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4年度,7號
TPHV,104,金上,7,20170426,1

2/2頁 上一頁


授信、新興電通公司違法授信、搭售公司債違法授信,均 為與王又曾共犯背信罪之人,業經刑事判決明確,係屬故 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為掏出資金供王又曾及力霸集團私 用行為,與力華票券公司遭掏空及中華商銀投入之13億 8,000萬元長期股東權益歸零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既主張中華 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投資款13億8,000萬元受有損害 ,其損失者為股東之股款,因股東投資後所匯入公司之股 款已屬該公司所有,股東基於持有股份僅得對於公司主張 行使股東權如表決權、盈餘分派請權等,亦即股東權為一 債權,上訴人主張其所投資之股款認列損失,其所受之損 害為金錢,為財產上之損失,非屬權利受侵害,核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投資 款之損害,要非可採。
⒉本件刑事判決雖認陳佩芳等13人、黃鳴棟徐政雄陳份陳義里吳國楨吳訪和黃金堆李政家涉有普通背 信罪、特別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然違法授信 行為掏空力華票券公司,所受損害者乃力華票券公司,中 華商銀對力華票券公司之出資,為構成力華票券公司資本 之一部分,即該等股金一旦出資成為力華票券公司所有而 為該公司財產,並非專屬股東之財產,中華商銀僅能依其 股東地位對力華票券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對於力華票券公 司與第三人間所發生法律行為,不能以股東地位獨立對該 第三人有所主張,縱第三人之行為損害力華票券公司利益 ,亦難逕認造成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資金受有損 害。另邱兆鑫王令可王令台雖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然其未出席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簽名,未必造 成各該次會議決議通過授信案之結果,其行為與中華商銀 所受損害,更無因果關係。況投資公司經營本具風險,股 票價格漲跌因素甚多,盈虧非可掌握,力華票券公司授信 對象復非僅上開違法授信案之公司,亦難認上開被上訴人 係為掏空中華商銀資產而為。又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 司之資金無法回收,實源於力華票券公司經營不善所致, 上開被上訴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尚非必然發生中華商 銀投資資金受損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中華商銀自不得 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投資力華票券公司款項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 54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乏依據。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王又曾為中華商銀之實際負責人,於擔任 中華商銀董事長期間,即擬以透過力華票券公司不正常融 資方式,掏空力華票券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倘因上開違 法授信之行為,致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放款債權未能受償而 受有損害,應由力華票券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亦非中華商銀。而力華票券公司(由合作金庫銀行於96年 12月19日以債作股接手經營,更名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12月1日與他公司共同成立合作金 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就此13 億8,000萬元之款項,業已向邱兆鑫陳佩芳等13人起訴 請求賠償,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原法 院金字卷三第104至130頁)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被上訴人所為 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3億8,00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王又 曾、王令可王令台陳份徐政雄陳義里給付13億8,00 0萬元本息,及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王又曾給付13 億8,000萬元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已明,關於王令台郭立力業 經裁定宣告破產在案,上訴人於破產程序受部分清償,未能 受償部分是否依破產法第149條前段規定視為消滅,與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