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由縣市公庫參加公股,被上訴人亦為公法人;伊為被上訴人之職員,係屬公務 員云云,並提出『臺灣銀行章程』為證據方法,...似非全然無據。倘是,上 訴人即難謂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公務員與政府間之關係,為一種公法上關係,與 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故公務員處理其主管事務有過失,致其服務機關(不包括 依法成立之私法人在內)受有損害時,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不應基於 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 第一三四四號裁定意旨謂:「...原審以上訴人(即臺灣銀行)係公法人,而 被上訴人(即劉書庫)原係經政府機關考試及格分發至上訴人處任職,兩造間之 任用關係屬公法關係,因認上訴人不得依私法上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亦同此 認定,上訴人徒憑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認與被上訴人間為非公法關係,洵無 可取。
六、上訴人係政府獨資之國營事業,具公法人人格,被上訴人係經國家考試及格由臺 灣省政府分發至上訴人處任職之公務員,兩造間職務關係,應屬公法上關係,並 非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處理主管事務縱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亦無從依私法上委任契約之違反,對被上訴人主張害賠償責任。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千一百六十二 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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