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0年度,37號
TPHV,100,保險上,37,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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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請求,亦無理由。
⒈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擔保其係專業之 機械起重公司,其指定之員工亦擁有相當專業知識及處理經 驗,乙方及其員工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依其專業知 識履行本合約,乙方並保證絕不危及甲方或第三人之生命、 財產及環境衛生。乙方如違反本合約規定致甲方或任何第三 人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但甲方同意乙方之賠償 上限為新台幣1500萬元,且以本條第三項保險金額優先填補 甲方損害。」,明文要求上訴人於因違反系爭服務合約導致 群創公司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需由上訴人負擔賠償損害之 責任,且賠償金額需由上訴人另依同條項第1款至第4款自行 投保之搬運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險、機具保險或公共意外 責任險所得理賠優先籌措填補,僅其賠償金額上限限制為1, 500 萬元而已。觀群創公司既與上訴人於系爭服務合約約定 上訴人有賠償額1,500 萬元之限制,又要求上訴人必須另行 投保系爭服務合約第6條第3項第1款至第4款之保險,並以該 等保險所得理賠金額作為優先填補群創公司所受損失,而上 訴人事後亦已依上開約定投保運送人責任保險(即產物險1, 500萬元)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即人員意外險300萬元,其 上記載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營業處所為群創公司所屬廠區) ,有泰山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以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2至20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如有疏失致群創公司受損,仍須賠償,亦即群創公 司對於上訴人並無預為拋棄求償權甚或同意上訴人將來得免 於被代位求償之意思等語,可以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稱群創公司依系爭服務合約投保系爭安裝工程險 契約,將上訴人列為共同被保險人,即有預先拋棄對上訴人 之求償權或負有使上訴人免於被代位求償之義務,並舉系爭 服務合約第3條及報價單備註第10 點約定由群創公司以上訴 人工程費用0.2% ,負責辦理系爭安裝工程險,並將上訴人 納為共同被保險人,以及證人胡漢龑之證言為依據云云。經 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參照)。細繹系爭服務合約第3 條及報價單註 解第10點之約定內容,不過係締約雙方就投保系爭安裝工程 保險之保險費來源、被保險人身分達成合意之約定,然其內 並無上訴人與群創公司間進而達成群創公司拋棄日後對於上 訴人之求償權,或群創公司負有使上訴人不受任何保險代位 追償義務之共識明文。且觀上訴人與群創公司於系爭服務合



約第6條第3項第5款,既明文約定上訴人就其同條項第1款至 第4 款所投保之搬運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險、機具保險或 公共意外責任險,「乙方同意上開保險項目皆與乙方保險公 司約定放棄對甲方之代位求償權」(見原審卷㈠第28頁), 除此之外即無對於群創公司對外投保之保險有相同或類似之 規範,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顯然上訴人與群 創公司間對於系爭服務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以外之 其餘保險,即無應由群創公司投保之系爭水險保險公司約定 放棄對締約他方之求償權,或使締約他方不受保險代位追償 之合意存在。是證人胡漢龑即上訴人之總經理證稱群創公司 於締結系爭服務合約時已同意該公司就其日後所受損失自行 向保險公司求償,不會再向上訴人求償云云,與系爭服務契 約之約定內容不符,不足採信。遑論其亦證稱依上訴人與群 創公司約定報價單註解第10點,上訴人之設備如造成群創公 司損失,且屬上訴人之疏失,上訴人仍需賠償群創公司損失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正反面)。可見上訴人主張伊與 群創公司已達成前揭合意,免除對於上訴人之求償權,或使 締約他方不受保險代位追償,並得以此合意對抗被上訴人等 系爭水險之保險公司,要無理由。至上訴人允諾系爭安裝工 程險保險費由群創公司自其所得承攬報酬中扣款,其原因本 有多端,上訴人固辯稱係群創公司為免除其應負賠償責任之 意思,然此與胡漢龑證述群創公司仍得就上訴人之疏失求償 乙節不符,難以採信。故僅以系爭安裝工程險契約將上訴人 列為共同被保險人,及自承攬報酬扣抵保險費,尚不足作為 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與胡漢龑洽訂 系爭服務契約之群創公司人員簡英偉許世忠,因系爭服務 契約之規範至為明確,且證人胡漢龑亦證實倘若上訴人疏失 造成群創公司受到損失,仍需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 聲請,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⒊上訴人復辯稱群創公司投保之系爭安裝工程險未能約定於系 爭貨物發生保險事故時,免除上訴人責任,或使上訴人不受 被上訴人代位求償,不符系爭服務合約及附件報價單第10條 之債之本旨,群創公司對於上訴人應賠償1,500 萬元,上訴 人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惟查,綜合系爭服務合約 及報價單註解第10點內容,以及證人胡漢龑之證言,群創公 司於訂立系爭服務合約時並無同意免除將來對於上訴人之求 償,或使上訴人不受保險代位追償之意思,均如前述,是上 訴人辯稱群創公司違反上開情節,應賠償其所受損失1,500 萬元云云,即無依據,則其據此再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能成 立,附此說明。




