⑷此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不是微程式,因其各輸入目的碼並 無執行上的先後順序關係,如電腦依其順序執行,並不能 得到任何執行結果。
⑸微控制器中並無任何裝置用來記錄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 亦即在微控制器晶片中並不存在此一對照表,這種對照表 可能存在微控制器設計廠商的使用手冊,datasheet等文 件中,通常只作為設計廠商公司內部技術資料。(見原審 卷三第316-321頁)。
3、再參酌被上訴人在刑事更四審審理時肯認PLA是一種PLD, 可程式化邏輯元件(Programmable Logic Device;下稱 PLD)是相當重要的常見元件,元件先以陣列方式預先建 構起元件的基礎型式,再由使用者依自己的需求以特殊裝 置對內部電路進行程式化處理。「而PLA也是PIC單晶片微 控制器的解碼器(decorder),解碼器是將二進位數值解 讀出其所代表的訊息。」、「PLA在邏輯電路中是一種標 準可燒錄的邏輯元件。」(見更四審刑事判決第19頁,即 本院卷七第25頁),並經刑事更四審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 所辯PLA本身是一種線路(電路)設計之硬體結構,而非 軟體等語屬實(見更四審刑事判決第20頁,即本院卷七第 25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報第8頁、第26頁 、第16、17頁(如附件二、三、四)等文件,僅能證明 PIC16C5X微控制器內之PLA有依據該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 所實作之由AND(及)閘、OR(或)閘及NOT(反)閘等電 晶體構成之組合邏輯電路。
4、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PIC16C5X微程式之33個指令集(即 簡報第19、20頁,如附件五),係供使用者依照其需求, 藉使用該33個指令撰寫使用者本身所需之應用程式(不一 定使用全部33個指令,亦不一定每1個指令僅使用1次), 而由PIC16C5X微程式內之PLA進行該應用程式中的每一道 指令解碼後對應執行指令動作,即PLA係將每一道指令所 對應的輸入信號經由AND(及)閘、OR(或)閘及NOT(反 )閘等電晶體所構成的組合邏輯電路對應輸出訊號,而使 PIC16C5X微程式執行對應的指令動作。故PIC16C5X微程式 的33個指令係在使用者已撰寫出應用程式的前提之下,使 得該33個指令彼此之間產生邏輯順序關係,惟並不一定全 部33個指令間均產生邏輯順序關係,此端視該應用程式所 使用到的指令數量而定。而使用者撰寫應用程式所使用的 指令數量及指令順序不同,將對應使得PIC16C5X微程式產 生不同的指令執行順序。如無使用者撰寫任何應用程式時 ,該33個指令間即無法產生邏輯順序關係,故僅有PIC16C
5X微程式的33個指令所形成的指令集,而無任何應用程式 者,該33個指令間並無邏輯順序關係可言。
5、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單寶荃於刑事更二審表示:指令集的每 一個程式運作,並不是傳統之程式需要由第一行、第二行 這種順序來執行,而係需要使用者所定義之順序,經過解 碼後來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5頁),固在說明 PIC16C5X晶片中33個指令,可由使用者使用該33個指令撰 寫所需之應用程式,而由內建之PLA執行解碼後為執行, 此一執行程序,會因使用者所撰寫應用程式之不同,而發 生執行順序之不同,而非由該33個指令依傳統由前至後之 依序執行。然該33個指令間係因該應用程式而產生邏輯順 序關係,若無該應用程式,該33個指令間本無邏輯順序關 係可言。
