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890號
TPHV,102,重上,890,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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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處書記官等人在現場進行附表三物品之啟封清點時,進 行勘查及物品核對,以鑑定合理價值,有該鑑定報告中之第 二章第二節鑑定流程及結論、第四章動產現況之記載可參( 見原審卷五第133至136頁)。故比對華淵公司與中華工商研 究院之鑑定,就對於受鑑定物品接近之狀況及偏離平均未折 舊率之比率、著重受鑑定物之電子產品市場快速衰退性質方 面綜合考量,應認以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結果較為可採。 是系爭附表三物品查封時之價值為1,015萬2,836元,扣除此 返還時之價值,梓群公司應有812萬3元之損害。⑷、梓群公司雖主張其出售系爭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僅得76萬2,93 5元,惟梓群公司僅提出一紙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65 頁),此交易是否實際成立,且該報價單亦僅為此第三人公 司之報價,是否代表系爭附表三之物品在市場無法覓得其他 較高價之買主,僅能以第三人所報之價格出售等事實,均不 明確,且該報價單上關於編號四之數量記載為1萬2,500個, 此部分之數量依據99年5月28日返還時之執行筆錄所載應為3 萬2,500個,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亦有此錯誤之記載 ,較難以此證明梓群公司實際出售系爭附表三物品之價格如 其所主張者。是梓群公司以此主張系爭附表三之價值僅有76 萬2,935元云云,應非可採。綜上,系爭附表一物品遭宏正 公司錯誤查封,對於梓群公司所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2,928 萬5,299元(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2、是否有無法使用查封物而另購入代替物支出金錢之利息損失 ?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梓群公司為一營利之公司 ,平日即以經營商業活動,獲取利益為其設立之目的,系爭 查封物為梓群公司買進委託參加人代為加工,並已經進入品 質控制階段,即將出售或已出售等待交貨,梓群公司對於系 爭查封物應有其既定之商業計畫,用以供給商業活動所需, 系爭查封物經宏正公司錯誤查封後,梓群公司自難以系爭查 封物供給其既定商業活動計畫所用,為使其商業活動計畫得 以續行,自須重購替代物以繼續其商業活動行為。故梓群公 司主張系爭附表一物品遭宏正公司錯誤查封後,宏正公司為 繼續營業、履行對客戶之承諾以免違約,須重新購置零件、 半成品等替代物,致須支出另筆金錢乙節,應屬可採。⑵、又現金對於公司經營係重要不可或缺之資產,梓群公司因宏 正公司錯誤查封而須另支出金錢購買替代系爭查封物之零件 及半成品,將造成公司額外支出該筆金錢之排擠效應。對於



公司而言,所支出之該筆金錢原得用以獲利(定存、投資、 清償債務減少利息支出)等。惟梓群公司因宏正公司之錯誤 查封而須以該筆金錢重購零件及半成品等用以交易或出售, 於上開重購之零件或半成品交易之應收帳款回收前,梓群公 司自有無法使用該筆金錢之損害。梓群公司雖能證明其有損 害,但損害數額為何,因該筆金錢無實際利用之情況下,難 以得知梓群公司究竟可使用該筆金錢從事何種商業活動,獲 得多少利益。故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 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查94年間銀行之利率約在1. 27%至1.30%之間,定期存款利率則約為1.6%,債券市場之利 率為1.9%至2.49%間、公司債則在2.11%至2.30%之間、股票 市場中之漲幅則在1.15%-6.26%之間(見中央銀行季刊27卷 第2期民國94年第1季國內金融市場,第107頁至126頁)。⑶、綜合參考上開各種運用資金之投資,其獲利率約在1.6%至6. 26%之間。梓群公司主張以2%之獲利率作為計算無法使用而 重購零件及半成品之資金損害,落於上開獲利率之區間內且 偏低,故其主張尚稱合理,堪以採信。又梓群公司使用自有 資金重購零件及半成品後,應於客戶收取貨物後交付貨款, 是梓群公司獲得貨款後,使用資金之障礙即已消除,不再有 使用資金障礙之損失。一般交貨後應收帳款之期限大約為3 個月,再考慮可能有客戶遲延給付或者給付不能等風險,該 部分之期限應放寬至半年,應足以涵蓋資金回收之期間,故 梓群公司使用資金障礙之損失,應以6個月為限。梓群公司 重購替代物品之成本即以附表一物品之價值3,131萬8,132元 ,以年利率2%計算6個月(即交易後回收資金之期限),則 該期間內無法使用資金之損失為31萬3,181元,此部分之損 害宏正公司自應賠償之。梓群公司主張該部分資金運用障礙 之損失高達5年,自非可取。是其超過上開6個月期限之金額 請求,即非有據。
3、因查封無法使用受指封物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梓群公司雖主張因系爭查封物遭宏正公司錯誤查封而無法使 用系爭查封物營業,受有營業上之損害等語。然查梓群公司 主張其因系爭查封物受查封後,已另支出金錢重購替代物交 付客戶,因應其原本預定之商業活動,已獲得原應有之利潤 ,難謂再有無法收取營業利潤之損害。是梓群公司請求宏正 公司賠償無法收取營業利潤之損害,即非可取。㈣、宏正公司94年8月30日之查封行為是否造成梓群公司名譽權 受損害?如是,應以如何適當之處分回復梓群公司之名譽? 查梓群公司雖主張因宏正公司錯誤查封系爭物品,致其商譽



