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生公司於原審承認收受4,786,843元(原審卷二第175頁 反面),不得再為爭執云云。然,培力公司於原審僅提出 臨床試驗合約並主張解除該契約,不及於藥物試驗合約, 嗣佳生公司於本院重上字事件審理時提出藥物試驗合約, 培力公司不爭執4,786,843元包含藥物試驗合約所為之給 付。本院既認定培力公司僅解除臨床試驗合約,佳生公司 抗辯因藥物試驗合約受領之給付,非屬臨床試驗合約解除 所受之損害,自屬可採。培力公司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 自認原證六編號2、22、25項屬藥物試驗合約所為之勞務 給付,編號24、31項亦屬藥物試驗合約給付之項目(本院 更一審卷二第113頁反面、114頁),佳生公司抗辯非屬解 除臨床試驗合約所受之損害,洵屬可取。惟4,786,843元 係加計稅款後之總額,佳生公司抗辯受領之勞務費用152 萬元未加計稅額(38萬元除外),此觀原證六之支票號碼 、支票總金額甚明(原審卷一第36、37頁),則佳生公司 因藥物試驗合約自培力公司受領之金額合計1,627,000( 380000+598500+5000+598500+45000=1,627,000), 培力公司所受之損害應自4,786,843元扣除1,627,000元為 3,159,84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逾此金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佳生公司嗣於本院抗辯培力公司之損 害僅為2,587,843元(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云云,與其 前述抗辯不符,自難採信。
⒊所失利益部分:
⑴培力公司主張:衛生署並未限定藥廠須於臨床試驗報告 核准備查後,始能提出藥品查驗登記申請,而是得由廠 商自行評估新藥上市時程,同步申請查驗登記,且其已 於91年5 月30日申請系爭新藥查驗登記,倘佳生公司依 系爭試驗委託合約完成合格之臨床試驗報告,系爭新藥 預期可在93年5月間通過新藥之查驗登記,而於同年6月 間獲發許可證,最遲可在93年12月間完成藥價核定程序 ,預估系爭新藥可在94年1月間正式上市銷售。而國內 第一家生產與系爭新藥相同規格之 Metformin緩釋劑型 糖尿病用藥之壽元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壽元公 司),係直到95年8 月始正式上市,並開始向中央健康 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健保給付,故自94年1 月至 95年7 月間合計1年7個月,即為預期可獨占國內緩釋劑 型糖尿病藥品市場之期間,市場佔有率達100%;而自95 年8月至96年4月共9個月期間,培力公司雖已無法100% 獨占市場,惟培力公司先前若能耕耘市場長達1年7 個 月,預期獲利數額即不宜再予低估。因系爭新藥未能按
期上市之預期獲利,自94年1月至95年7月(獨占市場期 間)為12,809,890元、自95年8月至96年4月(市場競爭 期間)為4,63 3,020元,合計為17,442,910元,均為解 除系爭臨床試驗合約合約之所失利益,培力公司僅請求 佳生公司賠償其中1,500 萬元所失利益等語。佳生公司 抗辯:系爭新藥若經核准,94年7 月間核發製造許可證 應為最早時點,再加上健保核價至少須時6 個月,亦應 為95年1月間,絕不可能於94年1月間上市;且壽元公司 於94年9月間取得藥品許可證,至95年8月間始經健保核 價上市,其間亦歷時1年,故培力公司並無94年1月至95 年1月間獨占市場之所失利益。況系爭新藥品上市後, 將立即面臨其他四家生產同成分、同劑型藥品公司之競 爭,培力公司何來獨占市場之所失利益?培力公司主張 所失利益1,500萬元之計算基準,未能立證,應予駁回 云云。
⑵依衛生署95年5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50019690號函檢附 該署89年12月12日衛署藥字第0890035812號公告內容, 其中公告事項記載:「三、廠商得於申請查驗登記,檢 送藥品之完整臨床試驗數據資料,...申請銜接性試 驗評估。...四、執行銜接性試驗者,銜接性試驗完 成後應檢送報告至署,併同其他查驗登記資料審核通過 後發證」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45頁),可知依臨床試 驗合約簽訂時之規定,衛生署並未要求藥廠須俟臨床試 驗備查後始得申請新藥查驗登記,反而准許藥廠可在進 行臨床試驗前先提出申請;只要最後試驗結果獲得備查 ,衛生署即會核准新藥查驗登記申請。換言之,在新藥 查驗登記申請流程中,係藥廠檢齊資料後,衛生署始能 「核准」申請案;而非藥廠檢齊資料後始能提出「申請 」。培力公司已於91年5 月30日提出系爭新藥之查驗登 記申請乙節,有衛生署藥政處91年12月4 日衛署藥處字 第5900066號函催培力公司補正之書函1紙在卷可稽(本 院重上卷二第17頁)。又培力公司於91年5月30日申請 系爭新藥之查驗登記時,雖未檢附臨床試驗完整資料之 文件,惟衛生署並未立即駁回,反而以上開催告書函限 期培力公司於92年2 月13日前檢附相關資料,嗣經培力 公司於92年1月20日補正後,衛生署於92年5月7日決定 「俟臨床試驗完成後續辦」該申請案;迨因系爭臨床試 驗計畫報告未獲同意備查,始於93年6月30日經衛生署 處分不准登記等情,有列印自衛生署藥政處網站之系爭 新藥申請案流程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重上卷二第78