⒋綜上,上訴人與群創公司依系爭服務合約第3 條及報價單註 解第10點約定群創公司應投保系爭安裝工程險,並將上訴人 列為共同被保險人,而群創公司並已依約投保,固有系爭安 裝工程險保單(包括中譯本)以及群創公司100年1 月3日99 年度奇美法字第01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0、93至112頁 ),並經證人即美商達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所屬保險經紀人林巨慕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6 頁) ,惟此尚不足以認定群創公司已有預先拋棄對上訴人之求償 權、或該公司負有使上訴人免於被代位求償之義務;上訴人 自亦無從援此情節對抗被上訴人之求償,上訴人對於群創公 司亦無債權可以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
㈢群創公司所投保之系爭安裝工程險第5 條約定優先適用系爭 水險,以系爭安裝工程險為超額保險,以及群創公司未令系 爭水險保險人拋棄對於上訴人之代位求償權,並無抵觸保險 法第54條之1之規定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⒈按群創公司為履行系爭服務合約第3 條、報價單註解第10點 等約定,透過保險經紀人林巨慕之規劃,與保險人訂立系爭 安裝工程險契約,以上訴人與群創公司同為該保險契約之被 保險人,雙方地位相當,所受保障及義務相同,依訂約時之 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險事故依系爭工程安裝險第5 條之約定 經優先適用系爭水險結果,導致系爭水險之保險人並未放棄 對伊之代位求償權,違反群創公司於系爭服務合約內約定免 除上訴人責任或限制群創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求償權利行使之 合意,依保險法54條之1第2款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依保險 法第54條之1第2款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 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二、使要保人 、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其立法意旨在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 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得契約當事人 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因此,保險條款之 內容如與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當 事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始為無效。本件依上訴 人與群創公司間於系爭服務合約及其附件報價單等約定內容 ,並無群創公司投保系爭安裝工程險時,須將系爭安裝工程 險列為基層保險,亦即於系爭貨物出險時,優先啟動系爭安 裝工程險適用之約定,又群創公司並無免除對於上訴人之求 償權,或同意使上訴人不受保險代位追償之約定已如前述, 是以被上訴人代位群創公司,依系爭安裝工程險第5 條之約 定,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向上訴人求償,即難認為有何違反



系爭服務合約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況林巨慕因考量系爭 工程安裝險以及系爭水險之保險利益雖未盡相同,但因系爭 水險之效力,往後延伸至機台就定位為止,與系爭工程安裝 險有部分重疊之情形,為防止群創公司不當得利、獲致超過 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故於安排群創公司之保險事宜時 ,乃擬定系爭工程安裝險保險條件第5 條條文「遇有本保險 契約之基本條款第一條所承保之財物受有毀損、滅失時,倘 同時另有海上貨物保險契約對此一損失亦負有賠償責任時, 本保險責任將為超額賠償責任,適用賠付超出海上貨物保險 約定限額部分。」,以系爭水險為基層保險,系爭工程安裝 險為超額保險並自安裝地點後開始啟動,亦即如系爭貨物於 運輸期間發生損失,則優先啟動系爭水險,至於保險事故發 生時,系爭水險保險人雖未放棄對於上訴人之代位追償權, 但此際如有上訴人如已安排運送人責任保險,則可啟動該保 單,由該保單之保險人協助上訴人償還系爭水險之保險人, 亦即運送人可將其運送風險轉給運送人責任險的保險公司等 情,經證人林巨慕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34 頁反面至13 6 頁)。揆諸兩造系爭服務合約第6 條第1 款至第4 款,以 及附件報價單註解第10點,已約定應投保搬運人責任險1,50 0 萬元,及第三人責任險(即產物險1,500 萬元及人員意外 險300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07 、109 頁),而上訴人確 於訂立系爭服務合約後,與訴外人泰安產險公司成立運送人 責任保險契約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等,有上開保險契約 之保險單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至20頁)。足見系爭安裝工 程險第5 條係林巨慕為解決群創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 ,與數保險人間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於保險期間重疊時 ,彼此間效力適用之爭議,避免群創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獲取超額利益所為規劃,於審酌上訴人與群創公司間相關約 定內容後所為規劃。亦即系爭水險保險人固得代位被保險人 群創公司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但上訴人仍得以此為由啟 動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由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給付,可見 系爭安裝工程險第5 條約定內容,與一般法律之規定無違, 亦無不利於群創公司或上訴人可言,即無上訴人所指保險法 第54條之1 第2 款之無效情形存在。是被上訴人依基層保險 即系爭水險約定,於理賠群創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代位群創公司對於上訴人求償,尚無不合,上訴人此部 分辯解,亦無可採。
