作說明書⒌試驗項目⑶試驗項目及 數量定出試驗項目五項,可知其鑽孔取樣位置皆偏向位 於黏性土壤,對於土壤下之岩盤情況未有取樣及試驗項 目之計劃,將對岩盤強度之瞭解不足。
⑵竝盈公司於87年10月出具之系爭鑽探報告顯示,該公司 施作之19孔實際鑽孔深度,自鑽孔孔位BH-6至BH-19部 分,並未達到系爭鑽探計畫書所設定規劃之預定鑽孔深 度,且該報告中關於岩心照片有部分欠缺(如孔號BH-2 :GL-41.2~GL-46範圍無岩心照片),較難判斷岩盤狀 況。監造單位應要求竝盈公司需鑽孔至系爭鑽探計畫書 所預定載承層即約地表下45至49公尺之深度,使鑽孔之 深度足以判斷當地之岩盤狀況。倘監造單位對承載層另 有定義,並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同意者,則依其規定由 監造單位決定入岩鑽探深度,但此部分並無事證。又依 系爭鑽探工程契約附件之系爭鑽探計畫書工程說明書 4.1第7項記載:「工程數量均依合約數量施作,甲方( 即國防部)如認為已足夠代表時,得停止施作或減量施 作,乙方(即竝盈公司)不得異議,並按實做數量結算 。」(見原審卷㈢第16、57、58頁),故國防部如認為 已足代表時,可不要求竝盈公司需鑽孔至系爭鑽探計畫 書所預定之鑽探深度。
⑶依竝盈公司90年5月補充之系爭岩石單軸壓縮試驗報告 所載鑽孔編號BH-3之地質鑽探記錄表顯示,須至GL-35 公尺以下方可確認堅硬岩盤,GL-10公尺至GL-35公尺為 粉砂岩夾砂土薄層,最大粒徑7公尺,比對系爭鑽探報 告中較近此鑽孔之編號BH-11孔號,實際鑽探深度為14



公尺,恐難發現基地內有無孤石群存在及其厚度之認定 ,系爭鑽探計畫書係以筏基考量,應不致影響承載,但 後設計為樁基礎時,則可能影響承載。而監造單位(即 何肇喜)未要求竝盈公司鑽孔深度達該計畫書所預定之 深度,將影響基樁承載岩層所在位置之深度認定,因若 鑽孔深度達原預定之承載層(約地表下45至49公尺), 則在此深度以上之土壤樣品及岩石樣品均會被取上來置 於岩心箱內供研判認定,若在此深度內有孤石群存在, 將會經由取上來之土壤樣品及岩石樣品被發現。 ⑷一般地質鑽探計畫書不必將可能有孤石群存在一事,列 為設計基地地質鑽探計畫書時應考量因素之一,因在計 畫鑽探深度內,若有孤石群,將會經由鑽探過程中取上 來放置排列於岩心箱中之土壤樣品及岩石樣品就會被發 現。若孤石群之孤石質地堅硬,相鄰孤石緊密接觸,且 孤石群厚度足夠,亦可判為建築物承載層,可由鑽探中 之標準貫入試驗(SPT)N值大小判定是否到達承載層。 若鑽探深度已達岩層,但不知岩層質地是否良好,可作 為承載岩層,可以參考計算RQD值(岩石品質指標)值 做判定。其他尚可參可是否達到承載層之項目,如(a) 鑽探過程中取上來放置排列於岩心箱中之土壤樣品及岩 石樣品觀察。(b)施作岩石單軸壓縮強度試驗,且得岩 石承載強度。(c)岩石分類,岩性判別。(d)岩石韌性指 數。而系爭鑽探計畫書所規劃設計之預定鑽孔深度應已 足夠,惟欠缺岩石之單軸壓縮強度及弱面直接剪力等強 度試驗,無法試驗岩石層強度。
⑸所謂岩石壓縮試驗之目的在求取完整岩心之單壓強度, 以作為岩心強度分析及各項岩力分析、設計與施工之依 據。一般地質鑽探計畫,若考慮基地地質深度內可能存 在有岩盤,或該基地基礎(或基樁)之設計會使用到岩 石之承載強度,則皆會安排「岩石取樣施作岩心壓縮試 驗」。「岩石取樣施作岩心壓縮試驗」之作用,與系爭 鑽探一般施工規範第18條「試驗」㈦岩石單軸壓縮所定 之試驗目的及試驗結果相同。
⑹依系爭鑽探計畫書原審查項目第六項㈡鑽孔深度之承 載層是定義在約地表下45至49公尺,嗣因設計使用基樁 承載建築物重量,在設計基樁時,必須一併使用到岩石 強度,以計算基樁之承載能力,故需施作岩石單軸壓縮 試驗,以得到岩石強度。因採用岩石單軸壓縮試驗獲得 岩石承載強度,是較直接之方法。惟系爭鑽探計畫書就 本基地未施作岩石取樣試驗,會影響系爭鑽探報告對於



岩石強度判斷之正確性。
