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之桃園縣北區垃圾廠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桃園北區土地 仲介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42-61頁) 在卷可按。上開支出 依前開說明屬為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有其必要性,後因未 能得標而未完成購買,土地並未移轉登記,惟簽約金依約不 得請求返還,自屬所受之損害,故達和公司受有外部成本中 「購地費用」4,553,333元之損害(計算式:2,133,333+1,1 20,000+1,300,000=4,553,333 )。桃園縣政府抗辯;「得 標廠商並非必須自行出資購買建廠土地,是本項購地費用顯 非必要費用、達和公司所欲購買之土地於簽訂該仲介契約前 即已確認,並無委託威麟公司擇定焚化廠廠址土地之實、本 項仲介費用顯非必要費用」云云,自無足取,從而達和公司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內部成本之分配比例及權數部分:
I就內部成本之分配比例及權數,達和公司主張BOO案與BOT案 之比例為2:1,且每做一次環評加計權數0.5計算,蓋: ⑴用地評估部分:
達和公司需透過登報或土地仲介介紹,蒐集各地點之土地資 訊,通常廠商若沒有從數筆甚至數十筆土地開始找起、篩選 ,篩選條件包含各鄉鎮市公所至建廠土地之最有利交通運輸 距離量測、土地使用背景調查、附近環境及利害關係人、土 地所有權人意願等,不是土地仲介能代勞的工作,也需達和 公司之員工前往勘查,尤其週邊地質景觀、工程可行性之評 估,需由廠商內部技術人員先做評估,篩選出合適建廠土地 後,才委託顧問機構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為確保焚化廠用地 之取得,於環境影響評估階段,仲介雖協助找地但廠商內部 人員也需陪同瞭解、判斷及評估可行性、便利性、與地主、 仲介做協商、取得同意書、準備合約等,此部分不可能委外 。廠商另須與焚化廠用地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各別協商並簽 訂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各別與土地所有權人至法院公證, 取得建廠同意書,預付訂金,因焚化廠用地係由廠商自行選 址,故須自行花費心力與焚化廠用地附近居民、民意代表及 利害團體等溝通(包括舉辦公聽會、邀請民眾參觀焚化廠、 與民意代表溝通說明等),以化解建廠疑慮,避免民眾抗爭 。須自行規劃廠址進廠聯外道路,並協調進廠道路用地取得 事宜(包括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花費時間精力甚眾,相 較於BOT 案只要在政府提供土地上,按照工程專業依財務規 劃及工程所需備標費用不同。
⑵環評部分:
達和公司雖有委託環評顧問機構協助辦理環評,惟該顧問機 構主要負責之事項為廠址環境現況監測數據的取得、運用其
專業軟體模擬計算建廠及營運期間對環境的影響。達和公司 仍需大量參與環評討論並提供必要之協助。且環境影響說明 書中有關⑴「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中之基地概況、垃 圾量推估、建廠規模、生產流程、外接水、電規劃、開發時 程、各鄉鎮垃圾進廠清運路線及廠區置圖等。⑵「預測開發 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中之建廠期間的人員與機具規模 、估算焚化廠煙囪設計排放濃度、煙囪設計參數如煙囪直徑 、高度、排氣流量等、營運期間產生之噪音、營運期間交通 運輸的需求等。⑶「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中之建廠及 營運期間環境衝擊的減輕對策、建廠及營運期間環境監測計 畫、營運期間的緊急應變計畫等。⑷「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 需經費」係由達和公司負責執行規劃並提供規劃資料給顧問 機構納入環境影響說明書;另於環評審查期間,對於環評委 員提出的問題之回覆,故只要是廠商為取得得標資格之合理 費用,自然均屬備標費用,若謂招標文件僅准投遞一處廠址 ,即不認列廠商於備標期間為選址而支出超過一處土地之環 評之費用為備標費用,則將使BOO 案備標廠商資格受限,不 符政府採競標方式,以擴大競爭維護政府利益之意旨。 Ⅱ桃園縣政府則抗辯達和公司之成本應分二階段計算,且BOO 案與BOT案之比例為1:1 :
⑴第一階段:自系爭標案公告日至達和公司將投標文件遞送至 桃園縣政府處。
⑵第二階段:應自達和公司送件之日起至桃園縣政府通知其投 標資格不符為止。此階段主要為桃園縣政府就各投標廠商所 遞送之投標文件進行審查,達和公司並無任何實際備標之工 作,因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文件之補正事宜,達和公司須行文 相關單位並與桃園縣政府進行溝通,雖有相關費用之支出, 惟與第一階段備標之費用相差甚遠,故在內部權重之比例上 之計算不應與第一階段相同。
⑶依招標文件申請須知第6.3.3條第1項之規定,投標商應仔細 閱讀招標文件…如發現招標文件內有矛盾或疏漏或疑問等情 事,則應於公告日起至投標截止日30日以前以信函或傳真提 出澄清要求,達和公司所出具之土地同意書與招標文件所規 定之格式不符,達和公司並未就此部分向桃園縣政府提出澄 清要求,造成桃園縣政府在資格審查上有所困擾,此不利益 之損害,應由達和公司負責。
⑷依招標文件第6.4.10條規定,投標廠商即達和公司應自行負 擔一切之投標費用,本件採BOO 模式,土地應由廠商自行取 得,並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達和公司為了確保能參 與本案投標,自行選定4 塊土地進行環評,最後擇定一塊土
地來投標,故對所多出之投標成本應由達和公司自行負擔, 而非由桃園縣政府負擔等語。
Ⅲ本院依兩造協議送請宣保公司鑑定,該鑑定報告則認為: ⑴用地評估部分:於南台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 頁即設定購地費用之外部成本科目,且內容為「係自備廠地 聯外道路之土地仲介費及購地簽約金等支出」,由此可知其 用地評估部分,已然成為其外部成本,雖達和曾提出「桃園 縣北區BOO案訴訟;權數比例分析報告」 內容第1頁提及8項 尋覓合適建廠用地之工作內容,但本公司就本身專業顧問之 角度而言,「桃園縣北區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招 標文件」第四章用地評估及調查,內容已提及相關用地評估 之規範,且達和也將用地找尋及評估部分委託土地仲介執行 ,並列為外部成本費用,達和內部成本僅為配合土地仲介作 業所支出之管理費,且達和提報之16塊備標期評估之土地, 多數為以仲介之專業眼光配合招標文件之規範即可立即排除 之土地。