⒊綜前,系爭安裝工程險保險條件第5 條約定系爭水險優先適 用,且系爭水險之保險人未拋棄對上訴人的代位求償權,並 無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規定所稱使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即上訴人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 平而無效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已全部毀損,修復費用高於重置費用 ,殘值僅餘9萬5,000元,依系爭水險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重 置費用,為有理由。其等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各如附 表「依承保比例代位群創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欄所 示。
⒈系爭貨物於發生保險事故後,因修護成本達日幣108,750,00 0元,已超逾重新購買之費用日幣66,030,000 元,即無修復 之實益,群創公司因此重新購買同型貨物,支出日幣6,500 萬元及相關之運費、倉儲及裝卸費用新台幣53萬8,810 元, 而群創公司已獲系爭水險保險人理賠共計日幣6,454萬8,410 元及新台幣53萬8,810 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組塗膜設 備契約及估價單在卷可稽,且經兩造於原審時表明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29至32、102 、192頁反面至193頁),自堪 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僅為群創公司採購之26箱機具設備其中 之1 箱,其餘機組設備既未損壞,甚至系爭貨物是否已經全 部損害,亦有疑問,又被上訴人主張因重新購買機具一組而 支出日幣6,500 萬元及運費等,與其原購置機具設備支出日 幣7,000萬元相較差距日幣500萬元,不可能跌價如此,因此 質疑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及其數額之真正。經查,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 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非當事人能證明其所 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始得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不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上開辯解,無非以迪恩仕公司於101 年12 月28 日提出之 INVOICE(即商業發票,下同)為其依據(見本院卷㈠第279 頁證物袋內所附證物)。惟系爭貨物(即Linear Coater) 為群創公司向日商公司購買光阻塗膜設備之主體機械,98年 2月間支出購入整組設備之費用日幣7,000萬元中,系爭貨物 之價格即占日幣64,880,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日商 公司出具之Price List(即價格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77 頁),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估價單亦載明系爭 貨物為光阻塗膜設備之「Main body」(見原審卷㈠第32 頁 ),又證人蕭建安亦證實系爭貨物為上開光阻塗膜設備最重 要部分(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另依上開Price List所 載,上開光阻塗膜設備組其餘箱內物品,分別為輸送管(du



ct)、鑲板(panel )電纜(cable )、校準器(adjust) 、電氣箱(electrical box)等配件,且價格均遠較系爭貨 物為低。足見系爭貨物為群創公司購入之光阻塗膜設備之主 要結構,並非其他尋常配件可比。而系爭貨物因摔落至地面 ,受有「1.Gantry(Linear Coater 設備上方)●Gantry主 體向左側傾斜0.2 CM,另軌道部分受衝擊後自原固定處位移 ,兩片固定用之金屬片已傾斜變形,按軌道上之摩擦痕跡及 受損之包裝材料所見,位移距離約50CM。●Gantry框架裂損 及變形,兩組馬達破損。●感應器位置異常。2.Nzl.Scan( Linear Coater 設備中段)●馬達部分受損且位置異常。3. 該設備之大理石基座(Linear Coater 設備中段)●多處龜 裂、破損,該基座與其他部件之連結處,亦發現龜裂。●固 定之螺栓亦有凹損、裂痕。4.設備框架(Linear Coater 設 備下緣)●多處擦損與撞擊之痕跡。5.其它●多數零/ 部件 刮損、變形及位置異常。」,有公證人陳瑞嫄製作之查勘報 告可稽(及中譯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1 至132 、143 頁),核與證人蕭建安吳建源證述系爭貨物裡面精密機構 均被撞壞,石板均已裂開,已徹底損壞,無法再進行任何功 能測試,亦無法修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253 頁反面、258 頁),如欲以修復方式處理,其費用高達日幣 108,7 50,000元,且修復後亦無法保證其效用,惟如扣除保 險事故發生後尚可利用之原機組設備後,重新購置與系爭貨 物同型之Linear Coater 與其他相關配件之費用則估計為日 幣66,03 0,000 元(其中Linear Coater 之費用仍為64,880 ,000元,其餘配件為日幣1,150,000 元),此有上訴人不爭 執之估價單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1至32頁),又依迪恩仕公 司101 年12月28日來函檢送該公司於98年8 月10日開立予群 創公司之INVOICE 所示,該公司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已 另行以日幣65,000,000元之對價出售包括Linear Coater ( MAIN BODY )在內之相關設備一組予群創公司(附於本院卷 ㈡第279 頁證物袋內),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為群創 公司購入光阻塗膜設備之重要設備,經毀損後,修復費用過 鉅,已無修復實益,故群創公司於98年8 月間以購置同型貨 物而為損害之填補,並與日商公司商議後,以日幣65,000,0 00元購置同型貨物及配件,以及因此支出相關之運費、倉儲 及裝卸費用新台幣53萬8,810 元,即非無據。