⑺規劃設計單位(即何肇喜)未依慣例於系爭鑽探計畫書 規劃每孔鑽探進入岩盤後,取得岩石樣品,施作岩石壓 縮試驗,以取得岩石強度,且監造單位(即何肇喜)未 確實要求竝盈公司依系爭鑽探計畫書執行每孔鑽探深度 達到預定之承載層(約地下45至49公尺),僅鑽孔編號 BH-1至BH-5達到預定深度,BH-6至BH-19均未達到預定 深度。又竝盈公司施作地質鑽探初期先施作BH-10及BH- 19號孔(87年8月26至28日)後,應與監造人發現岩盤 變化甚鉅,與系爭鑽探計畫書設定承載層位於約地下45 至49公尺處之差異很大,監造單位應將現場鑽探情形立 即反應予設計人或國防部,考慮有變更樁基礎可能性,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5條規定,鑽探深度應加 深至少到樁底下方3公尺,若尚不知樁深時,應考慮本 基地其他深度或位置有安山岩塊層堆積可能性,保守決 定鑽探深度,俾利日後設計施工參考。
⑻竝盈公司對於鑽探深度只有孔號BH-1至BH-5達到預定深 度,BH-6至BH-19均未達到預定深度;竝盈公司對於取 樣試驗項目原則上有依系爭鑽探計畫書執行,只有試驗 數量方面⑴三軸壓縮試驗(SUU)進行5組試驗、⑵三軸 壓縮試驗(CIU)進行6組試驗,與系爭鑽探工程契約所 預定各8組試驗之數量稍有差異;竝盈公司對於岩心箱 之岩心照片有欠缺。而監造單位對於竝盈公司執行現場 鑽探作業之上開瑕疵,未能適時糾正,且於竝盈公司施 作地質鑽探初期先施作BH-10及BH-19號孔(87年8月26 至28日)後,應可發現岩盤變化甚鉅之現象,與系爭鑽 探計畫書設定承載層位於約地下45至49公尺處之差異很 大,監造單位應將現場鑽探情形立即反應予設計人或國 防部,考慮有變更樁基礎可能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編第65條規定,鑽探深度應加深至少到樁底下方3 公尺,若尚不知樁深時,應考慮本基地其他深度或位置 有安山岩塊層堆積可能性,保守決定鑽探深度,俾利日 後設計施工參考。
由上可知,何肇喜出具之系爭鑽探計畫書設計使用基樁承 載建築物重量,必須一併使用到岩石強度,以計算基樁之 承載能力,雖其規劃預定之鑽孔數19孔及深度符合當時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5條規定,但其鑽孔取樣位置皆 偏向位於黏性土壤,就土壤下之岩盤情況未有取樣及試驗 項目之計劃,復未施作岩石單軸壓縮試驗,無法驗證岩層 強度,致對岩盤強度之瞭解不足。另依竝盈公司出具之87



年10月系爭鑽探報告顯示,該公司施作之19孔實際鑽孔深 度,自孔位BH-6至BH-19均未達系爭鑽探計畫書所預定約 地表下45至49公尺之鑽探深度,且該報告關於岩心照片有 部分欠缺,較難判斷岩盤狀況,倘監造單位有要求竝盈公 司依系爭鑽探計畫書所預定之承載層深度施作鑽探,則在 此深度以上之土壤樣品及岩石樣品均會被取上來置於岩心 箱內供研判認定,若在此深度內有孤石群存在,即會被發 現,尤其在竝盈公司施作地質鑽探初期,監造單位應可發 現岩盤變化甚鉅,與系爭鑽探計畫書設定之承載層深度差 異很大,迅即反應予設計人及國防部,進而考慮變更樁基 礎,將鑽探深度加深至少到樁底下方3公尺,乃身兼設計 、監造之何肇喜竟未適時糾正竝盈公司,並於發現岩盤變 化甚大後未加深鑽探深度,又未施作系爭岩石單軸壓縮取 樣試驗,影響系爭鑽探報告對於岩石強度判斷之正確性。 ⒊何肇喜等3人雖爭執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內容 ,並辯稱國防部已審定系爭鑽探計畫書不作系爭岩石單軸 壓縮試驗,而現場鑽探施工時,發現孔位BH-6至BH-19之 土層厚度較薄,岩盤深度較淺,經依工程慣例、簽證結構 技師及國防部指派人員現場勘查,乃指示竝盈公司調整鑽 探深度至少入岩5公尺,因所取得之岩心樣品及RQD(岩石 品質指標值)與N值已達50以上,可確認承載層位置,雖 未達系爭鑽探計畫書原預定鑽孔深度,但所獲得之地質調 查資料足敷基礎(筏基或樁基礎)設計所需及判斷當地岩 盤狀況云云,惟查:
