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銀指示游美仁以富隆集團5家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為擔保品 ,並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被上訴人游棋麟(原名游川衷) 、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戴小菁(原名戴淑卿)、嵇 國忠為人頭,向臺東企銀營業部質押貸款,共計貸得288,00 0,000元;84年6月至10月間,由游淮銀指示游銀銅、游美仁 以富隆集團5家公司,向臺東企銀營業部、臺北分行,以「 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游淮銀、 劉育汝在臺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未予確實監督, 致超額貸得2,280,000,000元等語;游淮銀、劉育汝則予否 認。查:
⒈游淮銀係富隆集團5家公司之實際總負責人;游銀銅、游 美仁為游淮銀之弟、妹,均承游淮銀之命,分別負責前揭 富隆集團各公司業務及財務資金調度事宜,遇有重大決策 及財務調度問題均需向游淮銀請示報告;褚素卿係游淮銀 姪兒游世鑫之妻,掛名福壽建設、中經國際公司監察人, 為游淮銀、游美仁利用之人頭。游錫鈴、游棋麟(原名: 游川衷)、林姿佑(原名:林月女)、戴小菁(原名:戴 淑卿)、嵇國忠、劉吳素卿、游閔傑亦係游淮銀之親友, 均在富隆集團各公司掛名股東、董事、董事長或在公司內 任職。游淮銀為富隆集團及私人資金周轉之需求,明知銀 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3第1項、財政部82年9月22日台財 融字第821153859號函、財政部82年月22日台財融字第821 153840號函、財政部77年8月10日台財融770229545號函頒 「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74年9月26日 (85年4月25日修正)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理事會通過發 布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8條、台東企 銀內部依「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授信時 應依規定徵信調查,貸放後並應依規定追蹤覆審」,以及 台東企銀84年6月1日建築融資作業辦法第6點等規定,亦 知富隆開發等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 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依台東企 銀「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規定,應避免採為擔保品,卻 仍指示游銀銅、游美仁2人以上開公司未上市股票為擔保 品,並由游棋麟、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戴小菁及 嵇國忠擔任人頭,分別以「購買建材」、「興建貨櫃集散 場」、「成立汽車修護廠」等不實名目,向台東企銀分散 質押,總計貸得2億8千8百萬元,因陸續滯納本息、展期 延欠,最終形成呆帳,造成台東企銀受有損害;另以游錫 鈴名義實為游淮銀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重測後 改為寶香段)水尾溝小段183-5等地號土地,再以游銀銅
及劉育汝(均無資產資料提供)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超額 貸款,游淮銀對此明知,卻仍於出席台東企銀董事會審核 時予以通過之方式,劉育汝未確實監督該等貸款業務之執 行,致台東企銀放貸2,280,000,000元,該等貸款除清償 部分利息外,復以偽造游鍚鈴與富隆集團5家公司「共同 合作開發契約」等文件作為台東企銀對前揭貸款覆審及申 請展延時之財報資料,延期清償,導致上開不動產抵押貸 款,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損害台東 企銀財產之事實,業據游淮銀於被訴背信等罪之刑事案件 中供稱:富隆開發等公司為其家族企業,原本由其負責經 營,後由游銀銅負責,游美仁則負責帳務、財務之調度。 我知道游美仁找嵇國忠、游棋麟、褚素卿、戴小菁、游閔 傑、劉吳素卿親友出具名義向台東企銀貸款,並用於前揭 家族公司。前揭6名借戶貸款前,新竹開發案正好急需用 錢,我曾跟游美仁說可以用股票去貸款,以應付公司需要 ,在找妥人頭之後,我應游美仁之要求配合辦理提供擔保 品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對保等語;劉育汝並供承:我受游 銀銅之託任台東企銀之監察人,游美仁以我的名義在上海 商銀儲蓄部開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並由游美仁使用該帳戶,應該是家族企業資金周轉及調度 等語;游淮銀、劉育汝上開供述核與被上訴人游銀銅於同 一刑案中供稱:游棋麟為福壽建設公司掛名負責人,林姿 佑為富生國際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沒有實際參與經營。 兩家公司實際業務均由游銀銅、游美仁處理,另游銀銅、 游美仁亦負責處理富隆開發、中經國際、臺灣土地重劃公 司之業務,但公司若遇有重大問題、財務調度及重大決策 時,兩人均會向游淮銀請示或報告。游棋麟、戴小菁、嵇 國忠、褚素卿等人係游淮銀同意,由游美仁找渠等擔任辦 理貸款。家族企業需要用錢周轉和開發土地都要用錢,所 以我即與游美仁討論並報告游淮銀後去找嵇國忠、戴淑卿 、褚素卿、游姿佑等人當人頭,拿游美仁保管的家族企業 股票去向台東企銀質押貸款。所得款項用於股權買賣、債 券買賣及公司營運周轉之用等語,以及嵇國忠、游棋麟、 褚素卿、戴小菁、游閔傑、劉吳素卿供稱其等為借貸人頭 等語相符,並有富隆開發等公司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資料 、富隆開發等5家公司向台東企銀抵押之土地清冊、股票 質押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等附刑事卷可證,此據本 院調卷查核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⒉游淮銀受台東企委任執行董事長職務,明知上開銀行法等 規定,為富隆集團及私人資金周轉之需求,竟違反利益迴