以被上訴人起 訴日之匯率0.3568計算,群創公司所受損失為2,373 萬0,81 0 元(計算式:{65,000,000×0.3568=23,192,000}+53 8,810 =23,730,810),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事證,主張群 創公司因上訴人行為受有2,373 萬0,810 元損失等情,可以



採憑。上訴人對於群創公司購入包括系爭貨物在內之光阻塗 膜設備一組後,因系爭貨物發生保險事故,修護成本大於重 新購買之費用,已無修復之實益,群創公司因此受有重新購 買系爭貨物而支出日幣6,500 萬元及相關之運費、倉儲及裝 卸費用53萬8,810 元之損害等情既已表示不爭執有如前述, 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是其撤銷上 開自認,並抗辯系爭貨物單箱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價格不明 ,群創公司得主張之損失金額尚有爭議等情,均難採取。又 群創公司於98年2 月間購入包括系爭貨物內之光阻塗膜設備 共計26箱,惟因系爭貨物損害於98年8 月間購置與系爭貨物 同型之Linear Coater 及其配件僅21箱,有迪恩仕公司101 年12月28日函所檢送該公司分別於98年2 月19日、同年8 月 10日開立予群創公司之商業發票以及麥理倫國際公證公司臺 灣分公司出具之查勘報告(及中譯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133 、142 頁,本院卷㈡第279 頁證物袋所附迪恩仕公司檢 送之商業發票),其購置配件數量既有不同,價額縱因此稍 有差異,亦屬理所當然,因此上訴人指摘群創公司於98年8 月間,重行購入之Linear Coater 僅為日幣65,000,000元, 與購置系爭貨物支出之日幣70,000,000元,跌價日幣500 萬 元,98年8 月間之交易金額尚有疑問之抗辯,即有誤會,附 此說明。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貨物縱已發生損壞,是否已無殘值不明 ,被上訴人請求之給付應扣除殘值云云。惟查,系爭貨物為 進口之保稅品,若欲進行殘值買賣,必須進行補稅,成本需 由購買商負擔,故無設備廠商願意出價購買,群創公司遂向 台北關稅局科學工業園區支局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報 廢,並於同年月23日銷毀,銷毀後之剩餘殘值為9萬5,000元 ,此有公證報告之英文本及中譯本可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98年10月22日園投廢字第(98)0219號核准群創公司辦理 監毀報廢之文件、98年10月23日之INVOICE 、群創公司98年 度第11次報廢清冊- 機器設備(核准字號為園投廢字第〈98 〉0219號、報廢日期為98年10月23日、報單號碼為CSZ00000000000號)及群創公司因出售予第三人順竹企業行而開立之 進口報單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5 、147 、150 、163 頁, 本院卷㈡第329 至332 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 於損壞後因無人願意購買,業已報廢銷毀,其殘值僅餘9 萬 5,000 元,並非虛構。乃被上訴人主張群創公司所受損失為 2,373 萬0,810 元,扣除上開殘值後仍達2,363 萬5,810 元 (計算式:23,730,810-95,000=23,635,810),而被上訴 人僅請求如附表編號1 至8 之金額合計1,305 萬元(計算式 :375 萬元+165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135 萬元+



120 萬元+120 萬元+90萬元=1,305 萬元),即無不合。 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毀損後殘值不明,被上訴人之請求仍 應再扣除殘值云云,即無足取。又系爭貨物既已報廢並出售 予第三人順竹企業行,上訴人聲請調閱群創公司98年度財產 清冊,並要求被上訴人陳報系爭貨物之下落及殘值,均無必 要,併此敘明。
⒋上訴人復辯稱依據迪恩仕公司檢送之商業發票,群創公司於 98年2月間購入光阻塗膜設備一組之日幣7,000萬元,其中20 %即日幣1,400 萬元需俟貨物交付後30日方應付款,系爭貨 物既已毀損,群創公司並未受領,自未交付上開日幣1,400 萬元予日商公司,此部分不得認為群創公司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依上開迪恩仕公司檢送之商業發票,群創公司與上開 日商公司間關於本件光阻塗膜設備之交易報價條件為FOB , 即自貨物裝船後,危險即由受貨人即群創公司負擔,何況群 創公司既已提領系爭貨物後,發生本件保險事故已如前述, 衡之交易常情,群創公司即無理由拒付款項予日商公司之理 ,因此上訴人前揭辯解,即難採信,附此說明。 