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89號
TPHV,99,重上更(一),89,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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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發生,其注意義務業如前述,其二人竟疏於注意,未於該 焊接工程施工時注意焊渣是否掉落於鋪設於電纜之棉被上, 復於焊接工作施工後,未將涵洞內之棉被取走,肇致前開火 災,顯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大亞公司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其二人應推定有過失。且系爭電纜 線復因該火災而燒燬,是以系爭火災與盧建男黃世倫之行 為,具有因果關係。該二人為建智公司之受僱人,大亞公司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又建智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亦須對大 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電纜線為大亞公司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電纜統包工程而 建置,為已完成尚待驗收之全新電纜線,依大亞公司與台電 公司間之統包契約(見原審卷㈠7至16頁),大亞公司所完 成之電纜線需通過台電公司之驗收。建智公司辯稱本案燒燬 之電纜線僅3mm,並未損及遮水層、金屬遮蔽層、絕緣體層 ,應無損於電力傳輸,且電纜長度為450公尺,受損為2.7公 尺,無需全部抽換更新,以接續匣處理即可云云(見原審卷 ㈠114頁),無非執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為 證(見原審卷㈡22至55頁),惟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據該 公司回覆:
1.本電纜工程設計工作依據契約「本工作說明」第I條I.1.1 項規定:乙方(大亞公司)應根據招標文件的要求,負責 本工程之設計,所有設計資料應送甲方(本處)審查後, 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料、安裝(詳附件A)。經查本線路乙 方於辦理設計時,並未於本件電纜損壞處之直井空間規劃 施設接續匣供二端電纜銜接,且該處直井推管空間有限, 實無法於電纜受損處變更施作接續匣因應。
2.本線路使用之交連PE電纜構造中,最外層約有6mm厚PVC被 覆且其內側與金屬積層帶(防水功能)緊密貼合,於電纜 延線施工時,如不慎傷及電纜PVC被覆層,但無傷及金屬 積層帶及電纜內部結構時,一般將依個案情況檢討電纜被 覆傷及情形,以作為是否同意施作PVC被覆表面修補依據 ,之後再輔以檢測確認符合規範品質。本件電纜灼燒損壞 處,除該電纜PVC被覆層已嚴重損壞變形外,且已有傷及 金屬積層帶及電纜內部結構之虞,與上述電纜延線施工時



,不慎傷及電纜PVC被覆層之受損情形差異甚大,依過去 電纜工程經驗判斷,該電纜受損情形實無法依上述修補方 式辦理。本線路為統包工程,且為供應新竹科學園區及鄰 近區域用電重要線路,由於工程尚於履約階段且未完工驗 收,依據本統包工作採購承攬契約第19條工程移交前之責 任:..在未移交接管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 機具、設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竊盜、燬損、遺 失或其他任何災害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詳如附件B ),故該受損責任歸屬應由統包商(大亞公司)負責,加 上設計審查核定在案,故本處不宜也不能在此前提下,接 受低於原設計功能品質之方案。例如於該區間適當處增設 接續匣並以更換局部電纜替代之方式辦理..。 3.依本契約「本工作說明」第D條工作概要之D.2.項規定( 詳附件C)本統包工作範圍包括由#30鐵塔連接站起至龍山 D/S之峨眉-龍山二回線及龍山D/S至新竹P/S GIS設備間之 龍山-新竹二回線之土木結構、建築與機電工作之設計、 製造、採購、安裝、施工、測試至該線路竣工加壓試驗合 格後加入系統運轉為止,因此承包商必須提供功能健全及 安全運轉之設備供本公司使用」等語,有台電公司99年12 月23日D中區字第09911001131函及附件足稽(見本院卷㈠ 249至254頁)。
4.綜上,業主台電公司既不接受以接續匣方式修復系爭電纜 線,大亞公司即無法以此方式履行上開統包契約,故建智 公司辯稱得以接續匣方式為回復原狀之方法云云,即非可 採。
㈡大亞公司將5條電纜線更換所需費用,據台北市電機技師公 會鑑定之結果,其金額如下(有該公會97年6月24日北市電 技耀字第9706-072號函附97年6月19日鑑定報告書可參,外 放):
1.原電纜拆除、抽出原洞道費用:
⑴電纜收線作業(含拆除氣封刑電纜終端匣與絕緣電纜接續 匣,及受損電纜拆除、抽出原洞道)及其他費用: ①施工工資,須159人日次,每人日3,000元(以平均單價 計算),合計477,000元。
②吊車,每車每日15,000元(以平均單價計算),須5車 次,共75,000元。
③工程車,每車每日4,000元(以平均單價計算),須42車 次,共168,000元。
④自用車,每車每日1,000元(以平均單價計算),須8車 次,共8,000元。




