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0年度,29號
TPHV,100,重上更(一),29,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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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頁正面),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自78年12月起算15年消滅時效,計至93年12月時效完成 。是被上訴人所稱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6 年3月15日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須 全額賠償,該金額始告確定時起算云云(見本院更㈠字卷 第130頁),不足以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聯鼎事務所已發函承認系爭損害賠償債務 云云,並舉聯鼎事務所81年9月14日聯鼎訴字第210號函 、82年10月16日聯鼎司字第511號函、82年11月20日 聯鼎司字第632號函及證人蔡存孝文證。惟查: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固有 明文。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 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 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次按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 及認定性兩種,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 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 ,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 定。即前者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 決爭端;後者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 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故前者 雙方於會談時所為之表示並不發生承認債務之效力(同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⒉觀之聯鼎事務所81年9月14日聯鼎訴字第210號函,略載 :「主旨:為陳報委辦追償高誠輪第十二期船舶價款(即 系爭價款)一千五百萬元債權之處理情形並就後續處理辦 法提出建議如說明,敬請示覆憑辦。說明:……就『高 誠輪』第12期款追償結果,如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於82 年9月30日前不能獲得勝訴時,本事務所願負填補船舶價 款一千五百萬元之差額之責任:……目前第十二期船舶價 款一千五百萬元之追償尚無效果之直接原因在於仲裁人對 於本件事實認定之錯誤,並據該錯誤之認定而為錯誤之判 斷,……雖然如此,本事務所基於多年來均為貴公司(即 被上訴人)常年法律顧問,彼此間向來維持良好關係之考 量,願於貴公司就該輪第十二期船價款一千五百萬元之追 償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不能獲勝訴判決時,㈠就其未 勝訴部分負填補之責,且㈡就貴公司今後依本事務所建議 持續追償之費用部分負全部責任,至於本事務所持續處理 本件之公費,由本事務所自行負擔,固不待言。……」等 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8、43至45、283、284頁,第2宗第



181、182頁),顯見其前提係否認對系爭價款之損失有賠 償責任,至其所稱願對系爭價款1,500萬元之追償於82年9 月30日前不能獲勝訴判決時,就被上訴人未勝訴部分負填 補之責乙節,僅屬會談過程中之讓步建議,殊無可能屬於 承認系爭價款損失之賠償債務(下稱系爭損賠償債務)。 ⒊上訴人並辯稱聯鼎事務所前揭發函之目的,在阻止被上訴 人將對聯鼎事務所假扣押及訴訟,以避免辛苦建立之名譽 受到傷害,惟為避免誤會,強調願意協助被上訴人就高誠 輪結案之誠意,既無承認過失,亦無承諾賠償等語(見本 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260至266頁,第3宗第7、8頁),核與 前揭發函內容及被上訴人法務室81年7月1日內部簽文所載 :「……聯鼎(即聯鼎事務所)確有未盡委任關係上之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嫌,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及律師法 第24條之規定,本公司則有賠償請求權」等字(見原審卷 第2宗第496頁),尚無不合。參以證人蔡存孝於99年3月 23日在更審前本院結稱:被上訴人總經理於81年8月指示 我們接洽聯鼎事務所賠償系爭價款之損失,我會同法務室 和管理師與聯鼎事務所開會三次,原本提出將債權讓與聯 鼎事務所,由聯鼎事務所對被上訴人清償,再由聯鼎事務 所自行找債務人追訴,第三次會議因為聯鼎事務所不同意 ,所以我就請求聯鼎事務所賠償全部損失,但張大齊不同 意,臨走前我有講被上訴人會依法向聯鼎事務所求償,嗣 聯鼎事務所發函3次予被上訴人,其中81年9月14日函係由 丁懋松張大齊律師到被上訴人公司親自交給董事長並說 明處理高誠輪之建議,他們也說聯鼎事務所沒有過失,對 被上訴人沒有賠償責任,但為了維持雙方關係,如果對呂 擇賞等人的訴訟在82年9月30日以前沒有得到勝訴判決, 聯鼎事務所願意給被上訴人1,500萬元填補這期款本金, 並願負擔該訴訟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目的就是要透過這 個訴訟的判決證明聯鼎事務所法律意見沒有錯誤,他們一 再強調聯鼎事務所沒有賠償責任,而是很誠心的想幫被上 訴人解決呆帳問題,我們董事長說待公司研究後再給予答 覆,並將函交給我處理;我去請教另外律師,他說聯鼎事 務所前揭發函係一種要約,既沒有承認過失,也沒有承諾 賠償,且聯鼎事務所所提1,500萬元與系爭價款1,559萬餘 元不同,亦無法抵,故建議被上訴人應取得聯鼎事務所同 意賠償損失的承諾,範圍是本金加利息,當時概算約有二 千多萬元,還要求擔保品才有保障;這期間我們有開過許 多會議,聯鼎事務所都說仍願意給被上訴人1,500萬元填 補船價本金,但差距太大,被上訴人不同意,張大齊律師