⑴國防部因何肇喜為建築師,具有工程建築方面之專業技 能,乃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務委由何肇喜辦理, 何肇喜亦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上開委任事務(關於二契約之性質 ,另詳後述),而非僅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建築法令即 足,更難以系爭鑽探計畫書經國防部審定,即可免責, 甚至將系爭鑽探計畫書未嚴謹規劃施作系爭岩石單軸壓 縮試驗之不利益歸由國防部承擔。
⑵證人洪啟德(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於99 年3月3日在原審結稱:系爭鑽探計畫書對承載層並未明 確說明定義,難以判斷N值已達50以上即為承載層,且 一般土層或礫石層可採N值,惟岩石層仍建議採單軸壓 縮強度及RQD值,否則較不嚴謹;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附錄C所示,岩心箱彩色照片未完全展示岩 心全部資料,尚難判斷當地岩盤狀況。復無書面決定當 時現場施作之深度,故難以判斷停止鑽掘之深度;倘採



筏基設計,則入岩5公尺之鑽孔深度應符合慣例,倘採 基樁設計,依建築技術規則,仍建議鑽探至樁底3公尺 ,因樁基礎之承載須考慮樁底若干深度之地質狀況,故 鑽探之深度會比較深,而筏基之鑽探相較下比較淺,故 不用鑽探這麼深;一般完整之鑽探報告應列入岩石單軸 壓縮強度及弱面直接剪力等強度試驗,如有設計基樁, 仍要用岩石壓縮試驗。又地質鑽探可提供基礎施工工法 及施工機具選擇;若試樁結果之實際基樁承載力如與原 設計預估值不符,依據工程實務慣例,應變更基樁之尺 寸,如口徑及深度;本件基樁口徑從1.3公尺變成1.5公 尺,在入岩2倍之情況下,反循環樁工法施作系爭工程 雖可行,但鑽探深度應依技術規則規定辦理,且時間上 可能會比較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5頁反面至23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同上卷第267頁),應堪信實。 ⑶證人羅立(即系爭鑽探報告之簽證技師)於100年10月 31日在本院結稱:我就系爭鑽探報告負責簽證之範圍為 鑽探岩心鑑定、繪製地層柱狀圖,我對成果報告負責, 並不對工作執行負責,故竝盈公司執行地質鑽探、試驗 工作、有無依系爭鑽探計畫書預定鑽孔深度(見本院卷 ㈢第102頁)鑽探,均非我工作範圍及職掌,我亦未在 場;而竝盈公司就編號BH-6至BH-19鑽孔未鑽探至系爭 鑽探計畫書預定鑽孔深度即停止施鑽,及上開鑽孔深度 經現場判定已否達承載岩盤,一般應由規劃設計之工程 師指示、判定,我無法要求竝盈公司應按系爭鑽探計畫 書預定鑽孔深度繼續施鑽;系爭鑽探計畫書第18頁(見 同上卷第106頁)雖有指出鑽孔內岩塊最大粒徑可達1公 尺以上,但卻是把別的基地情形當作附錄,沒有針對本 件工址指出鑽孔內岩塊最大粒徑可達1公尺以上,系爭 鑽探報告未指出鑽孔內岩塊最大粒徑可達1公尺以上或 孤石群存在的記載;我就系爭鑽探報告簽證以前,未見 過系爭鑽探計畫書、系爭鑽探施工規範等語(見同上卷 第243頁反面至245頁正面)。核與證人顏慶錤(即竝盈 公司負責人,實際參與系爭工程鑽探試驗作業)於100 年10月31日在本院所述:羅立沒有到現場,沒有對我們 作任何鑽探之要求,他是在我們做完之後,合約裡面有 試驗項目的資料都給他,他再去打報告才作簽證等情相 符(見同上卷第247頁反面),應堪採信。可見羅立對 系爭鑽探報告所為之簽證,無法證明何肇喜就系爭鑽探 計畫書及其地質鑽探、試驗工作之執行並無設計、監造 上之疏失。是何肇喜等3人所辯系爭鑽探報告係由羅立



依法負責云云非實。