⑵環境影響評估部分: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 頁與其附件二內 容標明,備標期間之工程、財務、稅務及環保評估等顧問費 用支出為15,462,367元,且編列科目為外部成本之顧問費用 ,顯見其環評之相關作業係委外辦理,相關費用已列為外部 成本中,即便如其「桃園縣北區BOO 案訴訟;權數比例分析 報告」內容第3頁所提其施作4塊廠址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但 經過本案之資料彙整,其僅提送2 塊廠址之環境影響說明書 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而其無提送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廠 址部分也具有疑點,既已完成4 塊廠址之環境影響說明書, 為何只投遞兩塊廠址,若另兩塊廠址不適合,為何仍施作環 境影響說明書,且桃北焚化廠BOO 案僅要求投標廠商提出一 處廠址,達和係為求安全起見,自行選訂多處廠址進行環評 作業,此部分多出之備標成本不應列為求償之部分。 ⑶以一般BOO 案件招標文件內容備標程序而言,政府公告後, 由廠商自行評估是否參與投標,決定參與後即視招標文件之 規定需進行投標組合之組成或可單獨投標,後續進行用地評 估(含環評)、現地調查與進行資格投標書、興建營運計畫書 與價格投標書之內容製作,完成所需之投標書件後即進行投 標,但依據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內容,達和已將土地仲介、購 地、工程、財務、稅務及環保評估等作業委外辦理,因此, 用地評估與環境影響評估皆已於列為外部成本之顧問費用與 購地費用予外包廠商,達和內部卻仍需投入如此大量之人力 物力財力,以本公司專業顧問之經驗而言,若認定BOO與BOT 之備標內部成本比例為2比1,實屬不合情理,於BOO 案件與
BOT案件於備標內部成本比例應為1.18:1(見鑑定報告第4章 、第5章)。
Ⅳ查,BOO案件與BOT案件之差異為BOO 需由投標廠商自行完成 用地評估、環境影響評估與後續用地取得等作業,而BOT 案 件為政府部門於招標時已完成用地評估、相關之環境影響評 估及後續用地取得等作業,可見BOO 案件之備標成本確實應 較BOT 備標成本為高,惟達和公司就兩者之內部成本中之各 項費用成何種比例之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又 環評次數與所預備土地之數目雖有關聯性,然預備土地之數 目為進行投標之前置作業,桃園縣政府並無要求投標者一定 要預備土地之數目,故達和公司係為求安全起見,自行選訂 多處廠址進行環評作業,此多出之備標成本自不應求償;況 達和公司有關環評係委外辦理,已經計算於外部成本中,審 查次數所衍生之內部成本已經計入基數之權重估算中,此備 標成本自不應求償;另用地評估所為之支出,鑑定報告已就 BOO案件與BOT案件之差異為考慮,並予以調整權重比較,故 達和公司主張BOO為BOT之二倍;另桃園縣政府抗辯無論BOO 與BOT及環評之次數, 均以一比一之比例計算其內部成本, 均有誤會,本院認鑑定報告於BOO案件與BOT案件於備標內部 成本比例應為1.18:1,尚屬可取,爰以此為內部成本之分 配比例及權數。
Ⅴ查BOO案件與BOT案件於備標內部成本比例如為1:1,其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如為2:1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不爭 執(見原審卷㈡第435頁),本院依宣保公司鑑定以1.18:1 計算,其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依附表三之金額,就兩造間 有爭執部分,判斷如下:
⑴內部成本中之「廣告費用」571,754元: 按為發展業務而刊登之廣告,非投標文件所要求,且廣告之 目的在於增進效果,自非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故達和公司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達和公司抗辯: 「為發展業務,在參與、準備標案時,均有賴情報資訊之收 集,始能正確之評估及決策,相關費用支出為保持投標、經 營能力所必須,其委由專業顧問公司蒐集與業務相關之資料 ,包括業務趨勢、政府政策及公告等,並進行彙整及分析, 該等費用為具備投標能力所必須」云云,自無足取。 ⑵內部成本中之「技術支援費」8,805,581元: 依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就「技術支援費」此科目記載:「技術 支援費非屬專案支出,應予調整減列9,750,644元 (即全數 刪除)」(見報告第40頁)。查達和公司於本投標案之外部 成本中業已委請法國CGEA ONYX公司專業顧問費用,法國CGE
A ONYX公司並就相關設備(起重設備、儀器、電力、蒸氣壓 力設備、其他設備)之一般預防與維修、操作管理與保養維 護之組織與人力配置、物料及備品之管理、檢查清單(垃圾 飼料、垃圾飼料機、爐格)提出意見書,就緊急事故之種類 、人員編組、因應對策與處理流程等事項,亦提出緊急事故 應變計劃書,已如上述,上開文件亦係就達和公司之人事制 度、財務控管、焚化廠之操作營運、廢棄物管理業務之推廣 等專業及經營管理能力提出意見,自屬技術支援,達和公司 並未提出其與該法商CGEA ONYX 公司間之契約,以證明雙方 約定服務內容,達和公司請求內部成本「技術支援費」8,80 5,581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達和公司抗辯:「『技術 支援費』與『顧問費』係屬不同之支出『技術支援費』係達 和公司為借重法商CGEA ONYX 公司兼具專業及經營管理能力 ,與法商CGEA ONYX 公司約定就達和公司之人事制度、財務 控管、焚化廠之操作營運、廢棄物管理業務之推廣、環保公 司形象塑造,及國內公共建設政策BOT案或BOO案之開發、設 計、投資、融資、建廠,以及『未來20年』營運管理等眾多 事項提供一般性、全盤性之技術支援。而『顧問費』則係法 商CGEA ONYX 公司針對本案而加派人手,提供專案顧問服務 ,由達和公司支付之費用」云云,亦無足取。