頁),堪信為實在。佳生公司抗辯:培力公司於91年 5 月30日申請系爭新藥之查驗登記,因未遵期於92年2 月 13日補正,已遭衛生署駁回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供查證,自不足採。是培力公司既得在91年5 月30日申 請新藥查驗登記後再執行臨床試驗,參酌衛生署95年5 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50019690號函覆稱:新藥查驗登記 之審查天數為200 日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42頁)之日 數,並自91年5 月30日起算,則培力公司以系爭臨床試 驗報告於93年5 月27日經衛生署函覆不予備查之時程, 預估系爭新藥可在93年5 月間因臨床試驗報告獲得備查 而通過查驗登記乙節,已多出衛生署函覆之審查天數 200 日甚多,尚屬有據。次查,衛生署核准新藥查驗登 記申請後,將進行核發藥品許可證。觀諸培力公司主張 其生產另一藥品「愉婷錠」之上市申請流程:衛生署於 93年7月6日備查臨床試驗報告後,即於93年8月2日核發 藥品許可證,93年9月底「愉婷錠」已陸續在各醫療院 所內銷售等情,有衛生署93年7月6日衛署藥字第093031 8843號函文、「愉婷錠」藥品許可證公告及該藥品出貨 發票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重上卷一第46至53頁),堪 信為實在。則培力公司以新藥查驗登記申請核准後,至 核發藥品許可證,通常耗時不超過1 個月,而系爭新藥 既得預估在93年5月間通過查驗登記,可期待得於93年6 月間獲得衛生署核發系爭新藥品許可證乙節,亦堪採信 。健保局核定藥價之審議期間約為6 個月之情,經本院 前審函詢健保局查明屬實,有該局95年5月26日健保藥 字第0950013288號函文1紙附卷足稽(本院重上卷二第 47頁);參諸培力公司另委託第三人就系爭新藥品進行 「生體相等性試驗」(即所謂BE試驗),經衛生署同意 備查後,於96年1月3日核發藥品許可證,再於96年3 月 14日獲得健保局核定藥品價格,實際上耗時不到3個月 等情,有衛生署95年8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50304037 號 函文、衛署藥製字第048484號藥品許可證、健保局96 年3月14日健保藥字第0960004746號函文等影本在卷可 佐(本院重上卷二第170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8至29 頁)。是培力公司以系爭新藥於93年6 月間經衛生署核 發系爭新藥品許可證後,加上6 個月之健保局核價時程 ,最遲可在93年12月間完成藥價核定,進而估算系爭新 藥可於94年1 月間正式上市銷售等情,應屬合理妥適, 而堪採認。系爭新藥嗣後另通過「生體相等性試驗」( 即所謂BE試驗)而正式銷售之時間為96年5 月間(詳後
述),是培力公司主張以系爭新藥預估上市銷售之94年 1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作為系爭新藥未能按期上市銷 售之所失利益之計算基礎等情,自屬有據。
⑶培力公司另就系爭新藥進行「生體相等性試驗」(即所 謂 BE 試驗),經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而生產之衛署 藥製字第048484號「培力立克醣緩釋錠500毫克( Glucomin.R. Tablets P.L.)」(健保代碼:Z0000000 00),其適應症為「第二型糖尿病」;而與系爭新藥相 同成分、含量、劑量具緩釋劑型,且得相互替代之藥品 ,有壽元公司生產「安胰敏緩釋錠(ANSURES EXTENDED RELEASE TABLE TS)」(健保代碼:Z000000000)、正 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生產之「正和驅 糖樂持續錠500毫克(C.T.L.XR Tablets 500mgC.H.) 」(健保代碼:Z000000000)、香港商艾維斯有限公司 生產之「新福胰長效錠500毫克(Metformin Hydrochloride Extended-Release Tablets500mg)」 (健保代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等四種,其中 第一家上市銷售之緩釋劑型糖尿病藥品,為壽元公司生 產之「安胰敏緩釋錠(ANSURES EXTENDE D RELEASE TABLETS)」,其正式上市並開始向健保局申報健保給 付之時間為95年8月間等情,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99年1月18日FDA風字第0980037111A號、99年2月4日FDA 藥字第0990000515號函文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更一審 卷二第91、104頁);且壽元公司為第一家上市銷售緩 釋劑型糖尿病藥品之廠商乙節,復為佳生公司所不爭執 ,則自培力公司以系爭新藥原可在94年1 月間上市起至 95年7月間止,合計1年7 個月期間,為培力公司預期可 獨占國內緩釋劑型糖尿病藥品市場之期間,市場占有率 達100%等情,洵屬有據。