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210號
TPHV,99,重上,210,2012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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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金額並無折現之必要;反之,如認為應受償之當事人於 起訴日之求償權,並非以事後各該年度幣值計算之求償權, 而係應扣除時間利益之以起訴日當時幣值計算之求償權,則 所失利益金額應有折現之必要(見本院卷三第71頁正背面) 。
㈣就現金折扣隱含利息之問題而言,訴外人快易通公司之營業 收入折讓包括廣告代理商之折扣(有時稱為代收獎金,實為 折讓)及現金折讓。上訴人公司之利息支出,係依照上訴人 主張之利率,並按其預計之額外資金需求模式比例估計應計 資金金額,再計算而得,並未特別考慮現金折讓是否影響上 訴人額外資金需求金額。倘現金折讓經證明確實與版位承租 廠商提前付款有關,由於現金折讓之發生將降低上訴人額外 資金需求金額,連帶亦將減少上訴人保證金以外之其他利息 支出金額。另上訴人在投標營運計劃及陳報狀,均已列明其 因營業所需之額外資金及利息支出計算,顯示其無法無償取 得因營業所需之額外資金,故鑑定報告應無重複計算上訴人 利息支出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71頁背面、第72頁)。 ㈤關於營業費用中之佣金支出問題,快易通公司於鑑定期間範 圍之帳列佣金支出,係由柏泓公司開立「佣金收入」發票, 而由快易通公司以「佣金支出」列支之費用。推定此項支出 ,應係支付原先經營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廣告業務之柏泓公司 ,提供業務及技術支援之各項營業費用支出,為其確實之費 用支出。由於缺乏佣金支出之明細資料,難以細分至各費用 科目,以致快易通公司各項營業費用個別金額因此失真,故 認為其營業費用總額較適於作為鑑定推估營業費用之依據。 鑑定報告所列淨利,係依照鑑定人於報告時已盡查核能事之 調整後合理比率估算,並未偏低(見鑑定報告第19、20頁; 本院卷三第72頁)。
㈥又第二航廈及松山機場,在某一廳室壁面或樓層區域空間內 ,燈箱及壁貼等廣告業務全由一得標業昔提供,故認為明顯 具有獨占性;反之,具有獨占性之廣告業務,因缺乏競爭, 收人當然較為穩定,由不同業者經營,如無特殊原因,營業 結果應該差異不大,故參考某一得標業者之營業結果,推估 另一未實際經營業者之可能營業結果,應為合理。訴外人快 易通公司之營業收入來源主要為版位出租與承租廠商之租金 收入(稱為媒體費或廣告費),原帳列非屬第二航廈版位租 金收人之營業收入,於推估本件所失利益之計算時,均已事 先排除,各年度全部版位每月平均租金收入,係以各年度全 部版位租金收入總額除以當年度全部版位平均總面積及月份 數所得之金額,故有差異。而用訴外人快易通公司97年9月1



日至99年5月20日之經營資料,推估上訴人公司自94年5月21 日至97年8月31日之營業收入,應屬合理(見本院卷三第72 頁背面至74頁背面),復經鑑定人林維珍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三第64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是被上訴人辯稱 :鑑定報告係依據訴外人快易通公司經查核確認之實證性經 營資料推估而成,惟影響公司營業收入之因素甚多,且各家 廠商之契約內容及廣告版位位置均未相當,尚難以此作為鑑 定依據,採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云云,應無可採。 ㈦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營業合約之契約義務,就上訴人所提廣 告標的物位置未予審核,且未交付廣告標的物及實品展示區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其因解除契約而受有可獲得預期利 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系爭營業合約關於商 業廣告可供出租面積,第一年為206.89平方公尺,第二年至 第五年則為500平方公尺,此參投標須知第46條、系爭營業 合約第4條、第7條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三第89、101至103 頁),是上訴人於履行系爭營業合約之預期利益為1,539萬7 ,173元,上訴人主張伊受有商業廣告預期利益7,066萬4,000 元云云,殊難信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期利益1, 539萬7,173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害1,539 萬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9日(見原 審卷一第20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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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