並說給的款項是贈與,非賠償,聯鼎事務所也沒有賠償責 任,因被上訴人希望聯鼎事務所以賠償方式處理才能解決 呆帳問題,惟聯鼎事務所不同意賠償,我們在開會前就準 備向法院聲請對聯鼎事務所進行假扣押等語(見本院重上 字卷第2宗第41、42頁反面、43、44、45頁正面),並有 蔡存孝於81年8月18日製作之內部簽文記載其於81年8月14 日、81年8月17日與聯鼎事務所進行協調,擬由聯鼎事務 所對被上訴人為清償等情可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339頁) ,蔡存孝自81年9月9日起即多次向理律法律事務諮詢有關 聯鼎事務所執行業務過失損害賠償之法律意見,被上訴人 並於82年12月6日發函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辦理對聯鼎事 務所就系爭價款損失之業務過失為追訴及債權保全等一切 事宜,且對聯鼎事務所相關律師進行徵信動作,嗣李模律 師出面建議,為免造成聯鼎事務所之信譽,被上訴人遂暫 停對聯鼎事務所訴訟索賠及保全程序等情,有被上訴人內 部簽文、理律法律事務所函、被上訴人函、務實法律事務 所用箋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185、196、198、199 、216至223、225至237、242至247、259、260、267、268 、273至280、283、302至307、320至328、331至336、341 、350至357、373至382、489至506、581至585頁),堪信 上訴人前揭抗辯,應非子虛,自屬可採。
⒋嗣聯鼎事務所先後以82年10月16日聯鼎司字第511號函 、82年11月20日聯鼎司字第632號函致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1宗第340至353頁,第2宗第297至301、310至319頁 ),核其內容,均僅表示要求待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 判決後,由其根據本院高雄分院對事實所為之認定,就其 應負責任之部分,提出解決辦法,仍未承認過失或承諾具 體之賠償方案,亦難認聯鼎事務所有承認系爭損賠償債務 之情事。
⒌由上可見,聯鼎事務所發函3次及多次與被上訴人承辦人 員蔡存孝等人開會磋商,均否認聯鼎事務所應就系爭價款 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但為免遭被上訴人以訴訟方式求償及 假扣押,乃尋求與被上訴人和談解決爭端,揆諸上開說明 ,聯鼎事務所既始終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前揭發函 及與被上訴人會談時所為之表示,均不發生承認系爭損害 賠償債務之效力,至多僅為要約而已,自非屬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中斷時效事由之「承認」。上訴人同此 之抗辯(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266頁,第3宗第8頁), 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所稱聯鼎事務所已承認系爭損害賠償 債務,其請求權時效已中斷進行,應於81年9月間其收受



聯鼎事務所前揭81年9月14日函文時中斷,並重行起算, 至96年9月14日之後始消滅云云,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聯鼎事務所已與其就系爭價款之損失,達 成由聯鼎事務所賠償之合意云云,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查聯鼎事務所前揭81年9月14日發函僅為要約之表示, 並經證人蔡存孝結證屬實,而被上訴人針對聯鼎事務所前 揭發函,業以81年9月30日船業8561號去函表示:聯鼎 事務所為其常年法律顧問,並受其委託處理對高興公司追 償系爭價款乙事,聯鼎事務所於76年8月14日出具法律意 見表示系爭價款請求權已因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而中斷時效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云云,復 於77年12月21日出具法律意見表示另案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已於77年11月10日分配完畢,系爭價款請求權時效應重行 起算至79年11月10日始屆滿,詎其依上述意見,於78年8 月10日委請聯鼎事務所對高興公司、安得公司提付仲裁, 關於高興公司部分,竟遭仲裁人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致遭駁回,受有系爭價款未獲償之損害,而聯鼎事 務所以81年9月14日函惠允負責繼續向各該債務人追討債 權,並就不足之數額,填補其損失一部,「本公司(即被 上訴人)以為:若本期債權於82年9月30日以前未獲實際 清償,則台端(即聯鼎事務所)應即填補本公司之損失( 含船價本金及利息)。惟於82年9月30日以前,若台端代 本公司追討債權之行動已受法院之敗訴判決確定,則台端 應於本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立即填補本公司之損失。為 期屆時付款之便利,並確保本公司之債權,尚祈台端惠予 同意提供遠期本票及適宜之擔保。有關細節,盼與台端進 一步磋商。……惠請台端於文到十日函覆是否同意前開處 理原則,俾憑進行後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50至 52頁),顯係就聯鼎事務所前揭發函之要約內容為擴張、 變更,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拒絕該 要約而為新要約,依同法第155條規定,聯鼎事務所前揭 發函之原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又因被上訴人之新要約定有 10日承諾期限,但聯鼎事務所未於上開期限內為承諾,依 同法第158條規定,該新要約亦失其拘束力,是聯鼎事務 所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價款未獲償之損害賠償乙事,並未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條反義解釋,雙方自不成 立任何契約。另聯鼎事務所82年10月16日聯鼎司字第 511號函、82年11月20日聯鼎司字第632號函(見原審卷 第1宗第340至353頁),仍未承認過失或承諾具體之賠償 方案,已如上述,參以證人蔡存孝結稱被上訴人認為聯鼎



