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2年度,52號
TPHV,102,勞上,52,201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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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調解卷第35頁)為證,參酌上訴人受傷部位為雙腳,因 系爭事故發生行動不便,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且經核對上訴人提出支出單據,與就醫日期亦相符等情,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後,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 101年1月4日,共16日,有聘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以每日 2,000元計,得請求賠償3萬2,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 辯上訴人實際未支出看護費用,請求無據等語。按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 實際未支出看護費不得請求云云,委非可取。依前開汐止 國泰醫院函所示,上訴人因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於100 年12月21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及填補人工骨固定手術 治療,至同月28日出院,治療期間需僱請看護照料約6個 月等語。上訴人僅請求治療期間其中16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於一般看護費用支出標準)之看護費,合計3 萬2,000元,自應准許。
⒊非財產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雙側 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60 萬元等語。查上訴人為59年7月9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齡 41歲餘,已婚、國中畢業,擔任裝潢工地技工之工作,每 日工資2,200元。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兩側跟骨粉碎性骨 折,並波及跟距關節,手術治療後無法完全恢復,經復健 後恢復中度工作能力,但關於劇烈活動或重度工作能力, 不一定能完全回復。如過度活動或負重之工作,仍會引起 足踝疼痛等情,有法律扶助申請書(原審調解卷第7頁) 及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稽;倢隆公司為登記資本額1,000 萬元之公司,林清隆為45年1月25日出生,當時年齡55歲 餘,高職畢業,已婚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原審調解卷第38、39頁)在卷可佐。本院 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形,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上訴人 及林清隆教育程度、收入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40萬元為適當。
⒋基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43萬8,000元(6,000+32,000+400,000=4



38,000),依二分之一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萬9,000元(438,000× 1/ 2=219,000)。上訴人主張其全無過失,上訴請求被 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1萬9,000元及20萬元非財產損害,均 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倢隆公司給付 上開21萬9,000元本息之訴,駁回上訴人請求林清隆就此 部分連帶賠償之訴,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附此敘明。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倢隆公司未提撥退休金損害5萬76元部分: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 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 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再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 、第14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 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 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 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 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 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第一項之提繳率,計算至百 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 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項、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倢隆公司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均未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



專戶,造成上訴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 ,致使上訴人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 訴人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11月止實領薪資並不固定。 按諸前開法律規定,99年11月至100年2月止之月投保薪資, 應指99年10月之月投保薪資即4萬5,800元;100年3月至100 年8月止之月投保薪資,則係以99年11月、12月及100年1月 平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即6萬800元;100年9月起至101 年2月止,則應按100年5月、6月、7月平均薪資依分級表換 算計之,即5萬5,400元。是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 日止,倢隆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為上訴人提繳金額 為5萬76元〔45,800×0.06×3(99年12月至100年2月)+60, 800×0.06×6(100年3月至100年8月)+55,400×0.06×6 (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50,076〕。惟上訴人係59年7 月9日生,未滿60歲,並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 之退休要件,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是上訴人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倢隆公司將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 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上訴人請求倢隆公司直接給付上開 提繳金額5萬76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倢隆公司給付37萬4,509元(醫療費 補償3萬549元、100年12月21日至101年2月29日之工資補償 12 萬4,96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1萬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及給付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4 日止之工資補償52萬6,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就㈠主文第一項命倢隆公司給付超過37 萬4, 509元〔上訴人得請求倢隆公司再給付100年12月21日 至101年2月29日之工資補償3萬1,420元(124,960-93,720 =31,4 20),但不得請求未提撥退休金損害5萬76元,即1 萬8,836元(50,076-31,420=18,836)〕本息部分;㈡主 文第二、三項駁回上訴人請求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 24 日止工資補償13萬8,160元〔526,240-(39,600×9+ 31,680)=138,160〕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有 未洽。上訴人、倢隆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 不當,均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各該部分予以廢棄,分別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另倢隆公司其餘 上訴部分,原審判決命其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及倢隆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醫療費補償6萬9,056元,關於倢隆公司部分為有理 由,亦應准許。對於林清隆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與倢隆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倢隆工程有限公司林清隆不得上訴。
楊文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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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倢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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