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上訴人自行委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臺灣省機械技師 公會並於94年7月8日提出「汽車後照鏡之改良結構鑑定報告 」,以為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之證明方法(同年11月23日 之鑑定報告係關於2005 年之C-CLASS車系部分不再贅述)。 鑑定結論為:「⒈檢送之『汽車照後鏡』待鑑定樣品型錄及 內部構造資料,與新型第116972號『汽車照後鏡之改良構造 』專利權之申請範圍實質相同。⒉本報告係依據乙○○檢送 之『汽車照後鏡』待鑑定樣品型錄及內部構造資料,與新型 第116972號『汽車照後鏡之改良構造』專利權之申請範圍以 進行鑑定。」。
㈡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專利情事,有其提出經由瑞智專利商標 事務所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二OO六年三月八日就1998年 S-CLASS之上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為證(就2005年 之C-CLASS 鑑定部分,同上理由不復贅述)。其鑑定結論為 :「㈠待鑑定物『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之『 1998年式S-CLASS照後鏡』係不落入第230445號『汽車照後 鏡之改良構造』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權利範圍 。是故,待鑑定物不侵害第230445號專利。㈡待鑑定物與申 請專利獨立項範圍請求項1,係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無 『文義讀取』,且不符合『專利均等論』,為『實質技術手 段、實質功能與實質效果均不相同』。是故,待鑑定物並未 落入系爭專利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因此,待鑑定物不侵害第230445號專利。」。 ㈢本院經兩造同意,共同委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就上訴人所 提出被上訴人編號「0000000000號」之後視鏡(即S-CLASS 照後鏡)鑑定,是否落入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16972號 (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公告號碼:230445號)「汽車照 後鏡之改良構造」之申請專利範圍,經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提出「專利鑑定報告書」(外放)。其 鑑定結果為:「待鑑定對象由於不適用文義讀取,且不適用 於均等論,故待鑑定對象並未落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新型 公告第230445號專利權『汽車照後鏡之改良構造』之申請專 利範圍。
㈣上訴人就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依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S 系列 之照後鏡鑑定結果,表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設有光電及機械 系,本件應由機械系及光電系之教授鑑定,始符合專家鑑定 ,但本鑑定係由資訊工程系李漢銘教授鑑定,不符合專業鑑 定之精神。且其鑑定報告有前述之缺失,指摘其鑑定報告無 論形式及實質均有瑕疵,就其鑑定結果,自非可採等語。被 上訴人則以:其所銷售之S-Class 德國賓士汽車其照後鏡並
無任何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而選任台科大為鑑定機關 ,係由上訴人自第一審起所堅持,上訴人於第一審拒不繳納 鑑定費用,及至上訴審程序,兩造同意囑託台科大進行鑑定 ,並由被上訴人分擔鑑定費用;於鑑定程序中,兩造均前往 台科大向鑑定人簡報鑑定事項並為必要之討論。俟台科大鑑 定報告出爐後,上訴人又編撰各式無稽理由,質疑台科大鑑 定人之資格及其鑑定結果,此舉顯已違背誠信原則。上訴人 所謂「台科大鑑定缺失」業經被上訴人逐一駁斥,並無上訴 人所謂之缺失或瑕疵,上訴人漫肆指摘台科大所為鑑定報告 ,即無可取等語。
㈤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所定之囑託鑑定,必須受囑託 之機關或團體自身對於鑑定事項具有鑑定能力者,始足當之 。若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並無鑑定能力或雖有鑑定能力而任 意指定第三人鑑定,自不生囑託鑑定之效力。故囑託機關或 團體自身對於鑑定事項為鑑定者,自應具有鑑定能力。上訴 人前開兩份鑑定報告,係由上訴人起訴前自行委請臺灣省機 械技師公會所製作,並非於訴訟程序中由具有專業知識之人 所出具之意見,且94年7月8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其鑑定之 對象並非為被上訴人所進口、銷售汽車之後視鏡實物,而係 以汽車型錄及繪圖作為鑑定對象,有該鑑定報告附件被上訴 人產品型錄上所示汽車照片及若干繪圖可稽。再者,上訴人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提起刑事告訴前,於同年十月二十日, 即曾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下稱88年鑑定 報告),有刑事告訴狀及該88年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 87-119頁),經核其88年鑑定報告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 出之上開兩份報告書,關於內容、編排完全相同,即便於報 告書末之附件資料亦相同,益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為鑑 定結果,無非為配合上訴人之意思,自難憑該鑑定報告書作 為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之依據。蓋自行委託鑑定,難免 有偏頗情形,否則,被上訴人經由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委託 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1998 年S-CLASS及C-CLASS所作鑑定, 即足證明其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 兩份報告書,核無可取。
㈥本件上訴人請求就被上訴人汽車使用之照後鏡樣品,聲請送 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與軟體認證諮詢中心)鑑定 ,並當場提出照後鏡樣品(編號0000000000號),經本院提 示被上訴人確認該照後鏡樣品(編號0000000000號),被上 訴人確認編號0000000000號照後鏡樣品,確係被上訴人公司 汽車照後鏡,並表示編號0000000000號照後鏡是「S -Class 」,且請求將C-Class照後鏡一併送請鑑定(上訴人請求僅
就S-Class 為鑑定)屬實,有上訴人之聲請狀及本院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70 -71頁)。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 請,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函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 鑑定與軟體認證諮詢中心)鑑定,有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三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收件後 (案號:研發建字第2777號、資工建字第0041號、專軟建字 第P075 號),分由資訊工程系李漢銘老師辦理,並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五日完成鑑定報告書,經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將該「專利鑑定報告書」以台科大研 字第0960104841號函送本院(見本院卷第80頁,「專利鑑定 報告書」外放)。經查,本件上訴人聲請鑑定之機關,經其 指明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與軟體認證諮詢中心 )」,並未指明「光電及機械系」,本院並依其聲請囑託「 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與軟體認證諮詢中心)」鑑定 ,未曾增減一字,有上訴人上開聲請狀及本院函可稽,且於 鑑定前,亦經由兩造陳述意見,為上訴人所不爭。待其鑑定 報告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鑑定後,始主張應由「光電及機械系 」教授鑑定,方符合專家鑑定云云,誠屬非是。且國立台灣 科技大學(專利鑑定與軟體認證諮詢中心)之科系及教授眾 多,接受委託專利鑑定,自以對於鑑定事項具有鑑定能力者 ,始足當之,本件由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專利鑑定與軟體 認證諮詢中心」指定專利鑑定委員陳守治、李漢銘負責鑑定 ,其並於專利鑑定報告書簽名負責,公然接受查驗,就鑑定 事項自具有鑑定能力,至為顯然。再就鑑定內容觀之,本鑑 定報告,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照後鏡樣品,上訴人系 爭專利說明書,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專利侵害鑑定理論之全 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等,與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 範圍逐一分析比對結果,認為:「待鑑定對象由於不適用文 義讀取,且不適用於均等論,故待鑑定對象並未落入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之新型公告第230445號專利權『汽車照後鏡之改 良構造』之申請專利範圍。」核其鑑定所得之理由,並無上 訴人所指之瑕疵或缺失,有該專利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 ,自堪採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銷售上開汽車照後鏡, 有侵害其系爭專利云云,即無足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 、3款、第10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 請求通知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及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鑑定 人員到場,就鑑定報告之內容提出說明,亦核無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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