6、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自行提出STK16C110 產品及PIC16C5X產品之AND/OR陣列表委請清華大學電機系 教授黃惠良博士就STK56C110晶片微程式與系爭PIC16C5X Microcode作比對(見本院卷三第222-230頁),顯已承認 系爭微程式云云,然查依據黃惠良所作之鑑定書,黃惠良 僅比對兩者之程式碼(OPCODE),其僅是機械碼,用以輸 入微處理器,使微處理器將之轉換為一組輸出信號(控制 信號),用以控制硬體之運作(參照張瑞川所製作交通大 學88年9月30日鑑定報告),上訴人並非提出「分別載有 PIC16C5X微程式及 STK56C110微程式之目的碼之比對文件 」,自難認為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系爭 PIC16C5X Microcode係屬電腦程式,並自行委任鑑定人比對。況依 據黃惠良之鑑定報告內容以觀,上訴人委請鑑定兩者之 OR-PLAN、AND-PLAN是否相似之結果為並無雷同之處,亦 無法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7、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純為使程 式設計者暸解解碼器之電路所製作,並非原始碼或目的碼 或目的碼表列,其並無法在電腦中執行以達特定功能,與 我國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定義不符,不受我國著 作權法之保護,並經智慧財產法院刑事更四審判決認定在 案,並諭知王國肇、陳建志無罪確定,此部分被上訴人主 張其為著作權人,即屬不能證明。
(十)再依據Eric Berman於94年10月28日在本院刑事庭93年度 上更(一)字第275號刑案審理時親自出庭所證稱: 「檢察官問:著作名稱PIC16C5X中之"x" 其意義為何? 答:X代表我們發展這系列產品,共有四種」
「檢察官問:與著作PIC16C5X有關之PIC16CE54,PICI6CE
55,PIC16C56,PIC16C57,其彼此關係為何? 答:他們這些都是我們的四種產品,PIC16CE54,PICI6 CE55的E有更改,即刪除E。」
「檢察官問:微程式PIC16CE54中之"E" 其意義為何?該 微程式是否不屬於PIC16C5X系列?
答:表示EPROM,是種記憶體;後來決定把這E拿掉,不 是我決定的,是Microchip決定拿掉的,這屬於同一系 列,Microchip決定把E拿掉,變成PIC16C54、PIC16C55 」
「檢察官問:PIC16CE54,PIC16CE55,PIC16C56,及PIC 16C57是否皆有獨立之著作權?
答:他們共同擁有一個著作權」
(以上見原審卷五第30-31頁)
「檢察官問:你是否有保留微程式之原始碼?其內容為何 ?
答:我沒有保留原始碼版本,我們只有從目的碼重新產 生原始碼」
(以上見原審卷五第31頁)
「檢察官問:實現微程式功能的常用步驟為何? 答:我們從比較早的版本PIC 1654裡面重新產生原始碼 ,然後我們修正原始碼產生新的原碼。
經通譯再為翻譯後答稱:我們再編原始碼為目的碼,再 使他成為PLA」
(以上見原審卷五第31、32頁)
「辯護人問:請你看型錄第4-29頁至4-37頁,就你所知, 此PIC 1654產品最早於何時在市面上就已出現? 答:1982年以前。」
(以上見原審卷五第37頁)
「辯護人問:PIC之後的阿拉伯數字有時夾雜一"C",如 PIC 16C55,有時則無,如PIC 1654或PIC 1656,此之有 C與沒有C,實際之產品有什麼差別?
答:二種是不同產品,有C是代表CMOS,沒有C代表NMOS 。」
「辯護人問:會有差別之原因是什麼?
答:CMOS是比較先進的製程。」
「辯護人問:CMOS電路與NMOS電路有何不同? 答:NMOS是用一種電晶體,CMOS是用二種不同電晶體。」 「辯護人問:上述PIC 1654或PIC 1656是Extratek設計的 嗎?
答:不是。」
「辯護人問:上述PIC 16C55早就在GI公司1982年以前就 已完成上市為何你的宣誓書會寫是你Extratek1987年才 設計PIC16C5X的?
答:在這本1982年書的型錄內的PIC 16C55在1982年以 後就沒有生產,1987年我們設計了四種全新的CMOS,GI 公司重新使用PIC16C55這個名字。」
「辯護人問:書上PIC16C55與你們實際設計的PIC16C55是 否為不同產品?
