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9年度,82號
TPHV,99,建上,82,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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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平面圖可稽(見外放證物);公設排煙室進氣管道間與大 樓之其他公設係共同列於大樓公設2829建號中,其面積與其 他公設面積共同計算後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按持分比例攤提 ,並非全部分配上訴人2樓分擔,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7頁);⒋由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照片可知編號7-1至7-5均有燈具裝置及開關,證人 錢敏男亦證稱:地下一樓辦公室有安裝了明架燈具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頁);而被上訴人有施作綠化植栽,亦有一樓 、五樓平面竣工圖及綠化植栽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72頁);本建案之公共自來水引進管係依據台灣省自來 水事業處審查規則設計,且經台灣省自來水事業處圖審核可 ,依圖審施作,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3/3冊第176、233頁 說明);⒌而本建案設計之初,有關商場部分即未設計中央 空調設備,被上訴人與其他地主之合建契約中並無空調設備 之記載,其餘辦公室區地板線槽、插座配置、茶水間(天花 板、平頂、燈具、調理台)、對講機、洗滌槽、玄關欄干、 扶手、空調、木質踢腳板、灑水頭等項,均屬大樓設計事項 ,上訴人所舉電氣、衛生設備、監視、對講機弱電、空調及 通排風、消防、其他隔間配合等工程修理,屬上訴人承諾不 再異議範圍,自不得再為主張。至於其他所謂未施作、未完 工部分,因兩造間並無合建關係,上訴人以合建契約為據,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仍屬無 據。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及 給付有瑕疵等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均屬無據。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㈠查兩造間並無合建契約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以兩造 間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 ,應給付租金損失云云,已非可採。
㈡又查,房屋租賃出租人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房屋租賃亦 不須出租人持有房屋所有權狀,如前述,上訴人於兩造原約 定點交日前之94年9月28日已占有系爭建物並進而為使用、 收益、處分,自己為出租或交傳明公司出租,同意免租金將 之交付承租人裝潢使用,有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47 至51、164至171頁),系爭建物權狀雖於94年12月1日始 交付,係因上訴人未賠付差額所致,上訴人進而於94年12月 2 日為出售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不能 證明其請求租金與被上訴人未交付權狀之間有何因果關係, 則以被上訴人未交付權狀請求賠償租金損失及訴請給付利息 云云,亦為無據,並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8萬9823元之系爭建物瑕 疵修補必要費用,及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給付上訴人148萬元之B1、1至4樓94 年10月至11月租金損失,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0年12月1日起至前述金 額給付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加計零存整付之利 息1.31%。㈢給付上訴人49萬3800元即B1樓94年10月至100年 12月之管理費,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前述金額給付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84元(B1樓101年1月1日起每月之管 理費),及加計零存整付之利息1.31%,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亦應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於本 院追加之訴,亦無理由,該假執行之聲請並失所附麗,均應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既不得訴請修補費,是否曾先請 求被上訴人修補,及上訴人瑕疵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另上 訴人之訴、追加之訴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等 ,均無審就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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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