事務所僅願填補1,500萬元且有92年9月30日之期限,與之 差距過大,故於91年9月30日發函答覆不同意聯鼎事務所 之建議,另要求聯鼎事務所賠償2,400餘萬元及提供擔保 之條件,但聯鼎事務所亦不同意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 2宗第43頁、47頁正面),及證人朱明輝所述:被上訴人 實際未獲償部分係按船價本金及年息9%之利息計算,因聯 鼎事務所僅以1,500萬元填補損失,尚無法抵沖,故被上 訴人自81年9月30日迄83年2月24日一再拒絕聯鼎事務所之 填補1,500萬元之建議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49頁 反面),足證聯鼎事務所與被上訴人始終未達成由聯鼎事 務所賠償系爭價款損失之合意。上訴人同此之抗辯(見本 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266頁,第3宗第8頁),亦屬可採,被 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可取。
㈣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 定自明。
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聯鼎事務所就系爭價款之損失負賠償責 任,雙方除有前揭信函往來外,並自81年8月起至83年2月 24日多次開會磋商,惟仍未達成賠償方案之合意等情,有 律師函、被上訴人函、內部簽文、理律法律事務所函等件 自明(見原審卷第1宗第28至48、50至59、268 至284-1、 340至354頁,第2宗第143至145、166至182、184至213、 284至292、295至301、308至319、337、537、538頁), 證人蔡存孝並結稱被上訴人於82年9月30日以前未曾發函 催告聯鼎事務所賠償系爭價款之損失等語明確(見本院重 上字卷第2宗第44頁正面),而被上訴人自83年2 月24日 與聯鼎事務所最後一次交涉會議,曾將該求償事件向李模 律師諮詢,經李模律師於83年3月中邀聯鼎事務所之聶開 國律師、丁懋松律師、張大齊律師面談後,於83年4月14 日發函建議被上訴人倘對聯鼎事務所等索賠,對聯鼎事務 所信譽影響極大,不宜出此,以免招致不必要糾紛,且聯 鼎事務所「似已有賠償承諾」,如須另給具體擔保,請洽 辦理等語;而被上訴人內部評估後,認聯鼎事務所等律師 既已表示負責態度,有誠意解決,應俟另案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程序完成後,再詳研解決方案,並經其董事長於83年 5月12日指示照李模律師意見辦理,亦認為目前對聯鼎事 務所採取法律程序,將來聯鼎事務所可能要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名譽損失,糾紛不斷等情,有被上訴人內部簽文、務 實法律事務所用箋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373 至382 、581至585頁),可知被上訴人暫停對上訴人為訴訟索賠



