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830號
TPHV,97,上,830,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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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75,000元=767,236元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駕駛車牌號碼375-AB 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向陽路交岔路口前, 因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在車道間任 意左切、右切變換車道,以致其左側車身與黃恩波騎乘之機 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黃恩波死亡之結果,上訴人大都 會公司為己○○之僱用人,應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依 法有據。上訴人辯稱無過失及黃恩波與有過失,均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戊○○○1,635,657元、被上訴人甲○○ 2,806,249元、被上訴人丁○○625,000元、被上訴人丙○○ 767,236元,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己○○、大都會公司之翌日即96年7月4日、96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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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