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n X.R.TabletsP.L.)」(健保代碼:Z000000000) ,其適應症為「第二型糖尿病」;而與系爭新藥品相同成 分、含量、劑量具緩釋劑型,且得相互替代之藥品,有壽 元公司生產之「安胰敏緩釋錠(ANSURES EXTENDED RELEAS E TABLETS)」(健保代碼:Z000000000)、 正和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 生產之「正和驅糖樂持續錠500 毫克(C.T.L.XRTablets 500mgC.H.)」(健保代碼 :Z000000000)、香港商艾維斯有限公司生產之「新福胰 長效錠500毫克(Metformin Hydrochloride Extended- ReleaseTablets500mg)」(健保代碼:Z000000000及Z 000000000)等四種,其中第一家上市銷售之緩釋劑型糖尿 病藥品,為壽元公司生產之「安胰敏緩釋錠(ANSURES EXT ENDED RELEASE TABLETS)」,其正式上市並開始向中央健 保局申報健保給付之時間為95年 8月間等情,有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99年 1月18日FDA風字第0980037111A號 、99年 2月4日FDA藥字第0990000515號函文各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104頁); 且壽元公司為第一 家上市銷售緩釋劑型糖尿病藥品之廠商乙節,復為佳生公 司所不爭執,則自培力公司以系爭新藥品原可在94年 1月 間上市起至95年7月間止,合計 1年7個月期間,為培力公 司預期可獨占國內緩釋劑型糖尿病藥品市場之期間,市場 占有率達100%等情,洵屬有據。是培力公司以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99年2月4日FDA藥字第0990000515號函附上 開4種緩釋劑型糖尿病藥品,自95年8月間至96年12月間共 計1年5個月之銷售金額總數3,483萬7,885元 (見本院卷二 第104頁至105頁),作為估算其於 1年7個月獨占市場期間 所失利益之基礎;再以其生產之衛署藥製字第048484號「 培力立克醣緩釋錠500毫克 (Glucomin X. R.Tablets P.L.)」藥品,經中央健保局96年3月14日健保藥字第09 60004746號函核定藥價為每錠3.59元 (見本院卷一第29頁 至30頁), 扣除每錠之製藥成本每錠2.27元後,計算其可 得利潤之成數為36.77%〈計算式:(3.59-2.27)÷3.59= 36.77%〉,而主張其自94年1月間起至95年 7月間止之1年 7個月獨占市場期間之所失利益為1,280萬9,890元(計算式 :34,837,885×36.77%=12,809,890)乙節,即屬合理。 ⑸再觀諸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月4日FDA藥字第09 90000515號函附上開4種緩釋劑型糖尿病藥品,自95年8月 間至96年12月間之各月銷售數量及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 可見壽元公司生產之緩釋錠藥品首先進入市場後, 縱使嗣後正和公司、香港商艾維斯公司及培力公司生產之
緩釋錠藥品陸續上市銷售,惟壽元公司之藥品銷售數額不 僅未受影響,反而繼續增加。換言之,藥廠若能藉由最先 上市之獨占期間,深耕市場佈局、鞏固大型醫療院所及藥 局等銷售通路,未來藥品之銷售狀況,即不容易再受到其 他相同藥品進入市場分食大餅之影響。而培力公司生產之 緩釋錠藥品即衛署藥製字第048484號「培力立克醣緩釋錠 500毫克(Glu comin X.R.Tablets P. L.)」藥品, 係於96年 5月間開始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銷售數量及金額, 則自95年8月至96年4月共 9個月期間,培力公司雖已無法 100%獨占市場,惟其先前如能耕耘市場長達1年7個月,其 預期獲利數額即不必然因其他生產緩釋錠藥品陸續上市銷 售而降低,自應以市場地位相似之藥廠銷售數額作為參考 依據。依上開 4種緩釋劑型糖尿病藥品申報之各月銷售數 量及金額,可知壽元公司生產之緩釋劑型糖尿病藥品率先 進入市場達1年5個月後,其於96年12月申報之銷售金額已 成長至139萬1,677元,則培力公司主張其自95年 8月至96 年4月共9個月期間未能獨占市場市場之所失利益,應以每 月140萬作為計算基礎,此9個月所失利益為463萬3,020元 (計算式:1,400,000×9×36.77%=4,633,020) 等情,亦 屬有據。