⑤合計:728,000元(477,000+75,000+168,000+8,000 =728,000)。
⑵工程安全衛生、管理利潤、品管、環保及保險等費用(前 項金額之6%)為43,680元。
⑶營業稅(即⑴加上⑵合計金額之5%):38,584元。 ⑷合計810,264元(728,000+43,680+38,584=810,264) 。
2.重新製造及鋪設、連接新電纜之費用(含材料、設備、工 資、各雜項支出等費用):
⑴工程材料費用:
①161KV2000mm交連PE電纜,2,409公尺,每公尺5,496元 ,共13,239,864元。
②氣封型電纜終端匣,5組,每組202,132元,合計1,010, 660元。
③絕緣電纜接續匣,5組,每組297,248元,合計1,486,2 40元。
④合計:15,736,764元(13,239,864+1,010,660+1,486 ,240=15,736,764)。
⑵電纜延放費用(含安裝氣封型電纜終端匣與絕緣電纜接續 匣,及重鋪設、連接新電纜之費用)及其他費用: ①施工工資,須244人日次,每人日3,000元(以平均單價 計算),合計732,000元。
②吊車,每車每日15,000元(以平均單價計算),須5車次, 共75,000元。
③工程車,每車每日4,000元(以平均單價計算),須60車 次,共240,000元。
④自用車,每車每日1,000元(以平均單價計算),須14車 次,共14,000元。
⑤合計:1,061,000元(732,000+75,000+240,000+14, 000=1,061,000)。
⑶技師指導安裝服務費用:每人日25,668元,須8人日次力 ,合計205,344元。
⑷工程安全衛生、管理利潤、品管、環保及保險等費用 ( ⑴至⑶金額之6%):1,020,186元。 ⑸營業稅(即⑴至⑷合計金額之5%):901,165元。 ⑹合計:18,924,459元(15,736,764+1,061,000+205,344 +1,020,186+901,165=18,924,459)。 3.以上合計:19,734,723元(810,264+18,924,459=19,73 4,723)。
㈢綜上,大亞公司重新更換5條電纜線,所需之必要費用為19,



734,723元,大亞公司請求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連帶 給付16,059,515元,及建智公司自94年6月15日起(起訴狀 繕本於94年6月14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㈠40頁)、盧 建男、黃世倫自95年4月22日起(追加起訴狀繕本於95年4月 21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㈢20頁、21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建智公司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盧建男黃世倫就16,059,515元之自95 年4月18日至95年4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上 訴為有理由,其餘上訴為無理由)。
㈣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詢問兩造,是否賠償後,大亞公司將系 爭電纜線交由賠償義務人處理之,大亞公司陳述「我們同意 」、「如同意全額賠償後,則同意交付系爭電纜線」,建智 公司陳述「我們主張損害額沒有那麼大,五條電纜線所有權 給我方,我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205頁反面、413 頁),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既已提起反訴,則就本訴 部分之賠償金額部分即不扣抵系爭電纜線之殘值,以期公允 並解決紛爭,併予敘明。
㈤建智公司聲請向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查詢系爭 電纜線統包契約,欲明暸大亞公司之各項成本分析,無非認 為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回復原狀費 用過高云云(見本院卷㈢243頁),然本院認台北市電機技 師公會成立於61年,成立已40年,其成員為電機技師組成( 參見該公會之網站資料),具電機領域之專業性,且鑑定報 告已有各項分析資料,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公會所為之鑑定 報告有偏頗大亞公司之情形,自難認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信, 故建智公司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審酌後,認無必要。(乙)、反訴部分:
建智公司、黃世倫盧建男主張倘伊等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大亞公司已獲賠償,爰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216條之1損 益相抵之規定、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大亞公司交付受損之 系爭電纜線;大亞公司則以建智公司於原審已主張扣除電纜 線殘值,且已扣除3,675,208元,伊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 1項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建智公司應賠償本訴金額及被 扣抵之殘值後,始得請求交付系爭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㈡ 261頁)。經查:
一、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損益相抵之原則,在修正民法債編增訂民法第216條之1規 定前,既已為學說及判例所承認。如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 73號判例謂:「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受有損害,一方又