⑷證人羅立復同時結稱:一般鑽探報告之目的係為了解地 下地質條件、鑽取岩樣、進行大地力學試驗,供後續規 畫設計參考,若開發基地可能遭遇岩盤,岩石單軸壓縮 試驗就是一般鑽探計畫必須實施之工作,但特殊的調查 (如只要知道岩盤深度時)未必進行岩石單軸壓縮試驗 ,但如果要知道岩盤承載力是否足夠,則需要進行岩石 單軸壓縮試驗;關於87年4月的建築技術規則的建築構 造編計算承載力不需要取得岩石單軸壓縮試驗之數據非 我負責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5頁)。而證人呂 震世(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製作鑑定報 告)並於100年12月5日在本院結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編第95條固有承載力之計算公式,但其公式較粗糙 ,因其參數是不需要用到岩石單軸壓縮試驗之數據,只 用到標準貫入度的N值,而我們的鑑定報告是認為還要 再加岩石單軸壓縮強度試驗,因為這個實驗值是最直接 能了解岩心的承載力,90年5月補充鑽探之系爭岩石單 軸壓縮試驗報告的簽證技師楊維和提及基樁之承載力公 式並非前開第95條之公式,楊維和的公式有引用到岩石 單軸壓縮強度岩心強度的值(見原審卷㈠第285、297頁 ,外放鑑定報告第520頁),故我們的鑑定意見沒錯, 因為大地工程的學問均是經驗公式,加上岩石單軸壓縮 強度試驗較為精準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3頁)。足徵僅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95條規定之公式計算岩盤 承載力,所得數據較粗糙,倘加上岩石單軸壓縮試驗, 即較精確,亦與前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相符 ,衡之何肇喜受委任辦理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工作,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於第1次試樁失敗後,建議 國防部委請竝盈公司補充施作地質鑽探調查,竝盈公司 於90年5月所出具之系爭岩石單軸壓縮試驗報告(見原 審卷㈠第284至313頁,卷㈡第150至頁179頁),其技師 楊維和即使用岩石單軸壓縮強度試驗所取得岩心強度的 值等情。益徵何肇喜所為系爭鑽探計畫自須取採岩石單 軸壓縮試驗為必要之地質鑽探試驗工作,而非僅以前開 第95條所定之公式計算即可。雖證人王瑋傑(即系爭鑽 探報告完成後,受何肇喜委任負責建築物結構安全分析 計算者)於100年10月31日在本院結稱:岩石單軸壓縮 強度試驗不是鑽探之必要條件,因其試驗結果之變化差 異太大,很難取用,我們還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編第95條規定之公式來計算分析基樁之承載強度,至何



肇喜日後補作岩石單軸壓縮強度試驗,並據以計算基樁 承載力,與未施作該試驗所得結論是一樣云云(見本院 卷㈢第248頁正面),顯未按系爭工程地質狀況所需鑽 探試驗所為之避重就輕說法,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是何肇喜等3人抗辯岩石單軸壓縮試驗並非必要實施 之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云云,為不可採。