是培力公司以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99年2月4日FDA藥字第0990000515號函附上開4種 緩釋劑型糖尿病藥品,自95年8月間至96年12月間共計1 年5個月之銷售金額總數34,837,885元(本院更一審卷 二第104至105頁),作為估算其於1年7個月獨占市場期 間所失利益之基礎;再以其生產之衛署藥製字第048484 號「培力立克醣緩釋錠500毫克(Glucomin X.R. Tablets P.L.)」藥品,經健保局96年3月14日健保藥 字第0960004746號函核定藥價為每錠3.59元(本院更一 審卷一第29至30頁),扣除每錠之製藥成本每錠2.27元 後,計算其可得利潤之成數為36.77%〈計算式:(3.59 -2.27)÷3.59=36.77%〉,而主張其自94年1 月間起
至95年7月間止之1年7個月獨占市場期間之所失利益為 12,809,890元(計算式:34,837,885×36.77%= 12,809,890),即屬合理。
⑷再觀諸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月4日FDA藥字第099 0000515號函附上開4種緩釋劑型糖尿病藥品,自95年 8 月間至96年12月間之各月銷售數量及金額(本院更一審 卷二第105 頁),可見壽元公司生產之緩釋錠藥品首先 進入市場後,縱使嗣後正和公司、香港商艾維斯公司及 培力公司生產之緩釋錠藥品陸續上市銷售,惟壽元公司 之藥品銷售數額不僅未受影響,反而繼續增加。換言之 ,藥廠若能藉由最先上市之獨占期間,深耕市場佈局、 鞏固大型醫療院所及藥局等銷售通路,未來藥品之銷售 狀況,即不容易再受到其他相同藥品進入市場分食大餅 之影響。而培力公司生產之緩釋錠藥品即衛署藥製字第 048484號「培力立克醣緩釋錠500毫克(Glucomin X.R. Tablets P.L.)」藥品,係於96年5月間開始向健保局 申報銷售數量及金額,則自95年8月至96年4月共9 個月 期間,培力公司雖已無法100%獨占市場,惟其先前如能 耕耘市場長達1年7個月,其預期獲利數額即不必然因其 他生產緩釋錠藥品陸續上市銷售而降低,自應以市場地 位相似之藥廠銷售數額作為參考依據。依上開4種緩釋 劑型糖尿病藥品申報之各月銷售數量及金額,可知壽元 公司生產之緩釋劑型糖尿病藥品率先進入市場達1年5個 月後,其於96年12月申報之銷售金額已成長至 1,391,677元,則培力公司主張其自95年8月至96年4月 共9 個月期間未能獨占市場市場之所失利益,應以每月 14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此9個月所失利益為4,633,020 元(計算式:1,400,000×9×36.77%=4,633,020)等 情,亦屬有據。
⑸綜上,培力公司主張佳生公司執行臨床試驗合約有疏失 致培力公司不能取得系爭新藥之查驗登記,系爭新藥未 能率先上市銷售,而受有自94年1月至95年7月(獨占市 場期間)、95年8月至96年4月(市場競爭期間)損失之 預期獲利為17,442,910元(計算式:12,809,890+ 4,633,020=17,442,910),洵堪採信。是培力公司就 上開所失利益數額,請求佳生公司給付其中1,500萬元 之所失利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培力公司所受損害為3,159,843元,所失利益 為1,500萬元,故培力公司得請求佳生公司賠償之金額為 18,159,843元(3,159,843+15,000,000= 18,159,843)。
㈢關於佳生公司抵銷之抗辯:
佳生公司對於培力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提出抵銷抗辯稱: 培力公司雖對系爭臨床試驗契約為解除,則佳生公司自得以 其他對培力公司之債權,即培力公司尚未給付藥物試驗合約 之款項399,000元、培力公司受領佳生公司因系爭臨床試驗 合約所為勞務給付2,268,000元、佳生公司代墊費用564,106 元等與培力公司請求相互抵銷等語。經查:
⒈佳生公司抗辯培力公司就藥物試驗合約尚未給付藥品試驗 費用399,000元,其已於91年12月23日請求給付,並開立 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笫233頁),培力公司迄未證明業將 上開金額給付佳生公司,且藥物試驗合約經解除,則佳生 公司主張對培力公司有債權399,000元可資抵銷,應屬可 採。
⒉佳生公司抗辯依系爭臨床試驗合約,培力公司給付之勞務 費用2,268,000元,因契約之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培力公司應以金錢償還云云。佳生公司固為勞務之 給付,但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對培力公司而言並無實益 ,即未受有任何之利益,無庸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佳生公 司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並無可取。