使債權人受有利益,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 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損益相抵之法則不問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因為何,均應適用 之,且不惟在金錢賠償,於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亦有其適 用。在金錢賠償,債務務人(賠償義務人)只須賠償損害金 額與利益金額間之差額,在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則賠償義 務人仍應為全部之回復原狀,而由債權人(賠償權利人) 將 利益交付於賠償義務人,或將對於第三人之利益請求權讓與 賠償義務人(參見劉春堂著,判解民法債編通則,90年3月 版,第156頁反面,附本院卷㈢229頁);在物之損害賠償常 發以新替舊之問題,例如毀損他人舊書,賠以新書,污損他 人衣服,賠以新衣,或撞壞他人之圍牆,重新修建之。損害 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 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在上開情形,加害人為損害賠償時, 原則上得向被害人請求交付被毀損之書,被污損之衣服,或 新建圍牆較長使用年限之利益,自結論以言,固無問題,有 疑問者,係理論上應為如何之說明,學說上有將之納入損益 相抵之範圍,按損益相抵,亦稱損益同銷,指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基於同一賠償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時,應將所得利益, 由所受損害中扣除,以定賠償範圍。前述「以新替舊」之情 形,顯有不同。被害人之取得利益,並非基於損害事由,而 是由於賠償方法,與損益相抵不同,純屬賠償計算之扣除問 題等語(參見王澤鑑著,物之損害賠償制度的究破與發展,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6冊,30頁反面,1989年9月版,附本 院卷㈢231頁、232頁)。上開論理說明或有不同,但結論一 致,均肯認「以新替舊」之情形,於加害人賠償後,得向被 害人請求交付被毀損之舊物。故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 為全部賠償後,得請求大亞公司交付被毀損之系爭電纜線。二、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 大亞公司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19,734,723元(原審扣 除電纜線之殘值3,675,208元),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 倫應連帶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後,始得請求大亞公司交付被毀 損之系爭電纜線,倘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未為全部賠 償,自無法請求大亞公司交付系爭電纜線,其理甚明,亦符 合誠信原則。是大亞公司就此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 1項之規定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㈡261頁),於法有據。三、綜上,大亞公司於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連帶給付本訴 部分之金額(即16,059,515元本息)及3,675,208元本息( 此部分利息自建智公司自94年6月15日起算、盧建男、黃世



倫自95年4月22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後,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9之161KV高壓電纜線交付 予建智公司、黃世倫盧建男。又反訴部分,既為同時履行 之判決,此部分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聲請供擔保後為 假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丙)、大亞公司追加潘建煌為被告之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二、查潘建煌於原審陳述:在系爭工程負責焊接工程,我們二個 人在做,其他人在別處做別的工作,我是在上面做,現場有 怪手、監工來看一下,箱涵裡面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㈣345頁),顯見94年1月9日在系爭集水井上方施作焊接 工作之工人,除了潘建煌外,尚有其他人員,即無證據證明 是由潘建煌施工產生之焊渣直接掉落在棉被上,引起棉被悶 燒,肇致損害,即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綜上,大亞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潘建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大亞公司依民法第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3、第213條之規定,請求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連帶給付16,059,515元及建智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4年6月15日起(送達回執見原審卷㈠40頁),盧建 男、黃世倫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2日起( 送達回執見原審卷㈢20頁、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 連帶給付,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即命盧建男黃世倫連帶 給付上開本金之自95年4月18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盧建男黃世倫此部分之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大亞公司追加潘建煌為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應駁回。又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提起反訴,請 求大亞公司交付被毀損之系爭電纜線,則於建智公司、盧建 男、黃世倫連帶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後(即含本訴主文所諭知



之本息及原審已扣抵之3,675,208元本息),大亞公司始有 交付之義務,此部分諭知同時履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另建智公司聲 請鑑定系爭電纜線是否可以接續匣連接之方式以回復原狀( 見本院卷㈠174至176頁),因業主台電公司已表示不同意上 開修復方式,實難認可回復原狀,且經本院函詢工業技術研 究院,據其回函亦無法提供上開鑑定服務(見本院卷㈠245 頁),及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台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工業 技術研究院均函覆無法鑑定系爭電纜線之殘值(見本院卷㈠ 371頁、374頁、376頁、382頁),是本院認均無再送請鑑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建智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盧建男黃世倫 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大亞公司追加之訴為無 理由,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之反訴為有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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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