⑸證人顏慶錤於100年10月31日在本院既結稱:竝盈公司 無權檢討系爭鑽探計畫書所設計之鑽探及試驗計畫是否 完備、足夠,只能依該計畫書執行地質鑽探試驗工作, 並依執行所得之數據提出系爭鑽探報告;在87年4月系 爭鑽探計畫當時,不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5 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未來可能之樁長,亦無預計樁 長,我們沒有管這個,我們只負責現場的鑽探,不知道 實務上有無慣例;編號BH-6至BH-19實際鑽孔深度是否 已達承載岩層,係由何肇喜派駐現場之監造工程師判斷 ,判定岩盤的位置不是我們負責的,是何肇喜派來現場 之監造工程師判定;筏式基礎設計、樁基礎設計均非我 的專業,這是屬於設計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5 頁反面至246頁正面、247頁),已明竝盈公司僅為何肇 喜所設計系爭鑽探計畫書之執行單位,尚無檢討何肇喜 所設計之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當否之權限,更無判定實 際鑽探深度是否已達承載層及岩盤位置之能力。則顏慶 錤另稱:編號BH-6至BH-19鑽孔未依計畫書要求鑽孔至 預定深度即停止,就是因為遇到岩盤,經現場監造工程 師指示再入岩3-5公尺,作岩盤承載即足,是符合一般 工程慣例;依系爭鑽探計畫書附錄三之鑽孔位置說明第 2點有寫本工程基礎為全面開挖之筏式基礎,可能因系 爭工址之岩層落差很大,為了差異的沈陷而寫,系爭工 程採筏式基礎設計或樁基礎設計均不一定需使用承載岩 層之承載力,工程師判斷入岩5公尺所取得的資料,是 竝盈公司之工程師算出來的,應該可作為本案承載力使 用,我無法回答此數據倘是建立在孤石群上,能否作為 本案建築承載層之問題等語(見同上卷第245至247頁正 面),顯係以不具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能力所為揣測、 不確定之陳述,甚或無法答覆基礎工法設計之相關問題 ,更與證人呂震世所述:系爭鑽探計畫書看不出來有考 量基地地層為深厚土層之狀況,我不知道有入岩5公尺 之慣例,建築技術規則只有規定如果是基樁的話,鑽探 深度要在樁底下3公尺,系爭鑽探計畫書有談到承載層 是地表下45至49公尺,但岩盤未必是承載層,要視岩盤



的岩性、N值(標準貫入度實驗)、RQD、岩石的破裂面 ,這才是比較完整之承載層的定義,岩盤就是一大塊的 地球表面,岩盤可以說就是岩層,鑑定報告中載明系爭 工程基樁的極限承載力要達到1650噸的那個點叫承載層 ,這才是嚴謹的說法等情不符(見本院卷㈣第50頁反面 、52頁正面),應無可採,堪認何肇喜等3人所辯竝盈 公司鑽探遇岩層再加鑽5公尺,已符合工程慣例,即達 承載層云云非實,且其等以顏慶錤所述竝盈公司就系爭 鑽探契約係以102萬5,300元(含稅)得標,因採實做實 算,結算時只領到76萬8,219元,我也希望挖深一點可 以領多一點錢,因為岩盤的鑽探工程單價比較高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54至258頁),即遽謂並無未依系爭鑽探 計畫書執行之情形,對編號BH-6至BH-19鑽孔已鑽探至 承載層云云,亦無可採。
⑹證人呂震世於100年12月5日在本院並結稱:系爭鑽探計 畫書記載是筏式基礎,非設計樁基礎,就不會適用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5條規定;樁基礎與筏式基礎的 建築物力學行為均不一樣,建築物如採筏式基礎則是靠 筏式基礎(即一整片的鋼筋凝泥土板)在支撐建築物載 重,如採樁基礎純粹是用樁在承載建築物的重量;倘欲 完整了解岩盤強度所應再增加之取樣或試驗項目要做單 軸壓縮試驗,了解岩心之承載力,及做RQD值(岩石品 質指標)之分析;從系爭鑽探報告498-505的岩心照片 看出,岩心箱的照片不足,在判定岩盤狀況及計算RQD 值時會有不足,岩心照片每1公尺均可計算出1個RQD值 ,RQD就是在看岩盤的破裂情況及岩石之種類,種類不 同其載重量也不一樣;筏基是整個建築物的基礎平面底 部在承受載重,其承載面積較大,原來設計筏式基礎應 該是不影響其承載力,但是後來改成樁基礎設計,以樁 來承受建築物載重,孤石群的存在很難去發現,依系爭 岩石單軸壓縮試驗報告之鑽孔編號BH-3地質鑽探記錄表 (附件十三)所示,須至GL-35m以下方可確認堅硬岩盤 ,GL-10m至GL-35m為粉砂岩夾砂土薄層,這樣就影響到 樁的承載層,系爭鑽探報告有關第11孔只有鑽探到14公 尺,所以就很難去發現是否有孤石群;筏式基礎的基礎 面遇到岩層,該基礎面之意義為筏式基礎與土壤接觸的 接觸面,如果在地下淺層處遇到岩盤,入岩5公尺又N值 (標準貫入度實驗)大於50的情況下,則該岩盤大多為 軟弱風化岩盤,所以必須再加上岩石單軸壓縮強度試驗 、RQD值,才可判斷其是否已達到承載層,本案鑽孔編