避等原則,指示游銀銅、游美仁以其實際掌控富隆集團之 5 家公司未具足夠擔保品之未上市股票、已足額貸款之不 動產,再以游棋麟等人頭戶,向台東企銀貸款供富隆集團 及私人所用,致各貸款戶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 形成呆帳,其處理委任事不當,致生損害於台東企銀之財 產,即可認定;劉育汝受台東企委任執行監察人職務,依 法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 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或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對董事會或董事 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應即 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乃劉育汝未確實監督,更 於本件貸款中或任保證人或由游美仁以其名義在上海商銀 儲蓄部開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任 由游美仁使用該帳戶,供家族企業資金周轉及調度,致該 等貸款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其處理 委任事務不當,致生損害台東企銀之財產,亦堪認定。劉 育汝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確定;游淮銀上開行為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益徵游淮銀、 劉育汝執行職務不當致生損害於台東企銀。游淮銀再抗辯 :伊於任職期間,確實遵依台東企銀之授信審核等規定審 查本件貸款,而此等審查案,分層負責,且提供之擔保並 無任何不符規定之處;劉育汝抗辯:貸款審查非其職掌之 業務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游淮銀、劉育汝執行職務不當致生損害於台東企銀之損害若 干?
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違法借貸受有損害共計1,879,831,38 2元: 被上訴人游淮銀、劉育汝則抗辯:本件業已如數清償 完畢,台東企未受有損害云云。查:
⒈上訴人主張:福壽建設公司貸得450,000,000元部分,形 成呆帳之貸款餘額427,000,000元,台東企銀對其求償, 支出訴訟費用4,920,346元,讓售資產管理公司之讓售金 額134,213,131元,損失297,707,215元;富生國際公司貸 得170,000,000元部分, 形成呆帳之貸款餘額47,568,917 元,訴訟費用526,727元,另貸款350,000,000元部分,形 成呆帳之貸款餘額332,000,000元,訴訟費用3,656,355元 ,2筆呆帳讓售金額118,074,072元,損失265,677,927元 ;富隆開發公司貸得120,00 0,000元部分,形成呆帳之貸
款餘額52,799,251元,訴訟費用903,402元,另貸款450,0 00,000元部分,形成呆帳之貸款餘額425,307,247元,訴 訟費用4,680,502元,2筆呆帳讓售金額148, 378,626元, 損失335,311,776元;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得150,000,000 元部分,形成呆帳之貸款餘額112,000,000元,訴訟費用 1,251,181元,另貸款430,000,000元部分,形成呆帳之貸 款餘額為400,000,000元,訴訟費用4,402,459元,2筆呆 帳讓售金額157,358,222元,損失360,295,418元;中經實 業公司貸得600,000,000元部分,形成呆帳之貸款餘額570 ,000,000元,訴訟費用3,149,478元,讓售金額176,881,7 41元,損失396,267,737元; 劉吳素卿貸得48,000,000元 部分,形成呆帳42,000,000元, 訴訟費用464,164元,讓 售金額1元,損失42,464,163元; 褚素卿貸得48,000,000 元部分,形成呆帳43,000,0 00元,訴訟費用475,565元, 讓售金額1元,損失43,475,564元;戴小菁貸得48,000,00 0元部分,形成呆帳15,000,000元,訴訟費用203,453元, 讓售金額1元,損失之金額為15,203,452元; 游閔傑貸得 48,000,000元部分,形成呆帳40,700,000元,訴訟費用45 1,177元,讓售金額1元,損失41,151,176元;游棋麟貸得 48,000,000元部分,形成呆帳4,080,000元,訴訟費用450 ,935元,讓售金額1元,損失41,250,934元;嵇國忠貸得4 8,000,000元部分,形成呆帳40,800,000元,訴訟費用226 ,021元,讓售金額1元,損失41,026,020元,以上合計1,8 79,831,382元,業據提出台東企銀之借款申請書、授信資 料查詢、訴訟資料查詢、放款覆審報告表(見原審卷第15 2-207頁)、讓售金額統計表(見原審重訴字第1299號卷 第28頁)為證,應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該等貸款業已新借貸款清償完畢,台東 企銀並未受有損害;劉育汝抗辯:該等貸款展期時,伊已 非台東企銀之監察人,該等貸款之新借款項未能回收,自 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並提出台東企銀之借款申請 書,授信資料查詢、個人歸戶總數查詢為證,上訴人則予 否認。查,該等借貸款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予以展期,有 上開台東企銀之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記載「借新還舊展期 續約」即可證明(見原審卷第152-207頁), 該等借款展 期後既未清償,台東企銀因被上訴人執行職務過失致生之 損害自未彌補,則被上訴人抗辯台東企銀未受有損害,新 借款未回收,非屬其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台東企銀賤價出售系爭債權予資產管理 公司,以致出現帳務上之巨額虧損,此等損害與被上訴人