綜上,外部成本23,024,071元(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就「顧問 費」15,642,367元誤繕為15,462,367元,桃園縣政府抗辯溢 算178,970元,係屬誤會)扣除黃金村民調330萬元、前瞻公 關顧問費247,227元、代墊之廣告費525,000元,餘18,951,8 44元為必要費用。內部成本中就BOO案件與BOT案件之分配比 例以1.18:1計算,且桃北焚化廠BOO案僅要求投標廠商提出 一處廠址,達和公司係為求安全起見,自行選訂多處廠址進 行環評作業,此部分多出之備標成本不應列為求償之部分, 故就環評次數不予考慮,故依附表三內部成本39,952,628元 ,扣除廣告費用571,754元、技術支援費8,805,581元,尚餘 30,575,293元為必要費用(包括薪資費用達和專案;薪資費 用『達和其他』;伙食費;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團體 保險;退休金;出差費;交際、會議餐費;法律、會計師費 用;辦公室租金;LC房租;XING房租;大樓管理費及清潔費 ;電話、電報費用;電費;文具費用、消耗品、雜項購置; 書報雜誌;印刷費用;快遞、郵資費;訓練費;設備折舊費 ;詳細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故本案達和公司之外部成本及 內部成本共計49,527,137元(計算式:18,951,844+30,575,2 93=49,527,137)為必要費用,得向桃園縣政府為請求,逾 此部分金額非屬必要費用,達和公司之請求,為無所據,不
予准許。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 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桃園縣政府應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達和公司請求桃園縣政府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1年7月4日起(見原審卷㈠第60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八、達和公司敗訴部分不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 第3款(見本院卷 ㈢第303頁) 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民法第245條之1 第3款固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 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 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 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 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 法上爭執為斷。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有相對人 之起訴狀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以撤銷 再抗告人嘉義縣義竹國民小學所為免職之行政處分,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私 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最高法院85年台 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茲達和公司係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 3款為請求,本院亦有審判權。
㈡達和公司僅係參與投標者之一,桃園縣政府於尚未開標前即 認定達和公司為不合格標,開標結果尚屬未定,達和公司並 未能證明其一定得以得標,與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信契 約能成立」之要件不合,且達和公司就超過49,527,137元本 息部分,亦未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達和公司另依據民法 第245條之1第3 款就超過49,527,137元本息部分請求損害賠 償,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達和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請求桃園 縣政府給付49,527,13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桃園縣政府 給付44,862,089元本息,而駁回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尚有未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即4,665,048 元本息)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達和公 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達和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為准許部分 ,其另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 款主張部分,毋庸再予論述; 至敗訴部分,其另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 款請求損害賠償, 亦無理由,本院駁回之理由,同前所述,附此敘明。至於桃 園縣政府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桃園縣政府主張鑑定人宣 保公司不應就BOO案件與BOT案件作業比例為鑑定,爰請求命 鑑定人宣保公司為補充鑑定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42頁),因 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達和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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