答:是不同產品。」
(以上見原審卷五第37、38頁)。
「辯護人問:著作權執照上面記載有"prior PIC1654 Microcode",這是什麼意思?(提示偵卷第17頁) 答:我們從PIC 1654 Microcode開始來研發來修改成為 PIC16C5X。」
(見原審卷五第39頁)
「辯護人問:你剛才陳述的四種產品每一產品之差別何在? 答:程式記憶體大小不同,有不同的大小,輸入、輸出 的1與0不同。」
「辯護人問:程式記憶體大小不同與程式本身有無關係? 答:微程式沒有變,微程式都是一樣的。」
「辯護人問:PIC1654之原始碼程式是用什麼程式語言寫成? 答:C語言寫成。」
「辯護人問:你Extratek研發PIC16C5X時是使用什麼程式 語言寫成?
答:類似C語言,是C語言次類(SUBSET)。」 「辯護人問:Extratek是否仍留有當時研發之工作日誌? 答:我們沒有。」
(以上見原審卷五第40-41頁)
「辯護人問:依此7張訂單,那裡有明白記載GI公司委託 你創作PIC16C5X微程式?特別是訂單中有無載明 Microcode或Microcode Program? 答:沒有。」
「辯護人問:為何沒有保留工作日誌?
答:我們所有文件都交給GI公司。」
(見原審卷五第45頁)
「問:PIC1654微程式,原始程式總共有多少行? 答:我不能記得。」
「問:PIC16C5X總共有多少行?
答:我可猜可是我不記得,我不要猜。」
(見原審卷五第45、46頁)
則依證人所言,可知PIC16C5X系列包括PIC16C54、PIC16C 55、PIC16C56、PIC16C57,其微程式均相同,是從PIC165 4 Microcode研發修改而來。然依據證人Eric Berman所證 稱:Extratek公司在75年(西元1986年)成立時,包括其 本身只有3名員工,於76年至77年間,僅有4名研發人員。 其於設立Extratek公司前於他公司擔任積體電路設計工程 師,於該公司設立前,從未設計過任何電腦程式或微程式 (見原審卷五第35、36頁)。可知著作人Extratek公司於 76年至77年間僅有4名研發人員,其主要研發人員 Eric Berman在該公司設立前,其於其他公司是擔任積體電路設 計工程師,從未設計過任何電腦程式或微程式,已難認其 就微程式有創作能力,且就本件系爭微程式之創作,亦未 能提出或交代研發過程之相關資料,如工作日誌,以供法 院參酌。再依GI公司76年2月6日委託Extratek公司從事設 計之訂單內容,即工作項目(Project Tasks)、工作時 程(Project Schedule)、設計套裝資料摘要(Summary of Design Package),均為Extratek公司受GI 公司委託 設計者,且只是電路布局設計,並非Microcode 或微程式 ,核其情形顯與一般電腦程式之創作人應保有其電腦程式 之原始碼、目的碼及工作日誌,以利日後修正或改進用之 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其證言及宣誓書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而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
(十一)另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GI公司人員Stephen Maine(下 稱Maine)於89年(西元2000年)4月19日宣誓書,其中 第10至12項聲明:附表A為PIC16XX微控制器之微程式的 目的碼表列表微碼(object code representation), 附表B為PIC16XX微控制器之指令集,附表C為PIC16C5X 微控制器之目的碼表列。其宣誓書第8點敘明PIC16XX微 控制器之架構在65年(西元1976年)底前製作矽晶片, 在66年(西元1977年)生產銷售;第10點陳明該宣誓書 附件A為PIC16XX微控制器之微程式之目的碼表列,係通 用儀器之員工所研發,Maine在1975年末至1977年均參 與該工作(見本院卷四第155-159頁)。可見PIC16XX微 控制器微碼,早在西元1975年至1977年Stephen Maine 在GI公司工作期間即已公諸於世。另外Maine並表明 PIC16C5X系列微控制器,係因CMOS技術之發展而硬體跟 著修改,伊比較過附表A之PIC16XX微控制器之目的碼表 列及所列附表C中PIC16C5X微控制器之目的碼表列,二 者僅有極小之差異(見原審卷0000-000、110、111頁 )。並經刑事更三審於審理時核對上開Maine宣誓書附
件A之目的碼列表與「Binary Listing」(如附件一) ,兩者有31個指令是相同(見刑事更三審刑事判決第31 、32頁,即本院卷六第273、274頁)。而被上訴人復主 張系爭微程式有33個指令(有31個指令在PLA內,有2個 指令在微控器內,見本院卷八第130頁),顯然系爭微 程式中有31個指令在西元1977年之前即已存在市面上。 再參諸西元1982年出版之「Microelectronics Data Catalog)一書(見本院卷二第86-206頁),PIC1654 有29個指令,PIC1656有30個指令,PIC16C55有31個指 令,被上訴人於81(西元1992)年8月8日就PIC16C5X系 列之資料手冊(PIIC16C5XSeries Databook)美國著作 權局申請註冊並於8月11日取得TX0000000號著作權執照 (參原審原證25,即原審卷六第378-381頁),該執照 上載明PIC16C5X Series Databook之著作人是GI公司, 核與上開Maine之宣誓書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系爭微程式中有31個指令在Extratek公司於77年( 西元1988年)受GI公司委託設計前即已存在並公諸於市 ,據此自難認係屬Extratek公司於77年(西元1988年) 所創作。