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代 位求償權,既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 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對抗之 事由,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時,應全予承受(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決議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水險之 承保人,於系爭貨物發生保險事故時,已依系爭水險約定, 依比例分別給付群創公司保險金,有代位求償收據在卷(見 原審卷㈠第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前揭三、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㈢),而群創公司因系爭貨物發生保險事故,受 有損害,對於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依上開規定,固得代 位群創公司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惟上訴人與群創公 司間關於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第1項已約定上訴人於應負賠償 之責任時,賠償上限為1,500 萬元。而被上訴人雖與未提起 訴訟之第三人泰安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共同理賠群創公 司538,810 元及日幣64,548,410元,惟上訴人原得對抗群創 公司之賠償上限約定,亦得以之對抗取得代位權之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 害時,亦應受上開賠償上限1,500 萬元約定之拘束。從而, 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各自承保系爭水上保險之比例,分別



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代位群創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數額」欄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上訴人係依承保比例,代位群創公司依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並請求本院擇 一而為判決(本院卷㈠316 頁反面),核屬單一聲明之選擇 合併,其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部分既屬理由,即應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本院無庸對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再為裁判,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依系爭水險約定賠償 群創公司後,依債務不履行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上訴人 與群創公司約定賠償之上限1,500 萬元內,代位群創公司請 求上訴人賠償各如附表「代位群創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 額」欄所載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原審 卷㈠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光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承保系爭水險之承保比例以及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以下金錢單位為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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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編│ 保 險 人 │承保比例│依承保比例代│
│號│ │ │位群創公司請│
│ │ │ │求上訴人給付│
│ │ │ │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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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邦產物保險股│百分之25│375萬元 │
│1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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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旺旺友聯產物保│百分之11│165萬元 │
│2 │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產物保險股│百分之10│150萬元 │
│3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兆豐產物保險股│百分之10│150萬元 │
│4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明台產物保險股│百分之9 │135萬元 │
│5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國泰世紀產物保│百分之8 │120萬元 │
│6 │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7 │華南產物保險股│百分之8 │120萬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產物保險股│百分之6 │90萬元 │
│8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光產物保險股│百分之10│無 │
│9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泰安產物保險股│百分之3 │無 │
│10│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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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達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