號BH-6至BH-19在未達地下深度40-50公尺,地質鑽探設 計監造單位僅以鑽探入岩5公尺且N值大於50而認定鑽探 已達承載層要求竝盈公司停止鑽探,我認為不夠嚴謹, 因為岩盤的風化的程度有多深,無法判斷,所以這樣停 止鑽探是無法正確判定承載層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51頁、52、53頁反面、54頁正面)。可見系爭鑽探計畫 書所載筏式基礎,與其後設計之樁基礎,已有前後不一 之情形,且採樁基礎設計,仍應加作岩石單軸壓縮試驗 及分析RQD值,始能嚴謹判斷其鑽探是否已達承載層, 否則在不了解岩盤強度之情形下,僅因鑽探淺層遭遇岩 盤,以N值大於50即逕認岩盤之軟弱風化程度及其承載 能力,將對樁基礎有設計參數不足之虞。又此為依當時 建築技術科技水準所能預見並可加以注意之事,乃何肇 喜竟未予注意,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尚難以證人呂震世曾稱系爭鑽探計畫書有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5條規定計算基地之鑽孔數量及深 度,其鑽孔數是19孔,已逾法定之鑽孔數,該計畫書並 有依同規則第95條規定之基樁承載力計算公式提出參數 ,即遽認何肇喜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⑺至證人王瑋傑所述:依鑽探結論取得之數值,足以判斷 承載層,因為共鑽19孔,其中18孔已達岩盤即承載層, 故已可判斷整棟建築物之承載層位置;另依建築法規的 精神,鑽探如果有達到法定鑽孔的深度,且基樁設計有 達承載層,就不用考慮孤石群的問題,與剛才證人顏慶 錤所言孤石群的承載層部分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248頁反面),既因證人顏慶錤上開有關岩層與孤石群 承載層之證詞(見前揭⑸所述),已有可議,且與證人 呂震世前開所指岩盤未必是承載層等情(見本院卷㈣第 52頁正面)不符。況依楊維和技師簽證之系爭岩石單軸 壓縮試驗報告記載「就鑽孔BH-3而言,在鑽探過程中, 在深度25公尺以下處,因出現岩塊夾土層的連綿交替出 現情形,研判應為鑽遇孤石群,故研判在鑽探深度內( 孔深40公尺)本段仍屬塊石層,而非可視為岩層。若仍 以表4.1之參數表及BH-3鑽孔之地質剖面圖去求側壁摩 擦阻力,以深度9.7及14公尺處分別假設為粉沙岩岩盤 面估計之,可求得側壁摩擦阻力分別可高達3343t及341 3t。但試樁結果為無法符合最大呆載重1680t之要求, 此顯示可能基於區域性地質變異性較大,該處仍有孤石 存在,故其側壁摩擦阻力無法發揮出來」等字(見原審 卷㈠第298頁),可見如鑽探時遭遇孤石(即塊石),



卻誤認孤石群所在位置為承載層之位置,因無法發揮基 樁之側壁摩擦阻力,確實會影響基樁之承載能力。是則 王瑋傑誤判岩盤即承載層,進而不考慮孤石群存在之論 點,自不足取。