⒊佳生公司抗辯於系爭臨床試驗履行期間曾為培力公司代墊 費用564,106 元,為培力公司所否認。經查,依培力公司 於原審提出之總分類帳(原審卷一第36至37頁)所示,編 號3至8、10、11、13至21、23、24、28至40項均為培力公 司給付佳生公司代墊費用共計1,405,843 元,本件培力公 司於94年5月間起訴,佳生公司遲至101年5月4日始抗辯佳 生公司於90年8月10日至92年12月31日,尚有為培力公司 支出其他代墊款,本難信實。培力公司主張縱佳生公司確 有為培力公司代墊費用,亦已清償完畢,並包含於上開兩 造不爭執之代墊款內,較符合經驗法則。且觀之佳生公司 之答辯狀,所謂代墊必要費用項目「編號20 93/2/13沖00 0000000 培力-MK39G5IRB送審費、21 93/ 2/13 沖000000 0 0000培力-MK39G5 台大醫院藥品管理費、22 93/2/13沖 00000000000 培力-MK39G5 台大醫院臨床執行費、23 93/ 4/12沖0000000000培力PL-MET-01-01病人檢驗費」(本院 卷一第185 頁),應係佳生公司於93年沖銷其於92年之代 墊款帳目,尚非實際增加之代墊款支出。佳生公司抗辯為 培力公司代墊費用561,864 元,並主張抵銷,未舉證以實 其說,洵無可取。
⒋佳生公司抗辯培力公司因受領訴外契約藥物試驗合約之勞 務而受有利益,因藥物試驗合約並未解除,佳生公司不得
主張契約解除互負原狀義務,以培力公司受領藥物試驗合 約之勞務主張抵銷。
⒌綜上,佳生公司抵銷之債權僅培力公司尚未給付之藥品試 驗費用399,000元。
⒍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指摘「原審准予被上訴人對於所 失利益之請求,卻未究明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如 省去製造、管銷系爭新藥及廣告之費用,免除人事成本、 稅金之支出等),及倘受有利益應否自其請求賠償金額中 加以扣除?更有疏漏」。佳生公司陳明因為所有資料都在 培力公司手上,所以放棄這部分之抗辯(本院卷二第6 頁 ),且培力公司主張未受有任何利益(本院卷一第126 頁 ),佳生公司既未能證明培力公司因解除契約受有利益, 且放棄此部分之抗辯,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自以前述為 限,併此敘明。
㈣綜上,培力公司解除其與佳生公司間之系爭臨床試驗合約, 培力公司得請求佳生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 18,159,843元,佳生公司抗辯對培加公司有債權主張抵銷, 於39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准予抵銷。則佳生公司行使 抵銷權後尚應給付培力公司17,760,843元(18,159,843- 399,000=17,760,843)。原判決判命佳生公司給付培力公司 4,786,843元,則佳生公司應再給付培力公司12,974,000元 (17,760,843-4,786,843= 12,974,000)。六、綜上所述,培力公司主張佳生公司違反臨床試驗合約第2 條 之規範義務,致遭衛生署駁回本件臨床試驗計畫報告,佳生 公司無法完成系爭新藥查驗登記之契約目的,佳生公司並未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給付於培力公司無實益,培力公司於 94年1月14日向佳生公司為解除系爭臨床試驗合約,於法洵 屬有據。佳生公司辯稱已依約完成給付,臨床試驗計畫報告 未獲衛生署備查,非屬佳生公司之契約義務云云,洵無足採 。從而,培力公司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佳生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3,159,843元及所失 利益1,50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佳 生公司就其對培力公司之債權399,000元主張抵銷,亦非無 由。扣除原審已判命佳生公司給付之4,786,843元,佳生公 司應再給付培力公司12,974,000元(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86843=00000000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培力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培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培力
公司請求4,786,843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佳生公司給付, 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分別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佳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培力公司上訴 有理由之12,974,000元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培力公司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佳生 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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