⑹綜上,培力公司主張系爭試驗委託合約因可歸責於佳生公 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無法完成系爭新藥品之查驗登記 ,使系爭新藥品未能率先上市銷售,而受有自94年 1月至 95年7月(獨占市場期間)、95年8月至96年4月(市場競爭期 間)損失之預期獲利為1,744萬2,910元(計算式:12,809,8 90+4,633,020=17,442,910),洵堪採信。是培力公司就 上開所失利益數額,請求佳生公司給付其中 1,500萬元之 所失利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佳生公司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佳生公司對於培力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提出抵銷抗辯稱: 系爭試驗委託合約既經培力公司解除,則培力公司對伊已給 付系爭試驗委託合約之勞務對價46萬元、藥物試驗委託合約 書(合約編號MC900706) 之勞務對價38萬元及上開2合約之代 墊醫師臨床試驗費116萬7,106元等共計200萬7,106元,即屬 培力公司依契約及應回復原狀之給付義務,故伊以上開金額 與培力公司請求所受損害之金額相互抵銷云云。惟培力公司 否認佳生公司對伊有上開債權可供抵銷。經查: 1.兩造依系爭試驗委託合約,固然互負提供勞務、給付服務費 用之義務,惟該契約既經培力公司合法解除,雙方原本互負 之債務、債權皆應歸於消滅,不得再向對方主張。故佳生公
司主張培力公司尚未給付系爭試驗委託合約之服務費用46萬 元,已因契約解除而消滅,佳生公司自不得再請求培力公司 給付此部分款項,遑論主張抵銷。又佳生公司主張其先行代 替培力公司墊付上開2合約之醫師臨床試驗費合計116萬7,10 6元乙節, 業據培力公司否認,佳生公司就此部分復未能提 出支出單據或發票以供本院審認,則其抗辯培力公司就此部 分代墊款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而抵銷之云云,即屬無據。 2.至佳生公司雖抗辯培力公司尚有藥物試驗委託合約書 (合約 編號MC900706) 之服務費用38萬元未付云云,惟因上開藥物 試驗委託合約書(合約編號MC900706)與系爭試驗委託合約, 均為申請系爭新藥品查驗登記之目的而簽訂,缺一不可;而 該契約目的因可歸責於佳生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已如前 述,則佳生公司在該合約所給付之勞務對培力公司即無價值 可言,培力公司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自無庸負擔回復原 狀之義務。況培力公司為通過系爭新藥品查驗登記所簽訂系 爭試驗委託合約及藥物試驗委託合約(合約編號MC900706)而 支出478萬6,843元(內含服務費用、償還代墊款),均經培力 公司主張為其所受之損害,而請求佳生公司賠償,並經本院 准許在案,倘認培力公司必須給付未付之服務費用、償還代 墊款等合計200萬7,106元,而准許佳生公司以之抵銷,不啻 增加培力公司所受之損害數額。是佳生公司之抵銷抗辯,顯 然於法不合,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培力公司主張:因佳生公司違反系爭試驗委託合 約第 2條之規範義務,致遭衛生署駁回臨床試驗計畫報告, 已無法完成系爭新藥品查驗登記之契約目的,構成給付不能 ,而於94年 1月14日與佳生公司解除系爭試驗委託合約等情 ,應堪採信。佳生公司抗辯:伊已依約完成給付,臨床試驗 計畫報告未獲衛生署備查,並非伊契約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從而,培力公司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59條及第 260條規 定,請求佳生公司返還其為完成系爭新藥品查驗登記所支出 費用計478萬6,843元,及請求佳生公司賠償系爭新藥品未能 按期上市銷售之所失利益 1,50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4年 5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所失利益 1,500萬 元本息部分,為培力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培力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培力公司請求所受損害478萬6,843元本息部分,原審 判命佳生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佳生公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培力公司所失利益 1,500萬元勝訴部分,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培力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佳生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佳生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