⑻綜上所述,何肇喜經國防部委任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 造人,又受有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上 開委任事務,乃其未於系爭鑽探計畫書嚴謹規劃施作系 爭岩石單軸壓縮試驗,以了解岩盤強度,竟僅侷限其設 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建築法令即足,而未力求工作上 之嚴謹,且於竝盈公司未依系爭鑽探計畫書設計之預定 深度鑽掘編號BH-6至BH-19鑽孔時,未予糾正,甚至其 派駐現場之監造工程師以不具慣例方法,祇命竝盈公司 再鑽掘入岩3-5公尺,並以N值大於50,即誤判已鑽掘至 承載層,無須繼續鑽探,致未發現系爭工址內存有孤石 群,顯未確實執行監造工作,又竝盈公司未在系爭鑽探 報告指出系爭工址內有孤石群存在,影響何肇喜對岩盤 強度之正確判斷,就系爭基礎工程所設計之基樁工法有 所不當,使慈強公司日後試樁發生未合格之結果(另詳 後述),何肇喜自有疏失。是何肇喜等3人前開所辯各 節,並將應可發現而過失未發現孤石群存在之責任,歸 由非人為因素之變化云云,均無可採。
㈣關於何肇喜就系爭工程之基樁工程原設計採用樁徑1.3公 尺之反循環基樁工法為不當部分:
何肇喜就系爭工程之基礎工程採基樁設計,並於施工說明 書記載基樁採反循環工法,以樁徑1.3公尺試樁3支(編號 T1、T2、T3),慈強公司即於90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9日 據該樁徑反循環工法進行施作該3支試樁,然因基樁承載 於孤石群上,沉陷量過大及降伏載重不足,致試樁失敗, 經營建署同意自90年6月1日起停工,不計入工期。經何肇 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營建署、慈強公司等人於90年7 月9日開會議決以原工法,穿透孤石群而入岩7公尺,再施 作試樁1支(編號T4),並於同年8月15日函知慈強公司於 文到5日內復工,慈強公司乃於同年9月13日再進場,以同 一工法施作,惟於次日即遇厚度極大孤石群而失敗,而於 同年9月28日停止鑽掘,營建署又於同年10月3日檢討會中 指示慈強公司,再進場施作,工法調整為一般層以反循環 工法施作,如遇巨石或堅硬岩層而無法以反循環鑽掘切削 時,改以重錘敲碎再以抓斗夾出方式施作,慈強公司依命 於同年12月7日進場據以施作,仍因樁孔嚴重坍方擴大, 且另一支錨樁之鋼套管亦下陷30公分,為免基樁孔持續擴



大使地面下陷而生危險而停止施工。嗣慈強公司以停工已 逾6個月為由,於90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營建署終止 契約,進而另案訴請營建署給付工程款等事,經另案確定 判決認定慈強公司終止契約有理由,判命營建署給付慈強 公司未付工程款等項共716萬3,748元本息等情,有原法院 91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03號裁定可稽(原審 卷㈠第80至100頁,本院卷㈡第198至217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⒉慈強公司於90年6月1日停工後,曾於90年8月13日委託高 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辦理標的物(即系爭工程工地 )基樁工程設計及施工工法適用性評估鑑定,復於90年8 月30日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標的物基樁工程之反 循環工法施作可行性評估鑑定(見原審卷㈠第263至265頁 ),二機構之鑑定結果指出:⑴依何肇喜所為二次地質調 查工作及震測之結果,發現系爭基地岩盤差異變化極大且 含有深淺不一之孤石群,顯示基地地質複雜,設計樁基礎 應針對地形變化詳細考慮,然本件所採用之設計方法並未 能反應本基地地質特性;⑵本案實務上在孤石群太厚,鑽 掘遇大顆粒孤石,很難認定是否入岩,且影響試樁之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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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