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 為云云。但,本件上訴人係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核與台東企銀是否出售本 件「借貸債權」無關,且台東企銀因被上訴人執行職務過 失致生之損害,「實際上」尚未填補,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亦不得以台東企銀「帳面上」之作業,即認台東企銀 所受之損害與其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⒋被上訴人再抗辯:本件借貸款,經台東企銀分別於92年12 月17日及93年11月16日將系爭債權出售予兆豐資產公司, 而台東企銀92年度及93年度之資產淨值分別為1 億3,136 萬5,000元及13億2,154萬1,000元(詳如台東企銀92年度 及93年度損益表),故縱使台東企銀將系爭債權讓售他公 司,台東企銀之資產仍為正數,直至上訴人95年12月15日 接管台東企銀後,資產始轉為負數,重建基金接管後所產 之負債應與系爭債權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台東 企銀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云云。惟,被接管銀 行係動用公共資金填補其缺口,故對於其負責人及有違法 嫌疑職員之責任應嚴予訴追,為使金融重建基金未來對被 接管銀行負責人各項法律責任之訴追得以保全,乃依法對 銀行負責人為各項緊急保全處分,並由接管人於接管後確 實釐清其責任,其責任之有無應就其任職董事期間整體職 務行為,依各該法律構成要件而為判斷,並非僅以銀行淨 值之正負為形式認定依據,游淮銀、劉育汝執行職務顯有 過失致台東企銀受有損害,詳如前述,此與台東企銀之資 產是否為正負值無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 取。
㈣上訴人可否依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請求游淮銀、劉育汝 連帶賠償損害?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 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劉育汝分別受台東企銀委任執行董 事長、監察人職務,領有報酬,因執行業務不當致台東企 銀受有1,879,831,382元之損害,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 據上開規定,分別請求游淮銀、劉育汝賠償,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劉育汝對本件違法貸款案件致台東 企銀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責任,且因本件債務對渠等二人 係不可分,故依民法第292絛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被上
訴人游淮銀、劉育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民法第 292條係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 ,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本件游淮銀、劉育汝所負 債務源自其等與台東企銀各別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並非 數人負「同一」債務,且本件債務係金錢債務,並非給付 不可分,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游淮准銀、劉育汝應連帶賠償 ,於法即屬無據。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 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 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 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 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游淮銀、劉育汝本 於各別委任契約之發生原因,對重建基金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則上訴人聲明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 務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游淮銀、劉育 汝賠償,應予准許,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分別請 求游淮銀、劉育汝賠償部分,毋庸再予論述。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共同背信致侵害其權利部 分,因被上訴人抗辯已逾2年之時效為可採,則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游淮銀、劉育 汝除外 )連帶賠償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879,831,3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於法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劉育汝分別受台東企銀委 任執行董事長、監察人職務,因過失致台東企受有1,879,83 1,382元之損害,堪可採信,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 ,分別請求游淮銀、劉育汝各自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 879,831,38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人之翌 日即96年12月21日(見原審重訴字第1299號卷第53、5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 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其餘一人免為 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 ,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 訟或聲請承當訴訟。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
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時,得免提供 擔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勝訴部分,爰諭知免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另依游淮銀 、劉育汝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 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 第392條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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