及保全程序等一切法律程序。
⒉被上訴人直到96年9月6日始發函催告聯鼎事務所、丁懋松 (另詳下列所述)賠償系爭價款之損失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中船000000-0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65至71頁)。以被上訴人對聯鼎 事務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78年12月起算而言,被上 訴人雖數度與聯鼎事務所書信往來及開會磋商,曾於82年 11月4日發函要求聯鼎事務所於14日內依81年9月14日函辦 理,亦即聯鼎事務所應給付其15,597, 070元及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並支付有關持續進行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生 一切訴訟費用及法律服務費等項(見原審卷第2宗第308 頁),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固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然被 上訴人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上說明,該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仍應認其時效於93年12月 完成,被上訴人前開96年9月6日存證信函屬於時效完成後 之請求或催告。因聯鼎事務所於收信後,業於96年9月19 日函覆表明其前揭81年9月14日發函僅係建議,該函及其 他函中,其從未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填補損害之債務等語 (見原審卷第1宗第85、86頁),益證聯鼎事務所未承認 系爭損害賠償債務。則被上訴人前揭96年9月6日存證信函 所為之請求或催告,已不具任何法律上催告或請求之意義 。嗣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屬有 據。是被上訴人所稱其對聯鼎事務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再度於96年9月6日中斷,其並於97年3月4日對上訴人起 訴,該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殊乏所據。上訴人 所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為 可採信。
八、被上訴人主張丁懋松於81年9月14日對其表示願對聯鼎事務 所就系爭價款應負之責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固據提出聯鼎 法律事務所便箋(下稱系爭便箋)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觀之系爭便箋內容記載:「貴公司本次對『高誠輪』第十 二期款(即系爭價款)之追償,因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商務仲裁協會所做之錯誤判斷而今尚未有成效,現聯鼎法 律事務所基於其與貴公司間之常年法律顧問關係,願就該 筆款項之追償負起全部責任,弟忝為該事務所之英美法律 顧問,與張大齊兄(以下合稱丁懋松等)均願就該事務所 應負之責任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 第49頁,第2宗第183、342頁),可知丁懋松等僅係以聯



鼎事務所就系爭價款之「追償」負責為前提,再就該責任 負連帶保證責任,非謂聯鼎事務所願對被上訴人負起「賠 償」系爭價款未獲償之損害責任,尚難以該便箋即遽認上 訴人願連帶給付系爭價款未獲償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㈡退步言之,縱認聯鼎事務所就系爭價款應負之責任,不限 於追償責任,尚包括賠償系爭價款未獲償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丁懋松等在系爭便箋已表明願對是項責任負起連帶保 證之責任者,惟查:
⒈聯鼎事務所於81年9月14日發函提出填補系爭價款損失方 案之要約,旋遭被上訴人於81年9月30日去函將該要約內 容予以擴張、變更,且無隻字片語提及丁懋松等就聯鼎事 務所應負責部分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則丁懋松等是否為聯 鼎事務所之連帶保證人,已非無疑。衡之聯鼎事務所係聶 開國律師所獨資成立(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宗第52頁), 丁懋松等復為該事務所之英美法律顧問,是被上訴人前揭 函文首頁列載丁懋松等為副本收文者,亦有可能係讓聯鼎 事務所相關律師知悉此事之通知而已,未必當然解釋丁懋 松等即為聯鼎事務所之連帶保證人,尚難以被上訴人前揭 函文將丁懋松等併列為副本收文者,即遽認其間已成立連 帶保證契約關係。
⒉又被上訴人前揭函文已就聯鼎事務所81年9月14日發函之 要約為擴張、變更(見前揭㈢所述),依民法第160條 第2項規定,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依同法第155 條規定,上開聯鼎事務所之原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又因被 上訴人前揭該新要約定有10日承諾期限,但聯鼎事務所未 於上開期限內為承諾,依同法第158條規定,該新要約亦 失其拘束力,是聯鼎事務所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價款未獲償 之損失由聯鼎事務所如何負責填補乙事互相表示意思不一 致之情形下,依同法第153條反義解釋,雙方自不成立該 填補損失之契約。況連帶保證契約係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 負連帶責任之從契約,保證債務乃從債務,必以主債務之 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 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丁懋松欲連帶保證之主債務,既因聯鼎事務所與被上 訴人未成立契約而未發生,依上說明,丁懋松亦無負連帶 保證責任可言。
⒊綜上,丁懋松僅表明願對聯鼎事務所就系爭價款之追償負 連帶保證責任,尚未及於聯鼎事務所應負之其他損害賠償 責任;縱認有之,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丁懋松為聯鼎事務



所就系爭價款未獲償應負責之連帶保證人,即令被上訴人 有此同意,亦因聯鼎事務所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價款之損失 由聯鼎事務所如何負責填補乙事,並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而未成立契約,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聯鼎 事務所行使之委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於 93年12月完成,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 人已不得再向聯鼎事務所請求賠償系爭價款之損失,則在 主債務不存在之情形下,丁懋松自不負從債務之連帶保證 責任。是被上訴人所稱丁懋松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與聯鼎事務所就系爭價款之損失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亦 乏所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15,597,070元,及自9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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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