、名譽受損害,且因無法對客戶履約致信用受損云云。惟宏 正公司係前往參加人之倉庫查封系爭物品,查封對象係參加 人,縱有錯誤,亦不致造成梓群公司商譽、名譽受損害。而 梓群公司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其對客戶無法履約而有信用上 之損害,況梓群公司主張其已籌措資金重購零件及半成品替 代系爭查封物,避免造成對客戶違約,則其對客戶有何無法 履約之事實?梓群公司如是主張,請求宏正公司登報道歉, 自非可採。
㈤、如宏正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梓群公司是否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1、宏正公司抗辯系爭查封物上有參加人之標籤,絕大部分無梓 群公司之標籤,梓群公司無特別標示置放物品之區域,如梓 群公司於系爭查封物上貼上標籤且標示其名稱於置放梓群公 司物品之區域,伊不致於聲請查封,故梓群公司對於錯誤查 封與有過失云云。
2、查梓群公司係依據自己原有之商業活動,將系爭查封物委託 參加人代為加工,並由參加人搬出進行品質檢查(QC),梓 群公司並未預見他人會至參加人公司進行查封,如何能在事 先即在參加人放置系爭查封物之位置標示自己公司名稱?且 系爭查封物之外箱上均有梓群公司之名稱,已認定如上。宏 正公司猶以系爭查封物外包裝無梓群公司名稱抗辯,自非可 採。本件梓群公司就宏正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 係,純係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查封時亦未受通知至現場,並 不知宏正公司有此查封行為,對於宏正公司錯誤之指封難認 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宏正公司抗辯梓群公司對其錯誤指封 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云云,誠非可取。
㈥、梓群公司於99年8月23日擴張聲明及追加部分之請求是否罹 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時效計算起點, 應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
2、承上開所述,本件梓群公司擴張聲明經原審判准之部分為系 爭查封物逸失短少無法返還之部分,以及返還部分因長期未 出售,致市場價值衰退,物之價值低落之損害。本件梓群公 司起訴時,固知義務人為宏正公司,但關於查封物逸失短少 而無法返還之損害及返還物品之價值低落至如何程度之損失 ,均須至系爭查封物啟封返還時,梓群公司始能知悉且確定 損害之範圍。亦即關於系爭查封物逸失短少而無法返還之損 害及返還物品價值低落之損害範圍之知悉及確定,均至99年



5月28日系爭查封物啟封清點交還予梓群公司時,始得知悉 其損害範圍。梓群公司係於99年8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 擴張訴之聲明,請求宏正公司賠償該狀所載聲明之損害,故 請求權時效並未超過2年而消滅。宏正公司抗辯梓群公司擴 張聲明部分已罹於時效,拒絕履行云云,自非合法。六、綜上所述,梓群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宏正公司 賠償梓群公司2,959萬8,480元,及其中31萬3,181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4日起,其餘2,928萬5,299元, 自宏正公司收受梓群公司擴張聲明之翌日即99年8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以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梓群公司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 誤。宏正公司就該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應予以駁回部分 ,原審為梓群公司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梓群公司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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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