系爭微程式之創作人Extratek公司總裁Eric Berman既無法明確說明其創作過程及系爭微程式與 PIC1654之區別,自屬欠缺我國著作權法所謂著作應具 有原創性之要件,仍難認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十二)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PIC16C5X Micorocode之著作人是 Extratek公司,並由伊輾轉向GI公司及MTI公司買受取 得,固提出Extratek公司總裁Eric Berman於86年7月8 日出具之宣誓書及伊公司GeorgeP.Rigg於86年5月28日 出具之宣誓書及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卷六第169-196、 197-212頁)。惟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 PIC16C5X Micorocode為電腦程式著作,受我國著作權 法之保護,縱令有轉讓契約,亦無從獲得著作權。 乙、太欣公司所製造、銷售之STK 56CIIO單晶片微控制器,有 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參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要旨)。查太欣公司固經 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其因公司之代表人違反著作權法而判決 有罪,並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在案,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享有系爭微程式之著 作權,太欣公司之代表人陳建志、王國肇所涉違反82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3款、 第87條第2款之部分,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更四審第6號判 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自不受太欣 公司之上開有罪刑事判決之拘束,而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獨立認定。
(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PIC16C5X Microcode微程式既 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難認有著作財產權,故被上訴 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太欣公司損害賠償,另依公司 法第23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王國肇、陳建志與太欣 公司連帶賠償,均屬無據。則有關太欣公司製造之STK56C 110單晶片微控制品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是否有 實質近似,王國肇及陳建志是否為實際參與研發STK56CII O單晶片微控製器之行為人,與已離職員工鮑台生及其研 發團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 行為?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之爭點,即無庸再加以 論述。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及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8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九、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就系爭33個指令所組成之指令集是否 為我國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電腦程式加以鑑定及函查(見本院 卷四第384頁),嗣因被上訴人表示從未主張33個指令集就 是系爭著作權標的後,已表明無調查之必要(見本院卷五第 241頁),又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ICE公司就STK56C110 晶片所作之還原工程分析報告,經上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被上訴人雖曾在本院刑事更二審時提出晶片實物,由法院送 請鑑定,但因國內相關學術機關均表示無能力就晶片內有無 相似或相同之微程式為鑑定,而後經兩造協商同意以晶片及 卷內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及兩造所提之PLA陣列電晶體 佈置圖等件供鑑定,惟復因鑑定費用過鉅,兩造無力負擔而 未果,此有各鑑定機關之函文附於本院刑事更二審卷內可參 (參見刑事更二審判決第29頁,本院卷四第169、173、174 、279頁)。而上訴人曾於刑事更四審審理中再度表示聲請 鑑定PLA內有無系爭微程式,亦遭被上訴人表示無鑑定必要 (見刑事更四審判決第34頁,即本院卷七第160頁),故此 部分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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